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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范式的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本书主张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首先应分别进行“归因”与“归责”的递进式审查,其次通过“社会相当性”标准对客观归责结论进行限制,最后结合行为人“特别认知”情况进行反向排除,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范式的研究

(一)应从客观属性来分析中立帮助行为

上述关于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各种学说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分歧与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对中立帮助行为本质属性的认识视角存在分歧。探讨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限制处罚的进路首先要解决的是中立帮助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的问题,即应从主观属性还是客观属性来进行分析,这是决定采取什么方式来限制的前提问题。本书认为,“中立性”是对某一类帮助行为客观特性的事实描述,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涉,也就是说,从社会通常意义上看,此类行为在客观上“独立无害”“具有社会有用性”,但与正犯行为及结果结合起来看,其提升了正犯不法并促进了正犯结果实现,具有客观违法性。同时,这种特性并不会因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如五金店老板甲明知他人意图盗窃还出售螺丝刀与乙明知自己朋友想要实施盗窃还为其提供螺丝刀,两种情形下甲、乙之间对他人盗窃行为的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上并没有实质差别,而区别则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性质上:第一种情况是符合商品交易规则的商品销售行为,而后者属于对他人正犯行为的援助行为。因此,中立帮助行为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行为客观层面而不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只有对该特殊属性的正确认识才能选择一条正确的限制处罚的理论范式,试图通过主观说和折衷说的途径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将会造成“南辕北辙”的结论。对此,黎宏教授的观点一针见血,再直接不过,他认为:“如果说是从主观责任层面进行限定的话,则等于什么也没有说。因为,理论上之所以将中立的帮助行为作为问题单独提出来,就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即便对其为正犯行为提供方便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也不一定能构成帮助犯。”[115]

需要说明的是,中立帮助行为的性质虽不可否认地与主观认识存有一定关联,但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客观归责问题,而是属于在解决客观归责之后的主观归责范畴。也就是说,“结果归责的判断位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构成要件故意之间,结果归责的判断标准不涉及行为人主观方面”[116]。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实际上是未正确地将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问题置于违法层面,而是试图从责任层面进行解决的一种思路,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久以来不注重违法与责任严格界分的一种体现。总之,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是在于具有中立性的客观行为本身,故只能在违法性阶段解决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限制问题,而不能在有责性阶段[117]。因此,上述理论中的客观说较为适宜。

此外,中立帮助行为丧失中立性后,通常会以帮助犯的形式入罪,因此在中立帮助行为处罚的限制上既要考虑其中立特性又要考虑其作为帮助犯入罪形式的特殊性。因为作为刑罚扩张处罚事由的帮助行为,其处罚范围应当受到限制,那么中立帮助行为作为其中极为特殊的一种帮助行为类型,在处罚上更应当慎重,对其进行处罚应具有更为充分的根据。因此,中立帮助行为不仅具有帮助行为这种“刑罚扩张处罚事由”的特殊性,还具有“有用性”“日常性”“中立性”等特征,且面向不特定人实施而具有广泛可替代性,因此对其进行处罚有必要再附加某些限制条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立场,以共犯处罚根据中“混合惹起说”为根基,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对中立帮助行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及自身所具有的不法性进行说明。概言之,一是有必要采取限制从属性说,二是在成立条件上既需要存在不法的正犯行为又需要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书主张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首先应分别进行“归因”与“归责”的递进式审查,其次通过“社会相当性”标准对客观归责结论进行限制,最后结合行为人“特别认知”情况进行反向排除,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二)坚持进行归因与归责相分离的递进式审查

