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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运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运用证据揭露犯罪的主体;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运用证据核实犯罪事实的主体;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主体。

第一节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运用

一、刑事诉讼证据具体运用的一般特点

1.主体专属性

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定案的主体一般只能是拥有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刑事诉讼过程呈现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相互衔接的阶段性特征,而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运用证据揭露犯罪的主体;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运用证据核实犯罪事实的主体;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主体。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只有公、检、法机关有权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定案,也只有公、检、法机关有这个能力和条件,但自诉案件除外。

2.刑事诉讼证据的隐蔽性

刑事诉讼证据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物品痕迹以及在有关人员头脑里面留下的记忆,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在现代社会中,犯罪分子更加狡猾,不仅在犯罪实施预备阶段及实行阶段极其秘密地策划、进行,而且在实施犯罪后,总是千万百计地销赃灭迹。因而,在案发后,遗留下来的证据极少。侦查人员只能根据这些蛛丝马迹,依靠丰富的经验,凭借先进的侦查手段,去追根溯源,逐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其证据的隐蔽性为所有证据中之最。

例如,某日,某厂实验楼二层电话室楼下的水池地上躺着一具尸体,头部下方血泊一片,经辨认是该厂女电话员安某。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派人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对案情初步判断如下:

(1)据死者丈夫介绍,他们夫妻感情和睦,经济富裕,安某性格开朗,死前无反常表现,故自杀的可能性可以排除。

(2)死者生前作风正派,群众关系较好,无私仇;死者及室内财物没有丢失。死者胃内没有毒物反映,故仇杀及图财害命等他杀可能也可排除。

(3)现场被打开的窗户是死者生前的卫生责任区,电话室交接班有打扫卫生的习惯。现场有一块抹布随死者掉在楼下,且抹布是湿的,窗户的玻璃上有擦蹭痕迹。死者穿的工作鞋是再生塑料底,冬天发硬且滑,加上死者已怀孕6个月,身体笨重,容易造成失足事故,死者可能是夜里擦玻璃时不慎失足坠楼的。

但是,后来经侦查人员深入细致地侦查,从楼外窗台的一片树叶上发现一点滴状血迹,若死者是失足坠楼,树叶上怎会有血迹?这说明死者是带血坠楼的。经侦查人员再次现场勘查,终于在窗台下的暖气片夹缝里发现了四滴小米粒大的喷溅血迹,经化验,与死者血型相同,最后查出安某在上班期间被杀害,现场系伪造。[1]

3.程序法定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具有较强的诉讼性。这种诉讼性表现之一,就是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定案时,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必须遵守。如刑事诉讼法分别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及运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作了规定(见后文详述)。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定案,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人权,更重要的是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避免造成冤假错案。如在一起凶杀案中,侦查人员根据尸体伤口的形状推断凶器可能是军用刺刀,怀疑是死者隔壁刚刚转业回家几天的石某所为。侦查人员迅速搜查了石某的住所,发现带有血迹的衣服。法医检验确认血迹是O型和A型,而死者的血型是A型。于是,对石某进行突击审讯,石某开始否认,但在30个小时的突击审讯并且失落三颗门牙之后,终于招供了。此后,历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判和两次核准,石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石某服刑两年半后,一起抢劫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立功赎罪,检举前述案件的杀人行为不是石某干的,而是另外一个人干的。后经重新侦查,发现照片表明尸体的创口系双刃刀造成,而认定的凶器却是一把单刃水果刀;血衣口袋中有被扯掉的3枚纽扣,而凶案发生在夜晚,如果纽扣是在凶杀过程中扯掉的,石某根本不可能找回失落的纽扣并将其装在口袋里;而且死者的血型是AB型,却被错误地检验为A型。本案是侦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遵守法定程序(即刑讯逼供),而造成错案的一个典型案件。[2]

4.目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等一系列活动,都是服务于一个目的,即查清特定案件事实。对特定的刑事案件,其事实认定包括哪些事实要件,因案件类型不同各异。但是,办案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都围绕案件事实而展开,却是相同的。

二、刑事案件证据具体运用的一般要求

刑事案件证据具体运用的一般要求,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以下分别阐述:

1.实体要求

在诉讼制度发展史上,不同的证据制度其证明要求是不同的。奴隶社会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要求是神示真实;封建社会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要求是形式真实;而在资本主义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明要求则是一种内心确信的主观真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对于证据的实体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上的要求,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原原本本的案件事实或是对案件事实原原本本的反映;并且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情。所谓证据充分,既不是指每类证据都要齐备,也不是指证据越多越好,更不是指证据绝对数量上的齐全,而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量,这种证据量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对于某一类案件客观上存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证据的统一适用依据和标准,以便司法实践操作,这也就是所谓证据规格问题。如《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格》一书中,对盗窃罪诉讼证据规格规定了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二)前科劣迹:1.判决书;2.劳动教养决定书;3.刑事拘留证;4.其他。(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五)失主证言;(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七)物证:1.罪犯丢弃物;2.赃款及数额;3.赃物种类及数量;(八)证人证言;(九)作案工具;(十)现场勘查:1.现场照片;2.现场勘查图;3.现场勘验笔录;(十一)返赃笔录;(十二)收缴鉴定;(十三)技术鉴定:1.毛发鉴定;2.指纹鉴定;3.足迹鉴定;4.痕迹鉴定;5.遗留物鉴定;6.脱落物鉴定;7.其他;(十四)赃物价值鉴定;(十五)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1.动机;2. 目的;3. 手段;4.情节;5.后果;6.危害;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8.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失主关系;9.被告人平时表现;10.群众意见;11.认罪态度;12.其他。”[3]

因此,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证据达到质和量上的辩证统 ,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单个证据是否确定,必须以证据的充分性为前提,因为证据的确实性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在与其他证据的比较、甄别、对照中才能验证。若证据不充分,即使有少量确实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间的相互补充、印证,整个案件的真实性也是不可靠的。另一方面,证据的充分性也必须以确实性为前提,证据失去了质上的确实性,无论多么充分,也不能证明案情,那么这种充分性也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并且在数量上足以得出关于犯罪事实的正确结论。具体说来,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以下内容:

