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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指导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队应当出庭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民法是由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基本原则构成的。此时双方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因此,交警队与原告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院受理此民事争议理所应当,交警队的答辩理由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不能成立,交警队应当出庭。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立法者必须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民法规范;司法者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应当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相符;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非规范性。民法是由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基本原则构成的。法律规范往往内容明确,通过设置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方式,直接为社会生活设定法律规则。民法基本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也不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通常具备的具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构成,它是从整体上指导和协调民事法律的调整机制,反映的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如平等、公平、自由等。

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所具备的上述特点,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本书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①平等原则;②意思自治原则;③公平原则;④诚实信用原则;⑤公序良俗原则;⑥绿色原则;⑦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的含义

《民法典》第4条确认了平等原则,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该原则的实质在于强调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排斥民事活动和民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的特权地位。民法是民事主体生活关系、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地位平等是其基本要求。平等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2.平等原则的体现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主体的法律资格平等。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类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我国法律认可了各类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其二,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私营企业,无论其经济能力是大还是小,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上级与下级的关系,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也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参与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任何民事主体既不能享有特殊的权利,也不负担特殊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依法平等协商变更或者终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即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每一方享有的权利与付出的义务大致相当。但应注意,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对权利的实际享有没有差别。这种差别一方面来自法律规定上的合理限制,例如,由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不同,自然人专属享有的婚姻、亲属、继承、扶养等方面的民事权利就不能为法人享有;另一方面,权利实际享有上的差别来自于当事人事实能力上的差别,此时,平等原则强调的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可能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现代民法在注重形式平等的同时,也开始关注实质平等,对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 (如消费者、雇员、残疾人等)给予特殊保护,赋予其特殊的民事权利,从而为平等原则注入了新的内容。

(3)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法律并不因主体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而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不同的保护。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请求予以法律救济,法律对其保护是一视同仁的。有人认为,中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因此应当对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对国有企业的保护要优于私营企业。这一错误观念是与民法平等原则相违背的。在民法范畴内,各类民事主体的权益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获得同类性质的法律救济。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不法损害他人的利益,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何民事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都以等价赔偿为原则,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惩罚和制裁关系。

案例

某市交警队交警于某驾驶单位汽车与某公司员工邢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经现场勘察,于某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性质并无异议,但在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邢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交警队赔偿。交警队辩称,自己本身就是交通事故的处理执法机关,其与邢某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事应由交警队自己解决,法院不应当受理。交警队遂拒绝出庭。

本案中,交警队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执法机关固然无异议,但由于其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与对方就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民事赔偿关系,交警队也因此成为赔偿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损害赔偿关系中,交警队的“身份”不是执法机关,而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隶属与管辖的关系。此时双方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因此,交警队与原告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院受理此民事争议理所应当,交警队的答辩理由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不能成立,交警队应当出庭。

(二)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事务,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核心是确认并保护个人自由。

意思自治为民事主体提供了实现个人意愿的法律手段,而当事人借以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认。

2.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表现为民事主体自主处理其事务,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正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现代民法建立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主体是否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以何种方式进行何种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变更或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等,均由当事人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只要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2)民事主体应当通过协商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双方或多方行为,在进行此类行为时,当事人相互间应当尊重彼此的意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方当事人。

(3)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各个制度中都有其具体的表现,例如在法人领域表现为社团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婚姻领域表现为婚姻自由原则;在继承领域表现为遗嘱自由等。由于合同是市场经济的纽带,合同法是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合同法律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发生最为频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并具体化为合同自由原则,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内容和形式自由、变更或解释合同的自由等。

(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为了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陷而设定的,其作用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用以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意思表示与任意性法律规范并存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3.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尽管意思自治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决定自由和行为自由,但其亦存在明显的缺陷。它仅强调各个民事主体在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并没有顾及并非人人平等的社会现实。弱势群体可能因难以在民事活动中充分地表达和实现其意志,从而在意思自治的表象下承受着被压迫的结果。例如在消费者与商家的交易中,商家可以凭借其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等方面拥有的优势地位而迫使消费者签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表面上,消费者签字同意,看似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但是实际的结果却是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平等地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彻底坚持意思自治可能会损害社会公正性。

