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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解析:生死之间的法律保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 利。一般来说,对自然人的身体权的侵害,亦同时伤害了该人的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但如果不发生肢体的损害,如仅致人精神疾病,亦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人身权解析:生死之间的法律保障

第二节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大类。

一、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这些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一般认为,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 权。

1. 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民法总则》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 利。

(1)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人格权。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这三种权利都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生存和生活,是自然人最根本的利益。具体来说,生命权关系人的存活,健康权强调人的各种生理机能的协调与发挥,身体权则着眼于人体组织器官的完整 性。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即致该自然人死亡;侵害身体权的,即伤害该自然人的身体完整,主要从人的具体的、外部的物质性器官来判断;侵害健康权的,即损害该自然人的健康。一般来说,对自然人的身体权的侵害,亦同时伤害了该人的健康权。但并不绝对。比如,甲女嫉妒乙女的秀发,强行将其剪掉,即仅发生对乙女身体权的侵害,而未侵害乙女的健康。侵害他人健康权但如果不发生肢体的损害,如仅致人精神疾病,亦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因对人的身体或者健康的侵犯,导致人丧失生命的,则是对生命权的侵犯。举例来说,甲开车将乙大腿撞断,构成对乙身体权的侵害,但乙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则甲的行为构成对乙生命权的侵 害。

(2)姓名权与名称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在我国,姓名一般表现为身份证上的姓名。童年的小名及绰号,并非这里所称的姓名。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 括:

第一,姓名设定权。姓名设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设定姓名属于行使姓名权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姓名的设定,一般应经过监护人同 意。

第二,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所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主要是指正式的姓名应经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在户籍簿或身份证上作相应的变更。因为姓名可能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亲属关系,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程序的变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非正式的姓名,比如笔名、艺名等,不受上述限 制。

第三,姓名专用权。姓名专用权即自然人对其姓名依法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冒用。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广大,同名同姓在所难免。民法上一般认为,若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并无不正当目的,不构成对他人姓名的侵 害。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1)干涉他人使用姓名。自然人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但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父母为刚出生的婴儿起名不属于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的行为。(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须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包括牟利、营私等。例如某厂商为谋取商业利益,使用某名人姓名的拼音作为域名,以此迷惑消费者,即属于盗用他人姓名。(3)假冒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同样须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例如,冒名顶替参加民事活动即是假冒他人姓名的行 为。

名称权,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对其名称的权利。名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方法与姓名权相同。名称权与姓名权的不同有如下两点,第一,名称设定需要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 让。

(3)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是其人格尊严的重要构成部分,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肖像权。对于肖像权的理解,首先需要明晰什么是肖像。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肖像应该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简单来说,一般人如果一看相关物质载体,即可凭直观感知这一载体所表现的就是某一自然人,那么这一载体就构成该人的肖 像。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第一,肖像的制作权。自然人可以自己制作或者授权他人制作其肖像,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该人的肖像。第二,肖像的使用权。为了满足自己的精神利益或者获得财产利益,自然人可以以合法的方式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三,肖像的维护权。自然人可对损害其肖像的一切行为予以制止并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因新闻报道、科学研究,或者为保护权利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为使用的,原则上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侵害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因此,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还应当包括“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或者丑化、歪曲、侮辱他人肖像的行为。

(4)名誉权

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自然人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即是名誉权。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名誉 权:

第一,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评价,与自然人自己的个人评价(名誉感)不同。民法判断自然人名誉是否受到侵害,以自然人本来的名誉是否因加害人行为而降低为标准,并不考虑自然人自身的名誉 感。

第二,权利人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名誉,当名誉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主张救济。侵害名誉的行为主要是: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以及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言 行。

第三,名誉权权利人可以支配自己的名誉从事法律活动,获得收益。名誉权与财产有密切关系,良好的名誉,可以给民事主体带来良好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 系。

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其他民事主体也享有名誉权。比如法人也具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者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案例18 中,许多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某,网络上随即出现了许多对范某的攻击性言论,导致了范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此时范某的名誉权受到了侵 害。

死者名誉的保护

一般来说,侵害死者名誉有三种情形:一是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该种情形下,人格权因死亡而终止,因此不构成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二是因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损害,此时已构成对死者遗属人格权的侵害,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但受害人是生者而非死者;三是侵害死者的名誉并未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由于对先人的感情属于生者的人格利益,亦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时构成侵权行为,死者遗属可以侵害死者名誉为由诉请损害赔偿及停止侵害。但须注意的是,对先人的感情一般会因时间的经过而逐渐淡薄,故对该情形的提起应该予以限制。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问)。

