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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君王:探讨正当权力的来源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位王也是由人民选举出来的王,而非世袭之王。所罗门从他的父亲大卫那里得到为王的特权,因为他父亲大卫王是一位民选王。所以,一位人民选举产生的王必定比那些没有这一头衔却自出母腹便为王的人更有资格为王。到此为止,弗恩博士与我们的观点还是一致的:先王的王权是建立在人民自由选举的基础之上。至此,可以肯定民选的王更有资格为王。

法律与君王:探讨正当权力的来源

主张一:为不耽搁读者,我就开门见山了。神以出生立王来建立一个国家,这样的政府最好。神确立大卫一支的统治地位,神就基本上分配了天下的王。无论是谁,不管他的身世如何接近这王权的根基,他都不能生而为王。这才是神的直接旨意。神基于特殊原因(博学之人的尊敬)有时也会以出生为标准立王。

主张二:以最初立王模式为标准,民选的王要比世袭王更合法。(1)第一位王通过民众的自由投票而被选为王,正是这一因素最终促使后来的王子都登上王位。因这最初的父,整个家族都被选为王,并且都同等类似地为王。(2)第一位王由神命定,这必是所有王被立的标准,他也比任何由他而来的王都更具合法性或更有资格为王。第一位王也是由人民选举出来的王,而非世袭之王。《申命记》(17:15)中规定:“你总要立耶和华你神所拣选的人为王,必从你弟兄中立一人。”(3)法律规定:继人之位,享人之权(Surrogatum fruitur privilegiis ejus,in cujus locum surrogatur)。世袭的君王从民选的君王那里得到为王特权。所罗门从他的父亲大卫那里得到为王的特权,因为他父亲大卫王是一位民选王。这样说并不代表我认为王室出生是王位的正当头衔;而是说,当这王族中最初的王被人民选立为王后,就注定了那些真有美德的后裔要被立为王。(4)并没有什么天生的王权或其他方式的天然统治权;更别说有某只鹰是天生的鹰王,或某头狮子是天生的狮王;也不会有什么人是天生的君王。所以,一位人民选举产生的王必定比那些没有这一头衔却自出母腹便为王的人更有资格为王。

到此为止,弗恩博士与我们的观点还是一致的:先王的王权是建立在人民自由选举的基础之上。他说:如指定一位王,并要追溯他权力的渊源,我们承认它来自人民。但是,他又说[1]:你可以说这权利根源于人民;在另一种方式上,你又说人民为自己预留了废黜与替换行政官员的权力。人民有时立最高君王,自己却不保留任何权力。人民建立政府前,他们并无那种命令他人的政治权力;有的只是个人反抗权力,而这权力不能用来对抗行政官员。

驳:1.君王可选择甲或乙为大使,并能限制其权力,命令他出使他国要如何说、如何行。连半傻的人也会说,是这王造了这大使;大使权力出自王。我们知道狮子的能力出自神,海洋与火焰的能力也出自神,因为神将狮子限制在他的能力范围内,那样它就不会吞噬但以理。神限制海洋,就会如耶利米所说的,只要他愿意,要让汹涌的海浪向任意方向或停滞不前;让火烧死那些将三个孩子丢入火坑的人,而不烧死那三个孩子。这就是弗恩博士所讲的君王的六维(six degrees)权力,而非五维。说这权力来自人民是对的,说它不是来自人民也是对的。

2.人民可立最高的王,此乃绝对权力。但是,因此说可以抛弃与生俱来的权力,即自我防卫的权力;这种说法显然不合适。如果人民没有毁灭自己的绝对权力,他们也就不能将这权力委托给王公贵族们。

3.民众还没有正式的统治者之前,他们没有政治权力。这样说肯定是错。如果民众仅是没有联系起来的单个的人,他们的确没有政治权力。但是,在行政官员被确立之前,他们就聚集起来并联合为一个整体,并指派行政官员了。如果他们完全没有政治权力,他们便没法如此行为。

4.人民有实际的发号施令权力,只有如此,他们才能为自己指定能发号施令的管理者。(www.xing528.com)

5.民众集体无惩罚自己的正式权力,因为惩罚就意味着遭受痛苦,此乃违反本性的恶事。在指定统治者与制定法律时,他们同意:如果他们犯罪,他们会遭到处罚,就像学生还没上学时就必须同意遵守学校纪律一样。至此,可以肯定民选的王更有资格为王。巴克利显然错了,他说:无人能否定因出生而继承王位更符合本性。如果这还不违反本性的话,那么,一头狮子生而为狮王便是再本性不过的事了啊!

反:多数至圣之人都赞同世袭君王,而非民选君王。

驳: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也持这样的观点。单从国家层面考虑,世袭君王制并不会比民选君王制好。考虑到当下情形,由于人已堕落罪中,所以最好考虑各样情况。接受一位在手的王子为王要比众里寻王的风险要小得多。就确立国家而论,民选要好。在制度化了的国家,世袭似乎更能减少恶。就自由而论,民选要便利得多。考虑到安全与和平,世袭更加安全,也最令人满意。(见:Bodin.de Rep.lib.6,c.iv.;Thol.de Rep.lib.7,c.iv.)

【注释】

[1]弗恩:《主要教义》,part 3,sect.3,p.14.——原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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