对行为人的结果归责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自不待言,也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常说的,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足够了呢?因果关系是行为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属于客观事实范畴,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纯事实是不足够的,必须和规范评价相结合,他认为“即使引起了危害后果,但行为不在规范保护范围也不能进行归责,主要包括被害人的自我损害、被害人对危险的同意、惹起持续性损害后果发生的结果、有罪责的他人惹起的结果等四种情形”[118]。简言之,罗克辛教授认为对结果的归责要对行为进行事实和规范两个方面的评价。实际上,我国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类似的思想,如我国因果关系学说中从只考虑必然因果关系到考虑偶然因果关系,从纯事实的条件说到原因说再到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在因果进程中例外考虑因果关系的中断等,都反映出对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的思路。如前所述,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可能导致结果归责的扩大化,因此客观归责理论的创立初衷,就是通过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系,解决因果关系“条件说”产生的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弊端,也就是通过对行为是否制造与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考察,来合理地限制结果归责的范围。罗克辛教授进一步认为,构成可罚的帮助行为,不仅需要存在对危害结果的因果惹起,还必须制造或者提高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只有先后经过上述两个阶段的判断,才能够准确界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为可罚的帮助。可见,归因是归责的起点,条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进行客观归责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虽然是事实层面的,但也是必不可少的,它和风险升高理论在客观归责理论中是先后进行的判断关系。也就是说,结果归责不能仅靠归因判断一次性完成,在归因之后还需要以规范标准再进行归责判断。[119]对于行为的结果归责而言,因果关系判断与客观归责是相互照应的正反两个方面,因果关系是从正面进行判断,而客观归责则是从规范层面进行反面排除。

对于中立帮助行为而言,肯定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极其容易的,毕竟其介入了正犯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进程,在此基础之上,司法实务的做法特别是仅考虑主观认识的做法无法达到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合理限制,结论只能是按照帮助犯来认定处理。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我国传统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整体考察思维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如果从客观要素上判断,尚不能确定或者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转而考虑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如具备主观要素,则反过来认为客观要素也已经具备”[120]。还有人认为,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处罚应从物理和心理因果关系角度进行,但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客观层面来看,其与可罚的帮助犯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差别,因而,因果关系虽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其功能仅在于将具有因果关系的帮助行为与那些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适法行为区分开,由于中立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现实存在的,因此,以有无因果关系为标准难以达到对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的目的。对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的行为进行规范性评价便具有重要意义,即通过风险的禁止性来引入规范性评价,将那些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无关的结果排除在归责的范围以外,并非将所有创设风险的行为都进行归责,这些风险须在法律评价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按照客观归责理论,行为所制造和实现的风险只有存在于刑法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违反规范的行为才属于禁止的风险,才具有归责的可能性,因此在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归责时应坚持归因与归责相分离的递进式审查。正如周光权教授所指出,刑法中危害行为必须是具有一定重要意义且制造了规范所禁止风险的行为,然而中立的业务行为在大多数场合下并不符合这一要求,不存在客观归责的基础。在行为并未制造规范所禁止的危险时,根本就不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更不能因为行为人有认识而“倒因为果”地认为其具有客观不法性。[121]

(三)以“风险增加”的客观归责理论进行限制

在前文所述各种限制处罚的客观学说中,笔者更倾向于采取狭义客观归责论。理由在于:第一,客观归责理论标准相对明确,也可以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的传统理念。虽然每一种学说都或多或少存在标准模糊不清的问题,但客观归责理论相对而言更为明确,风险的创设和实现具有事实依托,允许风险或禁止风险的判断虽属规范评价层面但也有据可依;而且客观归责理论并非完全不顾主观要素,特别认知的例外检验使其能够较好地契合我国传统刑法所倡导的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第二,客观归责理论与帮助行为的处罚依据相适应,使得结论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在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上,共犯责任论中的混合惹起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认为共犯的不法部分从属于正犯、部分独立于正犯,既承认“没有共犯的正犯”又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混合惹起说映射到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处罚理论上便要求:一是中立帮助行为均须以正犯行为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二是中立帮助行为因为引起了法禁止的风险,所以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的处罚根据。可见,在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处罚上,客观归责理论与混合惹起说之间相互协调。第三,采取客观归责理论也是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的体现。二元行为无价值论追求在犯罪本质溯源上的“法益侵害”与“规范违反”的协调互济,而客观归责理论恰好体现了这一点:是否创设和实现了风险应从法益侵害角度进行考察,而该风险是否为禁止风险的评价则体现了“规范违反”层面的审视。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客观归责论在适用上具有阶层性特征,能够发挥限制处罚的功能。客观归责的三个原则实际上分为两个递进层次:第一层次包括是否制造了风险和是否实现了风险两个原则,属于对行为性质的客观事实认定;第二层次指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实现,属于是否具有法禁止性的规范评价,[122]该理论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先后经过这两个层次的递进审查,从而严格限制了行为的处罚范围。因此,客观归责理论适用在中立帮助行为领域可以发挥第一重限制功能。

