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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试点突出顶层设计,改革规范有序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试点议案进行审议的过程,就是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进行顶层设计。最高司法机关对试点的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顶层设计的试点规范在立法机关的授权范围内有序进行。

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试点突出顶层设计,改革规范有序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改变了过去部门和地方主导的带有浓厚部门或地方色彩的追求政绩的改革试点形式,采用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主导下的司法改革方式。这种改革方式的变化不仅在于使改革于法有据,还在于注重顶层设计。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顶层设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表决。在这个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听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议案的说明,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要对议案内容进行讨论并提出修改或完善的意见,并对议案的授权进行表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试点议案进行审议的过程,就是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进行顶层设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速裁程序试点授权决定》中还要求两高在试点期间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建议,制定发布了相关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用以规范和指导试点地区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获得全国人大试点的授权之后,联合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这个办法就是根据顶层设计制定出来作为试点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分别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的通知,规范参与试点的司法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活动。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程序的变革和修改,这种顶层设计的试点规范有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创新,同时也保证司法改革在立法机关授权的范围内进行。顶层设计保证了试点不仅符合程序法定原则,而且使试点在顶层设计的框架内进行,防止地方试点变通跑样。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速裁程序试点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试点地区的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试点的启动和开展都进行了周密的部署,多次召开试点地区启动部署会、加快推进试点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组织试点地区的经验交流和培训会,开展试点的调研和检查,编写试点指导手册,等等。最高司法机关对试点的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顶层设计的试点规范在立法机关的授权范围内有序进行。

当然,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顶层设计方面还存在需要检讨的地方,具体包括如下:(www.xing528.com)

第一,需要完善实质性审查程序。授权初审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审查部门应当写出报告,对是否符合全国人大授权的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向常委会作出说明并就授权的合法性接受质询,确保授权本身的内容合法性。刑事速裁程序议案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实质性的审查应当与形式性审查加以区别,以显示任何司法改革必须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法律实质性要件。

第二,需要完善公开质询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相关议案讨论中,不能局限于常委会委员的讨论,最高司法机关和授权试点的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相关人员应当参与讨论听证并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给全国人大的说明部分比较简单,不能仅仅从试点目的的角度谈试点的必要性,还应当包括更全面、更详细的论证,包括对试点必要性的背景资料、学术界研究成果、国际立法方面通行的做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以及试点改革草案的形成过程、试点的工作准备、试点的条件以及未来的规划、试点效果评估的具体方法,等等。目前看到的两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试点议案的说明内容比较笼统和单薄,不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充分的详细讨论和论证,可见对于改革试点的准备工作显得比较仓促,缺乏早期的规划和专门团队的研究与论证,试点最好具备类似工程建设的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方案等。

第三,需要完善试点办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作为司法改革首次试验性立法,在该立法改革的议案提出的准备程序应当更加充分。例如,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改革议案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方法除了要听取法学专家的意见之外,还应当广泛听取试点地区的司法机关的意见,并可以组织试点地区的司法机关进行初步研讨,以保证提交给全国人大的试点草案的法律基础更加扎实,同时能够更加符合实际。

第四,需要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试点过程的监督检查权。两高两部具有对试点监督检查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改革授权机关更应当对试点进行监督检查。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应当仅仅听取试点单位的中期报告,还应当直接参与对试点过程的监督指导。在试点结束后,试点单位还应当向常委会报告试点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充分的实证研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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