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分为权利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统称为权利人)和使用者,重点在于赋予实施、投资和组织创作的主体以著作权,仅以合理使用的制度保证私人领域使用作品。
受“大规模数字化”和“用户创造内容”的影响,网络视听作品的创作者不再是职业化的主体,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网络用户。[67]传统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建立在产业模式的基础上,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都是由内容产业主体控制。而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建立在网络用户大规模协作的“社群模式”上,因此网络著作权有着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主体界定标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不再由内容产业主体控制。[68]网络环境下,用户之间大量通过无意思联络的大规模协作来创作作品,建立在“作为权利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使用者的网络用户”三方法律关系上,“在以‘用户创造内容’为特征Web2.0环境下,一方面网络用户代替产业模式中的商业机构成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主体,使以往根据主体类型设计的权利配置模式难以继续适用,另一方面网络用户集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于一身,导致著作权主体的界定标准失灵。”[69]这种利用网络用户之间无意思联络大规模协作形成的创作者,难以通过现有的著作权法判断谁是创作者,也没有按照著作权法对修改、改编作品要求事前许可的要求。(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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