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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力:解析法官与君王身份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方面,下级法官与君王无异。君王之所以是法官乃是因为君王的宝座实则是神的宝座。如果下级法官是受到君王的派遣而成为法官,他们也因此是君王的部下而非神的,那么,他们便不能为神的审判,而是为君王审判。下级法官的宣判只要不符合君王的意思,不管其公正与否,就认定这种宣判不是审判。而且,下级法官不仅本质上是法官,也是最高行政长官。

法律权力:解析法官与君王身份

在一国范围内,君王的权力在广度上要比下级法官的要大得多。如果君王的权力与下级法官的权力真的有区别,并且是不同的类,那么,就值得讨论法官的本性问题,即使它不是问题的全部。

主张:下级法官本质上是法官,与君王一样也是神的直接代理人。那些在神的法庭的行审判之人,本质上就是神的法官与助手。在这方面,下级法官与君王无异。君王之所以是法官乃是因为君王的宝座实则是神的宝座。《历代志上》(29:23)说:“所罗门坐在耶和华所赐的位上,接续他的父亲大卫做王。”《列王纪上》(1:13)将王位说成是大卫的王位,这是因为大卫是神耶和华的代理人;审判是神的。在《历代志下》(19:6),犹大王约沙法对众法官说,你们办事应当谨慎,因为你们判断的不是为人,乃是为耶和华。这样,在审判的形式与职分上,他们就成了神的代理人,而非君王的。紧接着,《历代志下》(19:7)记载道:“现在你们应当敬畏耶和华,谨慎办事,因为耶和华我们的神没有不义,不偏待人,也不受贿赂。”

所以,我认为:1.在犹大王约沙法那里的圣灵禁止这些下级法官篡取审判权、偏待人以及收取贿赂,这是因为审判是属于神的。如果神坐在法庭之上,他显然不会偏待人、收取贿赂,且他指定了这些下级法官来代理他行审判。如若这些法官收受贿赂、行不义之举、偏待人等,那么他们实际上是使得他们所代理的神如此行了。对神而言,这显然荒唐!

2.如果这些下级法官行审判是约沙法的代表和部下,约沙法就当说:审判要公正。为何?因为:审判是我的,如我坐于法庭之上,我不会偏待人,也不会收受贿赂,我作为最高审判者,你们是我的代表,为我行审判。但是,约沙法说:审判不是为人,乃是为神。

3.如果这些法官不是神的直接代表,而是约沙法的代理人和部下,那么,他们仅作为仆人,约沙法可以任意命令他们做一项判决。如果他们只是仆人和部下,约沙法便可以任意发布命令。但是,约沙法却不能限制这些法官的良心,因为审判不是他的,而属于神。

4.君王不能命令任何法官如此这般行,因为他没有从神而来的行此命令的权力。君王也无权任意宣布审判,因为审判不是他的,而是神的。虽然下级法官由君王派遣,受他任命,他们得到了作为神助手的君王的外部呼召;但是,行审判是一件良心的行为,一人的良心不可能成为他人良心的部下;所以,作为法官的下级法官不能成为君王的助手。如果下级法官是受到君王的派遣而成为法官,他们也因此是君王的部下而非神的,那么,他们便不能为神的审判,而是为君王审判。《申命记》(1:7)中说,摩西指派法官,他们并不是作为附属于他的部下。摩西说,他们行审判并不是为我,而是为神。

5.以色列的下级法官如果都是以色列王的部下,而不是作为神的助手,并直接附属于神;那么,即使他们做出不公正的判决后也不会受到神的话的训诫与谴责了——因为只要有君王的证实或证伪,他们的审判就没有公正与不公正之分了。保王主义者格劳秀斯[1]也如此说过:如果事实如此的话,下级法官对最高行政长官就无可奈何了。届时,神命令法官执行审判时就应当如是说:“行审判时,不要偏待人,除非你的王叫你如此做;不能压榨穷人,压迫孤儿,除非你的王命令你如此行。”我从不知道有这等事!我很清楚,法官作为至高者,神的诫命责难并威迫他们,使他们在良心中做审判。经上很明显地表明出来,如《耶利米书》(5:1;22:3)、《以赛亚书》(1:17,21;5:7;10:2;59:14)、《以西结书》(18:8)、《阿摩司书》(5:7)、《弥迦书》(3:9)、《哈巴谷书》(1:4)、《利未记》(19:15)、《申命记》(17:11)、《出埃及记》(23:1)。

