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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教师注册与执业证书要求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教师而言,人们普遍认为教师是一项重要的和高尚的职业,因此把教师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育委员会必须保存已注册为教师的人员名册,并可在暂停或由纪律处分机构采取行动后对注册簿进行注释。如果其已注册为教师、在过去3年内警方审查结果满意、符合1989年《教育法》颁发执业证书的条件和标准,教师委员会必须为每位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新西兰教师注册与执业证书要求

对于教师而言,人们普遍认为教师是一项重要的和高尚的职业,因此把教师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但是,新西兰政府发现,有些教师的素质比较低,不具有从事教师这个职业的资格和能力,有些教师道德甚至品质恶劣,不但没有发挥“传道授业解惑”的作用,反而利用教师的身份严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辱骂学生甚至强奸学生的例子已不鲜见。因此,要保证教学活动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首先保证教师的水平和质量。不同的国家对此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新西兰也不例外

(一)教师注册与执业申请

1.教师注册

任何人均可向新西兰奥特罗阿(Aotearoa)教育委员会申请,填写教育委员会提供的表格并经签名申请注册为教师。如果教育委员会确信申请人具有良好品质、适合担任教师、受过良好教育训练、符合1989年《教育法》规定的教师注册标准、没有2014年《弱势儿童法》规定的特定罪行或者根据该法案每一次针对特定罪行的定罪均已获得豁免,则批准注册。[47]在决定一个人是否受过良好的教育训练时,教育委员会必须考虑该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圆满完成了教育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培训。它还可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为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并适合担任教师,教育委员会必须获得警方对该人员的审查。[48]不满教育委员会有关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决定的人,可在允许的情况下就该决定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并可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进一步上诉。

教育委员会必须保存已注册为教师的人员名册,并可在暂停或由纪律处分机构采取行动后对注册簿进行注释。

2.执业证书

任何人均可以教育委员会提供的格式,向其提出执业证书申请。如果其已注册为教师、在过去3年内警方审查结果满意、符合1989年《教育法》颁发执业证书的条件和标准,教师委员会必须为每位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教师执业证书必须清楚地表明教师已注册。除非很快取消或到期,否则颁发给已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教师的证书,将于证书持有日期的3周年或教育委员会通过宪报公告指定的有关所有或任何种类的职业证书的更早时间届满。颁发给尚未持有现行执业证书教师的执业证书,将在颁发日期的3周年或教育委员会根据该法案确定的条件和标准所决定的较早时间届满。执业证书在注册人的注册取消时到期。

如果教师申请更新其执业证书,教育委员会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以颁发新的执业证书:[49]近期的教学经验令人满意;过去3年里有令人满意的警方审查结果;过去3年里有令人满意的专业提升;符合该法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教育委员会必须取消其执业证书:教育委员会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不再符合持有上述执业证书的规定;教育委员会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执业证书是错误颁发或以欺诈手段取得;纪律审裁处在聆讯严重失当行为的指控后,或对投诉评估委员会转交事宜进行聆讯后,命令取消该执业证书;教育委员会在调查投诉或收到报告并对报告进行调查后发现该人尚未达到所要求的能力水平,确认取消其执业证书。

教育委员会不得根据上述前两项理由中的任何一项,未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通知该人建议撤销的理由并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拟议撤销提出意见和聆讯(亲自或由律师或其他代表)而取消该人的执业证书。执业证书被撤销并不妨碍该人再次持有执业证书。

教育委员会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雇主了解且可在其互联网站上公布每位执业证书被取消的人的姓名。

3.犯罪

1989年《教育法》就教师注册条款规定了若干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2000新元。任何人如果有以下行为则属犯罪:如果在司法程序中作出宣誓,其对新西兰奥特罗阿(Aotearoa)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其资格或经验的声明构成伪证;非注册教师,但使用或允许与其姓名或业务相关者使用“注册教师”字样,或任何意图或可能使其他人认为其是注册教师的字词或缩写;故意作出或导致作出虚假登记或伪造的登记或执业证书;虚假表示非执业证书的文件为执业证书;虚假表示非授予有限教学权的文件为授予有限教学权证;被任用或继续受雇于某一职务,并知道该任用或雇用违反法律关于任用或继续聘用教师的限制性规定;作为其执业证书或有限教学权被暂停的人员的雇主,未能确保或拒绝确认该人不履行其受雇教学职位的任何职责;未能或拒绝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该人不从事可能使其与在校学生或参加幼儿服务机构的儿童接触的活动;执业证书或有限教学权被暂停的人员仍履行其被暂停执行时受聘的教学职位的职责;没有执业证书或有限教学权的人,在任何一个日历年中继续受聘于雇主(除了担保人之外)的教学职位或在幼儿教育和护理机构担任教师的时间,超过法案允许的时间。

