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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条约概述及中国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在同一区域内的各国文化、法律、经济等制度相对较为接近,就有关事项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故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域性国际条约的数量大大超过全球性的国际条约,本书仅择其中重要的进行简单介绍。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有无管辖的问题作出裁决,但仲裁庭所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异议延迟的裁定应接受法院的审查。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公约所附的统一法规范纳入其有关的法律体系之中。

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条约概述及中国实践

由于在同一区域内的各国文化法律经济等制度相对较为接近,就有关事项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故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域性国际条约的数量大大超过全球性的国际条约,本书仅择其中重要的进行简单介绍。

(一)《布斯塔曼特法典》

1928年2月20日由美洲国家在哈瓦那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Convention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ustamante Code)第432条规定,只要被请求执行裁决的国家法律允许将有关的争议和解解决,则公约所载的承认及执行缔约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裁决的执行。

(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

1961年4月21日,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22个欧洲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举行会议,通过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并向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成员国和在委员会中具有顾问身份的其他国家开放。其第10条第8款规定,该公约与1964年1月7日生效;第4条第3—7款则根据公约附件第4条规定,于1965年10月18日生效。1962年12月17日,公约成员国又于巴黎订立了《关于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的协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Application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境内没有惯常居所或住所地自然人或法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而且适用于因这一仲裁协议而发生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

该公约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决定采用机构仲裁抑或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若当事人约定交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程序中的有关问题就应依据该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处理。若当事人只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未就仲裁方式作出约定,且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则仲裁申请人可以请求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地的商会会长,或在没有约定仲裁地时请求被申请人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的商会会长或依公约附则所设立的特别委员会,就该项仲裁的方式作出决定。该商会会长或特别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请求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若当事人只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申请人亦得申请上述商会会长或特别委员会确定。当事人约定由临时仲裁庭仲裁的,若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程序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亦可提请上述商会会长或特别委员会指定。

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已失效为理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送达就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的请求书或答辩书之前提出,最迟不得迟于送达该项请求书或答辩书的时间。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有无管辖的问题作出裁决,但仲裁庭所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异议延迟的裁定应接受法院的审查。在法院就该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有关仲裁庭不得继续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

如果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该仲裁协议所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法院起诉,被告方当事人应依据受诉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之规定,在就有关争议提出实体性抗辩之前或同时,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对该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否则,依据禁止翻供原则,该当事人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在被告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抗辩时,受诉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法律,或在未作选择时依据作出裁决地国家的法律或依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范的有效法律,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作出裁定。然而,如果仲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在诉诸法院之前提请了仲裁,那么,该受诉法院应中止对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换言之,在仲裁庭已经受理当事人之仲裁请求时,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应由仲裁庭自身解决。

仲裁庭制作裁决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在当事人未做选择时,适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如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且有关国家法律允许,参照有关的合同条款国际贸易惯例,以“友好调解人”的身份就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一般应附理由。

该公约未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仍按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办理。《公约》仅在第9条第1款明确列出了仲裁地或据以作出裁决的法律所属国撤销裁决的四种理由,以此避免上述1958年《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这四种理由是:第一,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状态;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指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未作指定时,根据作出裁决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第二,请求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由另外的情况无法出庭抗辩。第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如果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决定不需要被撤销。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在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www.xing528.com)

(三)《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

1966年1月20日,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签订了《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on Arbitration)。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公约所附的统一法规范纳入其有关的法律体系之中。该公约的宗旨是统一欧洲各国的仲裁法,以便更有效地运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私法方面的争议,并增进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团结。该公约对可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协议签订、内容和效力;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更换和仲裁庭的重新组建;仲裁程序的开始和进行;作出裁决的期限和方式、裁决的形式和内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四)《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

《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The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由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于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马城签订,并于1976年6月16日生效。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应以书面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2)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员的选定方式,他们可以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指定仲裁员,而不问该第三方是自然人或法人。

(3)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所依据的仲裁规则,若未作约定,则应依据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4)如果根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或有关的仲裁程序规则,有关的仲裁裁决是不得上诉的裁决,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需由有关国家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只有当存在公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时,才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在依据本国的法律,该有关争议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或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将有损该国的公共利益时,接受申请的法院才能拒绝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由于该公约只适用于各缔约国相互间有关商业交易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为确保依其属地管辖权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又于1979年5月8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了《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未被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所包括事项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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