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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返还请求权可以产生被动债权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企业对特定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因此不得与银行的金钱债权相抵销。然而,一审法院似乎并未充分认识到破产抵销权在被动债权中适用的扩张。依传统民法视角,原物返还请求权与金钱返还请求权不能互相抵销。在题首的案件中,即使认为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但是其强制执行的内容仍是返还金钱。

物上返还请求权可以产生被动债权

根据银行与企业签订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质押期间届满后,银行应当将该保证金“按其存入路径返还”。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企业对特定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因此不得与银行的金钱债权相抵销。然而,一审法院似乎并未充分认识到破产抵销权在被动债权中适用的扩张。

依传统民法视角,原物返还请求权与金钱返还请求权不能互相抵销。《合同法》第99条[1]、第100条[2]规定了法定抵销权及意定抵销权,前者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并且“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始得为抵销”。[3]可见,在缺乏当事人明确约定时,“能进行抵销的只限于种类之债,其中主要是金钱之债”。[4]显然,返还原物之债与金钱给付之债并非同类型的种类之债,在民法语境下,银行是不能主张抵销的。

然而,在破产法视角下,抵销权可以突破“同类之债”的限制,对不同种类的债权进行抵销。首先,法定抵销权对“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的要件要求根源于其“便利结算”的功能;[5]然而,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担保功能更加突出,即一方当事人财务状况恶化时,对方当事人仍可通过抵销而获得对应债权的受偿。[6]其次,破产抵销权更强调公平原则,王志诚教授就指出:“鉴于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须为全额向破产财团清偿,而对破产人之债权,应依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9条[7]规定循破产程序行使致只能列为破产债权,依比例受清偿,将生不公平之现象。”[8]最后,破产抵销权对债权类型的突破系金钱分配原则的必然结果,即破产程序中,所有类型的债权在计算其债权额时,均“质化为金钱”,[9]债之品类的限制不具有价值。因此,破产程序放宽了实体法对抵销权的要件要求。该结论也可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3条得到证实,该条指出:“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同样采取放宽类型限制的做法,其第113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相比较而言,《德国破产法》对破产抵销权中双方债权种类的突破较为谨慎,债权人若主张抵销的,“有关的请求权或者可以通过同样的强制执行方法加以实现,或是虽需要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方法,但强制执行的结果相同”。[10]可见,《德国破产法》中的抵销权更加尊重破产程序外的实体法依据及其执行效果。在题首的案件中,即使认为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但是其强制执行的内容仍是返还金钱。因此,即便采德国法中较为严格的破产抵销标准,本案仍能得出可以相互抵销的结论。

综上,在破产抵销权对债权种类已经突破的状况下,即使认为保证金具有物权属性,一审法院也不应以此直接否认银行的抵销行为,而是根据管理人提出的异议,审查该抵销行为是否存在不可抵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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