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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立法改进建议》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保护农用地外,还应增加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等罪名,将具有特殊功能的生态资源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五)增设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我国 《刑法》中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种类较少,不能起到良好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环境犯罪的实施主体多为公司企业,如果刑法剥夺其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资格,让其不能再以原来的经营方式获取利润,则惩罚性较强,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环境犯罪立法改进建议》

(一)增设专章规定环境犯罪

首先,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已不再是单纯的社会管理秩序,环境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于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还有几个罪名散布于其他章节,有必要将其从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单列一章,以区分环境犯罪与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本质不同;其次,设立专章规定环境犯罪,彰显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将经济发展放在首要位置,可有些人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忽略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最后,在 《刑法》中设立专章规定环境犯罪,还能进一步提高了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从刑法层面增强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敦促人们在日常工作或生活中自觉保护环境以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二)增设新罪名

为了实现生态环境良好发展的目标,有必要在 《刑法》中增设新的罪名。首先,在破坏环境犯罪方面,应扩大土地的保护范围。除保护农用地外,还应增加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等罪名,将具有特殊功能的生态资源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另外,自然保护区作为野生动植物、大气、水、土壤等众多要素的聚集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如果仅对自然保护区内各个要素进行保护,而不对整个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达不到良好的效果,故应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在精神环境方面,应增加噪声污染罪,目前我国主要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对噪声进行管理,但随着人类的生活空间越来越密集,企业及其工厂的发展扩大,为了保障精神环境的清洁,刑法有必要对噪声污染做出必要规制,以提高保护力度。

(三)设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我国 《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缺乏危险犯的规定,绝大多数罪名都只规制结果犯。为顺应世界环境法的发展趋势,有效预防环境犯罪,应对环境进行事前保护,将环境犯罪的成立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具有危险环境的行为时,就可以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罪过有一定难度。为避免公诉方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举证困难,借鉴英美法系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这样就不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且符合环境犯罪的规定,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提高并明确罚金数额

目前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处罚力度过轻,且罚金数额不明确,应对环境犯罪中的罚金刑制度加以完善。首先,应提高罚金刑的数额上限。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是各国规制环境犯罪的发展趋势,因为只有当罚金数额高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利润额,才能使危害环境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与环境损害状况相当,从而使行为人预见其行为无利可图,进而减少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其次,应以倍比方式或限额方式对罚金的数额加以明确规定。通过 《刑法》条文对罚金数额进行明文规定,既可避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的自主权过大,又可对行为人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强化环境刑法的预防和震慑作用。

(五)增设环境犯罪的资格刑

我国 《刑法》中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种类较少,不能起到良好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环境犯罪的实施主体多为公司企业,如果刑法剥夺其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资格,让其不能再以原来的经营方式获取利润,则惩罚性较强,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因此,应当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自然人和单位规定相应的资格刑,剥夺犯罪行为人从事原来经营活动的权利,从根源上杜绝环境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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