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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王与法律:权力与特权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皇党对此给不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因而应予拒绝。也就是说,将神所特有的权力给了一个有罪的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赦:一是权力的;一是正义的;一是恩惠的。这种意志未参与之前,这种行为是有罪的。在这种意义上,任何君王没有特权给予法律上的特赦。但是,仅仅是出于恩惠,他将一个杀了四人的杀人犯赦免了。

君王与法律:权力与特权

我认为,特权有两种表现方式:在理性与法律之外或之上,仅凭意志与喜好而行动;在法律条文之外或与之对立而进行赦免。

主张一:保皇党认为,王室特权实际上是绝对权力的核心;它属于君王的至高权力。君王在法律或理性之上行事,可以说,这是没有理性、违背法律的,也是不可理解的。1.《申命记》(17:15—17;1:15—17)等地方在阐述君王与士师权力的时候,并没有给这种权力提供任何基础和说法。因此,从人的良心上讲,世上就没有这种东西。保皇党对此给不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因而应予拒绝。2.王室特权必须是为人民行善举之权力,并且要建立在法律与理性的基础之上。它是一般的有限权力的一个方面,但没有任何在法律之外或之上的特权。任何一种不以理性为基础而仅凭意志与喜好的权力,都是一种非理性的野蛮权力。所以,他可能正好是君王作为人(jus person)的权力,而不是从王冠而来(jus coron)的权力。君王的所作所为无非如此。作为王只能这样做,他不能超出他的权力与法律规定,去做以外的事情。3.每个君王是否都有这样的特权?或者问,神是否将所有人在他们自愿的情况下置于某位君主统治之下为奴?这问题实在滑稽。那些主张如此特权的人认为,君主是这世上不受限制的、绝对的神。他要么依据法律,要么在法律之外依据自己的喜好,指定方案去有规则和有理性地推动社会车轮,而他那不受控制的意志便是车轮的轴。4.只有那唯一的神才绝对在受造物之上,任何法律都无法捆绑他,限制他的意志。如果地上的王有了这样的特权,那肯定是将唯一的神的花环与特有的花束都给了这凡间会死的王。也就是说,将神所特有的权力给了一个有罪的人。这无疑是在立偶像啊!在法律和理性之上行绝对的王者之事,这只是神的权力。这一点可以在人为法律和神的随意行为中证明。没有全能者,我们找不到理由该做这或该做那。比如,神禁止吃智慧树上的果子,偷吃是罪;但这是违反理性的。对于这棵树没有道理可讲,因为如果神命令吃树上的果子,不吃就是罪了。神选择荣耀彼得,拒绝犹大,这是一件善的且智慧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是从客体行为角度来说善或智慧,而是指神特有的智慧和喜好。如果神选择荣耀犹大而拒绝彼得,这样做与之前的做法一样是善的和智慧的。考虑到在客体那里没有法律,只有神的旨意,所以行为就是善与智慧的。无限的智慧不能离开神完美的意志。但是,任何一位地上王的行为,仅仅有意志,缺乏法律和理性,都不可能是合法的、智慧的、善的。

主张二:我们也可以从特赦的角度谈论特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赦:一是权力的;一是正义的;一是恩惠的。1.特赦权指的是,法律给予者(law-giver)凭自己的意志使某些有罪行为无罪化。这种意志未参与之前,这种行为是有罪的。就像神的诫命意志是不可阻挡的,要是以色列人埃及人那里借来首饰珠宝不归还给他们,那就是对第八条诫命的违背。在这种意义上,任何君王没有特权给予法律上的特赦。2.还有一种法律和公义上的特赦,它并不来自任何特权,而源自法律的真实目的。因此,君王与法官不能夺走一个受法律条文惩罚的人的生命,因为法律的正义性就是法律的目的与生命。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目的,就不算是对法的触犯。3.第三种特赦与第二种有所不同,即君王以恩惠的方式来回应法律判决。这种特赦要在两个层面上讲:(1)君王以他的智慧与仁慈本性来回应,这就倾向于仁慈与公正了。依据公正的目的,天生的情感与法律的适应范围,考虑事件的内容与环境,并将这两者与法律规定进行比较。这里的君王恩惠式的特赦,只有当涉及人确实可怜,且事出理由正当时,君王才可以弃“习俗”不用[1]。(2)法律规定,在疑点重重的案件中,君王可以进行特赦,因为这样做表明法律的执行不能违背法的总原则与目的。

