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
《吃面条》《拍电影》《羊肉串》等均为陈佩斯、朱时茂等人创作并在历次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小品。1999年5月,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购买了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欢乐送到家》《笑笑笑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专辑》等,其中含有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小品。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以及表演者权,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诉称:1994年,被告曾就非法出版发行原告创作及表演的小品一事向原告道歉并给予象征性的补偿。原告表示不再进一步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双方约定,对于以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具体协商。但1999年3月、4月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并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十个小品在内的VCD光盘。同年5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带有明显的侵权故意,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故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出版销售所有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775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10个小品中的2个小品的起诉,故赔偿请求变更为1666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电视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小品虽由两原告创作、表演,但均在中央电视台的组织、导演下出现在电视台大型文艺节目中,成为中央电视台摄制的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对这些电视节目拥有全部著作权。电视总公司出版上述节目的VCD光盘制品,是经中央电视台许可授权后依法进行的,绝无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涉及的原告八个小品的创作及表演情况
《吃面条》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3年1月。首次表演时间:1983年2月。表演地:哈尔滨体育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4年。
《拍电影》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4年5月。首次表演时间:1984年12月。表演地:电影协会年会(广州)。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5年。
《羊肉串》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5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5年12月。表演地:慰问八宝山殡葬工人演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6年。
《胡椒面》作者:陈佩斯、朱时茂、范旭霞;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范旭霞。创作时间:1987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8年1月。表演地:山东电视台元旦晚会(济南)。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9年。
《主角与配角》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9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9年12月。表演地:慰问北京军区后勤部演出。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0年。
《警察与小偷》作者:陈佩斯、朱时茂;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创作时间:1990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90年12月。表演地:公安部联欢晚会(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1年。
《姐夫与小舅子》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91年12月。首次表演时间:1992年1月。表演地:慰问公安、武警演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2年。
《王爷与邮差》作者:陈佩斯、朱时茂、王宝社;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91年开始。首次表演时间:1991年11月。表演地:广播剧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8年。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十个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除上述八个小品外,还有小品《狗娃与黑妞》《宇宙体操选拔赛》。其中《狗娃与黑妞》《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宇宙体操选拔赛》《王爷与邮差》五个小品涉及原告以外的作者或表演者。在案件审理期间,《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社声明:就陈佩斯、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侵权一案,放弃对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放弃对该小品的诉讼权利。原告于1999年9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宇宙体操选拔赛》《狗娃与黑妞》两个小品权利的主张,并将诉讼请求由1937750元变更为1666465元、法院经审查对原告就两个小品的撤诉申请裁定准予。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公证购买实物、侵权情况对照表、范旭霞等人的声明、原告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原告指控被告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涉及使用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情况
1.1994年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就电视总公司未经朱时茂许可,擅自出版、发行《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录像带达成谅解协议,约定:电视总公司向朱时茂道歉;电视总公司补偿朱时茂经济损失(按所得利润的1/3,即18085.61元予以补偿);朱时茂允许电视总公司将其发行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售完;朱时茂放弃就此事项诉讼的权利;《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今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此事实有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1994年订立的协议书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2.1999年5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欢乐送到家》小品专辑,其中汇集了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吃面条》《拍电影》《主角与配角》《羊肉串》《王爷与邮差》《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姐夫与小舅子》;同日,在北京金冶光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笑笑笑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专辑》,其中含有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上述八个小品。