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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战略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不够。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战略

(张广良,2006)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除此之外,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以维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依据其产生的方式可分为两类: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以及需履行一定的行政程序方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而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当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及管理部门就某知识产权申请或某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决定,经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终局的司法审查,事关申请人能否获得知识产权及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因此,此种司法审查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试想若专利管理部门违法宣告某一专利无效,或商标管理部门违法撤销一注册商标,而他们的宣告决定或撤销决定均是终局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决定进行审查,那么,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将无从谈起。所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保护”一词,应作最宽泛的理解,不应将其狭隘的理解为在发生侵权情况下对权利人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虽然起步晚,但速度快、起点高。[1]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亦然。它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兴起,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加强的。

十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开始知识产权审判的历史短,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尚显不足;加之知识产权及其司法保护对我国法院来说仍是个复杂的课题,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还不能够完全满足知识产权审判的需要。此外,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甚周密之处。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不够。这就要求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并以之为鉴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1.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如上文所述,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知识产权申请纠纷、效力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均将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将一本应有效的专利宣告无效,将一本应归甲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判归乙公司所有,或将一本应构成侵权的案件定性为不侵权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甚至是最严重的侵害。因此,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这已经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所明确。TRIPS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是协议本身却代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方向。

在此方面,我国远未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在专利法领域,就能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纠纷及其归属纠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商标法领域,对于能否授予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

2.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规定,对于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过多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方构成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同上,同样,法院在确定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状态,是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法律意识不同的人、生活阅历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看法也必然是不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原则为例外的做法。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仍构成侵权的规定,数量上是极其有限的。此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3.在作出判决前,法院采取临时禁令等多种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迅速制止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及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3]基于此,经权利人申请,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被控侵权人采取禁令等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以美国为例,法院可发布的临时禁令有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 In 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Mandatory In junction)两种。所谓禁止性禁令,就是指法院所签发的禁止侵权人停止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所谓强制性禁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侵权人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拒绝执行禁令者,将被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处。

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发布禁令的请求后,联邦地区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是否发布禁令:①请求人胜诉的可能性;②如不发布禁令是否将对请求人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③发布禁令与不发布禁令的困难权衡倾向于请求人;④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以上4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均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必须采取一种灵活方法来分析此4种因素。

为了防止发布禁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法院在发布禁令之前,可按美国民诉讼法第65款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合理数额的保证金。合理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相当于被禁止方当事人由于该禁令的发布可能蒙受的损失。同上。除美国法院之外,丹麦、加拿大等国家的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亦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此种性质的临时禁令。其中,加拿大法院发布的临时禁令中还包括发现及保全证据方面的内容,即法院发布命令,要求被告方准许原告代理人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搜查并搬走被控侵权物品,要求被告方提供其客户及供货商名单。当然,法院发布此种禁令会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以保护被告方的利益。只有在案件事实表明其是个非常明显的侵权案,将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失或潜在损失,以及被告方占有侵权物品,并且可能会销毁或隐匿这些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发布此种临时禁令。

临时禁令,是制止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进行其侵权行为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在侵权的认定显而易见的案件中,法院发布临时禁令,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各知识产权法中,均无“禁令”二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该条第3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以及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实质上具备了临时禁令的性质,其应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在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例,目前尚未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民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的2个条件不科学,它不是从被申请不停止某种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等角度,而是从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角度,来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②法官害怕承担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带来的风险,不愿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许多律师便抱怨过,说法官根本不接受先予执行申请。或者法官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于苛刻,如要求申请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作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条件;③当事人及律师对先予执行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因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并不多见。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先予执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同虚设,与国外的临时禁令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这应该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应着手解决的问题。

4.在裁判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的力度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救济(Civil Remedies)及刑事救济(Criminal Remedies)两种救济途径。从发展趋势上,许多国家的法院在裁判中均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

(1)在民事救济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对侵权者课以较重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包括惩戒性赔偿金)、侵权获利、判决前后的利息(Pre-and Post-Judgement Interest)、诉讼支出、销毁侵权产品的支出等费用。法院可判令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这些费用。以加拿大为例,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判令被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金(Damages)、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确定以上两个数额之后,法院仍可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判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为5000加元至50,000加元。对于故意侵权者,法院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的被侵权人律师费的数额,高于其正常支出的数额,并应按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侵权获利以及惩戒性赔偿金的总额来向被侵权人支付判决前后的利息。即使对非故意侵权者,法院也可以判令其向被侵权人赔偿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在丹麦,侵权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销售利润的减少、被侵权人为恢复其产品的市场地位及其商业形象支出的费用、调查侵权(如购买侵权样品等)而受到的内部损失(Internal Loss)。[4]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人除对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若侵权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进行赔偿。如在澳大利亚,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声誉受损的境地,从而给其造成痛苦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非常难以计算的。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这个问题。国外有些国家是通过法定赔偿额或法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解决此问题的。

所谓法定赔偿额,就是指由法律规定一个赔偿额度,由法院依据侵权的具体情况,在此额度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例如,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美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度为500美元至20000美元。李明德《美国版权法中的救济措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第20页。关于法定赔偿额的适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有条件适用原则,即只有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二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原则,即权利人在判决前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法定赔偿额,而不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是否难以计算。马骁《关于法定赔偿额问题》,《著作权》1999年第2期,第39页。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就是指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以合理使用费作为其索赔数额依据的计算方法。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起码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权利人在主张合理使用费作为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时,可以不提供其受到损失方面的证据。[5](www.xing528.com)

