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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经理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懓樺 版权反馈
【摘要】:经理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经理是合作社的任意机关任意机关相对于必设机关而言。“可以”二字即表明,在我国,经理也是合作社的任意机关。(二)经理是合作社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理事会,从法律地位上说,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而经理的职能则是辅助理事会执行业务,具体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这说明,经理与董事的地位有别,性质有异。正因为是雇员,所以经理没有一定的任期,理事会可以随时解聘。

经理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理是合作社的任意机关

任意机关相对于必设机关而言。经理设置与否,属于合作社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合作社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置经理。因此,经理是合作社的任意机关。

先就公司经理来说。我国旧《公司法》规定,经理是必设机关,亦即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须设置经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制度作了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这样,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性质由必设机关摇身一变而为任意机关。这无疑是立法理念上的一大进步。

再以合作社经理而论。从比较立法例考察,《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2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898条等国外不少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均将经理定位于合作社的任意机关。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第1款亦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社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可以”二字即表明,在我国,经理也是合作社的任意机关。这就意味着,如果合作社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完全可以不必聘任经理,而由理事会或理事长直接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这样,可以节约经营成本。

(二)经理是合作社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

理事会,从法律地位上说,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而经理的职能则是辅助理事会执行业务,具体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经理是合作社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在国外,经理亦被称为“商业辅助人”。(https://www.xing528.com)

合作社经理由合作社理事会聘任与解聘。在法律性质上,经理从属于理事会,是理事会的下属机关。理事会虽然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但是,由于理事大多甚至全部由社员充任(有些国家合作社法规定理事必须从社员中选任),而囿于社员的经营管理经验与能力,于是,理事会不得不再将合作社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作为经营管理专家的经理行使,出现了所谓转委托(sub-delegation)。不过,经理应当在合作社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理事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如果因为越权行使职权而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经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这方面来说,经理可谓理事会的“替身”。

(三)经理是合作社的代理人

经理受合作社的委托,对内协助理事会处理合作社的日常业务,对外代表合作社。在对外关系上,经理所为一切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合作社。因此,经理是合作社的代理人。由于合作社是商事主体,经理所从事的为商事活动,因此,经理为商事代理人。基于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不同,代理可以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其中,代理权因本人授权行为而发生者,为意定代理,又称委托代理。[8]经理系受合作社的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因此,经理与合作社之间属于委托代理,经理是委托代理人。

(四)经理是合作社的高级雇员

经理与理事不同。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而经理系由理事会聘任,并非通过选举产生。经理与合作社之间是雇佣关系,经理本质上是合作社的雇员,只是相对于其他雇员而言,由于其具体负责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是所谓的高级雇员。《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小节规定:“雇员包含高级职员但不包含董事。”在英美法中,“officer”与“director”(董事)判然有别,而“officer”(高级职员,亦译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概念即包含经理。这说明,经理与董事的地位有别,性质有异。公司经理如此,合作社经理亦不例外,都是负责执行执行机关的决议,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正因为是雇员,所以经理没有一定的任期,理事会可以随时解聘。当然,如果理事会没有正当事由解任经理,致经理受损害的,合作社应对经理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经理无故辞职,造成合作社损失,经理也应当对合作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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