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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行使方式及责任,民法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代理人仅就该第三人的选任及对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是不具有代理行为性质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权行使方式及责任,民法原理与实务

(一)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实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利益而完成代理事务的一切活动。由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实现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法律对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具体表现在:

1.代理人应当依法实施代理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依照《民法典》的精神,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否则构成无权代理。

3.代理人应当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

代理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委托人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造成被代理人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委托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委托人,且通常委托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关系。因此,代理人应遵从委托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代理人有充足理由证明委托人的指示不利于其利益,且当委托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定委托人不会为指示的场合下,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委托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委托人。

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

被代理人之所以选择代理人来完成有关事务,源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知识、专业或品行等方面的信任,因此,要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原则上代理人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而不得擅自转委托。(www.xing528.com)

所谓转委托,是指代理人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转委托又称转代理或复代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转委托。根据《民法典》第169条的规定,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但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如果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则被代理人就可以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也即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该第三人的选任及对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如果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则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在法律制度中,不仅要从正面规定代理人的行为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代理人的一些行为要作出限制或者禁止。一般而言,代理人在代理行为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人不得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所谓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代理人既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的情况。

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同一个人代表双方利益,可能会只反映了代理人一人的意志,难免顾此失彼,其存在的最大风险是代理人欺骗被代理人从中渔利。由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我国也遵循了这一国际的通行做法,在《民法典》第168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是否无效,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事先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承认其效力。如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未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且事后未得到各方的追认,被代理人可因此而解除代理关系,如造成损失亦应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2.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通谋进行有非法目的的不正当的意思表示。因此,“串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双方都意识到意思表示有着不正当目的却有意追求,其目的往往是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完全违背了设定代理权的宗旨。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是不具有代理行为性质的共同侵权行为。

除收受约定的报酬外,代理人不得在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中谋取额外的利益,这是保证代理人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的重要机制。站在被代理人的立场,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时,与第三人应该是站在对立的立场上,但代理人如果因为收受了好处,与第三人共谋侵犯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则属于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行为,是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极端表现。《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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