为了弥补意思自治的缺陷,法律从各方面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一是公法对私法的渗透,许多原本属于私法的领域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公法的内容,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以公法手段就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约束,限制了意思自治的行使;二是私法领域中强行规范的增加,如《民法典》第三编关于格式合同订立的要求;三是法院更多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中不适当的内容进行调整。另外,在没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法定法律关系也得到了很大的扩展,如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形成的法律关系或基于交易安全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三编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和表见代理即属于此类。

(三)公平原则

1.公平原则的含义

公平既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问题,因此应当把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和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当遵循公平的观念和要求。《民法典》第6条确认了公平原则。

2.公平原则的体现

(1)民事立法以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目标。立法者在制定涉及民事主体利益的民法规范时,尽量维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得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法律妥当的保护。以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为例,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务认为股东权益是以其所持股份的多少来衡量的,这必然导致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为了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维持利益平衡,现代公司法发展出了不少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如累积投票制等。

(2)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在为数不少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会因各种原因而出现失衡的状态,如当事人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而调整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回到平衡状态。

(3)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应当合理、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一方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为对方实现其利益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民法采纳的判断依据是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

(四)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与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以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2.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但是,诚实信用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因此又被称为“白地规定”。[1]也就是说,诚实信用没有确定的含义,具有广泛的包容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主要体现为三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它确立了当事人应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是解释民法和意思表示的依据。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参与者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因此它成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重要解释方法。

(3)诚实信用原则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工具。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一极具弹性的基本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依自己的正义观念作出裁判,填补法律漏洞,使之能够应对各种新型案件。因此,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不过,法官在能够适用具体规定和采用类推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时,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某外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预购合同,双方对房屋地点、面积、价款等都作了相应约定,合同价款860万元。房地产公司开始建设,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该市建委与中国建设银行该市分行联合下文,规定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50%~70%计取上涨价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公司按前述规定结算,通知外贸公司追加价款500万元,否则不交付房屋。外贸公司不同意,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

该外贸公司与该房地产公司订立合同是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材大幅度涨价,使成本提高,这一情况对双方来说都是无法防止的外因。这种合同订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是根本变化的情况,非当初所能预料。如果当事人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情势变更规则,根据《民法典》第7条之规定,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对合同价款另行协商。

(五)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二者合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既包括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秩序,也包括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善良风俗是指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和伦理秩序。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亦应遵守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虽然没有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同样实质性地认可了该原则。《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就是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依据。

2.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其作用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其功能在于当发生有损国家利益、破坏公共秩序和违背公共道德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又无直接的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时,授权法官以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准则判决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援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某个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必须以法律确认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普遍尊崇的社会公共道德为依据,不得随意援用。例如,某甲向某乙购买刀具本为正当的民事买卖行为,但若某甲购买刀具是为了杀死某丙,某乙明知此事仍予出售,则其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

卢某有房屋一间,经朋友介绍与周某洽谈租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了租金及租房用途为开设网吧。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卢某得知周某开网吧是借口,其租房的真正目的是为赌博提供场所,但由于卢某贪图眼前利益,仍与其签订合同并约定一切责任由周某承担。后周某的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卢某要求周某支付后几个月的租金,周某不予理睬,卢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支付租金。

对于卢某与周某按照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签订的合同,法律应当加以有效的保护,但其前提是该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周某租卢某的房屋做赌博场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赌博侵蚀了我国健康良好的社会风气,有违社会公德标准。法院应当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对卢某要求周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中对绿色原则的直接概括。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的规定,既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中国新的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关系的国情相适应。

《民法典》中规定绿色原则,一方面是对民事主体自身行为设定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任何民事主体违反这个义务,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是给环境保护法或其他资源保护立法留下一个对接的法律渠道。不过,民法本身不足以实现全面的环境保护,这一任务仍然是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民法只对与民事主体活动相关的生态环境部分加以保护关切。“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指的是民事活动涉及资源利用时,当事人还应当厉行节约,尽力避免浪费。

