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的主体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控辩协商的参与主体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即由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就量刑进行协商。中国控辩协商机制中,辩护律师是协商的主体,因为辩护律师不仅具备刑事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案件中被告人在量刑方面所具有的有利的经验和不利的因素,相比于被告人,特别是知识文化程度比较低的被告人来说,辩护律师作为控辩协商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当然,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中就量刑等问题参与协商的主体除了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外,还包括法官,譬如德国式的认罪协商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同法官之间的协商完成。法官参与协商更多地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有利于在更多保障案件真实性的基础上不发生错案或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福清市人民法院课题组的问卷调查,对于法官是否可以参与控辩协商的问题,75%的法官、100%的公诉人认为法官参与控辩协商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影响审判的公正。但是在对于法官能否与被告人协商问题上与前面的问题存在不同的态度,62.5%的法官、60%的公诉人、54.55%的律师持肯定态度;37.5%的法官、40%的公诉人、27.7%的律师持否定态度,同时还有18.18%的律师并没有表态。可见,在这个问题上,超过一半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认可法官可以参与协商。这个问卷的结果一方面反映这个问题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但同时也说明法官参与协商并非绝对不可能,而是仍然存在比较大的可能性或者比较大的参与空间。但是,这种法官参与协商量刑的模式存在比较明显的弊端,就是由于法官完全控制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被告人或辩护人很难与其进行平等的协商。在法官参与量刑协商的情形中,如果法官具有偏见,协商的结果就很容易出现偏见。德国这种法官参与协商的模式具有特殊性,因为德国非常强调法官在发现真实方面的职责,是强调法官的父爱主义下的高度理想化的法官职业色彩的结果。比较而言,美国协商机制更多强调诉讼的效率和诉讼主体间的民主和平等。可见,德国的认罪协商与美国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弹劾诉讼模式下的辩诉协商具有很大的不同。
此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控辩协商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把握?对于这个问题,毫无疑问被指控人的地位非常重要。中国的控辩协商机制在立法上并没有确立,因此目前的控辩协商在某种程度上是在法律框架之外的模糊领域的非正式的操作。就目前而言,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中所出现的控辩协商机制的主体,主要是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作为主要协商主体来完成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但是,法官并不是绝对地不可参与到控辩协商中来,在二审和特定的情形下,法官在某种特定情形下也是可以参与控辩协商的,这样可以解决控辩协商机制本身无法解决的保证协商主体意见真实性的基础等问题。
(二)协商的范围
美国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很广泛,不仅是量刑协商,还可以进行罪名、罪数协商等。[6]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协商的机制主要是量刑协商。我国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主要是量刑协商。
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控辩协商是否可以进行罪名协商,如果可以进行罪名协商,是否具有操作的空间和必要性?根据福清市人民法院课题组的问卷调查,75%的法官、100%的公诉人和27.7%的律师认为罪名和罪数交易在中国与刑事诉讼法追求事实真相的价值观相互背离,而且罪名和罪数的交易会扭曲社会的公正体系。但是,25%的法官、72.7%的律师认为罪名和罪数可以进入协商的范围,因为罪名、罪数的协商才能真正体现控辩两造的对立和公平。[7]从这个问卷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我国的诉讼主体对该问题实际上存在巨大的分歧。从理论上看,既然是控辩协商,在法律规定下能够影响被告人的利益的所有对象都应当被允许进入协商的范围,而不应当进行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定罪的形状或罪数在许多具体的案件中都能存在尖锐的对立,譬如抢劫罪与抢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等在司法实践的具体个案中都会产生严重的分歧。这种关于罪名或罪数认识上的分歧当然会影响案件处理的最终量刑结果。因此,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罪名和罪数也毫无疑问应当处于控辩协商的范围。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这个问题,当然支持的角度更有利于辩护。但是,从检察官的角度看,如果对于罪名或者罪数也可以讨价还价的话,那么就会限制检察机关的控诉权限,挑战检察机关在罪名和罪数上的公诉独占权。因此调查问卷被调查的检察官毫无例外地反对对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或交易。从上述问卷结果中不同诉讼主体在该问题上的巨大反差可以看出,该问题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还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问题。目前在我国要推行罪名和罪数的协商所面临的观念上、立法上的障碍还比较大。虽然如此,对该问题的理论上的探讨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对于罪名和罪数的协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可以进行,虽然立法上不存在空间,但是并不妨碍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就罪名和罪数上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看法存在巨大的实质性差异时,并且具有证据或法律的基础时,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提出正式的量刑建议之前可以就罪数和罪名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协商。
此外,关于罚金是否可以协商的问题,福清市人民法院课题组的问卷显示,参与调查问卷的50%的法官、60%的公诉人、100%的律师对该问题持肯定意见。[8]在访谈中,大部分律师提到在协商过程中如果涉及罚金,被告人都希望能够具体了解罚金的数额。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和公诉人的态度比较接近,基本的理由应该推测为法律仅仅规定量刑建议,但是对罚金本身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可以进行协商或纳入协商或建议的范围。但是,有些案件,特别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可能仅仅是单处罚金。因此,案件的最终结果如果涉及被告人的核心利益,则从协商的角度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协商的范围。
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量刑的协商方面,主要还是职权主义的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公诉权的量刑建议,并非实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强烈的公诉职权主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目前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给控辩协商机制留有足够的空间,律师的辩护权相当狭窄。从长远看,对于控辩协商的空间和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否则就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下的协商机制。
(三)协商的方式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律师辩护或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和检控方进行量刑协商?对于这个问题,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具结书必须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法律援助律师或其辩护律师的协助下,才可与控方就程序选择和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协商不能在没有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协助下进行。这里面的道理并不复杂,在犯罪群体中,高中以下学历的犯罪人超过90%。因此由于缺乏文化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只有在专业律师帮助下才可能同具有较高职业准入要求的检察官进行协商。