②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侵权人负有销毁侵权物品(Infringing Goods)的责任。

已经法院确定为侵权的物品,决不能准许其再流入市场,以防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诉讼中,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物品。假如不存在其他的解决办法或者销毁不具有非合理性的话,销毁侵权物品是预防其再流入市场的最佳途径。德国商标法第18条第1款对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4月10日就一起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维持了上诉法院有关判令被告方销毁侵权商品的判决,并认为销毁这些侵权商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不能使销毁具有非合理性。

销毁侵权产品本身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美国、丹麦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均有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工具的规定。对于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可由法院的法警销毁,或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自行销毁,或者由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交权利人销毁,因销毁侵权产品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

③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

依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侵权人一贯侵权的事实,有些国家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侵权人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在美国Dow Jones公司诉日本一家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是《华尔街日报》的出版者,对该报享有著作权,被告自1986年起一直使用该报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来编辑自己的报纸《美国信息研究组》(Reserch GroupforU SInformation)。在诉讼中,日本东京地区法院经对日本国版权法第11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作出合理解释后,作出了被告在未经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翻译、使用原告未来将出版的报纸上文章的禁令。法院认定,若等原告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及被告已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之后,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则原告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日本最高法院维持了该禁令。[6]

在侵权人一直对权利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预见侵权人有可能继续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哪怕是未来产生的权利,法院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害权利人权利的禁令,是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

④侵权人负有告知权利人与侵权行为有关信息的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享有一种知情权(Rightof Information),即要求侵权人向其披露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法院将强迫侵权人回答与侵权有关的问题、提交与侵权有关的文件。侵权者可披露的信息包括侵权产品的来源、制造者、进口者及供货者的身份等内容。[7]协议第47条对此做了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和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TRIPS协议,郑成思译,载《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9月。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享有的知情权,对权利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只有侵权者了解这些信息。而只有侵权者向权利人披露了这些信息,权利人才可以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才可以从源头上制止对自己权利的侵害。

(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许多国家均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对待,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2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犯罪行为,可判处侵权人2年的监禁,并可以并处高达100万法郎的罚金,对于反复侵权者,监禁的刑期或罚金可以翻倍。1999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已涉嫌软件盗版为由判处一美国男子4年监禁,并且不得缓刑。这个审判在德国是个突破,其表明软件盗版是个严重的罪刑。[8]

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在民事救济方面,突出的表现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以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计算。不论侵权人的侵权的情节多么严重,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反复侵权(Habitual Infringements),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要么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要么是其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数额,而不能从两方面均获得赔偿。此种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不能对侵权人起到一种惩戒作用。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我国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不过,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开展的比较早的地区如北京市,在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还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但在其他地区,情况则不尽相同。

(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计算的,而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法是设定法定赔偿额。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无法定赔偿额方面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图在此方面作些尝试,并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额”,规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侵权者侵权获益时,侵权人应赔偿5000至30万元;如侵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侵权后果不严重的,可酌情将赔偿数额减少到5000元以下。但该规定只是个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已发布数年,至今尚未有适用该规定来确定赔偿额的案件。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至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作过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其他案件,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虽然在法院“酌判”赔偿额的许多案件中,法院酌判的依据便是正常情况下的该案涉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费。

关于侵权物品的销毁,在我国现行的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仅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3项作出了规定。但依据该项的规定,似乎销毁侵权物品只是工商管理部门制止侵权所享有的一种权力,而不能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等纠纷中,若要寻找一个较牵强的法律依据的话,那只能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关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了。不过,此规定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基于没有销毁侵权物品的法律规定,在目前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起诉请求销毁侵权物品,法院也很少支持,只是很原则性地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极少判令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的案件,也会令侵权人不服。在法官中间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

关于向侵权人发布其不得再侵犯权利人现有权利的禁令,或者发布其今后不得侵犯权利人未来权利的禁令,在我国尚无此方面的法律依据,更无这样的案例。

关于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知情权问题,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尚无此方面的规定。但是,这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许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权利人要求被控侵权人(如销售商)提供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进货渠道等方面的信息,但被控侵权者往往拒绝回答,而又受不到法律的制裁。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我国1997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作出比较完备的规定,保护力度也是很大的。但我国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较小。据统计,自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全国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为435件。另外,在这些案件中,因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是一种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的错误观念,即使被告人被处以有期徒刑,又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缓期执行的。这样,刑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就大打折扣了。

(三)战略对策

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存在的不足,现提出以下建议:

(1)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改为契机,在以上各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决定享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与国际上接轨。

(2)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在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时,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9]最高人民法院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3)在诉讼过程中,经权利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各法院的具体操作。

(4)在判决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原告,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至20万元之间。此法定赔偿数额适用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侵权人负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Infringement Does Pay),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对于不销毁侵权物品,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应判决予以销毁,以防止侵权物品进一步的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新的危害。侵权物品的销毁,可由法院进行,可由权利人进行,也可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进行。因销毁侵权物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当然,这取决于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修改,或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权利人的知情权应予以充分的保护。对于侵权人所知悉的与侵权相关的具体信息,经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拒不提供的,侵权人应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若被控侵权人为销售商,其拒不向权利人的提供有关该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或制造商信息的,那么,权利人及法院可认定该销售商是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从而判令其不仅应承担销售商的责任,而且应承担制造商的侵权责任,以对权利人给予充分的保护。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各级法院应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作为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来对待,减少判处缓期执行案件的数量,以加大刑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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