(1)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明案件事实问题上,要有证据证明“七何”,即何时、何事、何地、何物、何情、何故、何人。何时,是指刑事案件于什么时间发生,持续至什么时间结束。何地,是指案件发生的地点。何物是指作案工具,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所用的各种器具的总称。如杀人用的匕首、盗窃撬门用的钢丝钳、投毒用的毒品等。何情,指案件是在何种状态下进行的,包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过程、特点等。何故,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何人,指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相貌等自然情况。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方法和结果构成刑事案件证明的“七要素”,“七要素”都有证据证明,就证明了犯罪分子整个作案过程的来龙去脉。

(2)据此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核实。也就是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定案证据存在形式和内容都应是客观的,保持其案发时的原始状态。并且,这种客观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情。如一单位保险柜被盗,勘查现场时,在保险柜上收集了一枚指纹,而这枚指纹经鉴定是该单位保卫科长留下的,但最后查明保卫科长并非盗窃犯。因而这枚指纹虽然是客观地留在了保险柜上,但由于其与案件事实并无联系,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已被合理排除,能够得出有关案件事实的惟一结论。形式逻辑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具有重要地位。根据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排除了矛盾也就排除了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性,得出惟一的、排他的结论,即案件事实真相。

例如:1997年4月25日早上,在某市乐满镇附近的一块稻田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年约30岁左右,俯卧在稻田里,上身赤裸,下身只穿一条短裤,后脑有6至7处钝器击成弧形创口,血肉模糊,背部右侧有一处不大的皮下血肿,死者南边20多米的机耕路上,有喷溅状的血点5处,现场中心的稻苗均被踩倒。在侦查中发现,尸体旁边的泥水中,有一件蓝色短袖衬衫,袋内装有一只皮夹,内有现金13.45元,写有徐明根名字的某市临江乡合新村丝绸厂介绍信一张,4月24日乘车至五六镇的汽车票一张,另外还在现场提取到的鎯头一把。通过现场勘查和对尸体进行检验,得出结论——死者头部系钝器所击,致粉碎性骨折及软脑膜下广泛性出血而死。由此,确认死者系他杀无疑。经过初步侦查,收集到一些证据,证实了死者就是徐明根,时年29岁,系临江乡合新村村长兼合新丝绸厂采购员。根据合新村干部和徐明根亲属反映:徐在死前两天曾收到一封电报,内容不详。徐明根于4月24日下午3点30分坐汽车到五六镇。徐去某市区前,曾向农业银行提取限额支票两张,一张5千元,另一张为9千元,并且随身带有宝石花手表一只。对上述事实,徐的女友除肯定外,又向侦查人员反映:徐于24 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她家,曾告诉他说,有人在23日下午拍给他一封电报,叫他于24日下午6时,在该市汽车站等。但发报人是谁不知道,在车站等徐的是老田的儿子田小法。根据上述线索,在该市邮电局查到了电报底稿。收件人徐明根,发报人为某县哨吟乡陈太兴,发报时间是23日下午2点55分。但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并无陈太兴此人,只有苟太兴。在侦查苟太兴的过程中,查知老田的儿子田小法在1996年下半年曾向徐明根提取软缎被面300条去外地推销。于是田小法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经侦查,获得如下证据:

(1)田小法于1996年下半年从徐明根处提取软缎被面300条,贩卖后未曾如期向徐付款。

(2)1997年4月24日下午,田小法穿猪皮凉鞋离家,在该市汽车站下车,到第二天上午9点钟回到哨吟乡五星村家中。

(3)田于24日晚上12点钟投宿在该市前进招待所,进所后,曾用水冲洗一段时间后才就寝,早上6点钟离开招待所。

(4)田于4月24日晚,留在住宿登记簿上的笔迹与电报稿上的笔迹相同。

(5)徐明根在死之前是跟田小法一起去东浦镇的。

(6)徐明根带有宝石花手表一块,限额支票两张,票面为5千元和9千元。在田小法裤袋里搜出宝石花手表一块,在其拎包内搜到面额为5千元和9千元的限额支票两张。

(7)尸体检验报告。

(8)死者徐明根的血为B型,田小法血型为A型;凶器鎯头及旧鞋下的血斑为人血,B型;鎯头上的毛发为人发,血型为B型。

(9)查获了作案后洗过的衣裤和凉鞋。[4]

在本案中,田小法24日去市里,25日离开市里,说明其有犯罪时间,田小法贩卖被面后,将所得货款全部花光,无力偿还,这是其杀人动机,根据鎯头上的血迹和毛发以及尸体上的伤痕,断定杀人工具即为鎯头。还有在田小法身上搜出的宝石花手表、及两张支票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并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可以相互印证。因而,此案证据确实充分,推导出田小法即是杀人凶手的惟一的正确结论。

2.程序要求

刑事案件证据具体运用的程序要求,也就是指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定案必须符合法定的步骤、方法、方式。在刑事诉讼各个不同阶段中,具体要求不同,以下分别阐述:

(1)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因而其运用证据的重点体现在对证据的调查收集上。

①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关讯问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方法上,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侦查人员不得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②询问证人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以防互相影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证人和侦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③询问被害人的程序

询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被害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询问,也可以在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询问,询问前要出示证件。讲明必须如实陈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方法上,有多个被害人时,应坚持个别询问,以保证陈述不受其他被害人影响。询问不满18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时,时间不宜过长,特别是有关性犯罪的被害人,过多的询问会使其陷入痛苦的回忆中,影响其工作、学习生活,有时还会给其名誉造成影响,造成第二次伤害。询问完毕后,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④勘验、检查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物品和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检查,以收取相关物证、书证等。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检查犯罪嫌疑人身体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⑤搜查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紧急情况下除外。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⑥扣押物证、书证

侦查人员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须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月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邮电机关。

⑦鉴定

侦查人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应由鉴定人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后,由医院加盖公章。侦查人员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时,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在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全面审查,从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因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侦查。

