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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法律责任实现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其中一种,是指政府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履行赔偿责任。其二,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责任条件作了如下限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体户因停业遭受的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成熟后,国家才予赔偿。

国家行政赔偿:法律责任实现

随着法治国家观念的确立,国家开始代替其公务员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代位责任。[105]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立“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侵权主体代表国家对损害进行赔偿。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其中一种,是指政府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履行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的途径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106]行政相对人获得国家行政赔偿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该机关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如相对人单独就行政赔偿提出请求,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赔偿要求进行处理。

其二,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赔偿问题。相对人在申请上一次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复议活动,在确认原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的同时,应责令原行政机关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也可以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其三,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一并解决行政赔偿问题。

其四,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相对人对已经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为已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并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对数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问题。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条件

行政赔偿责任的限定条件是对“谁侵权,谁赔偿”原则的具体落实。一方面体,它反应了行政赔偿是一种损害救济责任,不是惩罚性责任。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结合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定因果关系的,维护了公共伦理秩序观念,并且尊重国家客观物质基础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责任条件作了如下限制。

其一,损害必须是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经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非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所谓“行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进行的活动。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卫生、警察值勤、税务人员收税、公安人员制止违法行为等均属于行使职权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与职权无关的民事活动,因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损害必须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原则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归纳为:确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损害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不是想象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例如,某个体户被非法拘留释放后,国家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受害人因人身自由被限制遭受的直接损害。个体户因停业遭受的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

其五,赔偿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成熟后,国家才予赔偿。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国家不负责赔偿。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107]行政赔偿范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与地区文明发展的程度。[108]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 条、第4 条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有很多,主要有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2)违法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较多,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3)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三,免责情形。凡是建立了行政赔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行政赔偿免责情形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立法也不例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 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这里的“法律”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规和规章。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国家赔偿法》本身的一些规定,如第30 条、第33 条的规定。二是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的规定。三是指未来的某些单行法律中可能作出的排除性规定。

(四)行政赔偿的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32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具体地说,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其一,支付赔偿金,又称为金钱赔偿,意指赔偿义务机关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方式。赔偿金为本国货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3 条、第34 条、第35 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范围覆盖了行政赔偿的范围:(1)损害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2)损害财产权的,能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支付赔偿金。(3)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2010 年修订《国家赔偿法》的一大亮点。这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在支付赔偿金的具体运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赔偿金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支付。(2)赔偿额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但具体法律规定了赔偿金额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金额。具体法律规定了赔偿计算标准的,按照具体法律规定计算。(3)支付赔偿金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额。[109]

其二,返还财产,又称返还原物,意指赔偿义务机关将违法取得的财产返还受害人的赔偿方式。返还财产一般是指原物,但是原物并非是指特定物,也包括种类物。和支付赔偿金相比,返还财产是一种辅助性的赔偿方式,只适用于财产权损害。如行政机关违法罚款、没收财物、违法征收、摊派费用等,都可适用于返还财产。采用返还财产这一方式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返还财物就无从谈起。(2)返还财物比金钱赔偿更为便捷。返还财产是一种辅助性的赔偿方式,只有比金钱赔偿更便捷时才适用。(3)返还财物不影响公务的实施。如果原财物已经用于公务活动,返还财物将影响到公务的实施,则不应以返还财产的方式赔偿,而应予以金钱赔偿。[110]

其三,恢复原状,意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受损害的财产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和性能的赔偿方式。恢复原状不以受害人是否提出请求为限,只要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恢复原状既有可能又有必要,就可以主动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恢复原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恢复财产原状。这主要作为返还财物的附加形式存在。应予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后返还。(2)恢复职位、户口、住房等。受害人的职位、户口、住房受损的,难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恢复原状是最好的赔偿方式。

其四,其他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 条规定,承担国家赔偿的方式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11]这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并影响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 条规定,停止侵害也是赔偿的方式之一。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以避免损失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法律措施,如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典型案例9-1:倪某诉T 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112]

【裁判摘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未尽监管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利益损害。本案的行政诉讼展现了政府追责模式之一的司法追责模式,通过法院审判确认行政府政行为违法,并最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4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第一款、第12 条、第74 条

