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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根据地财经史料:中共中央西北办事处命令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兹制定抗日基金筹募条例及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条例,特公布之。凡决定没收之汉奸卖国贼的财产,均由地方财政部或红军没委照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条例执行处理之。所筹集之款,要集中到中央筹委会保管支配。红军中的筹委会应受同级政治部与没委的指导与监督。如发生纠葛时,捐款人可持收执向政府控告。此项收据,由中央筹委会在骑缝上盖好公章发下,使用时须由经手之筹募专员签名盖章。

陕甘宁根据地财经史料:中共中央西北办事处命令

兹制定抗日基金筹募条例及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条例,特公布之。此令。

主 席  博 古

一九三六年一月二十日

附一

抗日基金筹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抗日斗争,充裕民族革命战争经费,保证抗日红军武装部队给养,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各级抗日基金筹募委员会,各抗日基金筹募专员,进行筹募抗日基金时,均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抗日基金筹募委员会的任务与组织

第三条 抗日基金筹募委员会,只有筹募捐款之权,而无没收之权。凡决定没收之汉奸卖国贼的财产,均由地方财政部或红军没委照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条例执行处理之。

第四条 抗日基金筹募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宣传组织群众,扩大抗日力量。

(二)募集与保管支配抗日基金。

(附注)除中央筹委会外,其余各级筹委会只有筹募之权,而无保管支配之权。所筹集之款,要集中到中央筹委会保管支配。

第五条 中央筹委会由中央政府指定七人组织之,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进行下列工作:

1.计划并指导下级筹委会一切工作。

2.保管与支配抗日基金。

第六条 红军中各军团、各师、各独立团均组织筹委会,由同级政治部指定委员三人组织之,以同级没委主任为当然委员,设主任一人,执行第四条所定任务,并指导所属筹募专员进行工作。

第七条 红军中团以下,得按照需要,在各部队单位设筹募专员一人,依照军事组织系统,分别隶属于军或师筹委会之下。

第八条 在已经建立正式革命政权或临时政权的地方,省、县、区各组织筹委会,由同级主席团指定委员三人组织之,以同级财政部长为当然委员,设主任一人,执行第四条所定任务,并指导所属筹委专员进行工作。

第九条 各级村、各工厂作坊、街道以及各机关、各群众团体,均得按照需要设筹募专员一人,依照行政组织系统,分别隶属于省、县、区筹委会之下。

第十条 凡游击队、抗日义勇军以及地方武装等部队,每一行动单位,组织筹委会须在其行动区域内,按照情形指定筹募专员。

第十一条 下级筹委会在工作上,应受上级筹委会之指导,并经常向上级做报告。但由于技术上的关系,会计系统则附属于地方财政部或红军没委之内,即筹委会所收之款,不必直接缴上级筹委会,可缴同级财政部,或红军没委,按级转解中央财政部,转交中央筹委会保管支配。其项目与存款,中央审计委员会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二条 中央筹委会受中央财政部的指导与监督,各级筹委会除受上级筹委会指导外,地方筹委会应受同级政府主席与财政部长的指导与监督。红军中的筹委会应受同级政治部与没委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 动员与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在扩大民族革命基础、争取广大群众的原则下,应在各种会议上,尤其是在白区与新区,充分进行广泛深入地政治动员,解释抗日救国的十大纲领,党团中央与中央政府的宣言,使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有知识的出知识。无论谁,都站在抗日的统一战线上,进行民族革命战争。

第十四条 凡筹委会已成立的地方,应立即而且经常地进行普遍的募捐运动,大量筹集抗日基金。在进行宣传工作时,要使群众知道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奖励办法,并要使群众晓得捐款必须取得经中央筹委会盖印之一定格式的抗日基金收据,以防止不良分子乘机欺骗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募捐时,要正确地执行阶级路线与群众路线。对白区与新区的豪绅地主,要按照他的财产力量,经过群众的推动,用“毁家纾难”的口号,尽量劝募。而对于工农劳苦群众,则要完全出于自愿,绝对不得带有丝毫的强迫。

第十六条 凡资本家自动捐助抗日基金一千元以上或工农劳苦群众捐助五十元以上者,除给正式收据外,应由中央筹委会发给奖状及一等银质抗日奖章,并单独登报表扬之。

第十七条 凡资本家自动捐助抗日基金五百元以上或工农劳苦群众捐助二十元以上者,除给正式收据外,应由中央筹委会发给奖状及二等铜质抗日奖章,并用大字登报表扬之。

第十八条 凡资本家自动捐助抗日基金一百元以上或工农劳苦群众捐助五元以上者,除给正式收据外,由中央筹委会发给三等布质奖章,并登报表扬之。

第十九条 凡自动捐助抗日基金一角以上者,均给予正式收据。自动捐助抗日基金一元以上者,除给正式收据外,不分阶级成分,一律由当地筹委会将捐款人姓名及所捐数目定期开单张贴通衢,以资奖励。如捐款人在名单上不见自己的名字或数目不符时,可向当地筹委会责问。如发生纠葛时,捐款人可持收执向政府控告。