(3)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下,审查判断证据,从而认定事实的阶段。因而其对证据的运用程序要求主要体现在审查判断的方法、步骤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到庭后,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如在英国,首先由起诉律师询问己方证人,称主询问,而后辩方律师询问该控方证人,称反询问;接着,由辩方律师询问该控方证人,称反询问;然后,由辩方律师询问己方证人,称主询问,而后起诉律师询问该辩方证人,称反询问。最后提出证人的一方对证人进行再询问。在我国尚未建立这种完全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在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总之,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必须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以直接的方式,对证据采信历经举证、质证、辩证三个环节,将双方提供的各种具备证明力和可采性的证据纳入定案根据体系,最终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实践中几类难于收集证据的案件证据辨析

1.“一对一”证据运用的剖析

司法实践中所谓“一对一”证据是指对于某一案件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各执一词,相持不下,而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或至多只有一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由此,表面上看来,案件在证据上的最大特点是证据的狭窄性与单一性,即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与证人两种截然对立的言词证据,除此之外再没有或很少有其他证据。因而被认为最易形成疑案,难以侦破。其中贿赂案件最容易陷入证据“一对一”的尴尬境地。贿赂犯罪一般行为比较隐蔽,没有第三人在场,没有财务账目记载,没有收条,没有签字,尽量不留痕迹,从而造成案发后取证难度大,不易侦破。如某公安分局干警李峰,在承办韩某诈骗案中,向韩的妻子赵某索贿5000元。在李收受贿赂的同时,韩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而被释放。之后韩向检察机关告发。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韩某之妻赵某给予李峰现金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比较真实可靠,但由于交接现金时无第三人在场,李峰拒不供认,致使案件不能查明。

我们认为,所谓证据“一对一”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证据的狭窄性仅指犯罪过程某一阶段,即行贿人和受贿人交接款物阶段,直接证据的“一对⋯”,而非指证明犯罪全过程的证据“一对一”。因为“案件事实及证据,同世界上各种事物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案件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总会留下证据,这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5]所以,就贿赂案件来说,其发生必然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等案件事实,必然留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当然,由于贿赂案件中一些掌握实权的高层领导干部受贿时相当谨慎,关系不可靠的不收,有第三者在场的不收,大大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但证据收集上有难度不等于没有证据。

在“一对一”案件证据的收集与运用问题上,学界有一种观点,“主张应着重围绕行贿人、受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动机、内容等方面审查判断,力图在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中,识别真伪,辩明案件真相”。[6]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因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发生的经过最清楚,他们的口供可能是最全面、最具体、最真实的证据,但由于同时他们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这就不免为供述的真实性蒙上一层阴影。而且,单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本身,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难辨真伪。因此,笔者认为,在直接证据“一对一”时,突破口应在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上。通过间接证据来排除直接证据间的矛盾,以突破直接证据狭窄性造成的僵局。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调查搜集赃款赃物等证据,如人民币、外币、股票、债券、信誉卡、金银首饰、衣物、不动产、车辆等。因为行贿受贿行为的连接点在赃款赃物,可以说,赃款赃物是贿赂案件的核心。所以,可以通过搜查、调查等方法取得赃款赃物这一间接证据以助于破获案件。如某地检察机关在搜查受贿人吴某的住宅时,发现其在床与书桌间来回走动,神色不安,要他打开抽屉,又推说找不到钥匙,侦查人员判断书桌藏有罪证,最后果真在书桌抽屉夹层中搜出一个两头由图钉固定的信封,内藏犯罪嫌疑人存于外地的两张定期存折计2万元。由此线索深入下去,掌握了其犯罪事实。

对于单位行贿犯罪案件,其行贿所用的财物在有关账目上会有所反映。因此,应注意审查会计资料,包括往来账目、会计记录、有关单据、凭证等。如某地检察机关在侦查某工厂行贿案时,该厂厂长拒不交待行贿事实。侦查人员从查账入手,在该厂查阅了大量财务票据和账目记载,并向财务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该厂长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亲自到财务科领取现金先后总数达13万元之多,大多以“顾问费”、“会务赞助费”、“劳务费”等名义支取。当时财务人员问他拿这些钱去干什么,回答是用于有关方面的业务活动。侦查人员又经多方调查,所谓“顾问费”、“赞助费”等并无确切的接受单位,去向值得怀疑。又对厂长进行讯问,在大量的单据、凭证面前,该厂长终于交待了向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及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

(2)通过调查受贿人经济收支情况获取两者有无重大出入的间接证据,如黄某受贿一案。黄某原系某省物资局所属建材公司的副经理,利用掌管审批计划外紧缺物资的权力,从1980年到1982年,先后批给非计划供应单位和个人水泥18420吨,玻璃8584平方米,索取、收受电视机、收录机数十台(其中,有的未付款,有的只付少量款),并收受现款12800元,累计受贿总额42201元。案发后,被告人对索要电视机、收录机等问题,因人证、物证俱在,不得不承认,但对先后4次收受李某行贿款12800元的问题则矢口否认。某检察院为证实上述罪行,除收集了行贿人李某的证言及其他人证,以及行贿款的来源、受贿的手段以外,还调查了被告人的家庭收支情况和银行存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全家4口人,1981年全年至1982年11月(共23个月),全部工资、补贴、奖金及其他劳务收入总计为11462.23元。在此期间,家里购买了电视机、收录机、单车及其他衣物,开支5340.40元。其妻出国带物关税1146元。儿子结婚还用了一笔款项。再加上平时的伙食费、房租水电费、烟茶及零用等算下来不会有剩余。但被告人从1980年11月至1982年2月的15个月中,除侨汇存款和子女存款外,分别在4个储蓄所存入27310元。其中仅1981年6月至1982年2月的5个月中,就存入银行19600元。这一期间的存款数额与李某给黄某8台彩电差价款12800元的受贿金额基本一致。被告人及家属对其短期内如何能在银行存入大量款项都提不出合理解释,这就更加清楚地证明了被告人确是收受了李某4次给付的行贿款12800元。

(3)注意从行贿人谋取的不当利益中收集相关证据。如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查办海关工作人员李某受贿案时,就是从张某偷逃关税200多万元入手的。进而查明,张某向李某行贿100多万元的事实,后张某承认是为降低进口关税而行贿。

