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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缺席审判的合法性探索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关于裁判的实体公正性不能达成共识时,程序是否公正就是裁判获得正当性的唯一尺度,因为相对于实质公正,程序是否公正更容易形成共识,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容易被公众感知。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通过社会心理学调查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程度有密切的影响,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因此,在法律程序中,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而不是决定结果的正当性。

程序正义:缺席审判的合法性探索

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acy)。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6]

如果裁判的实体内容能够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普通认可,那么它就获得了最充分的正当性。然而,在事实上这不大可能被实现。因为在大多数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往往是相互对立、矛盾的,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或文化群体对某些基本原则存在根本分歧,对裁判结果的评价也会不同。在关于裁判的实体公正性不能达成共识时,程序是否公正就是裁判获得正当性的唯一尺度,因为相对于实质公正,程序是否公正更容易形成共识,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容易被公众感知。[7]正如贝勒斯所言,“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8]

1975年,约翰·蒂伯(John Thibaut)和劳伦斯·沃克(Laurens Walker)发表了一个具有启发性的专题报告“程序正义心理学方法的分析”。该文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了判决、仲裁、调解等由第三方介入的争端解决程序,其中关于主体之程序回应的观点最引人注目,他们提出:争端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对于争端解决过程公正性的关注常常不亚于对解决结果本身的关注。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通过社会心理学调查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程度有密切的影响,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继后,美国西北大学汤姆·R.泰勒(Tom R.Tyler)的一项研究调查了曾与警察法官打过交道的芝加哥居民,询问了他们是否对警察或法院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满意。结果表明,对处理过程公正性的感受是决定人们对结果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被询问者根据其获得的有利与不利结果分成不同的小组,然后根据他们关于结果是出自公正还是非公正程序的看法作进一步的划分。即使在结果不利的情况下,那些相信程序是公正的被告对作出决定的权威都不会怀有疑虑。进一步研究表明,甚至在一些被判入狱的已决重刑犯,刑罚的轻重与否对他们所作的评价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但是被告对案件处理程序的公正性的看法对他们所作的评价却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因此,在法律程序中,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而不是决定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这个命题包含这样一种意义:过程正当性向当事人提供了结果合理性的间接依据,它给予结果以间接的支持,因而当事者接受这一(可能对他不利的)结果。[9](www.xing528.com)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10]在当事人亲自参加的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都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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