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便是这样的专门监督机关。作为社员大会的代表与化身,监事会应恪尽监督职责,以期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章程规定不设立监事会的合作社,其监督职能由社员大会行使。监事会的设立,旨在弥补社员大会的不足,以便在社员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体社员对理事会实施监督。由于此时董事会成员与合作社存在利害冲突,因此,必须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以防止董事会成员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

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监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是合作社的常设监督机关。

(一)监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

监事,无论是社员监事还是非社员监事(独立监事),均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对此,上文已述,兹不赘。

监事之所以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是由合作社的性质决定的,旨在实现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

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关

一如公司,合作社也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思想渊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至法国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基本形成。“三权分立”理论与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权”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样,通过权力的相互制约,可以保持权力的平衡状态,以防止某一机关或某一个人独断专行,进而保障人民权利。[16]就合作社而言,“三权分立”表现为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分立,即社员大会行使决策权,理事会行使执行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

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曾说:“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的腐化。”[17]为了防止合作社执行机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蚕食”或“鲸吞”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必须对执行机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按理说,社员大会作为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利亦有义务监督执行机关的活动。但是,实践中,由于社员大会会议体机关的性质,加上社员“搭便车”行为的普遍存在,导致社员大会的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为了强化监督,必须在合作社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机关,职司对执行机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监事会便是这样的专门监督机关。完全可以说,合作社服务社员的宗旨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事会监督功能能否得到充分的发挥。作为社员大会的代表与化身,监事会应恪尽监督职责,以期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

(三)监事会是合作社的必设机关(www.xing528.com)

由于权力天然存在着自我腐化的倾向,因此,对其实施监督不可或缺,亦不可或弱。上文已述,在合作社机关体系中,社员大会作为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完全可以而且应当行使监督权力,只是由于社员众多,且社员大会不常召开,监督不易、监督不力,因此,才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以代表全体社员对执行机关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鉴于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均将监事会定位于必设机关。《瑞士债法典》第906条第2款即规定:“大会应当选举一名或者多名监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编虽然将法人监督机关的性质规定为任意机关,但其民法特别法,如“公司法”与“合作社法”等,均将监督机关定位于法定必设机关;而且实践中,公司与合作社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也大多设有监督机关。[18]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德国于2006年对其合作社法进行修改,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如果社员不超过20人,监事会设立与否,由合作社章程规定。章程规定不设立监事会的合作社,其监督职能由社员大会行使。[19]《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必须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对于社员人数不超过20人的合作社,可以在社章中规定不设监事会。在该种情形下,如果本法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社员大会承担[20]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在德国,社员超过20人的合作社,监事会是必设机关;社员不超过20人的合作社,监事会是任意机关或曰选设机关。无独有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第(一)项亦规定:“在社员超过50人的合作社中应设立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合作社执行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换言之,在俄罗斯,社员不超过50人的合作社,监事会是任意机关,而非必设机关。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据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是任意机关。而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机关都是必设机关。即使是德国与俄罗斯,其立法例也只是规定社员在20人或50人以下的合作社可以根据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社员在20人或50人以下的合作社,由于社员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而由社员大会代行其职能,监督职能不致受到影响。但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2款未区分合作社社员多少或规模大小,径将监事会定位于任意机关,笔者认为,此举极为不妥,不利于对执行机关实施有效监督。实践中,合作社的经营者极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操纵合作社不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这样,对于合作社的经营者,就缺少一股监督制约的力量。仅凭社员自己履行监督职能,受知识、能力、信息等各方面限制,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21]有鉴于此,应对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制度完善,完善的途径有二:其一,借鉴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合作社不论社员多少,监事会是其必设机关;其二,参考德国与俄罗斯立法例,规定社员超过一定数量,监事会是必设机关;未超过一定数量,监事会设立与否,由合作社章程规定。两相比较,后者更为合理,因其具有适度弹性。但无论如何,合作社社员较多或规模较大,均必须设立监事会,以落实对经营者的监督,进而保护社员利益。

(四)监事会是合作社的常设机关

所谓常设机关,是相对于非常设机关而言的。合作社存续期间,监事会即应存在并运作,监事会与合作社应“生死与共”。监事会的设立,旨在弥补社员大会的不足,以便在社员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体社员对理事会实施监督。

(五)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亦是合作社的代表机关

合作社的代表权一般由理事会行使。但是,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亦可代表合作社。《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9条第1款即规定,“在与董事会成员的关系中,监事会在诉讼内外代表合作社。”由于此时董事会成员与合作社存在利害冲突,因此,必须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以防止董事会成员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

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而“本法”(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代表权,是为明显的立法漏洞,亟须填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