罗克辛教授进一步认为,帮助行为客观归责的第一步应调整为:促进正犯行为对被害人的禁止风险升高,并相应地提升了正犯行为实现结果的机会。[123]笔者深以为然,在客观归责的三个步骤中,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第一步上,二者在风险实现和风险处于构成要件保护范围这两个步骤中的差别并不大。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调整,原因在于:第一,客观归责理论最初主要适用于正犯行为。客观归责原则适用于正犯行为的结果归责中以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创设与实现为基本判断依据,而在作为扩张处罚事由的共犯行为中,由于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相比不具有实质支配性,因此借用“犯罪促进说”的理论,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及其造成的法益侵害的促进体现在增加了正犯行为所制造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第二,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在存在基础上具有差异,帮助行为须以正犯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必须附着于一个制造了禁止风险的正犯行为,因此,帮助行为对风险的影响仅仅是提高了正犯行为所制造的禁止风险。有学者精准地指出了上述存在基础上的差异对归责进程的影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与对其进行归责的限制是呈反比的,作为引起型因果类型的帮助行为与作为造成型因果类型的正犯行为相比,对其归责限制应该更大一些。”[124]第三,出于严格区分正犯行为与帮助行为,进而合理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需要。如果对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在归责原则上不加区分,而同样以创设禁止风险为标准来衡量帮助行为,就在因果进程的参与程度上对帮助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无形中既混淆了正犯行为与帮助行为,不当划定了帮助犯在现实中的存在范围。笔者认为,这种不当划定可能存在“不当扩大”和“不当限缩”两种情形。前者如,在共同犯罪中,当正犯行为创设禁止危险之后,便以禁止危险的产生不加区分地作为处罚帮助行为的依据,此乃扩大处罚情形;后者如,要求帮助行为也必须创设禁止危险才进行归责,无疑是提高了归责的标准,此乃限缩处罚情形。第四,出于对中立帮助行为处罚限制的需要。不可否认中立帮助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正犯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在事实的因果层面上似乎具有刑事可罚性,但中立帮助行为同时也维系着公众社会交往和商品交易自由及社会的日常运转,这种社会有益性会对中立帮助行为因促进正犯而因袭的可罚性产生明显的限制效果,因此有必要在正犯客观归责的基础上通过禁止危险升高理论对事实因果进行规范评价,进一步发挥客观归责理论对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处罚机能。也就是说,在客观上已经存在禁止风险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帮助行为是否提高了正犯实现风险的可能性,以便于正确衡量中立帮助行为的客观可罚性。综上,客观归责理论从正犯行为认定模式转换到帮助行为评价体系中应进行必要的话语转换,只有当帮助行为在提升、增加了正犯行为危险性时,才能够对其进行归责,否则即便其与正犯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也不应进行刑罚处罚。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来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增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应妥当理解作为评判依据中“法”的含义。这里的“法”并非特指刑法规范,而是泛指包括行政法规、刑事法律等在内的一种行为规范,也有人认为是“整体法秩序”,显然作为刑法概念是极其模糊的,因此无论是禁止风险还是允许风险都是一种规范评价,是价值衡量的结果。[125]“在通常情况下,行为只要在实施时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便认为该行为具有合规范性和社会相当性,也就是在法所能容许的风险范围之内,自始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也就不可能该当构成要件,就属于允许风险;相反,行为超越了法律允许风险的界限所制造的风险,就属于禁止风险。”[126]实际上,某一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为法律所允许还是禁止,并不是仅仅依照当时的实定法律,因为透过允许风险定义的客观可归责性是一个实质的概念,所构建的体系当然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具有演绎可能性。[127]因此,真正作为判断依据的实际上是法的规范保护目的,这是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的客观标准。考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的过程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不同于法益衡量,后者是在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抉择的过程,而前者是需要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情况下的整体衡量,具有更高的位阶。利益衡量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形:一种为立法层面的或者说立法生成时的利益衡量;另一种是法律适用层面的或者说司法适用中的利益衡量。[128]笔者认为,作为客观归责认定中的利益衡量应是立法层面的利益衡量,因为输出规范保护目的的“法”应是行为时业已存在的,具有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机能,只有如此才能为风险评价提供依据。如在道路交通行为领域,不可否认,道路交通对于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都具有一定风险性,但是立法者不会因此而禁止道路交通活动,这正是基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遵守了所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等行为规范,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被立法确认为是允许的风险。但与之不同,司法上的价值衡量只能是一种事后的、个别的规范评价,这种衡量过程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并不能上升到普遍的优越利益层面,更难以被抽象为构成要件,而通常认为允许(禁止)风险的判断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而不属于违法性层面。需要注意的是,本书并不否定在结果归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但该过程应被置于违法性阶段,主要通过社会相当性理论完成,后文详述。一言以蔽之,作为允许(禁止)风险判断前提的并非单纯是成文的法律法规,而是以事先利益衡量为核心的公共秩序作为判断基础,如果综合各方面因素,认为存在优越利益的行为人并没有实质上违反注意义务,其行为的风险是被允许的。[129]