(4)注意收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贿赂犯罪都是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引起群众不满。因此,这类案件立案材料来源大多是群众举报,而他们都或多或少了解案情,可以从他们口中获取一定案件线索。如北京市某小学的一名学生有一段时间花钱很“冲”,老师发现后经过耐心开导,该学生说出有一天,家里来了一位客人求妈妈办事,然后在桌子上放了几个红纸包,其中一个掉在桌子后面,被他拾到,打开一看里面都是钱。他没有交给妈妈,自己留下买东西吃。学校老师了解到他妈妈是某银行信贷员,联想到是否有受贿问题,便将此事反映给有关部门,由此破获一起受贿案。

再如,在查办吴某索贿案时,行贿人某厂厂长张某拒绝交待。办案人员找到已被张某辞退的该厂会计任某和业务员朱某。由于二人与此案无利害关系,现与张某亦无隶属关系。因而在办案人员讲明来意后,二人都很快讲出吴某向张某索贿5万元的事实真相。任某还证实,张某曾对他说过:“咱们厂向吴某借建厂资金,要5万元好处费,你从某银行先贷5万元,全部支现金。”任某照办,办案人员据此从某银行查到该厂将5万元贷款全部支出现金的凭证。在事实面前,张某只得承认行贿,侦查人员据此又顺利攻克了受贿人员吴某。

有时,可以从家属方面入手,因为,基于亲情,一方面家属不愿作证,另一方面也担心不作证、不交出赃款赃物会加重亲人的罪责,因而处于矛盾状态中。可以对之进行说服教育,使其明确利害关系,很可能获取重要线索。某地检察机关在侦办林某受贿案时,掌握的线索就是林某以假名存入银行1万元钱的情况。鉴于林某是副县长、社会经验丰富,不易突破,侦查人员决定将林妻作为此案突破口。通过向林妻反复进行严厉的政策、法律教育,向林妻出示其用假名存款的收据,并陈明作伪证的害处,林妻终于开口交待,从而侦破林某受贿3.2万元的案子。

2.高科技手段犯罪案件的证据运用

高科技手段犯罪是一种新型社会犯罪现象,作为新技术领域中的犯罪,它总是与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紧密相联。该类犯罪作案者采用高技术犯罪手段,通过计算机运用香肠术、特洛伊木马术、分身术等方法进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等活动。计算机犯罪起源于20世纪40年代末,这种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案件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一般盗窃、贪污、诈骗犯罪所无法比拟的。如欧洲的公司因信息系统安全性差,仅1987年一年的损失额估计就达到100亿美元,其中一半损失系由人为非法行为所致。[7]我国1986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和平路支行发现首例计算机犯罪以来,计算机犯罪发案数更是急剧上升。1986年和1987年2年间仅发现9起,而到1995年则发现2000起以上,单案涉及最高额达1400余万元。[8]

计算机犯罪一般由熟悉计算机业务知识的人员利用其高超技术避开计算机安全系统监管,本身体现出高智能性。这种犯罪大多是通过对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程序的操作来实现的,作案时间短,对机器硬件和信息载体不造成任何损害,犯罪分子凭借自己高超的计算机技术,使犯罪程序在完成犯罪后自动删除,证据遗留较少,隐蔽性极强,不易被发现、识别。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估计,只有1%的计算机犯罪为人所知,而在已发现的案件中,大多是偶然发现,或因计算机故障,改由人工方式处理才发现犯罪;或由罪犯自我暴露发现。其次,在当今网络化时代,犯罪分子可以在遥远的终端上控制网络上任一点,实现远距离作案,甚至跨国作案,也给侦查取证带来巨大困难。80年代几名德国学生利用远程登录技术经过德国到日本再到美国,进入美国军事系统,“而在此互联网络中把一条信息从一地传到另一地,其中间经过成千上万台计算机和许多不同环节,而且证明从A点确切到达B点是非常困难的。”①[9]鉴于计算机犯罪本身特点决定证据收集、运用方面难度很大。加之,我国对侦破这类案件积累的经验不多,因此,对这类案件证据运用进行探讨,显得尤为迫切。(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上应着重注意实施计算机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能证明犯罪相关事实的贮存于计算机内的相关资料。如计算机系统的相关同志、电讯部门的拨号记录、网络中相关数据、被篡改事实的记录等。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几点:

(1)注意现场勘查。这里主要指勘验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现场,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现存的文件、数据,固定保全相关资料,如1998年Chinanet贵州网站被击中一案中,赵某将贵州网站web页换成了一幅淫秽画面,这种画面必须被固定下来,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再如1996年6月29日,上海市监狱局所属的上海胜达实业公司寻呼台主控计算机突然“死机”,硬盘分区表被破坏,系统数据库(2万余用户数据)系统管理执行文件和用户资料全部丢失,致使24小时内用户投诉达2000多次,造成18000万个用户交费情况混乱,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斗争中的快速反应。后来,经过对寻呼台主控计算机进行技术检查,发现在执行无线电寻呼管理程序SDUNP.EXE时,一旦计算机时钟日期为6月29日,系统即死机,用户数据库破坏。经现场勘查取证,SDUNP.EXE管理程序中含有彻底破坏数据库文件的程序手段,以及一段与寻呼服务无关的程序段。当计算机系统满足6月29日条件时,如果运用SDUNP.EXE,则该程序中的“逻辑炸弹”被执行,调用密码库覆盖用户基本信息库,破坏寻呼计算机系统管理程序和用户基本信息库,使整个系统全部瘫痪。最后经过对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库检查,发现此案是该公司主管工程师张某所为,因他向单位提出的住房条件及待遇未能得到满足,而在系统中设置了“逻辑炸弹”,造成计算机系统被破坏。由于这类犯罪的高智能性,在勘验现场时,应注意:①必须有计算机专家在场,以帮助侦查人员分析判断各种现象,识别应收集的证据,处理各种紧张情况。②必须切实做好现场保护工作,以防断电事故发生,防止在场的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等。③仔细检查现场上有无强磁场源或其他消磁装置,如有必须立即拆除,防止磁场对收集到的存于磁盘上的证据资料产生破坏[10]。同时,在收集这类证据时,由于其可能被复制、修改,因而其证明力常受到怀疑,有学者主张所谓“双重保障机制”,即收集证据时,现场制作其复制品,一份用于侦查,另一份现场封存、备查或在法庭上出示。在收集此类证据的同时并用录像技术固定、发现、搜集、固定证据的全过程,对计算机屏幕上出现的某些关键性命令,数据等以特写镜头摄像,以“双保险”手段证明证据的真实可靠性[11]。笔者认为是可取的。欧洲许多国家规定了对利用计算机进行的高智能犯罪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秘密窃取电信系统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窃听等助于犯罪侦查,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此类所谓秘密监听等规定,因而,在收集、审查判断这类案件证据时,程序是否合法,往往是焦点问题。