长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上述购买过程和所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在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北京市音乐书店、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玖音像发行中心又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幽默小品系列》《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集锦》,其中包括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上述小品。1999年9月22日,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场,对原告公证购买及自行购买的涉嫌侵权VCD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行为及公证购买实物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音乐书店自行购买的《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第一集、第二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自行购买的其他VCD光盘的真实性及由被告出版、发行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99)长证内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99)长证内经字第1265号公证书、原告自行购买情况表、公证购买实物、原告自行购买实物、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电视总公司与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订立一份关于复制《幽默小品集锦之一、之二、之三、之四》《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各3000套的VCD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视总公司与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和1998年1月5日订立两份关于复制5000套《笑笑大世界》VCD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本案庭审以后,电视总公司根据合议庭的要求于1999年11月19日提交1998年8月26日、11月26日,1999年3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的《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涉及本案小品的VCD产品有《陈佩斯小品》《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在案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有异议。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和证据
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1月1日授权电视总公司作为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各类电视节目全世界版权交易的总代理。电视总公司提交了由中央电视台办公室于1999年9月27日出据的证明,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均为电视台投资、制作,对节目内容进行筹备、组织、修改,并经台、部(总局)以至中央有关负责同志审定,对中央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已授权电视总公司出版、制作音像制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办公室证明在案佐证。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办公室无权代表中央电视台出具该证明,且无权对原告的小品及表演进行授权。
(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准确调查取证被告在1996-1998年的时间里究竟出版发行了多少个版本,每个版本又发行了多少数量,更无法得知被告几年来就此获取巨额利润的准确数额,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1994年非法出版原告小品录像带所获得利润为版权使用费计算基数,并乘以五倍的方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唯一方法。具体索赔额计算方法为:根据1994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的侵权纯利润总额为:18085.61元×3=54256.83元,平均每个节目利润额为:54256.83元,7个侵权节目=7751元。据此,1996年侵权利润额应为,《幽默小品系列》第三辑(使用2个节目):7751元×2=15502元;《小品集锦》(使用2个节目):7751元×2=15502元;《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使用4个节目):7751元×4=31004元;《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集》第1、2集(使用8个节目):7751元×8=62008元;《陈佩斯小品专辑》第1、2集(使用8个节目):7751元×8=62008元。1996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86024元。1997年侵权利润额为:《笑笑大世界》第1套、第4套(使用4个节目):7751元×4=31004元。1998年侵权利润额为:《小品逗你笑》第6集(使用4个节目):7751元×4=31004元;《笑笑笑小品专集》第1、2、3套(使用3个节目):7751元×3=23253元:《欢乐送到家》第1、2集(使用8个节目):7751元×8=62008元。1998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16265元。1996年、1997年、1998年这3年侵权利润额总计为:333293元。原告索赔总额为:333293元×5倍=1666465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1516元,其中包括以下费用:诉讼费18342元;公证费160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417元;购买与本案有关小品VCD花费1057元。上述费用支出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个小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权权利人,对八个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2)被告仅有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明显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应当参考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利润额作为本案所涉小品侵权赔偿计算的基数,再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光盘的节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第4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出版发行侵犯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小品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权制品;
2.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
3.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著作权侵权赔偿金333293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164元。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双方达成和解。
点评:本案属于著作权中表演者的权利与维护的经典案例,央视春节晚会演红了陈佩斯、朱时茂这对“小品黄金搭档”,而这两人因小品VCD版被侵权第一次“搭档”打官司,就告倒了“东家”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该是侵权就是侵权,该维权就维权,陈、朱这种“真理至上”的处世原则,不得不让人感叹:勇气可嘉。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一、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
(一)作品的特征
独创性、可复制性。
(二)作品的内容