格劳秀斯说[2]:“在一个大的‘类’里:居于中间的‘种’,对于它的上级而言,它只是一个‘种’;但对于它的下级,它就是一个‘属’。所以,下属官员对于那些比他们更低级的官员而言,他们是行政长官或公众人物;但对他们的上级管理者而言,尤其是对君王而言,他们只是纯粹的个人,而非行政长官。”

驳:犹大王约沙法并不待他指派的法官为“纯粹的个人”。在《历代志下》(19:6—7)中,他说:“你们审判不是为人,乃是为耶和华。”我们可以证实低级法官(under-judges)的权力亦为神授:在苏格兰,国王不能抢夺任何人的财产,因为他是国王。但是,如有人霸占了原属于王室的领地,国王需在他辩护律师的代理下,站在属神的法庭之上依据土地法提交有关土地案件。在财产问题上,如果国王能居于法律之外,蔑视法官(低级的),那么,我便不知道不列颠的人民还有什么人有财产可言。下级法官的宣判只要不符合君王的意思,不管其公正与否,就认定这种宣判不是审判。这样的叫嚣何止渎神啊!

他援引奥古斯丁的话说:“如执政官发出一个命令,而皇帝却给出另外的指示,你不要藐视权力,你当选择最高者来顺服。”彼得说,他将无一例外地带领我们走向顺服那居于高位的君王。但是,那些由君王派遣之人,他们的权力来自君王。

论点一:执政官命令一件合法或不合法的事情,君王同样也命令一件合法或不合法的事情;两者之间,我们会服从君王而非执政官。我赞同奥古斯丁的说法。但是,我们不在同一个意义上来顺服君王与执政官,即我们尊崇与顺服的深度不一样。我们更顺服于君王。深和浅并不能改变事情的本质。如果说,我们不顺服下级法官的意思是:法官命令了合法的事情,而君王却做出相反的指示。这显然是荒谬的!但格劳秀斯说:“下级法官仅仅是君王的部下,他们的权力从君王那里来。因此,我们是因着君王而顺服法官。”驳:下级法官可以称作君王的部下(就君王可以任命法官的职能来说),因为下级法官受命的外部呼召来自君王,且他们要以君王的名义和权威来行审判。但是,一旦在神面前被任命为法官,他们就在本质上成为法官。在他们职分活动中,与君王一样都直接效忠于神。

论点二:之所以这些权力(下级法官的)是我们应该顺服的,那是因为它们为神所授。他们本质上就是法官,这与君王本质上是最高行政长官是一个道理。而且,下级法官不仅本质上是法官,也是最高行政长官。使徒保罗将这个观点记在了《罗马书》(13:1)[3]中。我们依据此处的记载来证明,我们当顺服君王,因为他们的权力来自神。我认为下面这个观点也成立:下级行政官员的权力也是来自神,如《申命记》(1:17;19:6—7)、《出埃及记》(22;7)、《耶利米书》(5:1)所记。保罗也说过:“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

论点三:基督证实彼拉多拥有来自神的权柄。作为法官(保皇党语),他所拥有的权力与皇帝恺撒无异(《约翰福音》19:11;《彼得前书》2:12)。我们受命顺服君王以及那些由君王派遣的人,是为着神的缘故,为着良心。《罗马书》(13:5)教导我们必须顺服,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

论点四:那些受到责难的有权柄之人,乃是因为他们不行公正的审判,君王本质上应该是法官。但是,下级法官只有犯了这些事才遭受责难,如《耶利米书》(22:15—17;5:1,3)、《以西结书》(45:9—12)、《西番雅书》(3:3)、《阿摩司书》(5:6)、《传道书》(3:16)、《弥迦书》(3:2—4)中所载。

论点五:他是神的佣人,于你有益。他不是空空的佩剑,刑罚那作恶的,与君王无异(《罗马书》13:2—4)。他也是受神所命,行管理统治之事,本质上说就是行政管理者。

论点六:对下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合法命令的抵抗就是对神的律法的抵抗。这是对第五条诫命的引申,可以说是不孝敬父母。不纳粮、不惧怕、不恭敬也是这同样的违抗(《罗马书》13:1—7)。