【基本案情】

2004 年起,倪某在某制造公司的放射性岗位工作。2014 年被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5 年2 月至6 月,倪某要求T 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对该制造公司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PT 机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日常监管记录等相关信息。T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 年4 月对该制造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无2004 年至2013年年底对该制造公司PT 机的日常监查记录。倪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T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制造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T 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该制造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其在2009 年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即应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装置的计划,但直至2015年因倪某举报才对该制造公司进行检查,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一审判决,确认T 市生态环境局自2009 年至2013 年底未对该制造公司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环境局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该制造公司于2004 年将3 台射线装置安装投入使用,2009 年1 月递交环评报告,2009 年6月市环境局予以批复,内容包括“使用上述射线装置必须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要求企业每年1 月31 日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请T 市辐射环境管理所负责该辐射应用项目实施过程中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在上述报告出具前,市环境局所属的T 市辐射安全所到现场对该制造公司的射线装置进行了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综上内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市环境局作为该制造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其在2009 年该制造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装置的计划,对该企业应该更加予以关注、加强监管。而市环境局直至2015 年因倪某举报才对该制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射线装置未经验收使用的事实,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2009 年之前的普利斯通公司使用射线装置的情况,企业没有任何的申报行为,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举报或信访的情况,市环境局无法发现,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不存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况。对市环境局提出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区县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的意见,市环境局作为市级环保部门属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并未举证证明不同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分工,不能排除其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9-2:杨某诉S 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113]

【裁判摘点】

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水利局应当依法承担保护责任。人民法院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通过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本案对在自然保护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由出让人返还相对人出让款并赔偿损失,既是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的一种政策宣示和行为引导,符合绿色发展和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该案例中,政府相关资源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和行政相对人合法财产保护两个方面,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为行政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 条

【基本案情】

S 县水利局依据H 省水利厅和S 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委托拍卖机构对该县自然保护区内某河道干流、南、中、北源等河流河道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期间,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函告S 县水利局在自然保护区河段采砂行为涉嫌违法,要求终止对相关河段采砂权的拍卖。杨某通过竞标获得此处电站库区砂石开采权,在缴清100 万元成交价及5 万元拍卖佣金后与S 县水利局签订了电站库区河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以下称为《出让合同》)。杨某为履行合同修建公路一条,造采砂船两套(四艘),先后向银行贷款两笔。杨某向S 县水利局申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S 县水利局以杨某未按要求提交资料为由未予办理

【裁判结果】

H 省S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行政协议项下的采砂河段在实施拍卖和签订出让协议时已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止采砂区域,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发现S 县水利局的拍卖行为后,按照职责要求终止拍卖,S 县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出让行为。该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行为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S 县水利局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拍卖出让,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对采砂许可证的颁发产生误解,最终杨某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条件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出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S县水利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尽到公示告知职责有一定的关系。S 县水利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行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合同》无效,S 县水利局返还杨某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二声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S 县水利局通过行政审批及挂牌出让拍卖程序,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出让合同》等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应当认定“重大且明显违法”及双方在签订《出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

其一,关于上诉人S 县水利局通过公开拍卖河道砂石开采权行为是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 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砍伐、。采石、挖沙等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该公开拍卖行为是否应当确认无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S 县水利局虽然经过H 省水利厅相关文件批复该电站库区标段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但是,该保护区管理处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函告上诉人S 县水利局终止公开拍卖采砂出让行为,并告知相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S 县人民政府请示省畜牧水产局请求如期开展拍卖出让采砂权,但是没有证据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被上诉人杨某参与上诉人S 县水利局委托相关拍卖公司组织的公开拍卖竞价成功,2013 年10 月23 日,上诉人S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杨某按期交纳该电站库区标段河道砂石开采权成交价100 万元,拍卖佣金5 万元。同日,上诉人S 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出让合同》。签订合同后,S 县水利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杨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上诉人S 县水利局通过公开拍卖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出让合同》所载明有偿出让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河道砂石开采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行政行为的受理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 条“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S 县水利局以公开拍卖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河道砂开采权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S 县水利局以经过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公开拍卖砂石开采权,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免除其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应认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行政赔偿的数额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S 县水利局签订的《出让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又因在实际履行中因未办理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致使被上诉人杨某不能正常开采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 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行政赔偿数额以其实际投入造成的损失额为限。原审判决已就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交纳的成交价款100 万元因《出让合同》无效应当予以返还和5万元佣金属于订立合同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为此履约交纳成交价款以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杨某在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补偿其因砂石开采不能正常进行而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杨某为开采砂石修建公路和两艘采砂船的损失,已经过司法鉴定评估的损失额,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并没有禁止被上诉人杨某开采砂石且有实际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折扣冲减损失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S 县水利局提出被上诉人杨某为此出资修建公路和两艘采砂船的损失不能作为行政赔偿依据不充分的理由均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

【注释】

[1]李军鹏著:《责任政府与政府问责制》,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13 页。

[2]李军鹏著:《责任政府与政府问责制》,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14 页。

[3]余凌云著:《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417 页。

[4]参见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载《理论与改革》2004 年第4期。

[5]参见李广斌著:《行政问责制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 页。

[6]杜文娟:《专访:依据法治理念加快建构政府问责制——与南京大学教授黄健荣谈政府问责与人大监督》,载《人民日报》2004 年7 月7 日第16 版。

[7]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载《理论月刊》2004 年第12 期。

[8]宋涛:《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辨析》,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2 期,第44 页。