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或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无著作权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违禁作品;(2)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私人译文可享有著作权);(3)时事新闻(指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4)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著作权的主体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二)报告、讲话作品
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执笔人得报酬;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归特定人物,执笔人或整理人得报酬。
(三)演绎作品
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著作权归演绎者。其对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得到双重许可。(《著作权法》第12条)
(四)合作作品
著作权属于全体作者。(《著作权法》第1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
(五)汇编作品
包括辞书、选集、期刊、杂志、数据库等,著作权人是汇编者。汇编作品受到双重保护,即原作品的著作权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使用汇编作品需要得到双重许可。(《著作权法》第14条)
(六)影视作品
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参与创作人(如导演、演员等)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不过,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5条)
(七)职务作品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受奖励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著作权法》第16条)
上述情形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享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
优先使用权的行使有以下规定:(1)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2)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八)委托作品
著作权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属于受托人,委托人有使用权。(《著作权法》第17条)
(九)美术作品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的,原件的所有人享有原件所有权和原件展览权,此外的其他权利仍由著作权人享有;而且,原作者的修改权只有经过买受人的同意才能行使。(《著作权法》第18条)
(十)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由原件作品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十一)计算机软件作品
著作权归软件的开发者。
三、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
人身权具体包括: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二)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
财产权具体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一次用尽(即首次销售原则)。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仅四种人享有出租权(其他著作权人不享有出租权):(1)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是指电视剧、有独创性的MTV)的著作权人;(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标的的除外);(4)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其他人如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演唱者均不享有表演权。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1)公开的活表演(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2)公开的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将活表演录制于唱片、影片、光盘上之后,利用机器设备向公众传播记录的表演的公开表演方式。
[例1]某影视中心在一电视连续剧中为烘托剧情,使用播放了某正版唱片中的部分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该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为由要求制片人支付报酬。该协会的要求被拒绝后,遂向法院起诉。下列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
A.播放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
B.播放行为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C.播放行为侵犯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
D.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是正当原告
[例2]作曲家甲创作了一首歌曲《雪花》,唱片公司乙经甲同意并经歌星丙演唱,将该歌和其他歌曲一起制作成DVD唱片。某酒店将合法购买的该正版DVD唱片在其咖啡厅播放。关于该酒店行为的定性,下列正确的是( )
A.侵犯了甲的表演权
B.侵犯了乙的录制者权
C.侵犯了丙的表演者权
D.合法行为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例3]甲网站与乙唱片公司签订了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按约定支付报酬后,即开展了网上原版音乐下载业务。对甲网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
A.是合法使用行为
B.构成侵权行为,因为该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是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C.构成侵权行为,因为该行为还须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D.构成侵权行为,因为该行为虽然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保护期限50年。
(一)出版者权(《著作权法》第29条至第35条)
1.出版者的权利:(1)依合同享有图书出版的专有出版权;(2)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保护期10年,至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号);(3)出版者的修改权。
2.出版者的义务:(1)图书出版者应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2)应按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3)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3.著作权人的权利:投稿后,15天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30天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转投,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表演者权(《著作权法》第36条至第38条)
表演者权是指演员或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人(包括演出单位),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
1.表演者的权利:(1)人身权:①表明身份权;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2)财产权:①许可他人对表演的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并获得报酬;②许可他人录像、录音,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3)权利保护期限:人身权不受限制,财产权50年,截至表演发生后第50年。
2.表演者的义务:(1)表演他人作品须取得被表演之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2)表演者将其表演许可他人使用,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被许可人和表演者构成共同侵权。