在控辩协商的时间方面,在什么情况下就可以进行控辩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结束之后才可进行控辩协商,因此,在中国,侦查阶段的犯罪侦查和调查的人员无权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量刑进行协商。即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但是只有到公诉阶段才可以进行正式的协商程序。但是,刑事速裁程序中侦查阶段是否可以进行控辩协商,其实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实际上,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侦查人员虽然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的协商,但是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与合作,进而提升侦查的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提出认罪认罚的,侦查阶段的期限是否可以相应地缩短?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且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落实,就可以尽快与检察院公诉部门进行协商推进办案流程,不一定非等到侦查期限即将届满时再提交公诉部门检控。目前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推进侦查阶段的轻微犯罪案件的侦查效率方面还缺乏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程序推进的速度。
另外,就是协商的启动和具体的形式如何安排?在刑事速裁程序的控辩协商中,究竟谁可以先启动这样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没有规定控辩协商的规则,没有成文法的规则可以参考。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应当首先由辩护律师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综合评估之后,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给出相应的建议并获得认可,这才具备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条件。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提交前就向指控方提交量刑协商的请求。因此从逻辑上,刑事速裁程序中量刑协商的率先启动者应当是辩护方。控方在收到辩护方提出的认罪量刑协商的信息的时候,就可以着手安排量刑的初步建议,并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在充分知晓并且对被告人进行充分释明其内容和后果的情况下,在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署正式的包括量刑建议的具结书。这个具结书在法律的效力上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协议。
(四)协商的结果
比较而言,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中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比起美国的认罪协议相对简化。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地方法院制定的认罪协议书可以看出,美国的认罪量刑协议不仅包括量刑协议的结果,而且还包括认罪自愿性、认罪的后果。在协议书中,对于认罪量刑中律师法律帮助有明确的指示,譬如在协议中释明在认罪之前,被告人已经与律师讨论了本案的案件事实、被指控犯罪的要件、前科、加重情节以及特殊控告;拥有所有抗辩的权利和宪法上的各项权利、认罪的后果以及本案的重要事项等。此外,在美国认罪协商中被告人被要求放弃的权利包括: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庭审判的权利、对质权和交叉询问的权利、保持沉默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提出证据和抗辩的权利。[9]该协议由被告人、代理律师和检察官共同签署后提交法院最后审理确认,法官确认后该认罪量刑协议就正式生效。(https://www.xing528.com)
量刑协商的结果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体内容体现在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中。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程序适用。根据相关的范本,具结书最后是被告人自愿签署的声明,表明被告人已经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任何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除了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关于案件处理的承诺。此外,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该被告人的具结书上签署声明,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从效力上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本身对法院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出现违法或者特定的情形,法院有权作量刑或程序上的改变,换言之,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最终必须通过法院的裁判来确认。
(五)协商的保障
在实践中,有的值班律师制度依托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或法院的工作站工作,但是有时值班律师更换频繁,并不能保证值班律师固定为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很多情况下,值班律师对案情和案件程序的进展并不熟悉,仅仅对相关的案件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服务,无法进行会见之外的调查与阅卷等辩护工作,必然影响其对案件解决的综合判断。同时,由于值班律师对速裁程序中认罪的前提和后果等告知和解释过于形式化、简单化,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正确理解,甚至出现签署具结书后反悔上诉的问题。因此,对于值班律师来说,应当明确固定值班律师固定犯罪嫌疑人帮助制度,某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后,尽可能在此后的认罪协商和签署具结意见书的时候安排原来的值班律师,保障值班律师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如果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也会直接影响律师参与控辩量刑协商的效果。在未来的认罪协商制度改革与保障方面,应当充分保障值班律师包括辩护律师有充分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并畅通与检察院等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的充分沟通渠道。总体而言,从保障认罪协商的自愿性以及控辩平等的角度看,控辩协商的保障性机制仍然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予以不断完善。
[1]张泽涛:《值班律师制度的源流、现状及其分歧澄清》,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2]魏化鹏:《刑事速裁程序之检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3]王禄生:《论刑事诉讼的象征性立法及其后果——基于303万判决书大数据自然语义挖掘》,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
[4]转引自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5]陈敏等:《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6]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6页。
[7]陈敏等:《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8]陈敏等:《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9]“Plea Form,with Explanations and Waiver of Rights—Felony”,accessed July 18 2020,https://www.courts.ca.gov/documents/cr1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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