(5)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的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2 款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民法总则》第110 条再次确认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隐私。隐私,一般又称个人秘密,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除个人秘密外,有学理观点也将个人的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之一。对于隐私权,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理 解:(www.xing528.com)

第一,隐私权作为权利,权利人首先可以控制并维护其隐私,不被任何人干涉;其次权利人也可以利用其隐私,但不应违背公序良俗原 则。

第二,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着重于禁止未经本人同意而采用大众传播媒介公开他人隐私的秘密,使自然人的隐私不受侵害,生活处于一种安宁的状态中。因此,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应以采用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方式为要 件。

第三,法律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但并非任何个人秘密都完全受保护,凡与社会或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重要事项,不属于隐私权范 围。

(6)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有婚姻自主权,法律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以违反本人意愿为构成要 件。

(7)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据《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对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界定,因此该条更多体现了宣示作 用。

依据《网络安全法》第76 条第5 项的规定,个人信息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个人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通常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信息。第三,这样的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在案例20 中,个人征信报告中含有大量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若在没有合法授权或其他法定理由的前提下,非法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就是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 权。

2. 一般人格权

依据《民法总则》第109 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该条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具体来说,人身自由,主要是指人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生活中发生的商店对顾客进行盘查、搜身以及店内悬挂“本店有权检查顾客提包”、“顾客自重,偷一罚十”等行为即构成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 害。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明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也愈加丰 富。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在我国古代社会,男女婚姻,应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孟子· 滕文公下》说:“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 我国传统社会一直秉持这一价值,并且将其规定在我国传统的法典中。比如《大清律例· 户律· 婚姻》“男女婚姻”条的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 其女从母主婚”。因此,我国民法将婚姻自主权独立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花季少女,香消玉殒;信息保护,路在何 方?

2016 年的夏天,徐家人沉浸在女儿徐某金榜题名,且获得政府助学金的欣喜中。随后,自称是教育部门工作人员的郑某打来电话,在将徐某的信息准确报出后,要求其先交纳学费,然后发给助学金。徐家人认为之前政府部门确实要给女儿发助学金,而且,信息又如此准确,信以为真,便将辛苦攒了大半年的学费9900 元汇给了郑某。谁曾料到,这竟是一场蓄谋已久的骗局。徐家人学费被骗光,气愤之下立刻前去报警,然而,万分难过的徐某在报完警后昏厥,心脏骤 停。

在这场令人惋惜的事件中,骗子准确地报出了徐某个人信息,才打消了徐家人的疑虑。据查明:2016 年7 月初,犯罪嫌疑人陈某租住房屋,购买手机、手机卡、无线网卡等工具,从犯罪嫌疑人杜某手中购买五万余条山东省2016 年高考考生信息,雇用郑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发放助学金名义对高考录取生实施电话诈骗。随后,郑某拨打徐某电话,骗取其银行存款9900 元。

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关注的焦点。在徐某事件中,徐某的信息是教育部门合法收集的,但却未能保护好,从而导致信息泄露,酿成悲剧。现代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我国《民法总则》首次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加码”。

二、 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和荣誉权 等。

1. 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发生的,以配偶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身份权。配偶权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实际上是一组权利义务的集合。具体而言,配偶权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持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例如案例21 中,陈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应某的配偶 权。

2. 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只能够由父母专有,实际上也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具体而言:亲权的内容包括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两方 面。

3. 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在于,一是评价主体不同,荣誉是特定组织授予的,名誉则是社会评价;二是内容不同,荣誉是积极评价,而名誉则不一定是积极评价;三是是否可撤销不同,荣誉是可以被撤销的,而名誉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侵害荣誉权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曾明确指出:“被告横峰县老干部局在收集原告张自修所获得的奖章及证书等纪念物后,因遗失不能归还,起诉到人民法院,不应定为荣誉权纠纷,也构不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但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对此类案件,法院不认为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因此,能够被认定为侵害荣誉权的案件极 少。

关联法条

关联法条《民法总则》第109—112 条

《民法通则》第98—104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五

《侵权责任法》第2 条

《网络安全法》第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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