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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迪克红皮书合同条件下的争议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认识到这一点,作为上述原则的一个例外,英国和美国的合同常常让雇主承担某些不能预见事件的风险。菲迪克条件在第12.2款中采纳了这一做法。合同在某些方面的方针并不是不偏不倚的。

菲迪克红皮书合同条件下的争议

争端是介于索赔与仲裁之间的环节,它源于索赔,止于仲裁。在国际工程/服务采购活动中,只有为索赔引起的争端才是有实际意义的争端。依同理,也只有为及时、公正、合理解决争端的仲裁方式才是有现实意义的仲裁。

同时,我们还知道,争端只是一个表象,其实质是为索赔费用寻求菲迪克依据而出现的某种原因——索赔人/理赔人之间的矛盾。

按国际惯例,即使因索赔发生争端,一般说来,在国际工程/服务采购活动中,只要有可能,承包人应随时根据菲迪克合同条件一次一条地或一次多条地提出索赔,比较容易被工程师接受并及时进行审核,从而可以分期分批地收到索赔付款。如果根据法律提出索赔,往往没有法律顾问则很难被工程师接受并进行审核批准。因此,除特殊情况,例如打国际仲裁以外,均按菲迪克合同条件进行索赔争端仲裁裁决。

为后续典型案例应用方便起见,下面仍以1988年第四版修订本的索赔争端条款来阐述,即障碍、变更和延误三类索赔,或者说,围绕不可预料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红皮书1988年第四版修订本第12条)、变更或变化(同版本的第51条和第52条),以及同版本第44条与其他有关条款进行重点阐述。

2.3.4.1 菲迪克合同条件中关于不可预料索赔动因

英国和美国,人们已普遍感到固守此原则并不符合雇主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可预见事件的所有风险全由承包人承担,那么可以想见,为了保全自己,承包人必然会在标书中为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留有余地,其结果必然是抬高标价。这样,雇主就只能把抬高的标价当做合同价来付款,不管留有余地的意外事件实际上是否发生。人们感到,这种做法从长远来看让雇主多花许多钱,其后果是投标的准确性大大降低。而如果雇主自己主动承担不能预见事件的风险,则只需为那些实际上发生的事件花钱。由于认识到这一点,作为上述原则的一个例外,英国和美国的合同常常让雇主承担某些不能预见事件的风险。菲迪克条件在第12.2款中采纳了这一做法。规定,如果某些明确界定的意外事件发生,延误了工期或使承包人增加支出,则承包人可以要求延长工期或索取额外补偿。第12.2款规定如下:

“但是,如果在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遇上了现场气候条件以外他认为任何有经验的承包人都无法事先预料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则承包人应立即将其通知工程师,并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在收到通知时,如果工程师认为上述障碍或困难情况是任何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都无法事先预料的话,则应与雇主和承包人进行必要的协商之后确定:①根据第44条承包人有权延长的工期;②由于遇到上述障碍或困难情况承包人可能已经支出的金额,此金额应追加到合同价中;并随即将其决定通知承包人,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工程师确定的结果,应考虑工程师可能因此事向承包人发出的所有指示以及承包人在没有得到工程师具体指示时,可能采取工程师能够接受的所有恰当合理的措施。”在其他条款中也体现了这种免除承包人为某些不能预见风险承担财务责任的方针。例如,可见第20.3款和第20.4款(承包人可以就属于“雇主的风险”的工程损坏进行索赔)以及第65条(承包人可以就工程的损伤以及属于“特殊风险”中规定的损失进行索赔)。承包人还可以根据第44条不可预见风险造成的时间延长进行索赔(例如,可能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况)。合同在某些方面的方针并不是不偏不倚的。根据这些条件,当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遇到了比预见更不利的情况时,承包人有权增加费用或延长工期,或兼而有之。但是,合同条件却没有在承包人遇上比遇见要好的情况是让雇主收回一部分合同价或要求提前竣工。然而,在理论上好坏两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是一样的,不可预见的有利情况很可能抵消不可预见的坏情况。但是,在合同中却没有机会过于慷慨地解释那些有利于承包人的条款。

