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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规定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签订的清风湖公园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于2004年4月20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但是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则可能使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变化。

建设工程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规定

案例导入4-5

原告: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2009年5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清风湖公园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一份,标的额为3500万元,工期天数为298天,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依据《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2)项约定:“所有主体工程均由承包人(被告)亲自依约施工完成,承包人不得有转包、分包或允许第三人挂靠施工的行为,一旦发包人(原告)发现承包人有上述行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并按工程总预算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江苏盐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东营办事处等队伍,构成严重违约,并为此造成了工程进度拖延,工程无法交工,以致仅因建材市场三大材料涨价一项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2)项赔偿因分包工程应支付的违约金350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www.xing528.com)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将工程分包、转包的行为,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资金严重不足,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3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依据合同将清风湖公园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并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主体转包,转包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签订的清风湖公园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于2004年4月20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但是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则可能使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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