第二,从类型化角度考察是否存在风险“增加”。所谓类型化角度就是结合通常情况下的司法实践经验,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加以评价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及其结果的促进作用。从正向看,需要考虑帮助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意义上的关联,也就是说需要从客观上去评判该行为是否为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与正犯行为具有直接相关性,脱离正犯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如为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人提供外卖饮食的行为,虽然对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但是该行为并不是开设赌场罪犯罪构成的核心或重要事实,饮食乃任何人都必需之物,这种行为对正犯而言仅仅属于“周边援助”,而提供外卖饮食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又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因此,不具有犯罪意义上的关联,应否定客观的危险增加,不应承担帮助犯的罪责。考虑犯罪意义的关联,是客观归责理论运用于帮助行为之上的第一重限制。从反向看,应排除制造被允许的风险和风险降低、未制造风险等情况。所谓风险降低行为,是指帮助行为虽然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但是与其介入前的正犯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相比,明显降低了危害结果的损害程度,那么就不应对该帮助行为进行客观归责。风险降低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加以修正;二是在时间上延后危险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三是在方式上让该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130]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例子如,医生甲明知乙购买安眠药的目的是杀害其妻子,将可能导致他人拉肚子的药出售给乙,虽然其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结果,但是与致人死亡相比明显降低了损害程度,不应构成帮助犯。所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是指某一帮助行为在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危险上,虽然没有降低风险,但也没有制造新的风险的情况。此种类型一般是提供饮食、住宿等具有社会通常意义的日常行为。

(四)以“社会相当性”标准进行再限制

客观归责中禁止风险升高理论是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帮助性”这一扩张处罚属性而进行的限制,即只要行为增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便具有可罚性;但是中立帮助行为由于本身还具有日常性、反复性、业务性等“中立性”特征,原则上属于法律和社会公众所认可与接受的风险范围,与传统的帮助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在上述规范评价的过程中并未将具有社会有益性的行为排除在外,因此,需要针对“中立性”进行第二重处罚限制,即从社会相当性标准入手,将那些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帮助行为筛选出来纳入刑罚评价范围。从某个角度看,社会相当性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具有目的上的趋同性,都试图从中立帮助行为客观上所具有的“中立性”层面进行处罚限制,都是“客观说”的观点,也都试图以行为对社会发展的有益性为根据,从而对一定法益侵害的行为予以正当化。[131]但二者也存在显著差别,主要是体系归属不同,客观归责中允许(禁止)风险的判断属于构成要件范畴,而社会相当性一般被置于违法性判断之中。这也决定了二者在排除机制上的区别,允许(禁止)风险的判断是一般评价,通常是以社会一般人为视角,以先验的法规范为依据,进行事前判断;而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是个别评价,通常以行为人为视角,以具体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事后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排斥社会相当性理论,客观归责是在因果事实基础上的规范评价,在其“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等要件中均包含着对“相当性”要素的评价,二者并不冲突,因为“属于法所允许的风险的,首先是各种一般的生活风险,法秩序并不试图阻止这些风险,例如,参与交通,生产与销售机动车、刀具、斧头或者其他危险的物品”[132]。另外,本书构建“客观归责+社会相当性”的双重限制体系,也主要是基于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理论推演。允许风险是对具有一定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基于利益衡量的思想,最终允许这种风险存在的理论,因此,它的理论根基在于法益侵害说。而社会相当性理论主要是考虑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通常的价值观感,从而阻却违法,因此它的理论根基在于规范违反说。可见,社会相当性具有对构成要件的限缩功能,离开了社会相当性的思考,单纯从法益侵害角度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限缩,可能无法得出恰当的结论,将二者进行结合既体现了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主张,又能够保证结论的适当性。[133]因此,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在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进行第一次限制后,仍可以通过社会相当性理论进行第二次限制,这也契合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先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再进行违法性判断的司法逻辑。综上,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结果归责,应先进行允许风险的判断,根据客观归责原则进行第一次限制,再根据社会相当性的理论判断具体的违法阻却事由是否存在,从而得出处罚的合理范围。