要根据第12.2款进行索赔,承包人必须说明:①他在现场遇上了天气条件以外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②这些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是老练的承包人亦无法预见到的;③这些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根据第44条使他有权延长工期或要求增加费用,或兼而有之;以及,④他已迅速将这些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通知了工程师,通知的副本交给了雇主。下面逐一解释上述四点要求:

(1)“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菲迪克条件1988年版本说的是“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以前的诸版本由于有“人为障碍”的提法,人们曾对如下观点有不同意见,即招致索赔的事件不一定是天然的(即实际存在的),可以扩大到其他现象,如港口壅塞、材料短缺、其他承包人妨碍现场出入、干扰承包人工程以及引起通货膨胀法律法规变动等,第四版把“人为”改成了“天然”障碍看来已消除人们争论的根由。

“天然情况”这一术语内涵太广,难以精确定义。至少在英国,人们已公认包括诸如未预料到的地下条件、地质断层以及地下水位变化等情况。而“天然障碍”内涵可能窄一些,并在某种程度上同“天然情况”重叠,似乎专门指给承包人工程带来麻烦的有形障碍物,例如地下污水管道、电缆网孔和建筑物基础。

(2)老练的承包人亦无法预料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假定已遇到了上面说明过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那么什么时候算是不能被老练的承包人所预见呢?

具体事件预见的可能性,要根据下列几点来确定:

1)按照第11.1款第一句,雇主已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水文和地下状况的数据(如果有的话)。

2)投标期间由于承包人已做了应该做的工作,具体说来,第11.1款第二句规定的工作而发现的资料。第11.1款第二句规定如下:“应认为承包人已踏勘了现场及其周围环境并查看了已提供的有关资料,从而在递交标书之前明确了他需要了解的如下事项(调查尽可能深入,做到顾及费用和时间因素)。

①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的形式和性质,包括地表面以下的状况。

②水文和气候条件。

③为工程施工、竣工以及弥补工程缺陷所必需的工作、材料的性质和复杂程度。

④承包人可能要求并一般认为已取得了全部资料以及风险、不可预见事件和其他可能影响标书的情况。”

上面2)括号中的“调查尽可能深入,做到顾及费用和时间因素”大有伸缩余地,决定了现场调查的范围和深度。如果为编制标书留出的时间短,就“不可能”进行深入的调查。同样,不要求承包人承担编制事先不知道能否中标的工程项目标书的大笔费用,也“不可能”进行深入的调查。这样说来,招标通告中的细节对于承包人按照第11.1款第二句应取得的资料的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3)合同要求完成的工程的性质和内容。例如,承包人计划在枯水季节在湖中修一个码头,由于施工现场以外的条件,水位未能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历史数据下落,在这种情况下,水位的变化是一种不能预见的天然情况;但是,如果承包人利用与水位季节变化无关的施工方法来修筑码头的话,情况就不同了。

4)一般土木工程知识要融会贯通。为了证明某一“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根据第12.2款是不可预见的,承包人必须说明上述障碍或情况,即使是老练的承包人在投标之日亦无法预见的缘由。所谓老练的承包人,是指确定预见的可能性不是根据上述数据或资料(2)2)①、②、③中外行能理解的部分,而是根据富有经验的土木工程承包人能理解的部分。这样,虽然某些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可能被雇主忽略,但老练的承包人按理应该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不应据此提出索赔。

(3)有权要求延长工期或增加付款或兼而有之。“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延误必须是承包人关键路线上的工序(即影响竣工期的工序),或造成了附加费用,或兼而有之。此处的“费用”指的是所有开支,无论是场内开支还是场外开支,均包括管理费,“但不包括利润”。

(4)向工程师发出通知,并将副本交给雇主。在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时,要求承包人立即通知工程师,同时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该通知可让工程师马上对遇到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进行检查研究,确定其是否能够由老练的承包人合理地事先预见。

