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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相关立法现状及缺席审判基本法理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享有公正诉讼的权利是各项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基石,其中,对审原则被认为是公正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对法庭听审权的任何违反都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提起控诉,并且不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关于争议金额超过1500马克的一审案件方允许提起控诉的限制。通过这种修改宪法的做法,意大利实现了对席辩论这一基本原则的完整入宪。

全球相关立法现状及缺席审判基本法理

伴随着自然法观念的衰落,历史上被认为是不言而喻的“基本”司法裁判原则通常可以在法规和法典中发现已被“实定法化”。尤其是,为了避免特定的价值观、规则和保障被制定出来之后再以同样的方式被改变,许多国家对此规定了特别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以免其轻易地被违反和发生变化。程序的对审性质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其对于程序权利的重要意义,并通过各种根本性的规范文件进行宣示。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了公正审判的国际性标准。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尽管该宣言不是国际公约,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约束力,只具有道德力量,但它确实为各国的审判程序确立了基本的公正尺度。为了克服《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国际法约束力的缺陷,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其宗旨就是在于保护每个人享有这些权利和基本自由。该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另外,《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享有由依法设立的、就具有民事性质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或针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的任何指挥之依据作出裁判的、独立的、不偏倚的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公正地、公开地听取其诉讼的权利。”在以上三个著名的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共同的:独立、不偏倚、公正以及公开。享有公正诉讼的权利是各项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基石,其中,对审原则被认为是公正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例如,在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中,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享有“对审的公正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在法院对其诉讼作出陈述的合理的可能性,原则上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说明与提交的各项证据,并且有权对此进行辩论[30]欧洲共同体法院已经将《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适用,因为这些原则都是出自“各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

从今天的观点来看,法治国家一定是宪法国家——由基本的规则来调整国家权力的行使。在程序乃是法律制度之核心的美国,其联邦宪法中包含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可以说是公平审判程序的总括性规定。1791年,美国通过宪法第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1868年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又以相同的表述使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各州。正当程序条款起初的目的和内容是为了保证在生命、自由或财产被剥夺或受干涉之前有公正的法律程序,后来被赋予广泛的解释。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中心工作之一是致力于保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展开自己的主张,并以从经过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诉讼材料为基础,依据法律和衡平作出判断。

英国是一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无论是在成文法、判例法或者是学术专著中,英国法传统上也很少公开地宣称、表明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但如前所述,自然公正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上溯到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该起源于自然法的思想在近代和现代英国,都被法官积极地适用,并在诉讼程序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内容。“为了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英国于1998年专门制定了《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纳入国内法的范畴。因此,英国学者认为目前对于诉讼基本原则的探寻也应当在《欧洲人权公约》的框架内进行。[3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听审请求权这一基本的程序权利,即“任何人在法院中都有权按照法律发言”,其内容可以表达为:任何人在其参与的程序中均有权提出申请、提出事实主张并且为此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必须能够知晓这些情况并且能够表达自己的观点。即使在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将裁判建立在当事人并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32]如果任何人的接受法庭听审这一基本权利被侵犯和剥夺,在所有普通法院救济被用尽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关于违反宪法的申诉,或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关于人权的控诉。对法庭听审权的任何违反都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提起控诉,并且不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关于争议金额超过1500马克的一审案件方允许提起控诉的限制。[33]

意大利宪法中原本没有关于公正审判权利的规定。1999年年底,为了进一步巩固意大利1988年对抗制改革的成果,反击宪法法院为代表的保守派对对抗制改革的抵制与颠覆,意大利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对于各成员国的要求,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有关公正诉讼权利的规定写入了意大利宪法第111条,增加了正当程序的原则。[34]该条第1款、第2款规定:“司法审判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诉讼程序在作为第三方且公正无私的法官的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公开辩论的方式进行。法律保障其合理地运行。”通过这种修改宪法的做法,意大利实现了对席辩论这一基本原则的完整入宪。(www.xing528.com)

日本,也出现了承认“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动向。为了给理论寻找法律根据,日本学者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上。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简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该条文本身并未直接涉及程序性的保障,但是学者们将该条文同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相联系,从而主张宪法第14条、第17条、第21条、第24条、第29条规定的财产、自由、生命等权利,应该通过国家行使裁判的方式来加以保护。因此,第32条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是“确保基本权的基本权”,而宪法第82条规定的“对论构造”[35]和公开审理则是审判的方式。总而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实际上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即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固定和明确。可见,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的根基并非直接根植于宪法之中,而是依靠对法律的解释,将某一程序原则转化为通过程序实现正当权利的宪法原则,并使这一被解释了的程序保障原则包含了近似美国正当程序的内容,从而为程序保障理论找到了宪法上的立脚点。[36]

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及1958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审原则,但学说认为,“防御权利原则”具有“自然权利之价值”,按照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审”原则包含在“防御”的权利之中,因而被赋予宪法价值。此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章规定了“诉讼的指导原则”,其中第六节专门规定“两造审理”。该节第14条规定,“任何当事人,未经听取陈述,或者未经传唤,不得受判决”;第16条规定,“法官于任何情形,均应明令遵守且自行遵守两造审理原则。诸当事人所援用或提出的理由、说明与文件,只有如诸当事人能够进行对席辩论者,法官始得在其裁判决定中采用之。法官事先未提请诸当事人陈述意见,不得以其职权提出的法律上的理由作为裁决决定之依据”。据此,对审原则,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

除此之外,有些国家仅在普通的诉讼法中规定法定听审的权利(加拿大、法国、奥地利、波兰和苏联),甚至有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听审的权利(丹麦、比利时和荷兰),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在那里法定听审的权利的重要性就小一些。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生效之前,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成文规定,但是没有人对其作为任何法院程序的根基的意义有过怀疑。[37]

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审判公开、审判独立等诉讼程序的保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像《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样,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界定公正的对席审判。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辩论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根据通说,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8]另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即由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辩论权和质证权作为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需要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对席的方式进行行使,因此,应当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对席辩论的原则和权利也作出了具体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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