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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合作社监事资格,选拔忠于使命、社员利益的独立公正人员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监事的资格,有利于将忠于合作社使命,忠于社员利益,能够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的人选拔出来。如果引入独立监事,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缘、亲缘等因素给合作社监事履行职责所带来的困扰或弊端。这样,就间接规定了公民监事的年龄条件。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取消合作社监事的国籍限制。

明确合作社监事资格,选拔忠于使命、社员利益的独立公正人员

明确监事的资格,有利于将忠于合作社使命,忠于社员利益,能够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的人选拔出来。[3]监事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

(一)积极资格

所谓监事的积极资格,是指监事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身份条件、年龄条件、国籍条件以及能力、品行条件等。

1.身份条件

关于监事是否必须具有社员身份,域外立法例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9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必须为合作社社员,必须是自然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544条第2款规定:“由合作社社员选举的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从社员中产生,或者从法人社员指定的人员中产生。”《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只有合作社社员方能担任合作社监督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以及合作社主席。”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2条第1款亦规定:“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上述国家与地区均限定监事必须具有社员身份。我国亦是如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但《瑞士债法典》却判然有别,其第906条第3款规定:“监事或者其代理人不必一定为合作社之社员”;第4款进一步规定:“公共机构或者司法人员如信用团体或者审计师协会亦可被任命为监事。”

在我国学界,有学者认为:“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也只能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在社员中选任。”[4]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相关立法之所以将合作社监事限定为合作社社员,无非是为了实现社员对于合作社的“民主控制”,从而保护社员利益。但是,为了保护社员的长远利益乃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我国未来立法对监事选任应当持开放态度,亦即没有必要规定监事必须具有社员身份。原因在于:第一,目前我国合作社的主体是农民合作社,而农村是个典型的熟人社会,社员相互间因为“熟人熟事”而很难实施有效监督。如果引入独立监事,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缘、亲缘等因素给合作社监事履行职责所带来的困扰或弊端。[5]第二,监事会的一项基本职责是对合作社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而此项职责之履行,需要监事(至少是部分监事)具备相应的财务法律等专业知识与能力。[6]但从目前我国农村情况来看,很难满足这一要求。第三,从本质意义上说,合作社不仅是社员的组织体,同时也是社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共同体,因为合作社不仅关系到社员利益,而且关系到所在社区乃至政府的利益,如合作社应当促进社区发展、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等。由此看来,《瑞士债法典》第906条第4款规定政府与社区等亦可选派代表参加监事会,并非无因。总之,我国未来合作社立法对于监事会人员构成应秉持开放的态度,以更好适应合作社尤其是农民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

2.年龄条件

各国合作社法一般都规定,监事必须是成年人。因为只有成年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至于成年年龄,则各国规定不一。在我国,成年年龄为18周岁。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即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亦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与此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还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或曰准成年人。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监事的年龄条件未作规定。不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监事必须从社员中选任,而公民社员(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除公民社员外,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员)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第1款)。这样,就间接规定了公民监事的年龄条件。不过,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还是以直接规定监事的年龄条件为宜,尤其当未来立法允许非社员可以充任监事(独立监事)时,更应如此。(www.xing528.com)

3.其他条件

监事的积极资格,除了身份条件与年龄条件外,还包括国籍条件与能力、品行条件等。

现在,一般国家与地区均对监事国籍采取“自由放任主义”态度。换言之,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被选任为监事。相较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监事从社员中选举产生,而社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第1款)等。众所周知,“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据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必须具有中国国籍。进一步说,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不得成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监事的国籍条件,不利于从国外引进优秀经营管理人才,不利于独立监事制度的实施,最终不利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取消合作社监事的国籍限制。

由于监事的能力与品行直接关系到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因此,有些国家与地区合作社立法与实践特别重视理事、监事乃至社员的能力与品行条件。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Hertie一案的判决书中即写道:“每名监事都必须具备或努力掌握为独立负责地履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知识与能力;即使没有第三人帮助,他也必须能够对公司(包括合作社——笔者注)业务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或评价。”[7]

(二)消极资格

所谓监事的消极资格,是指监事必须排除的条件。

各国、各地区合作社法几乎无一例外规定,合作社理事等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7条与《芬兰合作社法》第85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40条亦规定:“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2款后段同样规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立法如此规定,旨在防止被监督者与监督者角色重合,亦即立法不允许运动员同时又当裁判员,以从根本上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不仅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其亲属、同学等利害关系人也不得担任监事职务。[8]对此,笔者深表赞同。不过,法律应当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界定,防止其在实践中因缺乏可操作性而被滥用。

此外,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还规定,因特定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清偿债务的人以及曾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而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人等亦不得担任合作社的监事。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合作社法”第32条第2款即规定:“社员受破产宣告、或经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者,不得为合作社之理事或监事。”监事受社员委托,对执行机关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为了防止社员的信任落空,合作社法限制或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人或个人资信状况较差者出任监事很有必要,此举旨在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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