(2)调查询问被害人及证人。计算犯罪案件发案时,受害人一般是明确的,通过对他们进行询问,了解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犯罪分子侵入计算机的时间与手段,从而分析出作案的时间、动机、及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3)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基本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进行讯问,印证已取得的证据,或以其口供为线索,获得新证据。

(4)搜查。通过搜查获取物证、书证。物证主要指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留下的赃款、赃物等证据。在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经济财务犯罪中,一般会有赃款、赃物存在。有的计算机犯罪中,会留下书证,如我国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打印出的电脑日报表缺少9笔正常业务的记录、打印字迹重叠的流水账等。

3.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证据的运用

“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已经没有争议,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虑及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诉讼双方地位平等以及诉讼经济等因素,必须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就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可见,在我国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另外,根据刑法分则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下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为例,说明该类案件证据运用上的一般规律。

(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收集被告人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据。以被告人客观占有的财产差额数,被害人支出财产总额数,被告人来源不明的财产总额数为查证重点。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自1995年7月1日起须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检察人员核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以此为据,将其合法收入汇总后,再将其拥有财产或支出数额相加,减去合法收入得出差额。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其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贷款、稿酬、馈赠的合法继承财产等。确定其拥有财产或支出数额等经济状况,可以询问证人,如从亲属、同事、领导、朋友、邻居等处获得证言。必要时可以对其人身、住宅进行搜查。例如,张俊系某市税务局局长,在任税务局局长的短短5年内,建起私人别墅2处,购进凌志轿车1部,进口家电2套,另外,还有存款80万元。而经查,在这5年中,张俊的平均月工资仅为1100元。这证明其收入和支出明显不符。

(2)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犯罪嫌疑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因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其提供的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书证(如遗嘱等)、物证、鉴定结论等是重要证据。如上述案例中,检察院责令张俊说明其财产的来源,张俊称这些财产都是香港的表哥所赠。后来,经检察机关调查张俊并没有任何海外关系,就否定了其辩解。

(3)在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合法来源时,检察机关首先应积极查明巨额财产来源,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与贪污、受贿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关联。一旦查明其来源,如系贪污所得即定贪污罪,系受贿所得即定受贿罪。如张俊一案中,嫌疑人张俊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检察机关也不能查明其合法来源,而张俊身为税务局局长,仅凭工资不可能积累巨额财产。1998年5月,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张俊提起诉讼。如1994年7月,某地检察机关根据举报发现某大型国有钢铁企业技术部主任徐某家庭财产达80余万元,其中徐某个人持有60余万元,大大超过其家庭正常收入。由于徐某拒绝说明财产来源,检察机关经侦查证实其中7万余元为受贿所得,其余确实无法查明其来源,于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受贿罪对徐某提起控诉。再如广东省检察机关在侦查惠州市公安局长洪永林受贿案时,缴获其财产计人民币129万余元,港币243万余元,经查明属于受贿所得的有人民币34万元,港币91.4万元,扣除其合法所得尚有69万元人民币和144.5万元港币明显超出洪的合法收入,洪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检察机关也不能进一步查明该笔款项的出处,也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

再如1990年3月30日傍晚,在山西省晋城矿务局机电处配件科副科长张延富到矿务局公安处报案,称家中被盗,盗走了大批财物,其中现金就有4.3万多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很快破了这起案件,抓获了盗窃犯,还回了全部被盗财物。该盗窃案是破了,却因此引起了人们对张延富的怀疑,张某不过是个副科长,每月的工资有限,还要养家,怎么会拥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呢?检察机关遂依法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对张延富立案审查,并对张家进行了搜查。结果共查出财物计8万7千余元(包括失盗被返回的财产)。遂责令张延富说明来源的合法性,张不说明。检察机关也收集不到有关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据。遂依法提起公诉,经法院开庭调查辩论,减去其全部的合法收入,尚余6.3万多元,结果法院认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证据的一般特点是:

(1)有巨额财产等物证,诸如现金、存款、金银首饰、车辆、不动产等。

(2)定罪证据不充足。充足的定罪证据要求对何时、何地、犯罪手段、对象、结果都查清,但是这类案件并不要求查明,犯罪嫌疑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从何人手中取得该物,只要犯罪嫌疑人不能对该物说明来源的合法性说明,检察机关也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定罪。这凸显出其与其他犯罪在证据实体方面要求的差异性。

(3)通过排除无罪证据的真实性,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类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不是通过积极搜取其有罪证据而获得的,而是由于检察机关搜取不到证明其他犯罪的充分证据,并且犯罪嫌疑人也不能说明持有行为的合法性,或其说明虚假被否定,而在事实上推定其犯有该罪。

4.盗窃案件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公安部对1980~1990年10年间的杀人、伤害、诈骗、抢劫、强奸、盗窃六类案件的统计分析表明,这六类案件合计占全部案件的95%上下,其中盗窃案件占80%上下。进入90年代后盗窃案件仍居高不下,公安部人员最近提供的数据表明,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盗窃案件仍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5.6%。而且盗窃犯罪的重刑犯在整个刑事犯罪中也是最多的。[12]因而,盗窃犯罪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被称为第一大犯罪。所以对这类案件证据特点进行研究,探索证据收集与运用上的一般规律,无疑极具现实意义。具体说来,这类案件的特点有:

(1)侦查初始阶段,犯罪嫌疑人不明确,因而无法取得口供。盗窃案件中也有犯罪分子当场被抓获的,但毕竟不占多数。

(2)一般没有目击证人,因而也难以获得证人证言。盗窃犯罪在客观方面以秘密窃取行为为表征,基于其主观上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所以在其实行盗窃行为时,直接目睹其犯罪事实的证人几乎没有。