(五)根据有无“特别认知”进行反向排除

作为规范评价机制的客观归责理论,其评价对象是行为是否制造、增加以及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判断的依据是刑法规范,此处的刑法规范应理解为行为规范。周光权教授认为,作为客观归责中评价依据的规范只能是立法上事先确定、构建好的行为规范,而不是制裁规范,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反规范的行为。[134]因此,所谓客观归责实际上就是,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并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了其所创设、增加的风险,则可对该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归责。而行为规范总是具体的,它总是考虑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而因地制宜地提出行为决定的要求。[135]因此,作为判断禁止风险的行为规范必然要考虑行为人对危险的特别认知。所谓特别认知(Sonderwissen),“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所没有认识到的与构成要件有关的危险”[136],这决定了行为规范对其期待可能性的大小,也就是对其实施符合社会相当性的适法行为的期待要求的高低。具体而言,行为人对禁止风险的特别认知程度越高,刑法对其要求也就越高;行为人对禁止风险如果都不具有特别认知,刑法对其要求就越低,其行为往往将不会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可而归责。也就是说,特别认知与禁止风险的创设和增加具有密切联系,在否定制造或者增加了禁止风险时应格外考虑有无特别认知,从而进行例外检验,发挥该标准反向排除的功能。

对于特别认知理论,需要澄清几个问题:第一,承认特别认知会不会过分苛以行为人相应的注意义务?因为,很显然,具有特别认知的人具有的注意义务相应也大,这会不利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笔者认为,因具有特别认知而归责与人的身份或者社会角色并没有关系,上述观点混淆了“认知风险的义务”和“认知风险后回避结果的义务”,也就是说,任何人都不具有特别认知风险的义务,但是当其现实中特别认知到风险后,便会产生回避结果的义务。在前文的例子中,当饭店服务员不知道其端给顾客的蘑菇中有毒时,其当然没有发现和检验蘑菇是否有毒的义务,没有创设禁止风险。但是,当其发现所端的蘑菇有毒时,还将其端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当然违反了具有特别认知后的结果回避义务。

第二,是否因为需要特别认知,导致客观归责理论中出现了主观评价,进而走向主观归责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一定争议,既有学者将特别认知作为主观归责的理论主张,也有学者认为特别认知应属于故意的要素。为了解决特别认知的存在是否将改变客观归责理论的客观属性这一难题,客观归责理论的支持者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如德国学者雅各布斯教授将特别认知置于保证人地位中予以分析。他认为,如果将原本属于法所允许的风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具有特别认知而进行归责,应从保证人地位角度进行解释,不然会造成“谁认知越多,谁负担的义务越重,越容易陷入刑罚”的不合理情况。他指出行为人之所以具有特别认知往往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身份或地位,这种身份和地位也使其产生了保证人义务。另一种方案是,要求法官从事后的角度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评价行为是否创设了禁止风险时,综合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与行为人的特别认知状况。而认为这种方法具有客观性的依据在于“认知”这种主观要素并不是构成行为的客观要件,而只是作为衡量是否为“风险”这一客观事实的判断资料,换句话说,考察认知的过程依旧是对“风险”这一客观事物进行判断的过程。[137]笔者认为,虽然这两种解决方案都存在一定问题,绝非完美,但是对于客观归责理论在中立帮助行为的评价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根据第一种方案,在进行风险评价时势必要考虑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将一些虽然原本不具有“风险识别义务”,但在识别风险后具有了“防止义务”的人纳入归责范围之内。如饭店服务员看出自己所端的菜中有毒还端给顾客食用的情形便是适例。同时,根据第二种方案,可以将行为主体对刑法规范内容不具有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从归属的考察范围中剔除,而无须等到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审査时才去否认行为的不法[138]