论点七:诸神、人民的首领、父亲、至高者的儿子、医生或治愈者、神智慧的统治或法令等这些给予君王的头衔,因为这些头衔,保皇党将君王解释成唯一的法官,并认为所有的下级法官只是君王的部下,只是审判的二手参与者;他们的审判也只是被给予的审判。那些在摩西之下被指派的法官(《申命记》1:16),在希伯来语或迦勒底语中被称为首领(《列王纪上》5:2,8:1—2;《弥迦书》3:1;《约书亚书》23:2;《民数记》1:16)、父亲(《使徒行传》7:2;《约书亚记》14:1;《历代志上》8:28)、医治者(《以赛亚书》37)、诸神以及至高者的儿子(《诗篇》82:1—2,6—7;《箴言》8:16—17)。我极度怀疑君王能否将神脑装入他们的主体。我认为,他们从那众神之神的唯一神那里得到了一些天赋,用以审判,指派法官。在此之外,他别无他权。这些被任命的法官与君王在本质上都是法官。

论点八:如果下级法官仅为君王的部下,而非神的,他们的所有权威来自君王,君王便可以限制他们的审判行为。假如一位下级法官判处一名杀人犯死罪,并将其押往刑场执刑。此时,国王横插一手将其解救。如果这位下级官员掌管神的权柄惩恶,执行神对杀人犯的惩处,那么,他便可在此刻抵制君王的命令将其处死。他罚恶是依照他的职分运用权柄的共约权力来处死罪犯。如果这下级法官仅仅是君王的部下,他就不能“打破不义之人的牙床”(《约伯记》29:17);也不能“刑罚那作恶的”(《罗马书》13:4);也不能“在他们身上施行所记录的审判”(《诗篇》149:9);也不能“为孤儿寡妇申冤”(《申命记》10:18)。他能做的仅仅是为那人所创造的君王唱赞歌。在整个以色列时代,神从未因责难下级法官而阻碍他们的审判,如经上所记:《出埃及记》(23:26)、《弥迦书》(3:2—4)、《撒加利亚书》(3:3)、《民数记》(25:5)、《申命记》(1:16)。君王只是下级法官良心上的主。只有这样,他们才是进行审判并公正执行之人。绝不会如保皇党宣扬的那样,他们审判必须要与那唯一真正的法官——君王首先一致的情况下,他们才能如此行。

听听这教士的高论(c.4,p.46)!他质问说:君王在神的庭中作审判,却不从神那里接受权力,这何以可能?!君王确实在神的庭中审判(《申命记》1:17;《历代志下》19:6)。摩西与约沙法却各在一处对附属于他们的下级法官发话,我们不能让任何人在这里跌倒。这并不能削弱我们的论点,所有下级法官做判决都以那在上掌权者的名义与权威做出。它从君权那里流淌而出。这合法合理。

驳:说下级法官在神的庭中为神作审判(《申命记》1:17;《历代志下》19:6),却不直接从神那里接受权力,也不需人的赞同或与人立约,这何以可能?这位教士显然也应该这样来发问!说下级法官在神的庭中为神作审判,这有经文为证!且这位教士也承认。让这位教士自己去料理他那叫人跌倒的结论。他担心这会证明与他相悖的结论。他说《申命记》(1:17)与《历代志下》(19:6)两处经文证明君王在神的法庭上行审判,因为他的部下那些下级法官在神的庭上行审判。这位教士显然知道我们会否认这种令人跌倒的蹩脚结论;理由如下:1.摩西与约沙法并不是在对他们自己说话,而是对那些下级法官说话,且是在众人面前告诫他们。摩西与约沙法在告诫那些可能妨碍审判的个人行为规矩。2.在他领悟到他所受洗的教会的“福音”与“信仰”之后,他过度依赖他的“律法”:“他人为君王所行之事,与君王亲为等同”。摩西与约沙法是否惧怕他们会妨碍下级法官所做出的一项不公正审判?对此他们本不该插手。是否下级法官是以君王的名义与权威行审判,而不是以那唯一的主、唯一的王的权力来行审判?或者说这审判本身就是君王的?绝非如此!圣灵从未晓谕过这等事!有下级法官执行的审判是属神的,非那可朽的君王的。因此,世间的君王不得干预他们行神的审判。

