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责任共犯论:教唆犯与正犯共同受刑

责任共犯论:教唆犯与正犯共同受刑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Jonker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责任共犯论认为教唆犯制造出了正犯这个犯罪人,将此特点作为附加的要素,来弥补教唆犯法益侵害性上的不足,从而使其与正犯处以相同刑罚。责任共犯论在衡量共犯的违法性上重点关注的是共犯使正犯堕落,而不是法益侵害,突出的是对伦理秩序的违反。如前所述,这也是责任共犯论被抛弃的重要原因。

(一)责任共犯论的具体主张

责任共犯论是最早探讨帮助行为等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学说,曾经盛行于德国刑法学界,著名学者麦耶(H.Mayer)是主张责任共犯论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正犯是实行了杀人行为的人,而教唆犯是制造杀人犯的人”。在麦耶看来,教唆犯具有双重性格,不仅惹起了犯罪行为而且惹起了正犯者,即不仅对法益而且对正犯施加了侵害,在这两个层面上构成犯罪,“在他看来,诱惑他人犯罪的危害比客观的法益侵害原则上更为重要。因此,他主张共犯行为的本质应从其对伦理秩序的侵害上来寻求,而不是体现在对外部损害的引起上”[7]。责任共犯论将制造出了所谓的犯罪人这一点理解为共犯处罚的根据,因此,在这一见解中共犯之所以要受到处罚,是因为他诱惑正犯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使正犯堕落、陷于罪责。举例以释之,杀人罪的正犯是因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具有可罚性,而杀人罪的共犯则是因为制造出了杀人犯而具有了可罚性。

在德国,该说已经彻底失去支持者,不仅是由于共犯基本理论的转型,反对者还认为,该说过分超越了现行刑法第26条、第27条、第29条这些关于参与者的犯罪贡献的规定所要求的前提条件。[8]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支持责任共犯论的观点寥寥无几,只有江家义男教授和庄子邦雄教授。江家义男教授从刑法学新派理论出发,在犯罪论上主张主观主义,在共犯论中提倡责任共犯论,他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共犯要受处罚的原因,一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施犯罪而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通过帮助或者教唆制造了犯罪人而具有反社会性,这与利用自然力量的单独犯有所不同。[9]此外,庄子邦雄教授也从犯罪的本质是违反伦理秩序的立场出发,提倡责任共犯论,他的观点可以概括为:教唆犯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不亲自实行而是引起正犯行为,法益侵害程度非常轻;另一方面,教唆犯在诱惑正犯使其犯罪这一点上比客观上侵害法益更为严重。[10]在当前日本,几乎再没有人支持责任共犯论。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责任共犯也不是对法益侵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事实要素完全视而不见。持该说的学者也认识到,与正犯相比,共犯行为在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关联性上具有间接性。为此,责任共犯论认为教唆犯制造出了正犯这个犯罪人,将此特点作为附加的要素,来弥补教唆犯法益侵害性上的不足,从而使其与正犯处以相同刑罚。[11]

(二)责任共犯论的理论归结

由于共犯的处罚根据与一系列共犯理论密切相关,因此由责任共犯论可以进行如下理论归结:第一,在犯罪本质问题上,侧重于行为无价值论。责任共犯论在衡量共犯的违法性上重点关注的是共犯使正犯堕落,而不是法益侵害,突出的是对伦理秩序的违反。第二,在共犯成立条件上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并且在要素从属性上采取极端从属性说。“因为共犯不可能使不具有责任的人堕落,所以要成立狭义的共犯的教唆和帮助,正犯必须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等全部的犯罪成立条件,其结果就是采纳了极端从属性说”[12],在实际效果上造成严重限制共犯成立范围的不恰当结果。如前所述,这也是责任共犯论被抛弃的重要原因。如今在德国刑法上,成立狭义的共犯并不要求正犯的行为完全成立犯罪,其采取的是限制从属性说,而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限制从属性说。第三,在司法实践应用上得出比较极端的结论。如只要正犯构成犯罪,即便是未遂,共犯也因诱惑因素而陷入罪责和刑罚之中,因此未遂的教唆具有可罚性。又如意图自残者教唆他人对自己进行加害的,由于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残者应当受到刑罚。再如,业已实施犯罪的本犯教唆他人窝藏自己的,同样由于使他人实施了犯罪而具有可罚性。[13](https://www.xing528.com)