[提示:著作权人表演自己的作品则为行使表演权,此时著作权人既有表演权又有表演者权;而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表演其作品时,则被许可人对其表演具有表演者权,但对该作品没有著作权即没有表演权。]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39条至第41条)
1.录制者的权利(4个):对其录制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1)复制;(2)发行;(3)出租;(4)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
2.录制者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被许可人的义务包括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播放者权(《著作权法》第42条至第45条)
1.播放者的权利:3个。许可他人(1)转播;(2)录制;(3)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2.播放者的义务:(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3)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不包括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14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
(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针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1.构成要件:(1)一般只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2)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3)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4)使用他人作品时,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2.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情形。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https://www.xing528.com)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例4]下列哪一种行为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
A.将外国现代法学著作译成中文后,编成教学参考资料出版发行
B.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上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C.报纸刊登其他报社采写但尚未登出的时事新闻
D.电视台播放其他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
(三)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传播者在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但没有著作权保留声明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的法定情形:
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报刊社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作品必须发表在报刊和期刊上,发表在网络上的,不适用法定许可;第二,有法定许可使用权的,仅限于报社和期刊社。
2.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3.广播组织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
(1)《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例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
(2)《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4.编写出版“国家规划”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摄影作品。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5.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
6.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六、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行使著作权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三要件:(1)要有侵权事实;(2)行为具有违法性;(3)行为人具有过错。
(一)具体表现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19.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以上第(1)项至第(10)项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11)项至第(19)项行为,侵权人除了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免责规定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
(三)时效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
(四)著作权赔偿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司法考试真题解析
1.某诗人署名“漫动的音符”,在甲网站发表题为“天堂向左”的诗作,乙出版社的《现代诗集》收录了该诗,丙教材编写单位将该诗作为范文编入《语文》教材,丁文学网站转载了该诗。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2011年)
A.该诗人在甲网站的署名方式不合法
B.“天堂向左”在《现代诗集》中被正式发表
C.丙可以不经该诗人同意使用“天堂向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D.丁网站未经该诗人和甲网站同意而转载,构成侵权行为
答案:C。考点: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署名权、发表权。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王某创作歌曲《唱来唱去》,张某经王某许可后演唱该歌曲并由花园公司合法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发行。下列哪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012年)
A.甲航空公司购买该正版录音制品后在飞机上播放供乘客欣赏
B.乙公司购买该正版录音制品后进行出租
C.丙学生购买正版的录音制品后用于个人欣赏
D.丁学生购买正版录音制品试听后将其上传到网络上传播
答案:ABD。考点:著作邻接权。
[解题思路]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选项C中,学生丙购买正版的录音制品用于个人欣赏,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3.居住在A国的我国公民甲创作一部英文小说,乙经许可将该小说翻译成中文小说,丙经许可将该翻译的中文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并向丁杂志社投稿。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12年)
A.甲的小说必须在我国或A国发表才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B.乙翻译的小说和丙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均属于演绎作品
C.丙只需征得乙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D.丁杂志社如要使用丙的作品还应当分别征得甲、乙的同意,但只需向丙支付报酬
答案:ACD。考点:著作权的保护。
[解题思路]选项A说法错误。《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据此可知,甲的小说无论是否发表,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选项B说法正确。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因此,乙翻译的小说和丙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均属于演绎作品。选项C说法错误。《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丙将翻译的中文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时,不仅要征得乙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还要征得甲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选项D说法错误。《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据此可知,丁杂志社不仅要向丙支付报酬,还应向甲、乙支付报酬。
