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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园中的珍稀濒危动物属何性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动物园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何种性质的动物,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其看作野生动物,虽然其在动物园中由人工饲养,但仍属于野生动物;二是将野生动物看作非人工饲养动物,即按照自然规律凭动物本能休养生息于自然环境之中的非人工饲养动物。公园、动物园或者科研机构这种特定环境中的野生动物除具有自身属性外,还具有财产的属性。

动物园中的珍稀濒危动物属何性质

关于动物园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何种性质的动物,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其看作野生动物,虽然其在动物园中由人工饲养,但仍属于野生动物;二是将野生动物看作非人工饲养动物,即按照自然规律凭动物本能休养生息于自然环境之中的非人工饲养动物。后一种论点中,有学者从动物园的投入及招徕游人参观以获取经济收益的角度,认为动物园中动物的社会属性已经遮盖了其自然属性,从而认定为财产。[29]

有学者认为特定环境中的动物仍属于野生动物,既然是野生动物,那么自然可以成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体。该学者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野生动物的定义(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该条规定的从事相关行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要求,认为野生动物经人工驯养只是使其生存环境发生变化,而野生动物自身的属性并未发生改变。至于野生动物是否处于特定环境中,对行为人非法捕杀行为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公园、动物园或者科研机构这种特定环境中的野生动物除具有自身属性外,还具有财产的属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对象,则具有双重属性。[30]根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将驯养繁殖的物种也纳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其意图在于加大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增加种群数量,挽救其濒危境地”。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野生动物应指生活在自然环境中未经驯养的野生动物,而不应包括在人工环境下驯养繁殖的物种,在没对作为非法狩猎罪犯罪对象的野生动物作出有效力的扩大解释的情况下,对其理解应采用通常的含义,即不应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在内。”[31]

对于野生动物究竟何指,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下,其实可能得出并不完全相同的结论。无论得出何种结论,都需要考虑规范目的,并且以“事物的本质”为基本的思考出发点,来确定规范语词的含义范围。从字面含义上理解,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环境中未经“驯养”的野生动物,这里对野生动物本质的强调,在于其“非人为性”。根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解释》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具体的范围来看,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均被包含在内,那么,其关于野生动物的解释所强调的“事物的本质”又在何处呢?显然,重心不在于其非人为性(野生),而在于其在物种上的珍贵与濒危性。按照这一标准来判断,人工培育的大熊猫,通常就属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考虑与其他刑法规范存在竞合这种情况)。对“野生动物”本质这两种路向的强调,哪一种同规范目的更为契合?若《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加大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增加种群数量,挽救其濒危境地”,那么,显然第二种理解即“珍贵、濒危性”与本条的规范目的更契合。本来,按照通常的理解,“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本质上至少应该包含“珍贵与濒危性”及“野生性”两个要素。“珍贵与濒危性”这一要素可以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来体现;“野生性”要素则显然将“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排除在外。从而,同时符合“珍贵与濒危性”及“野生性”两个要素的就只能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但是,若规范的目的在于“加大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增加种群数量,挽救其濒危境地”而非上述物种的“野生性”,则“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物种”就可以被扩张及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此,作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质的“野生性”要素在同“珍贵与濒危性”要素的比较中实际上被弱化或舍弃了。(www.xing528.com)

在此,即使上述推论是成立的,我们仍然有必要从否定的角度来再次进行验证。即,将“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物种”纳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是否溢出了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范围?在一般人的理解中,“野生性”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必不可少的要素,“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物种”虽符合“珍贵与濒危性”特征,但明显欠缺“野生性”特征。期待一般人将“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物种当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具有可能性。因此,将“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物种纳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有悖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所以,根据刑法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时作出有利于被告解释的原理,此种情况下应作对被告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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