(3)犯罪现场一般遗留有物证,如犯罪工具、罪犯的丢弃物(如衣服、手套、工具、包装物、烟头、火柴等),并且现场也会留有指纹、足迹、毛发以及由于实施盗窃留下的痕迹(如撬门盗窃案中留下的撬痕,割包盗窃案中留下的割痕等)。

(4)必定有赃款赃物。盗窃犯罪属侵犯财产罪罪名之一,犯罪分子盗窃行为直接影响和作用的对象都是一定的财物,如文物、金银首饰、家电、有价证券等。

基于盗窃犯罪案件证据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在侦破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细致地进行现场勘验,收集物证,对遗留下的痕迹经科学方法鉴定,根据犯罪分子留下的蛛丝马迹查找犯罪嫌疑人,同时由于犯罪分子盗窃赃款、赃物后必然要窝赃、销赃、使用,因而,要抓住这个线索顺藤摸瓜。

如1991年11月22日,兰州铁路局勘测设计院勘探队发生一起特大盗窃案,犯罪分子撬开5间办公室,盗走价值38000余元的无线通讯、测绘仪器等大量物品,经勘查现场的队长室、技术室、材料室、测工室门锁及室内13张办公桌锁,13个立柜锁均被撬开,室内一片狼籍。经清点,被盗对讲机11部,对讲机备用电池14块,充电器14个,车载电台1部、经纬仪2台、计算器4个、望远镜2架、铁路春秋制服和冬制服各2套、英雄100号金毛1支,以及绘图仪、罗盘仪、香烟等共计32种物品和部分现金,总价值38000余元。现场提取了8个“健力宝”易拉罐以及足迹两种。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经过对现场遗留的足迹进行鉴定,判断案犯应为2人以上,且一个身高约1.78米左右,较瘦;一个身高约1.65米左右,偏胖。侦查人员据位于现场附近铁路局自由市场个体户刘众反映,21日晚11时,曾向两名顾客出售过8个健力宝易拉罐饮料,该两名顾客一高一矮,操本地口音,其中矮个头发较长,戴眼镜,穿铁路制服。由此分析得出,两案犯一高一矮、一胖一瘦、其中一名很可能系铁路职工,从而大大缩小了侦查犯围。

侦查人员又根据被盗物品主要是对讲机、经纬仪、计算器、绘图仪、罗盘仪等无线电测绘器材,采取以下措施控制赃物去向。

(1)向兰州市及甘、青、宁三省(区)铁路沿线公安机关发出400份协查通报,要求协助控制销赃渠道。

(2)通过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工商部门协助,对销售、调试修理无线电的11家国营和数十家个体门市部进行了布控。

(3)依据被盗的对讲机频率151.175MH情况,进行昼夜监听控制,注意可疑信号的出现。

(4)充分运用秘密力量,控制兰州市各大自由贸易市场,以发现赃物。

经过全面布控后,很快得到一条重要线索:11月22日即案发当天下午,有一人在兰州和政路自由贸易市场出售4套铁路制服。抓获后,又从该犯身上搜出英雄100号金笔1支。所出售的4套铁路制服及金笔均与兰州铁路勘探设计院被盗物品相符。经审查,该案犯系兰州铁路局供电段兰东接触网工区网工樊某,交待了伙同刘某盗窃作案的事实。[13]

再如1991年6月7日清晨7点30分,某县博物馆工作人员发现馆内墙壁上有一个犬牙交错的洞口,馆内23件国家珍贵文物被盗,其中有战国时期文物铜礅2件,编钟3件,唐代青铜镜、铜鹿瓶18件,其中,还有一件龙纹铜礅是罕见的文物珍品。据有关专家估价,这批被盗珍宝价值约在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这是建国以来罕见的特大文物被盗案。

专案组在组织现场勘查时发现以下几点重要线索:第一,在作案现场提取到一枚右手拇指指纹。第二,在距现场东侧70米的丘陵地带发现5支抛弃的烟头。第三,在现场发现几张被撕碎的车船票。经技术人员拼对,车票是河南三门峡市长途汽车公司的,船票系黄河轮渡公司。第四,据县水运公司63号船老板反映,在文物被盗当夜,曾有一高一矮两名青年租船付往返租金500元,可上岸后一去不返。二人不像本地人,操河南口音。在抽香烟时曾递给老板一支香烟,是河南九龙牌。因老板没抽过这种牌子的香烟,因此印象很深。一切迹象表明,盗窃文物犯罪人很可能是两个河南人所为。侦查人员根据各路信息,迅速勾画出作案人体貌特征。摹拟画像画出后,经有关领导批准,通报河南省公安机关请求协查。

河南省公安机关根据指纹、体貌特征、摹拟画像等线索,迅速筛选出犯罪嫌疑人梁某、任某。梁某系九龙餐厅经理,曾在广州走私文物。任某是走私文物惯犯。二人先后四次合伙倒卖文物。且任某是洛阳地区有名的惯盗犯。作案手段主要是挖洞入室。当技术部门将任某指纹档案与现场遗留指纹进行核对时,竟有28处相同。

专案组获知这些情况后,迅速奔赴洛阳任家,将任某抓获。经突审任某交待了与梁某共同策划盗窃某博物馆文物的全部经过。侦查组又迅速将已在严密监控之下的梁某抓捕归案,并找回全部被盗的国家财物。[14]

又如1992年3月15日哈尔滨市发生了一起建国以来罕见的特大盗窃案件。中国农业银行哈市分行动力办事处金库被盗。被盗现金共约128万余元。其中包括印有“全额”、“半额”字样的残币数张。