[9]韩剑琴:《行政问责制——建立责任政府的新探索》,载《探索与争鸣》2004 年第8 期。

[10]余望成、刘红南:《行政问责制:由来、困惑与出路初探》,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 年第6 期。

[11]转引自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23 页。

[12]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36 页。

[13]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载《理论与改革》2004 年第4 期。

[14]蒋晓伟:《要重视中国特色问责制度的建设》,载《检察风云》2005 年第6 期。

[15]参见江凌编著:《依法行政与行政问责》,中国人事出版社2013 年版,第73 页。

[16]伍洪杏著:《行政问责的伦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2 页。

[17]我国各级人大对政府实行问责的宪法依据:《宪法》第57 条、第62 条、第63 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全国人大的职权、罢免权,第96 条、第99 条、第101 条、第102条规定了地方人大的性质、地方人大的职权、地方人大的监督和罢免权,以及第92 条、第110 条规定了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监察委员会的问责依据:《宪法》第123 条、第127 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享有的职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问责权的宪法依据:宪法第85 条、第89 条规定了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国务院的职权,第105 条、第107 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的性质和地位、地方政府的职权,第108 条、第110 条规定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直接的关系、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的关系。特定专门机关问责权的宪法依据:第109 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享有的审计监督权,即属于特定审计问责机关。尽管我国《宪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4 条、第41 条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监督权,但是宪法并未赋予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的权力,只是赋予了它能够提起问责的资格。

[18]依据《宪法》第1 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以及《公务员法》第4 条规定的“党管干部”,并结合我国国情,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可以对行政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主体。

[19]参见伍洪杏著:《行政问责的伦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2 页。

[20]Barbara,S.Romezek,“Enhancing Accountability”,In James L.Perry,Handbook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Second Edition),San Francisco:Jossey-Bass Inc.1996,p.100.转引自宋涛:《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22 卷第2 期。

[21]参见宋涛:《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22 卷第2 期。

[22]参见宋涛:《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22 卷第2 期。

[23]本书认为,前文提到的在公共行政领域的等级(管理问责)转化为政府问责可由政治问责和道德问责的内容所包含,因而此处只提及“法律、政治、道德”三个方面的问责。

[24]王成栋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0 页。

[25]张成福:《责任政府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年第2 期。

[26]张成福:《责任政府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年第2 期。

[27]参见江凌编著:《依法行政与行政问责》,中国人事出版社2013 年版,第75 页。

[28]参见田志毅:《德法两国公务员惩戒及救济制度比较》,载《行政论坛》2004 年第6 期。

[29]参见江凌编著:《依法行政与行政问责》,中国人事出版社2013 年版,第75 页;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检察官出版社2008 年版,第90 页。(www.xing528.com)

[30]根据原《行政监察法》第39 条规定以及现《监察法》第49 条规定可知,被问责对象可以通过复审、复核等方式进行救济,但在复审、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因此,本书认为虽然“通知”和“执行”看似两个程序,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属于紧密接续的两个步骤,时间连接紧密,可以统一归属为一个程序,即“通知并执行”程序。

[31]参见本节“域外行政问责制度的比较”部分。

[32]参见江凌编著:《依法行政与行政问责》,中国人事出版社2013 年版,第66 页。

[33]该条例已失效,而现存有效的是中共中央经2019 年修订后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34]该条例经2015 年及2018 年两次修订,现有效的是2018 年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35]参见百度百科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发行背景介绍。

[36]参见伍洪杏编著:《行政问责的伦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81 页。

[37]周红主编:《行政伦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02 页。

[38]参见张康之、李传军主编:《行政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1 页。

[39]参见岳跃著:《行政伦理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17~221 页;周红主编:《行政伦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06 页;王伟、鄯爱红著:《行政伦理学》,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第103~114 页;张康之、李传军主编:《行政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6~54 页。

[40]现有效的是2010 年修订的版本。

[41]该条例经2015 年及2018 年两次修订,现有效的是2018 年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42]中共中央于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同时废止《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43]现该规范文件已失效。

[44]参见罗德刚等著:《行政伦理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6~107 页。

[45]张康之、李传军主编:《行政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7 页。

[46]参见张康之、李传军主编:《行政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8~49 页。

[47]李卫民:《完善我国问责制度的思考》,湖南师范大学2006 年硕士论文,第21 页。

[48]傅广宛、张经伦:《行政问责制度的源初、内涵及价值承载》,载《行政论坛》2010 年第4 期。

[49]参见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43-44页。

[50]参见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49 页。

[51]参见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49~50页。

[52]参见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51~52页。

[53]参见施雪华、邓文集:《西方国家行政问责制的类型与程序》,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 年第5 期。