4.甲创作了一首歌曲《红苹果》,乙唱片公司与甲签订了专有许可合同,在聘请歌星丙演唱了这首歌曲后,制作成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下列哪些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014年)
A.某公司未经许可翻录该CD后销售,向甲、乙、丙寄送了报酬
B.某公司未经许可自聘歌手在录音棚中演唱了《红苹果》并制作成DVD销售,向甲寄送了报酬
C.某商场购买CD后在营业时间作为背景音乐播放,经过甲许可并向其支付了报酬
D.某电影公司将CD中的声音作为电影的插曲使用,只经过了甲许可
答案:AD。考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5.甲展览馆委托雕塑家叶某创作了一座巨型雕塑,将其放置在公园入口,委托创作合同中未约定版权归属。下列行为中,哪一项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014年)
A.甲展览馆许可乙博物馆异地重建完全相同的雕塑
B.甲展览馆仿照雕塑制作小型纪念品向游客出售
C.个体户冯某仿照雕塑制作小型纪念品向游客出售
D.游客陈某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雕塑拍照纪念
答案:D。考点:著作权的归属、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
[解题思路]《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可知,本题中雕塑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叶某。另外,该法第10条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本题中,甲展览馆与个体户冯某的行为侵犯了叶某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而陈某拍照纪念的行为则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属于侵权行为。
6.甲电视台经过主办方的专有授权,对篮球俱乐部联赛进行了现场直播,包括在比赛休息时舞蹈演员跳舞助兴的场面。乙电视台未经许可截取电视信号进行同步转播。关于乙电视台的行为,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4年)
A.侵犯了主办方对篮球比赛的著作权
B.侵犯了篮球运动员的表演者权
C.侵犯了舞蹈演员的表演者权
D.侵犯了主办方的广播组织权
答案:C。考点:著作权中的作品种类、著作邻接权中的播放者的权利。
[解题思路]选项A、B、D错误。《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据此可知,著作权中的作品种类不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因此,乙电视台的行为也就不可能侵犯主办方的著作权及运动员的表演者权。但甲电视台在经过主办方授权后,合法拥有对篮球联赛的直播权利,因此享有著作邻接权中的播放者的权利,乙电视台未经许可截取电视信号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侵犯了甲电视台的播放者的权利。选项C正确。《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该法第47条第(10)项的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属于对表演者的侵权行为。据此可知,本题中乙电视台未经许可截取电视信号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侵犯了舞蹈演员的表演者权。
7.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学术论文集,专门收集国内学者公开发表的关于如何认定和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有关论文或论文摘要。该论文集收录的论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内容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2012年)
A.被选编入论文集的论文已经发表,故出版社不需要征得论文著作权人的同意
B.该论文集属于学术著作,具有公益性,故出版社不需要向论文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C.他人复制该论文集只需征得出版社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D.如出版社未经论文著作权人同意而将有关论文收录,出版社对该论文集仍享有著作权
答案:D。考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解题思路]选项A、B错误。《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据此可知,出版社需要征得论文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不包括公益性学术著作的情况。选项C错误。《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可知,出版社汇编的论文集构成汇编作品,出版社对论文集这一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如有人复制该论文集,不仅需要经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出版社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还须经过被汇编的作品(每一篇学术论文)的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选项D正确。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的立法思路与目的认为,出版社在汇编该论文集时若未经论文的著作权人同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只要其对论文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出版社对该论文集仍享有著作权。
8.甲的画作《梦》于1960年发表。1961年3月4日甲去世。甲的唯一继承人乙于2009年10月发现丙网站长期传播作品《梦》,且未署甲名。2012年9月1日,乙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3年)
A.《梦》的创作和发表均产生于我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不受该法保护
B.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受保护
C.乙无权要求丙网站停止实施侵害甲署名权的行为
D.乙无权要求丙网站停止实施侵害甲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答案:D。考点:著作权的保护。
[解题思路]选项A错误。《著作权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选项B错误。《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选项C错误。《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据此可知,《著作权法》对署名权实行永久性保护,因此,著作权人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丙网站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行为。选项D正确。《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据此可知,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自然人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该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已过,丙网站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该作品。
1.2011年8月,某省展览馆向省内外画家和书法家发出几千份邀请函,称2012年9月10日是该馆建馆40周年,邀请这些画家、书法家届时参加庆典。一些画家和书法家收到邀请函后,纷纷作画或赋诗以示祝贺,并将作品赠与该展览馆。至2011年12月底,展览馆收到字、画共计1000幅,遂从中挑选100幅作品编辑成纪念画册,印制1万册公开销售。
问:(1)展览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为什么?
(2)展览馆是否可以将上述赠与的作品展览?
2.《穿过你的黑发的我的手》词曲作者罗大佑,演唱者张学友,录音制作者和MTV制作者宝丽金,北京电视台播放录音带,某歌厅播放MTV。
问:他们之间的著作权权利义务关系如何?