此外,根据第53条,承包人必须在遇到不利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之后28天内将其索赔的意见通知工程师,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如果第12条和第3条规定的条件同时满足的话,似乎没有理由不让第12条和第53条两条中的通知用同一个文件发出。根据第53.2款,在遇到不利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之后,承包人应确保所有用以支持其索赔要求的当时记录保存好。

工程师根据第12.2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在某些场合可以成为承包人在第12条以外提出索赔的根据。例如,“指示”若书面发出,很可能是根据第40.1款停工的指示,或根据第51条(如果要求进行除克服天然情况或天然障碍之外的其他工作)要求变更的指示,或根据第44条承包人可要求延长时间的指示。如果指示内容是增加工程量的变更,则承包人就有权取得新增工程的利润。因此,当指示根据第12.2款要发出或已发出时,承包人应尽可能首先考虑这些条件以及第12条为他规定的权利。

如果工程师在同雇主和承包人进行必要协商之后,不承认不利的天然情况,或天然障碍无法事先预料,或不承认他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允许承包人根据第12条、第40.1款、第55条和第44条要求补偿或延长工期,这种情况在法律上不会构成问题,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工程师的所有决定都可以在国际仲裁中公开、审查并修改。仲裁人必须依法公断,其裁决对这些问题将是最后的结论。

2.3.4.2 菲迪克合同条件中关于变更索赔动因

英国和美国的施工合同通常都要写上一条规定,授权雇主,或更经常的是他的代理人,一名工程师或建筑师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修改。

(1)工程师改变工程的权力。同英国和美国做法相同,根据菲迪克条件第51条,作为雇主代理人的工程师有权改变或“变更”工程(而不是合同),承包人必须像对待工程师有关工程其他方面的指示一样服从此等指示。根据菲迪克条件,工程师改变工程的权力范围非常大。第51.1款规定如下:“工程师可以对工程或工程任何一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任何他认为必要的改变,或者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他认为对此等改变为合适时,工程师将有权指示承包人,而承包人应按指示完成下列事项。

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规定的任何工程的数量。

2)舍掉任何工程不做(如果舍掉的工程要交由雇主或其他承包人来做则例外)。

3)改变此等工程的性质或质量。

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轴线、位置和尺寸。

5)对整个工程为竣工而需要的任何类型的附加工程进行施工。

6)改变工程任何部分施工的任何规定顺序或时间安排。”

上述任何一种变更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所有上述变更的影响应按照第52条估价。此外还规定,在因承包人违约或违反合同、或发生他应负责的违约事件,从而导致工程师发出变更指示时,所有由于违约而开支的附加费用均应由承包人负担。

与1977年第三版相比,这一款加入了两项重大补充。第一,在②中加入了如下措辞:“(如果舍掉的工程要交由雇主或其他承包人来做则例外)”这一点仅仅是把许多国家的法律内容列入了合同。即,雇主或其代理人可能不发出舍掉变更的指示,然后却自己或叫别的承包人来干。这实际上是违反合同的一种行为。第二,加上⑥后,工程师指示的“施工的任何规定顺序或时间安排”(例如,招标通告文件中规定的)都将视为变更。招标通告文件可给要求整个或部分工程按照某种顺序施工。希望承包人在编制标书时编制的施工进行计划、提出的施工方法在招标阶段要符合招标通告文件要求的顺序,就构成了一个变更。虽然⑥中现在更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工程师改变工程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例如,签订了一个建造旅馆的合同,工程师可以根据第51.1款指示承包人增建一个车库或停车场,但根据习惯,他无权援引第五十一条 命令承包人再另建一个旅馆。工程师指示进行额外工程的权力,仅限于合同规定的工程形式和价值。如果工程师指示进行此项工程以外的工程,则此工程将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指示变更在时间上也有限制。如果额外工程是在合同工程竣工之后指示的(例如在保修期间,保修期一般为竣工后一年),则此工程也超出了合同范围。

(2)变更的两种类型。在承包人看来,菲迪克条件中有关额外或增加工程的变更指示有两种类型:第一种,工程师指示承包人完成工程,实际上需要作出变更,工程师也承认需要作出变更;第二种,工程师指示承包人完成,实际上需要作出变更,但工程师不承认有作出变更的必要。