反:君王不能宣示不公正的判决,命令下级法官宣布赦免割喉党的审判。但是,他有权干预任何抵制爱尔兰割喉党的判决。

驳:干预一项公正的判决与宣示,或命令下级法官给出一项不公正的判决,两者其实是一回事。对下级法官而言,他们既要依据自己的职分良心来做出公正的判决,也要借助神给予他们的执行权力(《罗马书》13:1—4)来执行判决。神已然命令法官要行审判之职,且禁止他们收受贿赂而僭越审判;除非君王强制命令他们要如此行。

君王受神恩典,而下级法官是受王恩典。即使人取了神的形象,但女人毕竟是取了男人的形象[4]

驳:1.这种区分无论是在律法上还是在良心上都是荒谬的。它并没有将“君王的仆人”(ministros regis)与“国家的仆人”(et ministros regni)区分开来。王的仆人是他的家佣,但法官是国家的佣人。国家的佣人和法官并不属于君王。在任命某人为法官之时,君王并没有什么恩典可言,因为他只是一个凡人。君王任命一个有资格的法官,乃是因为君王的公正。他从人民那里接受的王权以及对公正原则的践行。君王不得因着个人的喜好或贿赂任命国家的法官。

2.个人能从纯粹的个人地位上升为法官,乃是藉着神的恩典。正如王者尊严就是神白白给予的一样。《撒母耳记上》(2:7)中说:“神使人卑微,也使人高贵。”《诗篇》(75:7)也记载道:“惟有神断定。他使这人降卑,使那人升高。”那些宫廷的谄媚者将神的恩典加到了君王的头上。成为一名下级法官和成为一位君王都是神的直接恩惠,虽然后者的恩惠要比前者大。大恩小恩都是神恩。

论点九:那些依次序区别的权力只是权力大小的问题。它们在本性与种类上并无区别;也不会使君王与下级法官之间有质的不同。君王与法官的权力就是这样的一些权力。所以,它们并没有质的不同。我认为这二者天然地趋同:1.这两种权力在具体行为与真正目的上趋同。它们都是神授的权力(《罗马书》13:1)。抵制其一就是抵制神的命令。2.这两种权力职分都在于罚恶(《罗马书》13:3)。3.两者都是神的佣人,为着人民的益处。虽然君王有权指派下级法官,但在本性与种类上,君王的权力与法官的权力没有区别。他们都是神的话的佣人,只是在具体职分上的不同。提摩太作为神的话的传讲人,在职分上与按手在他头上的长老并没有类上的不同,虽然他们的职分在范围上要比提摩太的大。人民选择一个人为他们的君王或最高管理者,与他们选择多个人组成贵族制政府来管理他们,并给予两者相同的权力。一个人或多个人被提升为最高统治者的真正目的是相同的,即公正与信仰。他们行使权力的方式与形式都是使用世俗手段(brachio seculari),通过共同约定与武力。君王与贵族制的众法官的实际用途相同,使穷人与需要之人免于暴力,保证集体过平安与属神的日子(《提摩太前书》2:2;《约伯记》29:12—13;《以赛亚书》1:17)。神的这些律法规定了王室政府该行之事,捆绑他们的良心,作为神的下手,为神审判而不是为人。在神天上的法庭上,所有贵族制的法官与下级法官,都以同样方式捆绑,分明有别地坐在他们的位置上。《提摩太前书》(2:2)讲到,不仅仅君王,一切在位的都有义务使他们臣民虔敬、安宁、无事地度日。所有在良心中的法官都要公正审判,无论是在弟兄之间,或在邻里间,还是与外人之间(《申命记》1:16)。审判时不要偏待人,一视同仁,也不要惧怕人的势力,因为审判仅属神(《历代志下》19:6)。人只当敬畏神(《申命记》17:19—20),守神的律法,不要在心中看轻了弟兄(《以赛亚书》1:17;《耶利米书》22:2—3)。若有人能根据神的话指出,君王在国家和其统治范围之内所行之事与法官在其特定的领域所行之事,除了在范围上,还有什么别的区别的话,我便撤销我的主张。下级法官就是小型的君王,而君王则是扩大了的听诉法官。正如一只紧缩的手或拳头,手一旦伸开便显出手指和拇指,但它们本是一只手。这里的道理相同。4.神掌管下级法官就像神掌管诸神的会众一样(《诗篇》132:1—2)。如果说君王掌管审判,除非这些保皇党们能召集一个君主的集合体来进行一项审判。所有这些都要平等地被称作诸神——审判任何案件的法官(《约翰福音》10:35;《出埃及记》22:8)。所有的法官,包括下级法官,都是神直接的审判代理人。他们在审判中所做的判决就是神在这世上所做的审判。还有君王、贵族以及法官借以统治与掌权的智慧(《箴言》8:15—16)。

