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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文书说”认为重整计划是以债务人营业振兴措施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法院裁定批准后具有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在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扮演的主要角色是引导和确认,前述直接将重整计划认定为司法文书的观点并不合理。其次,“决议说”混淆了重整计划本身和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之间的关系。

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究报告

企业的优胜劣汰在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属于自然现象,但社会经济为一经纬交织的有机体,各行各业之间互相关联,某些企业发生经营困难、财务危机时,若任其走上破产清算之途,不仅会导致众多的员工失业,而且职工薪资、股东投资、债权人债权等均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并将渐次影响其他经济单位,甚至可能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冲击。故而,得益于破产重整制度,发生财务危机但有重建更生可能的企业,可以在法院监督下,通过重整计划调整债务人企业与其员工、股东债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一并调整企业的营运政策,以达到清理债务、维持企业和促进公司企业再生的目的。不言而喻,重整计划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能否重整成功、获得“再生”。故在对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展开探讨之前,有必要先厘清重整计划的本质属性。

对于重整计划的性质,我国学者似乎并没有达成明确的共识,主要的观点有“司法文书说”“决议说”和“特殊合同(协议)说”。“司法文书说”认为重整计划是以债务人营业振兴措施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法院裁定批准后具有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4]“决议说”主张重整计划应当被视为一种决议法律行为,属于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性决议。[5]而“特殊合同(协议)说”的支持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6]或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破产重整事项的多方协议[7]。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表态,而是仅表示重整计划是“以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方案”。[8]以上观点,都从某一个方面切入,指出了重整计划的具体属性,但缺乏对重整计划的本质认识。本文认为,对重整计划性质的判定需在重整计划的产生过程中寻找答案。

重整计划的形成过程可以被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管理人或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制作初步的重整计划草案;第二步,管理人或债务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利害关系人围绕草案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谈判;第三步,各类债权人、出资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四步,法院审查并裁定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因此,重整计划的性质应主要由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的第二步决定,也即重整计划是一种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至于该合同须经当事人表决通过并受到司法审查的限制,仅仅是该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不能改变重整计划作为合同的本质。[9]

除此之外,“司法文书说”和“决议说”均存在不足。首先,“司法文书说”过于强调法院在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虽然重整计划需要法院的审查和批准,但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都是利害关系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主要是对表决的分组、表决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只要符合公平标准、最大利益标准和可行性标准,法院并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1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行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也指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确认并不要求法院审查批准计划时考虑商业依据(此处的“批准”即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而是要求法院确保计划的批准是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并且满足了某些条件,此时法院承担某种类似于法律手续性质的作用。因此,法院在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扮演的主要角色是引导和确认,前述直接将重整计划认定为司法文书的观点并不合理。其次,“决议说”混淆了重整计划本身和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之间的关系。虽然重整计划的通过应当遵循多数决原则,但其与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等典型的决议不同,此种决议行为是重整计划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并不影响重整计划本身的合同属性。一般而言,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会产生紧密的关联互动关系,如《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可以作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但该决议仅是团体内部的意思表示,要想产生外部效力还需借助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担保合同。[11]而在重整计划的形成过程中则是先有合同行为后有决议行为,故法院在审查时既要判断合同行为在实体内容上是否存在瑕疵,也要关注决议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12](www.xing528.com)

不过,“特殊合同(协议)说”可能也会面临一些质疑。例如重整计划多数决的方式使得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出资人也不得不受其约束,而这似乎有违合同行为的合意性。但是,这种强制性的“拟制同意”也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重整计划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当事人之间时常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想要实现全体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重整计划需满足公平标准、最大利益标准才能获得法院的批准,也即重整计划本身能够保证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获得公平的对待且权利人依据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不少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此时个别权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反对重整计划,就有权利滥用之嫌,[13]相应地,他们的意思自治也就不再值得被保护。基于此,本文更倾向于采“特殊合同(协议)说”来界定重整计划的性质。

综上,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出资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一种特殊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2条[14]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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