第51条和第52条中写入的条款只能让这两条处理第一种类型的变更。这两条在起草时假定了工程师会毫无遗漏地认识到何时需对工程作出变更并及时发出指示。但是这两条并没有意识到需要作出变更让承包人取得额外的付款,然而基于下面要提到的理由,工程师关于他自己的指示是否构成变更的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结果,事实上就出现了第二种变更,即工程师命令承包人完成某种实际上的需要,但工程师却不承认需要变更的工作。虽然第二种变更更容易产生争端,但也容易成为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根据。下面先讨论第一种变更,因为第51条和第52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并且第二种变更的基本因素同第一种变更的基本相同。

1)工程师承认的变更:

①书面指示的要求。第51.2款要求变更由工程师发出指示。该款规定:“承包人在没有接到工程师指示时不得进行任何变更”,而且按第2.5款,工程师的指示必须书面发出,结果工程师的书面指示通常构成支付工程变更款的先决条件。但是,第2.5款并没有规定书面指示的具体形式。例如,工程师签了字的图纸或同工程师开会的备忘录经他签字之后就行了。工程师的书面指示还可以先由他口头发出,然后再与该指示执行之前或之后由他书面确认,例如,可由工程师签发期中付款证书来确认,让雇主向承包人支付变更工程款。

工程师的口头指示,不一定非要工程师本人书面确认。如果在发出口头指示7天之内,承包人书面向工程师确认,而且该确认在7天之内未遭到工程师的书面否定,则该口头指示就可以认为是工程师的指示。这样,承包人寄给工程师的确认信在适当的场合也可以满足这种指示的要求。(www.xing528.com)

②变更。第52条确立了如下原则:如果工程师认为可用,则额外工程要根据合同中载明的单价和价钱估价。如果合同不包含可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钱,则第52条规定,合同中的单价和价钱只要合理应成为估价的基础;如果不合理,在工程师同雇主和承包人适当协商后,由工程师和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的单价和价钱。若双方不能取得一致,应由工程师确定他认为合理的单价和价钱,并随即通知承包人,并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

上述单价和价钱通常列在工程量清单中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其中一般包括利润。因此,承包人最好根据第51条和第52条提出索赔,而不要根据仅付“费用”不给利润的条款,例如第12条。

工程师指示的额外工程,如果妨碍了承包人在规定的竣工时间之前完成工程或工程的任何一个区段,也允许承包人要求延长时间,并因为工作时间超过了合同的规定而要求得到经济补偿。

③通知的要求。任何一项索赔,均需在工程师指示发出后14天内,除省略工程之外,变更工程开始之前,由承包人书面通知工程师其索要额外付款或改变单价或价钱的意向。如果不遵守此项通知要求,根据第51条和第52条提出的索赔将被拒绝。这项要求是对第53条中通知和保存当时记录要求的一个补充。

2)工程师不承认的变更:第67条“争端的解决”规定争端的解决最终依靠的是国际仲裁。第67.3款规定,如果诉诸仲裁,则“仲裁人有权公开、审查并修改工程师的任何决定、看法、指示、判定结果、证书或估价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工程师向承包人发出指示,承包人认为此指示构成一项变更,而工程师却拒绝承认如此,则工程师的指示(以及他的其他决定或观点),在提交仲裁时就要公开,由他人审查和修改。第六十七条规定仲裁人是合同的最终解释人。仲裁人将确定工程师的指示是否构成变更(或者根据雇主的请求,确定工程师认为是变更的指示是否为事实上的变更)。如果仲裁人在准确解释合同之后,确定工程师指示的工程,已超出工程原有的范围,已构成事实上的变更,则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此项工程的款项。付款的基础与假设工程师根据第51条本应承认该工程为变更的情况相同。

当承包人请求工程师为某项变更发出指示,而工程师拒绝,并且额外工程事实上必要时,可能会产生承包人是否可以在没有工程师发出书面指示的条件下根据第51条提出索赔的问题。然而,根据英国法律中范围很广的仲裁条款(类似于菲迪克条件中的第67条),尽管事实上不存在书面指示,仲裁人也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裁定付款给承包人。

