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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关系中的当事人。(二)法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法人是当代国际商业活动的主要主体,而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方法就是仲裁方式。不论此契约论在理论上是否能够完全成立,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法中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关系中的当事人。换言之,基本主体是商事关系中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除了国际商事关系的参与者是理所当然的主体外,还有仲裁机构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

(一)自然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

自然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体古已有之。如前所述,商事仲裁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商人间解决纠纷的习惯做法,这些商人均为自然人。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对自然人进行一般的国际商业交往并无限制,例如,对外投资、提供技术服务、货物买卖等。在特定情况下,自然人甚至可以从事在其他国家专属于机构的特种经营活动。例如,英国劳埃德保险社的保险人均为自然人,他们都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国际的船舶保险以及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这样,不同国家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公司企业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业活动,只要他们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愿意交付仲裁解决就可以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体。

值得一提的是,自然人作为国际商业活动的主体与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体是有所区别的。具备国际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各国的法律可能有所不同,某些交易未必允许自然人涉足,自然人签订行为地法律不允许其从事的国际商业合同,该合同便为无效合同。但是,按照本书第四章述及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这种无效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却并不因为合同的无效而失效,有关的当事人仍然可依据该项仲裁条款将争议交付仲裁,尽管仲裁的结果往往是仲裁庭裁决国际商务合同无效。所以,应当将程序上的主体资格与实体上的主体资格进行区别。

(二)法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

法人是当代国际商业活动的主要主体,而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方法就是仲裁方式。众所周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取决于其本国法,如果某一法人的本国对其行为能力有所限制的话,该法人的经营活动超越本国法的限制便构成法律上的无效行为。基于上述关于自然人作为国际仲裁法主体资格的原理,只要有关法人的国际商业合同中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尽管从实体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是无效的,不能约束当事人,但是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有关法人就合同效力所进行的仲裁程序。换言之,法人经营范围等行为能力之缺陷不会影响其参与仲裁的行为能力。

(三)国家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www.xing528.com)

国家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国家作为主权者制定本国的法律,规范发生于本国境内的仲裁活动,或者参加、批准与仲裁有关的多边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在此意义上,国家是立法者。另一方面,国家在一些特定领域直接参加国际商业活动,例如,在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特许权协议等,此类协议中通常包含有仲裁条款。如果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就特许权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国家就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直接当事人。此外,基于国家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采取国有化、征收措施,由此引发的国家间或者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的法律争议可交付临时仲裁或者交付“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解决。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仲裁是以国家为一方,外国投资者为另一方的特殊仲裁方式,在许多国家这种仲裁同样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10]

(四)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

正如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组织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和影响一样,在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在协调各国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方面,国际组织的影响也十分显著。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它所起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被数十个国家或地区采纳,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制定仲裁法的蓝本;其制定的仲裁规则被许多商事仲裁机构作为可供当事人自由选用的仲裁规则,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均允许当事人选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此外,有的国际组织同时又作为解决有关争议的仲裁机构。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但是一个旨在协调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组织,还是一个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机构,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下,成立了仲裁中心,并制定了有关的仲裁规则,特别是根据此规则有些国际组织本身可以成为仲裁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11]

(五)仲裁机构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主体

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仲裁机构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情况。其特殊性就表现在: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的基础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按照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契约关系,由此构成了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契约关系。不论此契约论在理论上是否能够完全成立,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法中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一样,仲裁机构的全部活动受制于所在地的法律,特别是某些仲裁机构允许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之类的国际性规则,一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又可以援引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国际范围内获得承认及执行,这些特征使得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诸主体中发挥着主导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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