第三,特别认知与故意的区别何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内涵和侧重点不同。特别认知是对事实的认识,认识对象仅包括客观事实;而故意还包括对行为危险性和性质的认识,认识对象中还包括规范评价事实。其二,法律属性不同。特别认知是一种心理认知,属于纯事实层面;而故意是对心理认知的规范评价,除了事实外还具有评价因素。其三,特别认知与故意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构成故意除了要有对事实的认知外,还要有意志因素,所以仅具有特别认知是不充分的。其四,特别认知不一定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弗里希教授指出,故意作为行为人的认知只能存在于行为时,而特别认知的存在时点并不限于行为时,也可以在行为前;事实上存在着行为前具有认知但于行为时却忘记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更容易演变为过失。[139]可见,作为事实要素的特别认知是故意、过失等要素存在的基础,为后者提供了认定依据。因此“特别认知主要是作为实行行为的要素而存在的,其功能在于确认实行行为的危险性”[140],换句话说,特别认知存在的意义在于例外地检讨一下当行为人具有特别认知后其行为是否适当,也就是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进行客观归责,审查的还是禁止风险创设或者增加行为本身。因此,特别认知仍处于客观层面,对其进行例外判断不会改为客观归责的性质。一言以蔽之,特别认知一般是在业已否定存在禁止风险创设或增加的情况下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存在特别认知进而违反社会相当性时,就会产生保证人义务,进而否定已经得出的结论,认为行为人创设或者增加了禁止风险。

本书构建的上述限制处罚标准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次进行判断,只有满足了前一个限制条件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限制条件的判断,但并非对任何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判断过程都必须经过全部限制条件的检验,因为如果当某一行为根据前项标准已得出否定结论,便没有再往下判断的必要了,直接可以否定行为的可罚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及限制处罚的路径等问题,本质上不是一个解释论问题,而是一个立法论问题或刑事政策问题,试图用教义学中的各种概念或理论来解决问题,注定会遭遇挫折[141]。实际上,我国刑法学界对中立帮助行为问题探讨较早、较为深入的陈洪兵教授近来也改变以往的观点转而明确主张采取利益衡量原则作为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判断标准,[142]只不过其仅停留在自由保障与法益保护的一般权衡上,而没有提出具体标准,且在分析中不自觉地滑入“自由保障”优先的认识之中。笔者较为认同将对该问题的认识上升到利益衡量的立法论层面,这将有利于今后较好地解决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性问题,但教义学层面的分析更有助于对中立帮助行为的深入认识,并为立法层面的选择提供理论基础,且在立法空白及刑事政策不明情况下,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

【注释】

[1]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293页。转引自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2]按照此种学说,只有当正犯者着手实行而至少成立未遂以后,而且,只有正犯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时,共犯的可罚性原则上才能被肯定。其理由在于,由于正犯的可罚性是根据罪名和罚则而被决定的,因此共犯当然地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在这里,将(1)实行从属性,(2)极端从属性,(3)罪名从属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之整体的共犯从属性说就被采用了。但是伴随着共犯的处罚根据从责任共犯论转向因果共犯论,这三个从属性问题就不像以往要求一体性地解决,而逐渐被认为个别地解决是可能的。参见[日]西田典之:《共犯理论的展开》,江溯、李世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1页。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101页。

[4]参见钱叶六:《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

[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页。

[6]钱叶六:《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2~93页。

[7]杨金彪:《共犯的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34页。

[8]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4页。

[9]参见[日]江家义男:《刑法总论》,千仓书屋1952年版,第190页。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页。

[10]参见[日]庄子邦雄:《刑法总论》,青林书院1969年版,第717页。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页。

[11]参见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512页。

[12][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7页。

[13]参见钱叶六:《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5页。

[14][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页。

[1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16]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页。

[17]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8]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1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

[20][日]曾根威彦:《刑法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134页。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369页。

[21]钱叶六:《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7页。

[22][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23][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24][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成文堂1999年版,第761~762页。转引自刘凌梅:《帮助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25][日]曾根威彦:《刑法的重要问题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285页以下。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页。

[26]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512页。

[2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8页。

[28]陈家林:《外国刑法:基础理论与研究动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

[2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

[30][日]振津隆行:“不法中的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关于违法及其阻却的一个考察(一)”,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第26卷第1号(昭和51年),第185页。转引自[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31][日]大义越久:《共犯的处罚根据》,青林书院新社1981年版,第216页。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页。