在实践中,如果仲裁人确定工程,超出了承包人工程的原有范围,常常会有工程师的一封信,或其他书面函件,或工程师签字的文件,或承包人未被工程师否认的对工程师口头指示,进行书面确认的文件,所有这些往往被作为必要的书面指示。

然而,只要同工程师就一个指示是否构成变更有不同看法,承包人就应按第52.2款以及第53条马上将其索赔意愿通知工程师,同时还要说明是哪项工程已经完成(同时按第53.2款保存好当时记录支持其索赔要求)。工程师不承认的索赔引起的实际困难是,该项索赔连同争端中所有其他索赔加在一起,从费用和时间耗费上来看,并不值得为了修正工程师的看法而诉诸仲裁(假定上述索赔未能按第67.1款由工程师解决,或按第67.2款友好协商解决)。这个困难是一切未被工程师接受的索赔所固有的,因而使用菲迪克条件的合同,由公正无私的工程师来管理和执行,而雇主要尊重工程师的作用,这两点就显得十分重要。

2.3.4.3 菲迪克合同条件中关于延误索赔动因

英国和美国通常要求承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合同。到期之后,承包人将对雇主承担拖期罚款的责任。菲迪克条件也有类似的规定。菲迪克条件要求在某一具体期限内竣工的整个工程,以及在必要时工程的任何区段,都应在合同说明的期限内竣工。如若不能,则承包人对整个工程或有关区段拖延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时间负责交纳拖期赔偿金。

但是,常常发生的情况是,特别是国际工程施工,有些事件干扰甚至中断了承包人的工程,妨碍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前完成整个工程或其中某一区段。这些事件可能是由雇主引起的(例如,拖延了提供现场的时间),由雇主负责其行为的某人而引起的(例如,工程师推迟了发出图纸的时间),由承包人或承包人负责其行为的某人引起(例如,承包人的分包人或供应人),或由某些事件,或双方均不负责的某些个人引起(例如,自然现象、战争或第三方的其他行为)。

当工程或其中任何一区段,被不是承包人或承包人对其行为负责的某人造成的事件或情况拖延时,承包人可能有权得到两种形式的补偿:

①延长整个工程或其中任何一区段或者两者竣工时间,从而拖迟了承包人本来应开始负责支付违约罚金的日期,或者,

②弥补由于打断了他的进度计划,以及他必须在现场延长施工时间而增加的支出,或者①和②两种形式兼而有之。

(1)延长时间。第44.1款规定了工程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自己做主,或者根据承包人的要求,同雇主(以及承包人)协商之后,允许承包人延长整个工程或其中任何一区段竣工的时间。延长时间的理由:

1)附加或增加工程的数量或性质。

2)菲迪克条件中提到的任何拖延原因。

3)极为恶劣的气候条件。

4)雇主造成的任何拖延、障碍或妨碍。

5)其他不是由于承包人违约或违反合同而发生,也不是由于承包人应负责的事件而发生的特殊情况,足以使承包人有权延长整个工程或其中任何一区段竣工的时间时,工程师在同雇主和承包人适当协商后,应确定延长的长短并随即通知承包人,把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

可以提出延长时间要求的情况包括:

1)“附加或增加工程的数量或性质”,进一步包括变更或实际工程量显著超过估计工程量的增加部分;

2)菲迪克条件中提到的任何拖延原因,进一步包括第6.4款(图纸或指示的延误),第12.2款(不利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第20条(工程的损失或损坏),第40.2款(停工),第42.2款(未能交出场地),第51.1款(变更)以及第65条(特殊风险)中提到的拖延原因,上述各条或各款中的一部分,虽然不是全部,均明确提到了第四十四条;

3)“极为恶劣的气候条件”,进一步包括现场内和现场外的气候条件;

4)“雇主造成的任何拖延、障碍或妨碍”,这一项虽然新,但它在法律上总构成一项理由,因为它通常表明一方违反合同,拖延、阻止或妨碍另一方履行合同;