知道该任用或继续雇用违反了法案有关任用或继续雇用教师规定的限制,而任用或继续雇用某人担任教师,这将是一项罪行,一经定罪可处以5000新元以下的罚款。

(二)教师和其他职员的聘用

1.聘用

学校董事会可按照1988年《国家部门法》的规定任命、暂停或解雇员工。学校董事会雇用的员工属于教育服务机构,而教育机构又是国家服务机构的一部分。任命时,学校董事会需选择最适合该职位的人,且需通知临时空缺以便合适的人员申请这些职位。署任(代理)可包括缺勤人员。

每个学校董事会均需制定和发布一个平等就业方案并遵守它。学校董事会需向教育审查办公室的首席执行官员就此类方案进行年度报告。教育秘书负责教育服务的促进、发展和监督平等就业机会、政策、方案。[50]学校董事会需是良好雇主,因此需制定人事政策,其中包含在聘用的各方面公平和适当地对待雇员所必需的、普遍认可的规定。这包括以下规定:良好和安全的工作条件;平等就业方案;任用合适人选的公正选择;尊重承认毛利人的目标和愿望;满足毛利人的就业要求;毛利人在教育服务方面更多参与的需求;为员工提供提升个人能力的机会;承认民族或少数人群的目标、愿望、就业要求和文化差异;承认妇女的就业要求;承认残疾人的就业要求。

学校董事会也需确保其员工保持正直、遵循良好的行为标准,以及对公共利益和学生福利的关心。

教育秘书在按要求咨询后,可为教育服务部门的员工设置行为准则。针对不同教育服务部门的不同部分,可设置不同的准则。教育秘书也可规定雇主在评估教师表现时需考虑的因素。在此之前,需与新西兰奥特罗阿(Aotearoa)教育委员会、教育审查办公室首席执行官、教师雇主代表和有关教师组织进行协商。

国家服务专员负责根据2000年《就业关系法》就教育部门员工的集体协议进行谈判,专员视为雇主。员工可根据2000年《就业关系法》对学校董事会提出不满。[51]

2.忠诚宣誓

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宣誓或确认前在学校任教。新西兰公民需宣誓效忠;其他国家的公民必须宣誓或确认其不会直接或间接与新西兰公民所做的不忠于女王陛下的活动相关联。(www.xing528.com)

(三)工资

1.教师工资的支付

教师工资支付的单独系统。在工薪学校,教育秘书负责动用议会拨付的公共资金向教师支付工资,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学校董事会在未经教育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向教师支付报酬。如果董事会不遵守人事规定,导致教育秘书支付了多于本应支付的金额,则可减少学校董事会的补助金。此前,立法规定通过“大宗资金”机制支付教师工资。根据教育部长和学校董事会之间的协议,教师薪水由学校董事会支付。学校董事会有义务遵守协议中的任何条件。2000年,大量资金被从立法中删除。

2.工资单服务

(1)书记应确保在部内或代表部设立和维持足够的、服务于学校董事会薪酬的员工和设施(在本部分中称为薪酬服务)。

(2)除非教育部长授权不这样做,否则每个委员会都应通过薪酬服务来计算和支付在教育服务部门的委员会工作的所有员工的工资和薪水(1988年《国家行业法案》)。

(3)使用工资单服务的委员会应保存所有记录,并向教育部长提供必要的信息,以确保其能够这样做。

(四)纠纷解决机制

人们在进行教师注册、申请执业以及从教时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纠纷或争议。不管是什么样的纠纷和争议,都应该设置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否则极有可能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也有可能影响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有可能影响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新西兰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其设置了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教师顺利、及时地解决纠纷,正确地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下面,笔者将对新西兰不同阶段的教育法所规定的教师争议解决机制进行介绍和分析:

1.1914年《教育法》规定的教师法团及上诉法庭制度(Teachers Incorporation and Court of Appeal)

为了切实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升教师自我保护的力量,1914年《教育法》允许教师通过一定的程序组成一定的社团,称之为教师法团。该法第138、139条规定了教师法团的内容。

1914年《教育法》设立了一个教师上诉法院来处理针对解雇、暂停和转任教师的上诉。教师上诉制度的内容较多,包括上诉的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审判程序以及裁判的标准等,该项制度为新西兰处理教师在遇到解雇、暂停和转任时的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2.1964年《教育法》设立小学教师聘任上诉委员会(Primary Teachers Appointment Appeal Board)

1964年《教育法》更新并扩大了1914年《教育法》。它设立了小学教师任用上诉委员会。其中,第144条规定:“小学教师聘任上诉委员会……(1)为本法这一部分的目的,应为每个教育区设立一个小学教师任命上诉委员会,称为(地区名称)小学教师任命上诉委员会。”

3.1989年《教育法》中的申诉制度

1989年《教育法》第409条规定:

(1)受纪律审裁组根据第402(2)条或第404条作出决定的教师,或教育局根据第412条作出的决定,可就该决定向地区法院上诉;

(2)投诉评估委员会可在教育委员会允许的情况下,根据第402(2)条或第404条规定的纪律诉讼裁决向地区法院提起上诉;

(3)根据本节提出的上诉必须在收到决定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期限内提出;

(4)第356(3)至(6)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上诉,犹如其是根据第356(1)条提出的上诉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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