[32]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4页。

[33]刘凌梅:《帮助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页。

[34]参见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3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3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31页。

[37][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38]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页。

[39][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40]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9页。

[41]杨金彪:《共犯的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42]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43]《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提供帮助的,是帮助犯。”参见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页。

[44]《日本刑法典》第65条规定:“加功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者,虽无该身份,仍以共犯论。因身份致刑有轻重者,无身份之人科通常之刑。”参见陈子平等译:《日本刑法典》,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54页。此外,我国刑法中虽然在总则部分没有如此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通过若干罪名的规定已经明确该规则。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参与贪污行为的,同样构成贪污罪。

[4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46][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47][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123页。

[48]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の重要问题(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294页。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49]许乃曼:《法学》,1980年,第356页以下。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91页。

[50][日]大越义久:《共犯论再考》,日本成文堂1989年版,第52~54页。转引自张伟:《帮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51][日]大越义久:《共犯的处罚根据》,日本成文堂1981年版,第230~260页。转引自刘雪梅:《共犯中止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版,第75~76页。

[52][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戴波、李世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5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54]Samson,a.a.O.,Rdn.18.转引自[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55][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365页。

[5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3~304页。

[57]混合惹起说相比其他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更受欢迎,张明楷、周光权、陈家林、刘凌梅、陈洪兵等学者更倾向于此说;而黎宏教授、钱叶六教授更倾向于修正惹起说。

[58]参见钱叶六:《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108页。

[59]参见[日]照沼亮介:“共犯の处罚根据论と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载《神山敏雄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一卷》,成文堂2006年版,第573页以下。转引自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页。

[60]参见[日]曲田统:“日常的行为与从犯——以德国的议论为素材”,载《法学新报》第111卷第2、3号,第149、152页。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19页。

[61]参见李永升、张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1页。(www.xing528.com)

[62]参见刘艳红:“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流变及批判——以德日的理论和实务为比较基准”,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

[63]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64]参见[日]松生光正:“由中立的行为所进行的帮助(一)”,载《姬路法学》1999年第27、28合并号。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0页。

[65]参见周光权:“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66]参见[日]山中敬一:“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の可罚性”,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56卷1号(2006),第72页。转引自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67]于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体系地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

[68]参见何庆仁:“溯责禁止理论的源流与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69][日]松生光正:“由中立的行为所进行的帮助(一)”,载《姬路法学》1999年第27、28合并号。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页。

[70]参见于改之:“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之提倡”,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71]参见[日]曲田统:“日常的行为与从犯——以德国的议论为素材”,载《法学新报》第111卷第2、3号。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页。

[72]参见郭玮:“中立的帮助行为司法犯罪化的标准探讨”,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73]参见朱勇:“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控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74]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2页。

[75]参见陈洪兵:“论技术中立行为的犯罪边界”,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76]参见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2~113页、第227页。

[77]参见徐成:“防卫限度判断中的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78]比例原则包括三个要素:第一,适当性,即所投入的手段对于所要达成的目的来说是否适当;第二,必要性,即应选择能达到同样目的的所有手段中个人负担最轻的一种手段;第三,相当性,即行为本身所追求的目的效果与实施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的个人或社会的侵害相对立,两者应处于理性的关系。

[79]参见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80]“印象说”即折中未遂论,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印象说强调未遂犯的可罚性在于行为人以未遂行为显示其与法律规范相违背之意思,并且该显示的意思足以震惊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赖,破坏法律之安定性与法律秩序。在折中未遂论看来,并非所有基于主观犯意的未遂行为均有刑罚制裁的必要,只有当表征主观犯意的客观行为足以令社会大众感到不安,足以危害社会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与法律秩序时,才有以刑罚制裁的必要。(参见马克昌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正犯不法连带说认为,正是由于帮助者的帮助行为,与正犯产生了连带关系,使社会大众感到不安,危及法律秩序,故而有刑法制裁的必要。

[81]参见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82]参见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3页。

[8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84]该理论的称谓翻译自德语“Regreβverbot”一词,我国刑法学界对该词存在不同翻译,分别为:溯及禁止、溯责禁止、禁止追溯、回溯禁止。考虑到:一是常用的“溯及禁止”的称谓与“禁止溯及既往”理论容易混淆;二是该理论源自于客观归责理论,因此,本书在此采取“溯责禁止”的称谓。