5)“其他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进一步包括某些情况下雇主应负责且未在FIDIC条件中提及的工程师的行动,以及任何一方均不负责又未在任何地方列出的其他事情。

如同其他索赔条款,工程师有责任在与雇主和承包人协商之后再确定任何延长的长短(见第一段“工程师的职责”)有关通知的条款,远比以前各版本复杂,它们是两条新增款第44.2款和第44.3款的主要内容。第44.2款规定如下:“工程师不负责确定任何事项,除非承包人已在上述事件第一次发生后28天内通知工程师,并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并且在通知工程师之后28天,或同工程师商定的其他合理期限内,详细说明了他自认为有权延长的任何时间的具体内容,以便他提交的材料能及时得到审查。

当引起延长时间的事件具有连续影响,以致承包人不可能在第44.2(b)款提及的28天内提交详细的具体内容时,按第44.3款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按不长于28天的间隔提交中间情况报告,并在此事件造成的影响结束28天内提交最终情况报告。”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工程师同雇主协商后未自行做主决定允许延长时间时,为了获得延长时间的权力,承包人一般必须:

①说明第44.1款载明的情况之一已发生。

②在上述情况发生后28天内将其通知工程师,并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雇主。

③在发出通知后28天,或同工程师商定的其他合理期限内,将要延长的时间的详细情节,提交给工程师。

④在情况具有连续影响,以致承包人不可能在28天内提交详细情节时,已按不长于28天的间隔向工程师提交了中间情况报告,而在这些情况的影响结束后28天内提交了最终情况报告。

虽然承包人一般应遵守第44.2款和第44.3款的通知规定,但这些规定不是必须做到的。第44条指出,即使承包人未要求延长时间,工程师也有权确定延长的时间(见第44.2款中的规定,“工程师不一定必须做出任何决定……”)。

在确定承包人要求延长的时间时,工程师必须(同雇主和承包人适当协商后)按照第2.6款的要求公正行事。但是,如同对待工程师的其他行动,其决定可由任何一方提出质疑,必要时按第62条提交仲裁后给予公开、审查和修改。

(2)对延长时间的补偿。按照第44条确定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时间并不意味着承包人有权取得额外付款。虽然时间延长后,免除了承包人支付延长期间误期赔偿金的责任,但是索取额外付款的要求是否合理,则必须根据其他条件或法律决定。

虽然第44条是用来处理因延误而延长时间的,但却没有一条是用于处理因延误而增加付款的。然而,某些条款允许承包人在若干具体情况下收回因延误而增加的费用支出,包括第6.4款(图纸或指示的延误),第12.2款(不利的天然障碍和天然情况),第40.2款(工程师暂停工程)以及第42.2款(雇主推迟移交现场)。

此外,其他条款还规定,承包人有权因额外工作而得到补偿,例如,按第51条工程师指示变更而增加工作。根据承包人有权因额外工作而得到补偿的条款,承包人可以据理力争,如果这种额外工作延误了整个工程或其中一区段的竣工,那么因此而损失的费用和利润就应补偿给承包人。

虽然缺少因具体形式的延误而增加支出的规定,承包人仍可根据适当的法律索回因此延误而支出的费用。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规定,当一方因另一方或另一方(第44.1④现已有明确阐述)应负责其行为的人造成本身延误履行职责时,可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现在还不太清楚的是,承包人可在何等程度上因雇主和承包人均不负责的事件,或当事人造成的延误而得到补偿。这将取决于每一具体合同的条款(因为菲迪克条件仅是标准合同条件,一般必须在使用前做出修改和补充)、适用的法律以及具体案件的事实。

综上所述,无论是障碍,还是变更,或是延误,承包人向雇主要求的索赔,或者说因此索赔发生的争端就构成了索赔的动因,均在红皮书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按照菲迪克红皮书的其他条款,诸如索赔程序、索赔通知、同期记录、索赔的依据、索赔的时效以及索赔款项的支付等忠实地去履行,争端就会减少或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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