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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疑难案例报告:案情摘要与问题概述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6年10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锦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3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郑某某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因对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剩余租金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问题与破产管理人存在争议,至今未腾空移交租赁物,锦宏公司破产管理人遂诉至法院,郑某某亦提出反诉。本案反映的问题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待履行持续性合同行使解除权时应具备的要件,以及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性质问题。

破产疑难案例报告:案情摘要与问题概述

2012年10月6日,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锦宏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厂房和仓库租赁给郑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租金为一次性支付,租期内租金总计为99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某某累计支付租金965万元。2016年10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锦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3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016年12月21日,锦宏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郑某某邮寄《告知函》,要求其在接到《告知函》后5日内腾空移交所占用的锦宏公司厂房、综合宿舍楼及与租赁相关的文件资料。2016年12月26日,锦宏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将《告知函》内容发送给郑某某,并与郑某某电话确认。郑某某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因对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剩余租金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问题与破产管理人存在争议,至今未腾空移交租赁物,锦宏公司破产管理人遂诉至法院,郑某某亦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且该合同不论承租人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而对于郑某某已经预付的租金,应属不当得利,按照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只要租赁期限未届满,则双方合同义务就未履行完毕;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而非全部义务,郑某某虽然已经缴纳了租金但仍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了承租人,其义务也未履行完毕,故锦宏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案涉已经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本案反映的问题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待履行持续性合同行使解除权时应具备的要件,以及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性质问题。对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探讨:①《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中规定的待履行合同应如何界定;②管理人的解除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③若本案不符合解除权的行使要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时,是否应对原合同进行适当变更,若符合解除要件,管理人解除该合同后所产生的预缴租金返还,作为普通债权对待,还是作为共益债权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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