保皇党所进行辩护的是另外的一种特赦,那就是君王的一种权力。它来自绝对王权的纯粹恩惠,用以赦免那些神的律法规定要处死的罪犯。他们称之为“恩典的权力”,但它绝对不是什么纯粹的恩惠权力。

1.虽然君王可以出于某种恩惠而做些事,但没有什么纯粹的恩惠。因为君王所行必须基于他的王者职分,也就是说要基于他们职分的权力与“债务”来行事。他们不能任意妄为,只能做他们职分上范围内的债务性行为(ex debito officii)。如果他们要仅仅凭借恩惠来行事,那么,他们只能作为好人如此行,不是作为王;而且,他们也可以这样做。例如,有些君王利用他们那虚假的特权给一个犯了四次杀人罪的人进行了四次赦免。他也许可以不做此事而与罪无关。但是,仅仅是出于恩惠,他将一个杀了四人的杀人犯赦免了。实际上,这个君王杀了那后三位受害者,因为在良心上他无权去赦免杀人犯(《民数记》35:31;《创世记》9:6)。这些所谓的对一个人的纯粹恩惠式的宽恕行为,实际上是对集体的谋杀行为。

2.君王是为着臣民的益处而做神的佣人的人,法律规定:“君王不得赦免或释放那应遭受惩罚的有罪之人。”[2]理由充分:君王只是神的佣人,是执行降到那作恶者身上神的烈怒的复仇使者。正如经上所记,审判是神的,不是人的,也不是君王的。所以,君王不能拔剑指向无辜的百姓,也不能赦免那有罪之人,除非那人想篡夺他主人的权力。神才是本质上的独一的法官(《诗篇》75:7)。神也是本质上独一的王(《诗篇》97:1;99:1)。在神面前所有人都是佣人、仆人、代理人与助手。就相对于神而言,法官与君王都是可替换的且不完全的,都是造出来的,是那万王之王的活影子。正如书记员根据指示而写下他所乐意看见的判决,然而,他不是庭上官员,不是法官的笔杆和仆人。同理,所有世间的君王和法官,如果他们对人的审判不是出自那万王之王之口,尊他坐在宝座上,那么,他们的审判都假冒的、混账的。

3.如果君王依据所谓的特权,可以在没有任何法律的保障下做一些纯粹出于恩惠的行为(因为他在职分上居于法律之上),那么,他也可以出于纯粹的、苛刻的正义来残杀无辜百姓。这样做同样出自这特权。神让他居于行善的佣人位置,同时,也让他居于罚恶的位置(《罗马书》13:3—4)。有人会说,君王必须要在这两个位置上都拥有绝对权力,因为神把他和职分与地位平等地捆绑起来了。这样,他可以赏善罚恶。这种权力使用在道德上有随意性,是借着君王的职分来实现的。王室特权就属于这种权力。“特权”这个词本身是指不受一切法律捆绑的绝对至高权力。它根植于法律与理性,依赖于君王纯粹的、赤裸的喜好与意志。而且,“王者”或“君王”这个词是表示位置或审判的词。君王是被创造的、有限的法官,所以神必定将这种特权捆绑于法律、理性以及职分上的合法义务之上。保皇党宣称,我们的先辈借此让神构造了一个理性受造物,称为“王”,从而构成了善的、合法的王者行为。它依靠于君王的纯粹意愿以及他在法律与理性之上的至高统治权。在此基础上,这些行骗的谏臣让詹姆士二世(他本人的智商就不高)和查理一世居然对詹姆斯·格朗特(James a Grant)这样一个嗜血的杀人犯给予特赦。更荒谬的是,1633年,查理一世在爱丁堡议会高调宣布了一项宗教令:主日崇拜的牧师当穿着他所挑选出来的服饰践行礼仪。其实,所有他规定的服饰和礼仪就是教皇主义者崇拜巴力的偶像崇拜,也可堪称是最古老的偶像崇拜,即崇拜饼。正是借助这种君王特权,查理一世在1637年居然强行颁布了苏格兰的祈祷书(the Service Book),践踏了所有法律与理性。我请求读者与我一道追问:君王的特权是否可以在两个维度上跳过法律和理性?君王是否可以用特权在教皇主义的祈祷书上规定天主教的体?如果出现像朱利安一样的君王,难道他不可以借这特权来扶持伊斯兰信仰,印度人和其他异教徒的信仰吗?愿神阻止这一切,赐予我们的君王灵的启示,阿门!保皇党宣称,王者特权不是排除一切理性,也不会使君王成为残酷的野兽,它只是让君王能依照王者意愿来行事,而不用在法律条文面前缩手缩脚。君王在使用特权行事时,他也会听取他的智慧内阁的建议和意见,即使他们的意见不能阻碍王者意愿。