(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又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早在罗马法时期,即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在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盛行时期,权利本位是其理论核心。但到了19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理论无法解释“私权绝对”导致的极端个人主义和私利膨胀的消极现象,代之而起的是以强调社会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不仅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还应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从而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从19世纪末期开始,各国民法开始对权利的行使施加一定限制,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体现了其实质内容,其基本内涵是: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当法律没有规定时,都可以依民事权利的自然本性行使,也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32条亦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必须参与社会的分工与合作,互换利益,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因此人对社会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个人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一方面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规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权利之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所有权是一种内容非常丰富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原则上可以随意处分自己所有的物,但是房屋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相邻权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限制,有时还会受到公法的限制。

引例分析

引例1

许某到饭馆吃饭,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付款吃饭,饭馆根据顾客要求提供饭菜及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解决许某与饭馆之间的纠纷也应适用民法。《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点菜之前,许某三次提醒回锅肉不要辣,饭馆答应了,就应当履行承诺。饭馆实际上却没有做到,对许某构成违约。饭馆应该按许某的要求重做一盘,或者退回相应餐费,不能以饮食文化为由拒绝。

引例2

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受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我国民法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有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予以赡养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是不能通过约定来加以排除和限制的,虽可变更赡养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张某1和张某2签订协议将父母分开赡养是违背社会公德的,通过协议的方式企图对一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更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他们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张某1不得拒绝赡养母亲李某。

李某与张某1之间的赡养纠纷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属于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1属于民事诉讼。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处罚张某1是其行使行政权力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两者之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该关系及双方的纠纷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张某1认为派出所的处罚错误,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在其与李某的民事诉讼中提出有关请求。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2、465、466、509、115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45、50、87~92条。

思考与练习

一、结合本项目原理,回答以下问题:

1.从实际生活出发,举例说明民法对每个人的影响。

2.对于素有“帝王条款”美誉的诚实信用原则,你有什么生活案例予以印证?

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如何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结合本项目原理,作出正确选择:

1.下列各项中,不可为我国民法渊源的是 ( )。

A.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B.民间订婚的习惯

C.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D.某大学教授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著

2.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有 ( )。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

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D.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的税款征收关系

3.下列不属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的是 ( )。

A.指导功能 B.补充功能

C.惩罚功能 D.约束功能

4.下列现象中,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的是 ( )。

A.甲年满25周岁可以结婚,而乙13周岁不能结婚

B.甲公司 (经登记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乙公司 (登记为房地产公司)则不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C.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使用强制手段,无视纳税人的意志而依法进行税收征收

D.某市合同管理干部认为,在本市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市委领导的亲戚具有优先的订立合同的权利

5.甲知其新房屋南面临地将建一高层楼房,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乙。半年后,南面高楼建成,乙的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此例中,甲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原则?( )

A.平等原则 B.自愿原则

C.公平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6.下列各项中,违反民法自愿原则的有 ( )。

A.赵某在服装市场上询问一件衣服的价格之后,摊主强要其购买的行为

B.钱某与孙某自愿达成的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抵押合同不能产生抵押权设定的法律效果

C.李某申请安装电话被要求在一份已经拟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

D.周某 (老烟民,熟知烟的价格)花10元钱从小贩吴某的手中购得中华香烟一条,经查该烟为假烟

7.下列行为中,不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 ( )。

A.甲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马路中央的行为

B.乙拒绝接受丁遗赠给其一台电脑的行为

C.丙在自己的房间里唱卡拉OK直到凌晨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

D.丁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坟的行为

8.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

A.不得违反法律 B.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C.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D.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三、结合本项目原理,分析以下案例:

李某因患心肌炎前往某省立医院就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已基本痊愈。某日下午,李某再次来到该医院复查。因其当时还有一些感冒病状,接诊大夫就为李某开取了药物和针剂。在护士为其进行注射后,李某在十余分钟内出现寒颤等异常现象。经该院抢救后李某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水肿”。李某后经数次治疗仍无好转。最后,经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发生寒颤、抽风,究其原因,与输液反应有关,……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李某家人遂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以及今后医疗费共45万元。该医院承认李某受损之事实,但不愿意依照《民法典》之规定赔偿,而只愿意根据该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付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

本案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规范?

图示思考方向:

(1)李某因在医院注射针剂致身体受到损害并引起纠纷,这种纠纷属于何种类型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社会关系?

(2)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3)该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某一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类程序性法律规范,其中关于补偿的规定是进行行政处理时牵涉到的一个相关问题,其与《民法典》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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