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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新论:第四节排伪法则及其重要作用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东北妞 版权反馈
【摘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排除用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手段取得的口供,排除非法长期拘留或关押后的口供和其他的有非任意性嫌疑的口供为证据。排伪法则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重要规则,在观念上和立法上都须重视。

一、排伪法则的概念

排伪法则是排除伪证法则的简称,它是指利用事物之间存在的规律性来排除伪证的方法或法律规定。我国诉讼证据方面的立法没有这种规范。但司法实践中,确实需要对这类问题进行处置。一般来说,人们认识比较一致的排伪法则有以下三项:(1)关联法则,即利用证据的关联性排除伪证的法则。(2)矛盾法则,即利用事实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自相矛盾,必然有假相;两证矛盾,必有一假证;与众证矛盾,多属假证;与案情矛盾,定是假证。(3)实践法则,即通过实践排除伪证的法则,一般有四种方法:实验法、辨认法、鉴定法、综合分析法。

排伪法则,实质上是审查判断证据真伪的法律上确认的办法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的规则。伪证所表示的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出于卑劣的动机,收买证人,制造伪证,陷害他人;或自己动手,或伙同他人设法制造假相,骗取司法人员信任,利用假具、假信、假证蒙混过关。二是由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中的偶然巧合而形成的,一时尚不能识破的假证。三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集证据,采取逼供等方法得来的,或故意制造假证,以实现个人的目的。实践中伪证形形色色,难以一一描述,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即与事物本来面目不符,或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并非证据。因此关键是怎样才能识破其“伪”,归纳起来无外乎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经调查研究来破“伪”。

二、排伪法则概述

如何排伪,国外有不少立法例或案例,我国历代也有一些具体方法,大多数是可以发现真实,排除伪证的。

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了排除传闻规则的:(1)无明确表示的行为;(2)几种确定类型的证人以前所作的陈述;(3)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承认;(4)同谋者的陈述。这些证据基本上在审判或审讯期间由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非语言行为,均被视为传闻证据,而遭排除。但也有例外情况,《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已被宣誓的证言、临终陈述、审前辩证、业务档案、公共档案、商业和科学出版社、结婚证书等都为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而不被排除,其理由是:(1)已经记录的证言是经宣誓作出或经正式确认的;(2)陈述者确已死亡或证人确不能到庭作证;(3)经法官确认它的存在的合法性,符合程序的要求; (4)为公众认可;(5)有明确主张并作出了陈述的当事人,不能以他自己当时没有获得交叉盘问的机会进行狡辩,人们不会说出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话,除非他们讲的是事实。这些传闻法则和例外规定对证据的排除,我们以为虽有一定的排除伪证的功能,但并不是从本质上可确立的排伪的有效法则,而是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并不很科学,与排除伪证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

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排除用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手段取得的口供,排除非法长期拘留或关押后的口供和其他的有非任意性嫌疑的口供为证据。其理由是基于宪法规定的人权保护原则和诉讼供述任意性原则免遭破坏,日本这些规定是源于英美的哥蒙罗证据法则,即由于使用不正当的引诱或强迫手段取得的口供有虚伪的危险,所以应加以排除。而直接的诉讼原则就是讯问被告人之前,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米兰达法则。这是大多数西方国家立法所采取的,只不过日本较其他国家执行得彻底些罢了。这也仅对于自白而言,而不能视为是一切证据排伪都适用的方法。

意大利也是如此,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了证人如当庭不发表以下声明:“我意识到作证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保证全部讲实话,并且不隐瞒任何我所知晓的情况”,该证言将被排除。视听资料在刑事审判中起重要作用,而意大利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如果窃听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以外进行或未遵守法定审批程序或未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的,其收集的视听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也属于排伪法则范畴。德国则实行较为彻底的直接言词原则,将未能进入法庭陈述的证据加以排除。[1]

总之,西方国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则中,采用不尽相同的规定,将言词证据,主要是被告人自白、证人证言的某些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从证据中加以排除。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非任意性自白,不得纳入证据的可采性范畴,没有全面概括所有证据的内容,因而其排伪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规范的内容又大都属于收集证据的方法、形式方面问题,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能准确地确认,因此西方的排伪法则是不完善的。

三、确立排伪法则的必要性(https://www.xing528.com)

排伪法则是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而确立的运用证据的法律规则,是保证对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的必要条件。确立排伪法则,有助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建立在真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对确认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准确适用法律都十分重要,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排伪法则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重要规则,在观念上和立法上都须重视。首先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材料持正确态度,既不能盲目相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应认真做好核实工作,确认其真伪;其次应对证据运用正确的观点和科学的方法进行审查,只有经过审查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程序和法律手续,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对已收集的证据,要运用法律规则和实践能力排除其虚伪部分,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排伪法则,但通过立法建立扼要的排伪法则是必要的。我们认为排伪法则要注意两点:一是排伪是全面的,不管何种证据,是虚假的都应排除;二是排伪的方法,应将形式和内容统一起来,在确立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的同时也要兼顾方法的合法性和证据形式的完整性。

四、排伪法则应有的科学内涵

排伪法则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在运用证据时清除假证。虚假的证据一般具有证据的外壳,而其内容是非真实的或不可靠的,从本质上讲不具备证据资格,没有可采性,不能成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为此,该法则的科学内涵应是:

(1)确立正确的证据规格,不符合证据规格的加以排除。证据规则是客观存在,是由证据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合符证据的基本特征的才叫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特征的就不是证据。问题是什么是证据特征?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我们还是认为两性论,即客观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比较科学,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至于合法性问题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范畴,是否合法,我们以为一般不影响证据真伪。因此凡是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相关性的证据材料都合符证据规格,这样要求明确,易于把握。

(2)建立严格的审查程序。有了判别证据真伪的规格,并不等于能识别真伪,因此还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程序,其程序至少有:①论证辨别程序;②辨认和鉴定程序;③调查核实程序;④质证和辩沦程序;⑤复查核对验证程序。只有经过上述五道程序,围绕其客观性、相关性进行反复审核确认其真实可靠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建立证据运用监察机制。即使严格地按上述程序进行审查以后的证据,也不一定完全可靠,还可能有漏网之鱼,还必须设定证据运用的鉴别机构,以确保及时察觉伪证进入定案阶段,最终加以剔除。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建立一种证据识别机构,专门受理在证据鉴别上的异议和接收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检举信息,从事证据真实性的复核工作。该机构有权调查各种有质疑的证据材料,进行复验审查,这样就设立了一道具有民主色彩的监督防线,有利于甄别证据。

[1] 参见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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