[85]参见[德]格吕思特·雅科布斯:《行为 责任 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86]参见何庆仁:“溯责禁止理论的源流与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87][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中文版前言第8~9页。

[88]参见[日]山中敬一:“由中立的行为所进行的帮助的可罚性”,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第56卷第1号。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4页。

[89]参见莫洪宪、黄鹏:“论结果客观归责中的溯责禁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90]陈家林:《外国刑法:基础理论与研究动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

[91]陈家林:《外国刑法:基础理论与研究动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

[9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9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劳东燕、王钢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135页。

[94]赵慧著:《刑法上的信赖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95]陈家林:《外国刑法:基础理论与研究动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

[96]参见[日]山中敬一:“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の可罚性”,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56卷1号(2006)。转引自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

[97]参见谈在祥:“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98]参见游伟、谢锡美:“信赖原则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99]关于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存在责任阻却说、违法阻却说和构成要件阻却说三种对立观点。具体内容参见胡洋:“从事实到规范:信赖原则的行为无价值论解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00]参见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

[101][日]岛田聪一郎:《正犯·共犯论的基础理论》,东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6页。

[102]参见庄劲:《从客观到主观:刑法结果归责的路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5页。

[103]参见[日]佐久间修:“共犯的成立范围与归责原理”,载《曾根威彦先生、田口守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上卷),成文堂2014年版,第886页。转引自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626页。

[104]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105]条件说公式是基于“没有A就没有B”这样的假定的剔除法进行判断。但该公式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适用该公式不能发现因果关系,只能对已经发现的因果关系进行验证,具有循环论证的缺陷。二是该说难以解决假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以同样的方式导致相同的结果)及重叠的因果关系(结果是由数个同时且相互不关联的有效的条件所造成)等特殊情况。因此,德国刑法学界对条件说理论进行了修正,形成了“合法则的条件说”。所谓“法则”,是指“最广义的自然因果法则”,而不是合乎法律的意思。如此一来,在假定的因果过程中,一个马上要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在行刑前,被他的父亲开枪打死,因为即便没有他父亲的行为,该罪犯也会马上被执行死刑。那么根据条件说,父亲的行为就不能算是致人死亡的条件。但是根据合法则条件说,在这里需要追问的是:被害人的死是不是紧随行为人的杀害行为,这种关系是否合乎自然法则?认为杀人与死亡之间符合自然法则,是否违反一般的经验与专家的经验?参见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8页。

[106]参见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104页。

[107]参见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142页。

[108][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

[109]参见陈伟、谢可君:“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限定”,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1期。

[110]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页。

[111]参见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8页。

[11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5页。

[113]参见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周光权:“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114]参见马骏:“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探究——兼谈对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理解”,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4期。

[115]黎宏:“论中立的诈骗帮助行为之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116]符天祺:“帮助犯的结果归责”,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06页。

[117]参见陈洪兵:“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18]庄劲:《从客观到主观:刑法结果归责的路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页。

[119]参见符天祺:“帮助犯的结果归责”,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7页。

[120]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121]参见周光权:“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122]参见姚万勤:“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客观归责理论”,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

[12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劳东燕、王钢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124]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3~154页。

[125]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126]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57页。

[127]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128]参见劳东燕:“法益衡量原理的教义学检讨”,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

[129]参见王俊:《客观归责体系中允许风险的教义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130]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131]参见[日]半田裕司:《不法问题的过失犯论》,成文堂2009年版,第150页。转引自王俊:“允许风险的刑法教义学研究”,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4页。

[132][德]英格伯格·普珀:“客观归责的体系”,徐凌波、曹斐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页。

[133]参见王俊:“允许风险的刑法教义学研究”,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7~438页。

[134]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135]参见庄劲:《从客观到主观:刑法结果归责的路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4页。

[136]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37]参见符天祺:“帮助犯的结果归责”,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

[138]参见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以行为时全体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一般人预测’之提倡”,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39][德]沃尔夫冈·弗里希:“客观之结果归责——结果归责理论的发展、基本路线与未决之问题”,蔡圣伟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页。

[140]参见欧阳本祺:“论特别认知的刑法意义”,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41]参见邹兵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证成——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的尝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142]参见陈洪兵:“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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