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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方法:实用指南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通过传唤专家证人的方式探究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则基于成文法的习惯,多通过立法规范的方式革新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形式。因此,建立多元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制度,是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方法:实用指南

工业化问题引起的诉讼中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不仅专业领域分布广泛,而且具体情形复杂、类型多样,固守任何一种单一形式的证明方法,均无法涵盖和满足各种专业技术性问题证明的需要。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仍在不断探索适合不同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的形式与方法,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问题似乎一直是一个世界性问题。

普通法诉讼程序中,如果诉讼中需要专家就某门技艺或者科学提供帮助,这类帮助由专家证人提供;这些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召集,并且像其他证人一样接受询问和交叉询问。[18]然而,随着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各自提出而缺乏必要的客观中立性以及诉讼拖延、费用高昂等弊端的显现,美国开始尝试改进专家证人制度,试用法官传唤专家证人、法官召集专家会议以及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建立专家组等方式。[19]英国也在积极推进专家证人制度的改进,如单一共同专家制,各方当事人希望就某一特定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有关问题提交专家证据;在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被允许使用各自的专家证人,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指令双方专家进行 “无偏见”的讨论,旨在要求专家证人确认诉讼中的问题,并且可能的话,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20]日本对诉讼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采用鉴定和鉴定证人的方式进行。“鉴定是指由有鉴定学识经验的人就经验法则本身进行报告或者就经验法则适用于法院所指示的具体资料而作出的判断进行报告;陈述其根据特别的学识、经验而得知的事实的人称之为鉴定证人。”[21]法国自1973年以来,对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调查和证明,在鉴定程序之外增加了另外两个程序——验证和咨询,对于某些最简单的问题,法官有可能不仅满足于通过某一非专业人员进行简单的 “确认”,例如由法院执达员进行的简单确认,尽管这些执达员也有其专业资格,但执达员的确认不属于专家验证。法国1945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的委派或者受某一个人的委派,进行 “纯事实的确认”,并且不得对可能由此引起的法律与事实上的后果提出任何见解与看法。但是,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取消,1973年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是由技术人员在其技术知识范围内进行 “技术性验证”;法官也可就某一并不要求专家进行复杂调研的纯技术性问题,向专家进行咨询,听取其意见;而对于通过技术性验证和咨询都不足以充分查明问题真相的情况下,法官可命令启动鉴定程序。[22]德国,法官可以任何适合的方式获得有关经验法则的知识 (自有证据),特别是借助鉴定人的帮助,但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例如通过阅读专业书籍进行。[23]

我国法律对于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调查和证明的手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意见;二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对质。如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民诉适用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第122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第1款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www.xing528.com)

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司法,由于法律体制的不同,在探究专业技术性问题证明方法的多样性方面也有所不同。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通过传唤专家证人的方式探究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则基于成文法的习惯,多通过立法规范的方式革新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形式。

完善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无疑可以有效提升司法鉴定结果的公信力,有助于法院对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的案件的正确审判,但这仍不能改变我国现有制度关于专业技术性问题诉讼证明方式规定的局限性。单一的司法鉴定的形式不能涵盖其他无须鉴定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证明的需要,引入专家辅助人虽然扩展了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证明方式,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与约束,也易陷入英美法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困境。单一由当事人各自提出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削弱了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外观中立性,影响法官对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准确判断。而且,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 “嫌贫爱富”的天然缺陷,专家辅助人的水平与影响力与当事人的财力支持能力直接相关。因此,建立多元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证明制度,是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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