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法治政府责任:公法域的政府责任

法治政府责任:公法域的政府责任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在我国,公法域中的政府责任主要是指宪法、行政法和刑法领域中的政府责任。例如,对行政违宪行为以撤销、宣告无效的方式进行追责,并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政治责任。一般而言,行政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方,由此也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争议。

法治政府责任:公法域的政府责任

根据公法的特征可知,通常情况下属于公法域的法律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等法律。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其中至少一方法律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因而“较少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是较多采用或完全采用纵向权力干预,即强制性的干预较普遍”。[28]政府责任是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义务违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那么,公法域中的政府责任是指行政主体违反公法域中的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我国,公法域中的政府责任主要是指宪法、行政法和刑法领域中的政府责任。

(一)行政违宪责任

在宪法领域,政府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违背宪法内容、原则和精神所承担的相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指的是一种行政违宪责任。行政违宪责任产生于宪法法律关系之中,涉及行政主体、行政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冲突而导致。一般而言,违宪责任指的是一种政治责任、领导责任,表现形式主要为弹劾、宣告无效、拒绝适用、撤销等。[29]而“违宪责任主体仅限于享有公共权力的机关和个人以及被法律授予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和团体”[30],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享有国家权力的企事业组织和某些社会团体(主要指的是政党)、国家领导人。[31]行政违宪责任作为违宪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其不仅具有一般违宪责任的特征,更具有本身的独特属性。就责任主体而言,行政违宪责任的主体既是行政责任主体又是违宪责任主体——两者重合的部分,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事业组织。就责任行为而言,引起行政违宪责任的行为既符合行政责任行为的条件,又符合违宪责任的行为条件。其中,行政责任的行为包括不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合法行政行为。违宪责任的行为指的是“违反宪法规范、原则、精神或直接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且后者得不到合理救济的行为”。[32]由于“违宪”的含义可分为广义上间接对宪法规范、原则、精神的违背和狭义上直接对宪法规范、原则、精神的违背[33],那么,便需明确“违宪责任”中涉及的“违宪”行为的具体含义。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也称“母法”,是一切法律制定所遵循的依据和准则,任何违法的行为从广义上讲都间接违背了宪法的规范或是原则、精神,这样一来便导致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被纳入违宪行为当中,显然使得“违宪”的概念过于宽泛,而丧失了其存在的独特性。因此,对“违宪”的解释应当从狭义上进行理解,才更有利于区别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即违宪责任中涉及的违宪行为是指直接违背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之义的行为。故此,行政违宪责任中涉及的违宪行为即为直接违背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的行为,即仅限于违法行政行为而排除不当行政行为(有可能间接违宪)和特定合法行政行为(不可能构成违宪)。就行政违宪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同样具有典型的政治色彩。例如,对行政违宪行为以撤销、宣告无效的方式进行追责,并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政治责任。

(二)行政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在行政法领域,政府责任指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也称为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关系之中,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行政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方,由此也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争议。依据“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三种理论学说的观点[34],分别认为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管理论”侧重于约制和管理行政相对人,因而强调对行政相对人负担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保障行政效率;“控权论”侧重于约束和控制行政主体,因而强调对行政主体负担的责任,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平衡论”侧重于行政秩序的稳定和维持,企图在“管理论”和“控权论”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因而强调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所负担的责任,从而在双方主体之间形成相互的制约,以维持双方主体关系的平衡与和谐。可见,三种理论观点各有侧重。但,“管理论”与当今时代要求的民主、法治理念相背离而逐渐被抛弃,“平衡论”则因其过于“完美”的理想蓝图,与当前我国尚待发展的法治现状无法契合,容易造成双方主体关系的失衡而不可取。相比之下,“控权论”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有所忽略,但其对行政主体控权的思想与我国传统的行政集权主义相抗衡,可谓比较现实且具有可行性的学说理论。因此,本书认为,为契合我国当前的民主、法治发展现状,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理论应当采纳“控权论”的观点,即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规范领域中所招致的法律责任。它依托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权力享有者——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与权利享有者——公民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主体基于意思自治与公民形成的平等、协商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以行政权力为依托而存在,即相对而言,行政主体处于强势的地位,公民处于弱势的地位。基于此社会关系,可将行政法律责任理解为行政主体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严重不当行政行为及特定合法行政行为侵害到公民合法权益,依据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行政法律责任往往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引起责任的行为主体与承担责任的名义主体和履行责任的义务主体之间存在三方不重合的现象。就行政赔偿法律责任而言,引起该责任的行为主体往往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而对外承担责任名义上的主体实际上是国家,最终履行该责任的义务主体却是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

(三)行政刑事责任

在刑法领域,政府责任指的是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其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刑事责任,也称为行政刑事责任。行政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一种刑事责任,因而也具有刑事责任的特性。就刑事责任而言,它作为一般法律责任的“补充性”责任,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会被引起。因此,依据刑事责任的特性,行政刑事责任可理解为: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且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而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而承担的刑事处罚责任。它本质上是由行政公务人员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也称为行政犯罪责任。行政刑事责任兼具刑事责任和政府责任的双重属性,两相结合形成其独有的特征,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主体、行为、法律依据、责任追究程序与承担、执行方式等方面。就责任主体而言,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行政刑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行政公务人员而不可能是行政主体单位。尽管单位可以构成特殊犯罪的主体,但在行政活动中,以单位为主体构成的犯罪并不存在。一般而言,在履行行政职权的活动中,行政主体单位是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而存在,即“作为被管理者实施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对象。[35]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看似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单位犯罪,但实质上该两种罪名是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类中的具体罪名,即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非行政机关的职务廉洁性,因此该两种罪名本质上是针对行政公务人员的犯罪。就责任行为而言,引起行政刑事责任的行为不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而是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判断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则不仅要从违法行为的量上进行考量还要从其质上进行考量。[36]就法律依据而言,引起行政刑事责任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即违背了行政公务人员法定职权或职责的义务规定,同时还触犯了刑法规范,具有双重法律规范的属性。就追责方式而言,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即经监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监狱或相关有权机关执行刑罚这一系列法定程序才能最终落实责任的承担。并且这些程序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一旦程序违法便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活动进行抗辩以排除刑事责任的适用。可见,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带有明显的法治性色彩。就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行政刑事责任包括刑事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刑事处罚指的是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非刑罚处罚主要包括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处分、民事赔偿。就责任的执行而言,认定刑事责任的主体仅限审判机关,而执行主体也只能是法定的机关,一般由监狱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的刑事责任,由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责任,而非刑罚处罚则一般由法院当庭作出并执行,但其中的行政处分仍然依据行政法律责任的程序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