1.北大方正“陷阱取证”案
在获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正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方正RIP、方正文合、方正字库等软件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取证。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员工以个人身份在高术公司买了一台激光照排机,8月22日,高术公司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同时在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的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及高术天力公司的工作单两份。2001年10月,北大方正状告高术天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审法院判决高术天力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及公证费6万元。
点评:此案不仅引发了人们对于中国反盗版事业的关注,更引发了中国法律界人士对于“陷阱取证”与“诚信原则”如何取舍的争论。
2.“迪伽奥特曼”服装著作权案
2009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中国大陆区迪伽奥特曼授权人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张飞燕、佛山玉麒麟服装有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迪迦奥特曼ULTRAMAN TIGA”形象享有著作权的服装;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上述其未出售的侵权样品及相关标志等;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佛山玉麒麟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点评:本案是福建省两级法院审结的一例影响较大的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它的成功审结充分表明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3.《卧虎藏龙》音乐侵权案
原告:华南师范大学音乐系宁勇副教授。被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北京北大华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国联华影视公司。
原告宁勇认为曾获得“奥斯卡最佳原创音乐奖”等多项奖项的大片《卧虎藏龙》未经其同意直接使用了其原创曲有2分多钟,故宁勇于2001年12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北京北大华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国联华影视公司制作影片《卧虎藏龙》未经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丝路驼铃》,侵犯了其多项权益。要求《卧虎藏龙》三电影著作权人支付使用及赔偿费128万元。《丝路驼铃》作曲音乐是宁勇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该曲完整演奏时间约8分钟。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卧虎藏龙》剧组曾给《丝路驼铃》作者宁勇邮寄过200美元的汇票,宁勇未领取该汇票,应当视为《卧虎藏龙》三电影著作权人已经履行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不存在侵犯宁勇获得报酬权的情形。宁勇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影片《卧虎藏龙》节选宁勇音乐制品《丝路驼铃》中2分55秒的内容,缩节为2分18秒作为影片背景音乐,把宁勇表现沙漠驼队坚韧不拔精神的《丝路驼铃》,用于影片女主人公玉娇龙愤然与匪首罗小虎激烈打斗的场景。《卧虎藏龙》制片者未取得《丝路驼铃》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作品,侵犯了宁勇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三电影著作权人酌情赔偿宁勇经济损失2万元。
4.电影《刘三姐》署名权案
原告:邓昌伶子女。被告:邓凡平等六人。
邓昌伶受壮族民间传歌故事的启发,于1953年写成剧本《刘三姐》,后经邓凡平、牛秀、龚邦榕等人“集体创作”剧本《刘三姐》,被长春电影制片厂搬上荧幕。1996年,被告将原告剧本删改后以“邓昌伶神话剧”的标题在《刘三姐剧本集》一书中发表。原告的诉讼要求:要求确认邓昌伶享有彩调剧《刘三姐》的原著署名权;要求确认被告编辑、发表、歪曲、篡改作品属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此案经过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审理,历时六年终于得出了终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邓昌伶剧本《刘三姐》具有独创性,依法应受著作权保护。而彩调剧《刘三姐》第三、第五、第八、第九方案主要利用了邓剧本中独创的剧情结构,符合改编创作的特点,因而认定彩调剧《刘三姐》第三、第五、第八、第九方案系邓昌伶戏剧作品《刘三姐》的改编作品,并判令以后再版彩调剧《刘三姐》第三、第五、第八、第九方案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至此,通过法院的梳理,可以明确的“血缘关系”是:电影中的《刘三姐》,其实是彩调剧中的那位《刘三姐》的“女儿”;那么彩调剧《刘三姐》就是邓昌伶“孕育”而成的。
5.“老干妈”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是“两个老干妈之争”,一个是贵阳老干妈,一个是湖南华越老干妈。到底谁才是真正“正宗”的“老干妈”,成为本案的焦点。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于1994年1月,前身是一家叫作“实惠饭店”的小店。小店的主人是一位叫陶华碧的老太太,她制作的风味小菜远近闻名,后来企业越做越大,只短短几年,风味食品就覆盖全国,而且还出口到国外。在贵州,“老干妈”已经和“茅台”“黄果树”同样出名。可此后,全国各种号称“老干妈”的风味食品也出现蔓延,而且大多采用和“老干妈”差不多的包装设计,在这些“克隆老干妈”里,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就是其中之一。于是,贵阳老干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湖南老干妈告上了法庭。
本案经过二审终审而最终有了一个说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贵阳老干妈经济损失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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