[54]参见傅思明:《英国行政问责制》,载《理论导报》2011 年第4 期。

[55]杨曙光:《英国议会的监督制度》,载《人大研究》2005 年第7 期。

[56]参见施雪华、邓文集:《西方国家行政问责制的类型与程序》,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 年第5 期。

[57]施雪华,邓文集:《西方国家行政问责制的类型与程序》,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 年第5 期。

[58]陈党著:《问责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出版社2008 年版,第93 页。

[59]周亚越著:《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45 页。

[60]参见张劲松:《论人大监督政府权的实现》,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4 年第5 期。

[61]胡肖华、谢忠华:《完善我国人大质询权法律规制的思考》,载《湖湘论坛》2012年第1 期。

[62]侯西勋主编:《宪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33 页。

[63]参见欧日胜主编:《人大监督与人大工作实务》,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 年版,第88 页。

[64]周叶中、朱道坤著:《选举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72 页。

[65]参见邹奕:《人大罢免政府组成人员的机制问题探究——基于我国既有的宪法秩序》,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4 期。

[66]殷啸虎:《关于设立行政督察室以加强执法内部监督的思考与构想》,载《政法论丛》2011 年第2 期。

[67]参见王周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162 页。

[68]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版,第281页。

[69]参见唐璨:《行政督察是我国行政监督的重要新方式——以土地督察和环保督察为例》,载《安徽行政学院学报》2010 年第4 期。

[70]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决定》。

[71]以下简称《土地督察通知》。

[72]九个派出土地督察局分别是:北京、沈阳、上海、南京、济南、广州、武汉、成都、西安。

[73]以下简称《中央环保督察规定》。

[74]具体规定详见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2 款;《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59 条。

[75]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 年)第43 条第1 款;《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44 条;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80 页;[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7 页;[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3~164页,第250~254 页;蔡志芳:《论行政诉讼法上各类诉讼之关系(下)》,载《月旦法学》2001 年第54 期。转引自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87 页。

[76]镰田熏等编著:《常用六法全书》,三省堂出版社2008 年版,第290 页。

[77]参见《行政诉讼法》第93 条第1 款、第2 款。

[78]谢玉美、刘为勇:《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程序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 年第1 期。

[79]参见《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80]朱孝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4 期。

[81]赵辉:《试论新时代行政检察权能》,载《行政与法》2019 年第12 期。

[82]参见《公务员法》第61 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19 条。

[83]胜邦跃、刘祖云:《责任、责任政府与责任政治》,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1 期。

[84]白帆:《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的理论思考》,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 年第1 期。

[85]白帆:《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的理论思考》,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 年第1 期。

[86]尹志平:《试论我国的行政处分制度》,载《新世纪行政管理研究——湖北省行政管理学会1999 年年会暨“政府管理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1999年。

[87]张志泉:《行政追偿制度探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 年第6 期。

[88]张弘:《国家行政追偿权探析》,载《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0 年第3 期。

[8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 条第三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第8 项规定。

[90]尽管《公务员法》《监察法》的规定,政务处分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对公务员作出的纪律责任被称为“处分”或“行政处分”,但已经提请二次审议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将二者都归为政务处分实施主体,即政务处分主体从检察机关拓展到任免机关、单位。

[91]参见徐继敏:《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行为探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 年第10 期。

[92]参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93]刘艳红、刘浩:《政务处分法对监察体制改革的法治化推进》,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1 期。

[94]张宝山:《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初审: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载《中国人大》2020 年第4 期。

[95]姚锐敏:《论行政失职》,载《河北法学》2001 年第5 期。

[96]参见何峥嵘:《政府失职及其法律责任》,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4 期。

[97]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版,第731 页。

[98]2001 年7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99]转引自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年版,第99 页。

[100]参见《行政立法研究参考资料》第13 辑。转引自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年版,第117 页。

[10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 号。

[102]如《国家赔偿法》第5 条和第19 条有关刑事赔偿的范围中明确排除了此种情形。

[103]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6 期。

[104]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20 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315 页。

[105]袁治杰:《国家赔偿责任的民法基础》,载《政法论丛》2020 年第1 期。

[106]参见杨临萍主编:《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版,第4 页。

[107]参见马怀德:《行政赔偿的范围》,载《江海学刊》1994 年第5 期。

[108]参见骆元卡:《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及其立法完善》,载《理论与改革》2004 年第6期。

[10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692 页。

[11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692 页。

[111]除了《国家赔偿法》以外,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 条、《产品质量法》第67 条、《公务员法》第103 条等。

[112]本案例裁判文书参见附录17。

[113]本案例裁判文书参见附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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