所有那些与之相悖的言论,宣扬英国的君主有大主教之权,所以与以色列的王不同,叫“英王权力”(jus regis)。巴克利[5]说:作为君王的英王本质上有统治一切、在一切之上的权力。因此,除神之外,无人能责难或惩罚他。除了神的宝座外没有任何人的位置在他的位置之上。以色列的士师(审判者),如撒母耳、基甸等人,他们无统治之权,统治权在神手上。如马兰提斯(Marantius)[6]所言:“我们可以抵制下级法官,否则就无进一步的上诉可言,且我们遭受的不公正判决也就不能得到纠正(阿尼索斯语[7])。”且“地上所有的法官都来自神,但这种关系相对‘偏远’(爱德华·西蒙[8]),即要通过作为中介的王与神相关(mediante rege),正如那些更渺小的星辰是通过太阳这个中介而得到神的光辉一样”。(www.xing528.com)

对于前者,我要说:以色列的王与法官之间有区别。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要说他们之间的区别是本质性的区别,那就得打个问号了。1.以色列的法官是以一种超常的方式被立起的,他为以色列民辩护,宣示他们的自由,不在任何支派之下。神告诫地上的以色列王:扫罗之后,直到弥赛亚来临之前,以色列的王都要与犹大支派捆绑。神以王受佑的自由为条件将他立为众支派的王。2.法官并不能由父到子的继承。但王位可以。弥赛亚王位所特有的永恒性在于一代一代的传承。3.法官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有人会对此提出质疑:因为约沙法就是如此立法官的。我认为,在以色列,这并不是一条立法官的律法。相反,最初立王的模式却是倚靠选举(《申命记》17)。如果王权是不可抵抗的,那么,神给予君王的就必是那刚愎自用、横征暴敛之权。我想,经上绝无此记载。保皇党们能援引什么经文来向我们证明:如果法官对人民施以暴政,人民有权为保护自己揭竿反对摩西、基甸、撒母耳及其他法官;而反对以色列与犹大国最残暴的王却是违法的,这何以可能?巴克利与他同志们必定会说:如果王果真施暴政,那么,那派来的王的言与行(《撒母耳记上》8:9—11)就确实在本质上与以色列的王与法官相区别了。我们可以肯定,神绝不会将施暴政的权力给予君王或法官。那种意义上的统治不是来自神。

阿尼索斯的说法却与他有些不同,他说:我们可以反抗下级法官,因为我们可以继续上诉;但不可反抗君王,因为王权的神圣性不容我们反抗。

驳:掌权的王行使他们职分时,不要去抵制,因为他们的王权具有神圣性。这显然不是保罗的意思。保罗是说,神给予他至高的、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力时,人不得对此有欲求。他的这种论断只是对问题的狡辩,所有的论证可以归结为:不能反抗君王,因为君王是不可反抗的。我们跟着保皇党的思路。君王的神圣性本质上是一种绝对至高的权力,借此统治世上一切在位的、掌权的以及审判的。但问题的核心是:不能反抗,因为这权力是属神的。下级管理者的权力也是属神的啊!不能反抗法官,因为这等于是反抗神的任命。下级法官同样是神的任命(《罗马书》13:1;《申命记》1:17;《历代志下》19:6)。西蒙说:“世上所有的法官都来自君王,就如星辰的光芒来自太阳一样。”

