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本案重整计划内容的合法性分析研究

本案重整计划内容的合法性分析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增设了“担保债权承担的破产费用”和“担保债权承担的管理人报酬”的内容;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就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得继续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

本案重整计划内容的合法性分析研究

1.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法制保障。保护债权人特别是担保权人的权益,是商事法律制度所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之一。就我国现行法而言,抵押物权人在《物权法》《企业破产法》中均有特定的权利保障机制。

第一,一般情形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4]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也有具体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方式:①抵押物所担保之债权消灭,在担保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等原因消灭时,具有从属性的抵押自然消灭;②抵押权实行后,债权人因抵押权的行使而获得优先受偿;③其他原因,如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等。[35]非经以上三种法定方式,应认定担保物权未实现,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责任。

第二,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享有别除权。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物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表现为别除权,担保权人可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主要依据为:其一,《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担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其二,针对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第87条还规定,相应债权就担保财产应获得“全额清偿”,并且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其担保权最终不应受到实质性损害;其三,《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债权未就抵押物获完全清偿的部分,可作为普通债权继续申报,参与分配。

2.本案重整计划不符合破产费用的法定清偿规则。本案重整计划对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一定程度上作出削减,系为了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等,然而这两项费用的支出方式,已由我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予以确立。(www.xing528.com)

第一,破产费用应由未设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有必要界定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规定似乎并未区分有无担保物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对此则进一步明确,有担保物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据此,是否可认为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亦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可用来“随时清偿”破产费用?答案是否定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了担保物优先受偿权与破产费用之间的先后顺序,[36]应以此为基准,推定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应从无担保的债务人财产中提取。

第二,若就担保物变价所得清偿管理人报酬的,其应低于无担保财产分配时的报酬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本案中,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增设了“担保债权承担的破产费用”和“担保债权承担的管理人报酬”的内容;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就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得继续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可见,该重整计划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比较,有以下值得推敲之处:其一,重整计划要求由四位担保权人承担所有的破产费用和管理人费用,违背了破产费用支出、管理人报酬提取的规则;其二,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出了实质的限制,违反了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规则;其三,重整计划还剥夺了债权人在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继续申报普通债权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规定不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