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通过民法上交付以及“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与否来解析执行款权属尚显不足的话,那么从公法维度进行的探讨可能更有说服力。考察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对执行款所有权变动产生什么影响,需要结合强制执行的特点展开。一般而言,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主体的不平等性。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它借助国家强制力对执行对象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强制执行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民法上的交付,只能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这也是为什么执行款在从被执行人处转移到法院占有,不构成民法上交付的原因。②手段的强制性。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执行超越或者凌驾于财产所有者的意思表示之上,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者直接对其财产的占有、所有等状态进行调整。对被执行人而言,占有的丧失并非基于交付的意思,而是被国家公权力强制剥夺。对于法院来说,取得占有并非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或者宣示所有,而意在通过剥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占有权能来控制和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并在需要的时候,按照法律规定,来代替被执行人的意志对特定物进行处分。被人民法院剥夺占有以后,就该部分款项,被执行人已经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清偿,但其本身并不失去所有权。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的方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人民法院应当将款项退还被执行人,以恢复其占有。③目的的特定性。就金钱的执行而言,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在于强制实现债务清偿,而清偿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即便第三人代为清偿,也必须以被执行人名义进行,如果把强制清偿作为替代交付的话,那就是交付只能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清偿完成的标志是人民法院将执行款发放申请人,债权人因为受领而取得所有权,否则无法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强制执行这一公法行为所引发的民法上的后果,即在民事法律关系失范的时候,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恢复这一民法秩序。但我们应当高度警惕运用民法的逻辑来评价公法行为,因为这种评价方法往往会得出错误的结论。比如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而启动强制执行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服从债务清偿的目的,它的启动是被动的,目的是法定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形而上学地用民法的交付以及“占有即所有”的理论来评价执行款占有的转移,进而得出执行款属于法院所有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债权债务只能在当事人之间清偿,如果一定要使用交付的概念,只能说强制执行发挥的作用就是用强制的手段代替被执行人实施交付。也正是基于债务清偿这一目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账户对执行款进行专门保管,将其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资金。从财务会计的记账规则上来看,这部分资金体现为负债,也就是人民法院有义务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其支付给特定对象。④程序的法定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执行行为。可以说法不授权即禁止,这也是公权力行为区别于私法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行为准则。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并非执行程序的全部特点,笔者只是基于论证的需要对其部分特征进行了概括。
实践中还有一点需要解释的问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为什么法院提取、扣划、划拨之日或者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变价完成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中止计算,如果不是认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为什么不是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日才中止计算?事实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终止计算的原因不在于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而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性质有关。一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补偿性,[18]是为了强化执行威慑而给被执行人设定的经济制裁,是程序法上的利息,并非是纯粹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息。它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时候起算,在被执行人清偿完毕时终止。在提取、划拨之日,抵债裁定、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变价完成之日,该部分财产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已经从不确定的状态转变为确定的、具体的、可履行的状态,对应金额的民事义务随时可以得到清偿,所以计算至上述节点,无须再对被执行人继续实施公法设定的制裁和惩罚,这与执行款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没有关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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