驳:1.我相信许多博学的学者与我一样,都认为这个问题十分重要:任何理性动物,业已堕落,包括被诅咒的天使,当他们凭自己意志进行选择时能否不指向善?人的意志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善的,或者真的是善的,或者看上去是善。对魔鬼来说,除非它伪装成光明使者,否则无法进入人的灵魂。除非在善观念形式下,罪也不能自我推销而将自己强加于人。土耳其王命令无辜者从百丈悬崖跳入大海而溺死,以此为乐。我想,这位土耳其人的理性(如果他是理性的,是一个人)指向了他的快乐,对他来说,他的命令是善的[3]

2.王的那些所谓谏臣只会拍王后的马屁,所说无不空洞无物,愉悦了王室却害苦了百姓。他们以谎言逗君王开心,全都在理性与法律之外。

3.非理性特权的绝对性也不排除顾问和法律。从实际情况看,没有人比巴比伦王和波斯王有更大的绝对权力。但以理是这样描述其中一位王的:“因神所赐他的大权,各方各国各族的人都在他面前战兢恐惧。他可以随意生杀,随意升降。”(《但以理书》5:19)但是,这些王都会听取大臣与属下的建议,也不能冒犯法律法令(《以斯帖记》1:14—17,21)。大利乌王着实是一位绝对权力的王,但依然不能救但以理,因为法律一旦通过便不可更改。他只好将但以理丢入狮坑(《但以理书》6:14—16)。

4.圣灵所谴责的尼布甲尼撒那里的暴政权力并非意指王者特权,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暴政来谴责。他叫人生,叫人死,叫人起,叫人下。这一切与神所行无异(《申命记》32:39)。对此,波兰鲁斯(Polanus)[4]阿罗克斯(Rollocus)[5]说:尼布甲尼撒其实是在滥用立法权。在关涉生死的事情上,他的意志就成了他的法律。而且,他在法律之上任意妄为,所行之事绕过甚至违背法律。那些君王的谄媚者以乌尔皮安(Ulpian)的理论为依托来编织君王特权,认为“法律对统治者是有益的”。但是,乌尔皮安的意思并不是在说,统治者意志是好坏的评判标准。他还说了完全与之相反的话:“法律统治公正的王。”

5.桑切斯(Sanches)[6]将绝对权力定义为权力的充分与完满,它不是现实需求的产物,也不受任何公众法律的捆绑。巴德斯(Baldus)[7]在他之前也宣传过此类观点。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所有政治家都以此谴责卡里古拉(Caligula),如苏维托尼乌斯(Suetonius)[8]亚历山大大帝说:“切记你必须要做所有的事。你拥有对所有人行你所意愿之事。”法学家认为这就是专制。作为古希腊七贤之一的洽龙(Chilon)说得更好[瓦迪吉(Rodigi)[9]也这样认为]:“君王如神一般,因为他们只能行那些公正之事。”这种仅仅作为专制权力的权力不能成为王者特权的根基。桑切斯认为,还有另一种绝对权力是君王可以在人为法律范围内任意支配的(人们可以抵制这种权力),即:虽然所行是不对的,但君王依此权力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耶稣会士看来,有效的就意味着王者行为。我们认为,没有理性与法律根据的行为不能是王者行为。王者行为来自君王从法律出发,因而不在法律之外或法律之上。君王可以赦免人对某项人为法律的违背。如果法律规定爬上城墙的人当处以死刑,一个人因窥探敌情而爬上了城墙,也因此拯救了整个城市,那么,君王当然可以赦免这人的死罪。