案发现场位于哈市动力区和平路中段一座18层高楼的二层楼上。一楼为营业室,营业室西北角是现金库房,库房后面为居民住宅101室。库房后墙距地面28公分处有一个从101室凿通的38×40cm洞口,且库房地面上撒有胡椒面。仅一墙之隔的101室是一个尚未分配住户的住宅,门锁已被更换。屋内是两室一厅的套间结构,最里面是大屋,东南面与库房仅一墙之隔,洞口就开在这堵墙下方。凿洞墙面上有事先画好的洞口尺寸。洞口地面堵积着凿洞挖出的砖块、鹅卵石、水泥残渣,上面放有两块木板,附近地面上有数枚烟头和燃过的火柴棍。靠墙边外有被切割下来的10根钢筋棒,一根长1.94米的钢轨,4块木块和11根大小不一的木方,地面和窗台均被清扫过,乙炔罐、氧气瓶弃于外屋卫生间墙角处。101室内还遗留有葡萄、烟蒂、面包渣、汽水瓶、鸭蛋皮等物。侦查人员在101室内还提取到多枚足迹,一张印有“山河屯森铁”字样的3月6日的火车票,在调查走访周围居民住户时获知凿洞的声音已连续4、5天之久。

在犯罪现场留有大量物证、痕迹,如胡椒面、凿通的洞口、被更换的锁芯、两块木板、数枚烟头、燃过的火柴、被切割下来的钢筋棒、木方、乙炔罐、氧气瓶、地面与窗台被清扫的痕迹、足迹、面包渣、汽车瓶、鸭蛋皮、一张火车票、一根钢轨、洞口划量的尽寸等。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分子凿洞选择的方位,使用钢钎打挖混凝土、用气焊切割混凝土钢筋等情况,推知案犯熟悉建筑方面的知识,懂得气焊常识。但从凿洞人按事先划的尺寸、白天凿洞、毫不慌张、随意出人101室以及室内遗留的烟蒂、面包渣、汽水瓶、鸭蛋皮等物可以判断,凿洞人对自己的挖洞行为并不避讳,且有大量的时间在白天挖洞,凿洞人员很可能是受雇人员。从金库地面上发现撒有胡椒面以及101室地面和窗台上留下的清扫痕迹看,推断其具有一定作案经验。另外,本案中盗走的128万余元的现金中,印有“全额”、“半额”字样的残币,巨款现金必须靠车辆运输,钱币连号等都是侦查人员可进一步追查的有利线索。[15]

5.碎尸案件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碎尸案件作为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一种,其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侦查实践中也是比较棘手的,该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1)被害人尸体由于被分解,因而面目全非,不能直接查明死者姓名、身份等个人情况。

(2)其犯罪现场一般在比较隐蔽的处所,极少有旁人目睹,因而目击证人证言难以获取。

以上两点都是造成该类案件侦破难的重要原因。但该类案件,也存有利的因素:(1)犯罪人之所以要碎尸,一般都是因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交往关系,一旦明了死者的身份,凶手就容易查找了。(2)有的碎尸案件中,尸块被包装,如各种塑料制品(如塑料薄膜、塑料布等),各种纺织品(如床单等),各种麻袋、布袋、箱包等,查明包装的质料、销售范围、来源,也可以为破获碎尸案提供线索。(3)犯罪现场或周围一般留有物证、痕迹。所以,笔者以为,这类案件重点应围绕尸块及包装物本身、现场进行侦破分析辨别死者的性别、年龄、身高及特征,如残疾、伤疤、痣疣等查明被害人身份,根据尸块特征判断被害时间、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确定进一步侦查的范围和方向。

认真进行现场勘查和尸检,从尸块及死者的衣物等特点,同时发动群众发布无名尸通报、查对失踪人,查明被害人的有关情况后,排除其他嫌疑可能,破获案件。利用电视等宣传媒体发出通告,寻找失踪人、排查疑人疑事。推测出死者生前生理、病理的一般状况(身高、体态、有无畸形、疾病或特殊标志以及毛发生长情况等,根据尸体变化(内、外部物理的、化学的,以及生物学因素影响和作用下发生的一系列显著变化),确定死亡时间原因等,通过对尸体异物检验,尸体上粘附、遗存的物质如木屑、柴草、毛发等,推断被害经过,明确侦查方向。勘检尸体外表伤痕诸如钝器、锐器损伤、骨伤等,确定伤痕的部位、方向、角度、深度、宽度等特征,以分析推断损伤形成的大致过程,判断凶器种类。

例如某年10月2日中午,某市孙家河涯村村民在村西南三华里处的河边发现一具碎尸。经侦察人员勘验,尸体无头、无手、无足,腹腔被挖空。尸体旁有一条破旧的女式黑色条绒裤。经过对于尸体周围1 华里范围内进行的勘查、搜索,在芦苇丛中发现有一片芦苇呈倒伏状,地面上有大量腐败物质,还有长发和肠子等,侦察人员推断该处即碎尸现场。又经过仔细寻找,发现了一块牙齿齐全的下颌骨、一块腓骨、一块胫骨和两块肉,在河边上又发现了一把柴刀、一双手工纳制的布鞋和两个发卡。

侦查人员根据尸体上的阴道残壁和子宫颈等肌肉组织以及现场上所发现的毛发、发卡,认定了被害人的性别(女);根据其牙齿磨损程度,判断出她的年龄(30岁左右);根据其肱骨与股骨的长度,推算出她的身高(1.54米左右);根据子宫的形状等推断死者曾经生育过;根据死者在当时的气候条件下还穿着较厚的且打着补丁的条绒裤这一情况,推断她很可能是当地生活条件较差的农村妇女。

侦查人员根据尸体腐败程度和尸体及周围的蛹壳的情况,推断出死者死亡的时间约在20天前,根据碎尸现场上的长发大部分无毛囊的情况和残尸的腐败程度,推断出犯罪分子肢解尸体的时间为死者死亡后7天左右;根据尸块断面和死者所穿的条绒布裤的裂口特征,推断出犯罪分子分解尸体的工具即在河边上发现的柴刀;根据发现尸体的地点以及碎尸现场的特点,即位于碱河边,其上游20华里处有水闸,分析判断杀人犯罪的主体现场,不可能在水闸上游,于是将发现尸体的地点周围5华里的60个自然村,确定为侦查工作的重点范围。

据上述分析,专案组查清了在此范围内发案前有3名青壮年妇女失踪。其中孙家河涯村的孙某被列为重点。该妇女现年30岁,20天前突然失踪,据说是到东北找她的表哥去了,但据同村妇女和孙某的姐姐所反映的孙某生前所穿裤子的特征,其臂部和右裤角内有补丁。据孙某弟媳所反映的孙某的牙齿特征即下牙中有两颗小黑牙,据群众所反映孙某的左臂曾被其夫打断的情况(尸体左肱骨有骨折后愈合的特征),侦查人员请医生将孙当时拍的X光片与现场上发现的左肱骨进行对比,确认两者完全吻合,确定死者确系孙某。