(三)责任共犯论存在的问题

责任共犯论被抛弃是其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所致,即便是在我国刑法中同样没有存在的空间:第一,责任共犯论与犯罪本质学说格格不入。如前所述,责任共犯论的理论归结是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教唆犯是诱惑正犯使其堕落,无疑将犯罪的可罚性本质定位于社会规范和伦理道德,使得法与伦理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刑法理论通说。如前所述,在犯罪的本质问题上,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有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才能说明行为为什么是犯罪。山口厚教授在讨论刑法的政策基础时强调:“只有对法益予以现实的侵害或产生侵害危险的行为才能成为犯罪行为。”[14]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刑法不能对单纯违反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人进行处罚,伦理秩序的维持不应依靠刑法,而应依靠刑法以外的其他社会机制。”[15]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仅针对正犯行为而言,这种共识当然也涵摄共犯行为,法益侵害同样也是其受到刑罚处罚的本质根据,这不仅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主张,即便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也不会彻底否认。可以说,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正犯与共犯均如此,只不过二者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一定差异而已,即“正犯是对法益的直接侵害或者威胁,而共犯是通过正犯间接地引起法益侵害”[16]

虽然本书倾向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但是并不否认法益作为衡量犯罪本质的关键标准,只不过强调在当前风险社会等现实背景下,要注意通过行为无价值论的社会防卫功能来弥补结果无价值论的弊端。劳东燕教授就曾指出:“传统刑法强调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这种侵害一般要求是现实的物质侵害后果。在风险社会中,侵害后果往往很难被估测和认定,化学污染、核辐射和转基因生物等可能引发的危害,超越目前人类的认识能力。”[17]因此,二元行为无价值论强调在拥趸法益侵害说的同时注意刑法保护的前置性,随着社会发展需要而不断调整法益的内涵范围,但是绝不是主张法益的范围可以无限扩张,这是比较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的,也被新近的刑事立法活动所确认,如《刑法修正案(九)》中就进一步扩张了法益的范围,特别是在《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增设了“代替考试罪”,将严重影响公平公正的国家考试秩序、破坏社会诚信体系的行为纳入惩罚范围,我们清晰地看到该罪在确保对侵害法益行为打击的同时对违反社会规范行为的负面评价,无疑贯彻了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主张。况且,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非绝对不可以相互弥合,如罗克辛教授就曾以噪音污染为例指出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也是侵害法益的行为[18],意指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完全对立。

第二,责任共犯论与现代刑法个人责任原则相矛盾。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19]。若诱惑正犯限于罪责和刑罚之中,必须以正犯具有责任为前提,不可能诱惑一个无责任能力之人“堕落”至实施犯罪。因此,在共犯的成立条件上,责任共犯论者必然坚持极端从属性说,而此说在各国刑法学界均处于“备受冷落”的地位。众所周知,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与责任无关。按照通说限制从属性说,共犯在成立上只需要正犯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至于其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并不影响共犯的成立。现代责任主义中个人责任原则进一步要求,“只能就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对其进行非难,不能以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为由使其为他人的犯罪承担处罚”[20]。因此,摈弃责任共犯论当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三,责任共犯论主要是为了解释教唆行为的处罚根据,并不能妥当适用于帮助行为。坦白讲,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也曾称教唆犯为“起意犯”“造意犯”,比较关注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的危害本质,有意或者无意地运用责任共犯论来阐述教唆犯的可罚性,因此,责任共犯论或多或少可以说明教唆行为的处罚根据,但是运用到本质和类型均不同的帮助行为上却并不“灵验”。一如既述,帮助行为是针对已经产生了犯意的正犯而进行的助力行为,与教唆行为相比,支配性明显较弱,认为其使正犯(已产生犯意,甚至已实施正犯行为)“堕落”,显然无从谈起,并且到底是帮助犯使正犯堕落还是正犯使帮助犯堕落也并非不可分辨之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