第二十条 在争取广大群众统一抗日战线原则下,凡自愿毁家纾难大量捐助抗日基金的豪绅地主,除给正式收据外,另由筹委会按照情形,分别发给证明书贴在捐款人门口,允许其照常安居,不准私人任意侵犯。

第二十一条 凡经宣布没收其财产之汉奸卖国贼,将其家人逮捕勒交之罚款,不论数目多少,均不适用上列之奖励办法。

第四章 收款和缴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筹募专员,均须向筹委会领取二联空白抗日基金收据。此项收据,由中央筹委会在骑缝上盖好公章发下,使用时须由经手之筹募专员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凡捐助抗日基金数目满一角以上的,均须由筹募专员填给中央筹委会印发之抗日基金收据。如故意不给收据,或不用中央筹委会所发之收据者,经手人应受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捐助之款,其数目不满一角的,可由经手人以机关、团体、工厂、村屋等为单位,开列名单,合给一总收据,并向捐款人公布其数目。

第二十五条 如派人到群众大会场、市集戏院及其他群众集合地点募捐,无法发给收据者,事前应由筹委会备具小木箱或竹筒,加以封锁(如扑满),只留一缝可容银钱投入,将此箱或筒交筹募专员领去,随时将募得之款,当面投入,每次或每隔几日将箱或筒交到筹委会,当面打开点交,并由筹委会填抗日基金收据给经手之筹募专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筹募专员,每次得向筹委会领取一本至数本收据,每本收据一经用完,须在存根封面上填明款项总数,连同所收之款,缴交筹委会,取得筹委会三联收据为凭。如一本收据尚未用完,而募捐仍继续进行时,可等用完后再缴款。倘一本收据虽未用完或全本未用,而因某一次募捐运动已经结束,或机关已变更或解散时,须将所剩空白收据全数交回。

第二十七条 各级筹委会收到筹募专员交来捐款和收据存根时,应填具三联收据,以存根一联存筹委会备查,收据一联发给筹募专员,报查一联连同现款,每日汇交同级财政部或红军没委,取得财政部或红军没委收款书为凭。

(附注一)各级财政部或红军没委收到筹委会缴款时,应填给收款书,另立捐助科目处理之。

(附注二)游击队、抗日义勇军以及地方武装的筹委会所收之款,应就近交到当地财政部,取得收款书为凭,并须将财政部收款书向中央筹委会换取收据。

第二十八条 除中央筹委会外,其余各级筹委会及筹募专员,无支配动用抗日基金之权。所收之款,在未缴交财政部或红军没委以前,不得擅自支给任何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筹委会应备具日记账总账各一本,将所收入之款及交到财政部或红军没委之款,分别详细登记,每十日填具旬报表向上级筹委会报告一次(省或军筹委会应报告中央筹委会;县或师筹委会除报告中央外,应以一份报告省或军筹委会;区筹委会只报告县筹委会)。

第三十条 抗日基金收据由中央筹委会统一印发,每本十五张,以五本为一批,每批附登记表一张,按级发给各筹委会使用。下级筹委会领到收据时,应具收条交上级备案,俟每一批之收据存根完全收回后,即将原附表格详细填明,连同存根按级数归中央筹委会,取得上级收条为凭。

第三十一条 凡筹募专员向筹委会领用收据时,须每本填具收条一张,交筹委会保存,俟一本用完,将存根缴还时,即将原收条取回。

第三十二条 抗日基金收据,必须妥慎保存,存根必须缴还,如有遗失,经手人应受处分。各级筹委会必须另立账簿,专记收据之领用、发出与存根之收回缴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之处,得由中央筹委会呈请中央政府批准修改之。(www.xing528.com)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二

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民族革命战争,消灭破坏抗日的汉奸卖国贼之经济基础,顺利地驱逐日本帝国主义出中国起见,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各级苏维埃政府、临时革命政权、肃反机关以及红军部队、地方武装等,进行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时,均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没收的标准