对此,我的反驳理由如下:1.依这种理论,贵族制政府便是非法政府,因为它的权力不是来自君主。难道非利士与荷兰诸邦除了从君主那里得到权力外别无他途?威尼斯有从某位君王那里得到权力吗?诚然,我们这位教士说他的理论源于奥古斯丁[9]:人当顺服于王,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普遍约定,也是一种本性要求。他说:“我请求新教徒能指出贵族制与民主制此类的正当性。”现今,所有的其他政府与那些经法庭产生的政府一样都是人创立的东西。任何形式的政府都有同样的正当性,与顺服于王比较起来,顺服于法官与其他管理者同样是本性的诉求。奥古斯丁在这里指的是所有审判者,虽然他使用的词是“王”。君王的政府在自然法程度上与贵族制政府和民主制政府等同。没有所谓天生的法官和臣民。所有这些形式的政府的目的只有一个,都是本性上的保护。

我们来考察一下下面这个观点:人都是天然地趋向政府统治,但只趋向于王权政府而非其他政府。这位教士绝不能指出父亲式的统治属于这两种政府形式中的哪一种:它既不是王权政府也不是贵族制政府。起初,世界由许多家庭组成,单个家庭为独立单位。一旦有共同的敌人来攻打这一个由单个家庭组成的地区,在本性之光的驱动下,他们会奋起反抗并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来保护自身的安全。这才是最本性不过的事情!此时,他们并没有一个王。这许多的父亲同样地爱着他们的家庭,保卫自己妻儿的安全,没有理由说其中一个父亲会在其他众父亲之上而成为王,除非是通过自愿的契约形式来确立。如果这位教士有能耐,请他向我们指出在众家庭的聚集区,在没有王之前,在这样的地区,是什么保证的君主制的合法性?如同保证贵族制的合法性一样?!对我而言,这两种形式都是神的指令,都是值得赞美的。它们之间的差别是偶然的。不同主体那里的权柄都来自神(《罗马书》13:1)。权柄若在一人手里,是君主制;若在多人手里,便是贵族制。在一人手里的权柄与在多人手上的权柄都是本性的诉求,掌握权柄的主体也只是很偶然地被选择来掌握权柄。

2.星辰并不发光,只是反射太阳的光而已。它们并不是太阳自由意志之下的发光体,也没有接受直接从神那里发出的光,仅仅是太阳在发光而已。没有太阳光,就没有星辰光辉!

3.星辰放射与发出光芒实际上是一种二手行为(actu secundo)。它们依赖于太阳。对于下级法官而言,他们虽然由君王来任命,但他们的统治天赋却不是来自这世上的王,而来自那唯一的王。

4.君王死去,法官依旧还是法官。法官并不依赖于君王而做二手审判。他们为那些贫困的和有需要的人群给予实际的热量与公正的光芒。他们并不服务于君王的任何主观想法、指示或命令。他们唯一依赖的是顺服于神的良心。他们的审判也直接归属神,而非君王。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此搁笔。

论点十:如君王将死,作为圣灵部下的下级法官依然还有由神而来的权力。他们就本质上是法官。如果一个国家的最主要代理者或领路人有权在某位君王死后另立新君,那么,他们就不是派生性、参与性或非实质性的法官或管理者。相反,与法官比较起来,君王才是派生性与参与性的统治者。如果法官的审判要直接依赖于这所谓的唯一的法官,那么,一旦这法官死掉,所有的法官就得停止审判。审判之源枯竭了,那支流亦当枯竭。扫罗死后,各支派的长老依据神的指示还是掌权者。他们依据神的律法与神的旨意立大卫为王(《申命记》17)。

论点十一:如果君王并非通过绝对权力来指派和任命下级法官,而是藉着人民的权力;如果神在确立下级法官上并没有像他在立王之事上的直接影响力;那么,说君王才是唯一的法官,而这些下级法官都是从他那里派生出来的作为君王的部下的法官,这是没有根据的。如果前者成立,那么后者也当成立。1.很显然的是,君王不能依据自己的绝对意志来确立下级法官。从《申命记》(1:15)中可看出,摩西尚且不能根据自己的喜好来确立法官:神给他一条选立的法官的准则,要他在各支派中选有智慧、有见识、为众人所认识的、敬畏神的、不贪污的人为法官(《申命记》1:13—17)。这些资格鉴定并非来自摩西而是来自神,这与王的内在的天赋一样都直接来自神(《申命记》17)。因此,君王依自己意志立法官并非来自神的律法。如果这些神圣的品质存于七十长老那里,即使是摩西也无法将他们从他们的职位上拉下来。