在查明孙某身份后,侦查人员又查明孙为人老实,作风正派,生活比较困难,因而排除了通奸和图财杀人的可能。又了解到其夫梁某性情残暴,婚后经常打骂、虐待她。5年前,曾用铁锹将她打昏,并将她的胳膊打断。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梁某具有杀孙某的可能。9月13日,孙与梁一同去割茅草以后,便无人再见到过她。她失踪后梁不到其失踪地点去找,却到东北去找,临走前还到其亲戚家寻找他与孙结婚时的照片,因而,他具有畏罪潜逃的重大嫌疑。

侦查人员在侦查、调查中还发现梁的父母也有许多疑点:其一,孙失踪后,群众传播着不少流言,比如说,孙到东北找她的表哥结婚去了,或者说她跟着流窜犯外流去了,等等。经追查,这些流言都出自梁母之口,可认为她有故意把水搅浑的嫌疑。其二,现场上所发现的物证都是梁家的,但侦查人员在找梁的父母辨认时,暴露出不少矛盾,比如,现场上的柴刀明明是他家的,但他俩都不承认,尤其是现场上发现的那双手工纳制的布鞋是梁父平时穿的,是梁母亲手做成的,但她吞吞吐吐不敢承认。梁父曾经承认鞋是他的,但后来又说被梁某偷走了。梁父身高1.78米,穿26厘米的鞋,而梁身高1.60米,穿23厘米的鞋,他绝不可能穿着比他的脚大出3厘米的鞋到现场去,更不可能在作案后将鞋故意放到现场上去,以栽赃陷害其父,这双鞋仅有可能是梁父自己遗留在现场上的。其三,专案组进村后,梁的父母表现反常,神志不安,甚至不思饮食。根据上述情况,侦查人员分析梁的父母对梁的犯罪事实知情。后来专案组单独找梁母谈话,她终于露出了马脚,梁父也被迫交待了庇护梁某和帮助其碎尸灭迹的犯罪行为。梁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

又如,1990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江苏省某市公安局接报:市洁湖路西北角一池塘中发现两只分别盛有人体四肢和上躯干的麻袋。经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市城郊结合部,池塘南侧临靠洁湖公路。尸体四肢被肢解,和上躯干分别装在两只标有“糖广东省番禺制”的灰色麻袋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为男性,年龄在30至35岁左右,身高1.72米,系被人用钝器猛击头颅后部致死,死亡时间为3至4天,尸块及麻袋血样血型均为O型。为此,市公安局立即采取措施:利用市电视台播出查找无名尸体的通告;在全市内寻找失踪人和排查疑人疑事,并通报周围有关县(市)公安局,请求协查;提取尸体十指指纹;对现场提取的广东省番禺糖袋开展查证工作。1月25日,在上报失踪的23人中,通过血型、指纹、照片认定死者叫黄志根,男,33岁,身高1.71米。离异,现单身居住在市劳动巷8弄5号。1987年8月至1988年8月曾因流氓罪被劳教1年。期满后回到市第二纺织机械厂电子车间工作。1989年4月停薪留职,之后,长期在市东关桥证券市场从事证券黑市交易。在查明死者身份后,侦查人员广泛走访群众。据其邻居称:1月19日上午9时,被害人黄志根骑自行车离家,神志未见异常。东关桥证券市场从事黑市交易的人员反映,黄志根9时20分到达市场,相互打过招呼后,到市场东侧的馄饨铺吃早点。9时40分回到市场。大家聊了一会儿,各自散开,兜做黑市生意。10时20分左右,有一陌生男子推着自行车和黄志根搭讪,10分钟左右后,该陌生男子骑车离开市场。10时30分,黄志根向市场从事黑市证券交易的刘庆娟(女)、闵平分别借了4000元、6000元人民币,并称,刚才接了笔美金的大买卖,2万元成交额,自己随身只带了1万元人民币,需筹借1万元现金,中午12时左右在对方家中成交。筹借好现金,黄志根11时30分骑车离开市场,之后失踪。但尸检未从黄衣物中发现2万元现金,于是断定死因可能是图财害命。而且1月19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市东关桥证券市场与黄搭讪的陌生男子具有重大嫌疑。侦查人员又通过走访该市经销、使用过“广东省番禺制糖”麻袋的单位及人员发现:市三制品厂回收使用的该类麻袋经清点少3只。该厂负责回收保管麻袋的职工反映:1月20日上班时,该厂油面筋制作车间职工唐晓海曾借口领走3只麻袋。进一步调查询问唐的同事及邻居发现:唐晓海,男,34岁,未婚,单身居住在市花园新村74幢2单元101室。近期准备结婚,经济上急需用钱。1月19日为厂休,未上班。近期,曾对家里进行过大面积清洗。通过走访证券市场黑市交易人员,发现黄系骑车失踪,经黄前妻、邻居辨认,在唐晓海所在的花园新村74幢楼下存放的二十几辆自行车中找到了黄的黑色26永久牌自行车。唐被捕后,招供在家中其杀人碎尸,并用麻袋将尸块抛入洁湖路侧的池塘中,并于1月26日厂休日,彻底清洗现场的事实。[17]

[1] 薛喜堂著:《刑事证据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8页。

[2]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3] 连有君、宋纯新主编:《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96页。

[4] 案例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95页。

[5] 宋世杰著:《诉讼证据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页。

[6] 程灿坤:《试述“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7] 于志刚著:《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8] 魏平著:《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战争》,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9] 魏平:前引书,第131页。

[10] 郭未末:《计算机犯罪现场的特点分先期处置要点》,载《警察技术》1999年第1期,第41~42页。

[11] 赵青云:《试论计算机犯罪证据及取证措施》,载《侦查》2000年第3期。

[12] 上述统计数据转引自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3] 案例参考《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7~342页。

[14] 案例参考《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348页。

[15] 案例参考《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9~90页。

[16] 案例参考《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256页。

[17] 案例参考《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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