第三条 凡日本帝国主义在华的工厂企业、铁道、矿山、银行及其他一切财产,均全部没收之。

第四条 凡奸卖国贼集团所有的公共财产,均全部没收之。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汉奸卖国贼,应没收其全部财产,并得逮捕其本人或其主要家属勒交之。

(一)勾结日本帝国主义,出卖民族利益者。

(二)阴谋破坏抗日团体,企图捣乱抗日后方,危害抗日政权,经肃反机关证实者。

(三)抗日武装到达该地时,故意逃避,企图以消极办法反对抗日,或口是心非,破坏筹募抗日基金的豪绅、地主,甘心做汉奸卖国贼者。

第三章 没收机关的任务与组织

第六条 没收机关的任务如下:

(一)调查汉奸卖国贼,向批准机关提出意见。

(二)执行没收汉奸卖国贼的财产,并依照第五章之规定处理之。

(三)没收款之收纳、登记及缴解。

(四)没收物品之保管、登记及拍卖。

第七条 各省县区均于财政部之下建立没收科,直接受该级财政部长之领导。县以上得视工作繁简,酌置科员一人至数人,其工作复杂者,并得分特务、会计、保管等股。

第八条 红军中各军团、各师,均由同级政治部指定一人,同级供给部指定一人,并其他一人(此人由政治部提出,得中央财政部同意后,即委为没委主任)共三人组织没收委员会(以下简称没委),设主任一人,专责管理没收事宜。在工作必要时,得设特务、会计、出纳、保管各科,酌用科长、科员各若干人。

第九条 红军中每团各设没收专员一人,管理没收事宜,按照军事组织系统隶属于师没委之下。

第十条 游击队、地方武装等部队,均按照需求,分别组织没收委员会或设没收专员,依据情形,分别直属于中央财政部或省县财政部之下。

第十一条 红军中各级没委,除受中央财政部之领导外,各下级没委应受上级没委之领导(即师没委受军没委之领导)。同时,在政治上、工作上应受政治部之领导与监督。

第四章 没收的手续

第十二条 凡已建立正式政权的地方,没收汉奸卖国贼的财产,须由政府主席团决定或批准,然后交财政部没收科执行之。

第十三条 红军在白区进行没收时,事先要经过详细调查,在有确实证明后,填具报告,经连队指导员审查,再送团以上之政治机关批准后,才可执行。

第十四条 如连队在白区单独行动,或驻地距团政治处甚远时,连指导员得受团政治处之委托,执行批准没收之权。但事后必须负责报告团政治处。

第十五条 红军在新占领之城市,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之批准权,概归驻扎该址之最高政治机关。如已成立地方临时政权后,则归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之。

第十六条 凡已成立正式政权的地方,红军在该地只可调查与帮助工作,不得直接行使批准或执行之权。

第十七条 凡进行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时,须遵守下列各点:

(一)要尽量发动当地群众参加。

(二)要在没收地点张贴布告,说明没收理由,并向群众做口头解释。

(三)非执行没收机关指定之人员,不得擅入没收地点,参加没收工作。

(四)执行没收之人员,事前事后均须经过检查。所没收之金钱或物品,须照第五章规定办法处理,私人不得擅取。

第五章 没收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没收品处理分配之权,属于财政部没收科或红军中之没收委员会。但地方政府主席团与土地部或红军政治机关与供给机关,得向财政部或没委提出意见,协商决定之。

第十九条 没收所得之财产,除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各项应归公有外,其余应尽量发给当地群众。在城市所没收之物品,除发给城市群众外,并宜注意发给四乡群众。

第二十条 各种现洋、钱票、生金、生银、公债、股票、证券等,凡是地方政府所没收者,应如数由财政部接收,缴纳金库;红军部队所没收者,则由没委接收,转解中央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凡可以拍卖现金之贵重物品、军用品以及整批货品等,均由地方财政部或红军没委接收处理,或作价交供给机关接收处理之。

第二十二条 凡高价之珍贵物品(如古书、古画、古代铜瓷器皿、玉石珠宝钻石及高价皮货等),须注意搜集鉴别,妥为保存。无论地方政府或红军部队所没收者,均应缴交中央财政部处理。

第六章 会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直接没收汉奸卖国贼之款,或逮捕其本人及家属勒交之款,以及没收品拍卖之款,会计科目总称没收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没收科及红军没委之会计出纳手续,均照中央财政部颁布之会计出纳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没收之款,非得中央财政部之支付命令,不得擅自动用。但红军中师以上供给部,得在预算范围内,具领条向同级没委支款,由没委将领条按级解交中央财政部,向总供给部转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如有未妥之处,得由中央财政部呈请中央政府批准修改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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