2.我反对这样一种说法:与宣布审判的功能与职能相比,君王更重要的职能是确立世袭法官。来自神的财富是父辈的,而不是通过积累。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都没有这样的人为法律:贵族天生的就是国会的主,法官靠血统确立。

3.根据《以赛亚书》(3:1—4),在我看来,下级法官也是人民选举产生的。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所有城市都有权力选出自己的教区长、管理者和市长。这并不是所谓的“君王的过失”。

4.如果权柄是由神来保证的,神的合法呼召就是人民的选择;那么,对下级法官的呼召也就直接或间接来自人民民众。所以,我认为,说法官是君王的助手,是君王的代表,或者说直接与最高君权关联,抑或说他仅仅是一个人等,这些说法都是没有根据的。

论点十二:无疑,下级法官与君王一样在本质意义上就是法官。没有他们,国家的公正根本无法彰显。没了他们,无政府状态、暴力与骚乱将与国家如影随形。要是只有君王无法官,公正不可能实现。混乱、骚动等也将如期而至。

眼下,下面这个观点似乎更合理:有君王,却无下级法官,国家的公正与安全将成为不可能。有下级法官,没有君王,如贵族制政体中,或君王已死,新王未登基,又或君王年幼或不在位,又或君王被俘于敌人之手,在这些情况下,公正都是可能的,且国家能保存下来。这一观点的基础在神的话。据《民数记》(11:14—15)中记载,当摩西一人无法审判众人时,七十长老与他一道行审判(《民数记》11:16—17)。因此,众长老的加入帮助了他(《出埃及记》24:1;《申命记》5:23,22:16,19:12;《约书亚书》23:2;《士师记》8:14,11:5、11;《撒母耳记上》11:3;《列王纪上》20:7;《列王纪下》6:32;《历代志下》34:29;《路得记》4:4;《以西结书》8:1;《耶利米哀歌》1:19)。摩押人的长老没想过要君王。设立法官的本性原因是贫乏与脆弱。社会中的人通过违法使自己免于暴力的侵害。因此,他们在本性之光的帮助下,将他们的权力给一个或多个法官以帮助他们实现自我保护。本性会使用最有效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标。在一个巨大的社会或国家中,有多个统治者来进行管理比一个统治者来管理更能达到这种目的。如果只有一个统治者,他不可能为所有人带来正义。孩子要是从他们的父亲或领导者那里被带走,他们就更近于暴力与不公正的侵害。正义应该与需要它的人紧密相邻。撒母耳每年都会到伯特利、吉甲、米斯巴等地巡视审判(《撒母耳记上》7:15),为穷人带去公正。因此,苏格兰的王也当像我们的先辈那样行。但现今,公正却像黄金那样稀缺。说下级法官仅仅是君王的代理和助手,这是一个很坏的观点。当君王想妨碍司法判决的时候,他们会谴责和惩罚法官:1.在这样的惩罚中,法官并不是作为法官被惩罚,而是作为一个人来接受惩罚的。2.人若犯法,君王能惩罚所有人。如此便可推导出“所有臣民都是君王的助手和部下”这样的论点来。

【注释】

[1]Grotius de jure belli et pac.lib.1,c.4,Nam omnis facultas gubernandi in magistratibus,summæ potestati ita subjicitur ut quiequid contra voluntatem summi imperantis faciant,id de-fectum sit ea facultate,ac proinde de pro actu privato habendum.——原注

[2]Grotius ib.species intermedia,si genus respicias,est species,suspeciem infra positam,est genus;ita magistratus illi,inferiorum quidem ratione habita sunt publicæ,personæ,at superiores si considerentur,sunt privati.

[3]《罗马书》(13:1):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自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

[4]西蒙:《忠心臣民之信仰》,sect.1,p.3。

[5]Inferiores Judices sunt improprie Vicarii Regis,quod missionem externam ad officium,sed immediati Dei vicarii,quoad officium in quod missi sunt.巴克利:《反君主制》,l.2,p.56,57.——原注

[6]Marant.disp.1,Zoan.tract.3,de defens.Mynsing.obs.18,cent.5.——原注

[7]阿尼索斯:《论权威原则》,c.3,n.9.——原注

[8]西蒙,sect.1,p.2.——原注

[9]奥古斯丁:《忏悔录》,第3 卷第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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