但是,我们要说:(1)下级法官也可以根据法律本意与灵魂要求对法律进行善意调节,赦免这人的罪行。(2)所有独立特权行为都在某项法律条款之上,而自由意志行为不以法律为据。否则,特权便不是建立在绝对权力基础之上,而是受法律和理性约束了。根据法律本意和善意处理来赦免某人对法律条款的违背,这属于法律义务行为,因而属于所有法官的一般权力。如果君王或法官对一个因违背某法律条款的人判处死罪,而法律本意与这项严厉判决相悖,那么,这位审判者将要对这无辜鲜血负责。这博学的瓦斯克斯会遭人质问,说他混淆了普通权力与特殊权力的区别[10]。如果你赋予王在法律之上的特权,他便可以用这权力来合法地作恶与行善。但是,这世上绝没有作恶的合法权力。弗恩博士就陷入了这种矛盾的泥潭。他说[11]:“请问,帝王们何时任意地抢夺财产、杀戮生命了?那权力是神所命的吗?决然不是!只是非法的意志与暴政而已(p.61)。那权力虽然在邪恶命令下遭到滥用,但它依然是神所命的。”

反1:关于绝对君主的合法性问题,东方的、波斯的与土耳其的君主使绝对君主合法化,认为它是法律义务的誓言。当犹大国背弃对巴比伦王的誓言的时候,神就已经宣判了(《以西结书》17:16,18)。这审判是神的誓言。无疑地,它也是一种绝对服从的誓言。它是绝对的(《罗马书》13),但保罗称之为“神所命的”。主人对仆人的权力是绝对的,保罗并没有因这种权力过于严格宣告废弃它,但劝诫要谨慎使用。

驳:1.波斯的君主制确实是一种绝对的君主制,但它只是一种事实行为上的(facto ad jus)绝对,而非一种合法绝对君主制的规定。许多人认为大利乌是一位绝对的君主。我想,他很乐意将但以理救出,如经上所记:“王听见这话,就甚愁烦,一心要救但以理,筹划解救他,直到日落的时候。”(《但以理书》6:14)并且,当他知道他无法打破法律时,甚是惆怅,且晚间禁乐器娱乐(《但以理书》6:18)。如果他能随时使用他的王者特权,此刻他定会使用这特权;无奈他无能为力。对于那些在法律规定之外的事情,我想大利乌有绝对权力,如《但以理书》(6:24)中所记:但这种绝对权力不是由神的律法来保证的,而是事实上的绝对权力,由人为法律来认定(de facto,quod transierat in jus humanum)。如今,它反倒成了一项法律了。

2.神的誓言将犹大国捆绑在绝对的顺服之下,于是以色列民也将自己捆绑在了这绝对顺服之下。除非你能很好地说明下列推论,否则我们认为这项结论不成立:(1)神是绝对的,因而巴比伦王也是合法地享有绝对权力。这个推论是渎神的!(2)犹大国对迦勒底王所宣的绝对臣服之誓,我们可以看到,依照迦勒底的法律,他们的绝对性实际上就是谋杀和拜偶像(《但以理书》3:4—5);还有制定邪恶的法律(《但以理书》6:7—8)。我相信耶利米不是谴责这种意义上的绝对顺服,而是其反面(《耶利米书》10:11)。他们宣誓接受苦难。但是,如果迦勒底王以他的王权命令神所有的选民,男人、女人和孩子都同时将他们的脖子放在铡刀之下,难道他们有义务去接受这死亡吗?难道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流泪和祈祷吗?试想,这是否违背要以武力保卫自己的神的誓言?我认为,这誓言并没有必然地包含这种绝对顺服。即使他们依据本性之律拿起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被视为对神誓言的违背。这誓言同样也不能被视为给每个个体都加上这种绝对顺服,要么崇拜他们的偶像,要么逃离或接受惩罚。今天,祈祷书(the Service Book)以君主的绝对权威,命令所有苏格兰去崇拜那粗俗的偶像。在巴比伦王那里,我们尚且看不到他压着神子民的良心去进行偶像崇拜。在今天,我们若不去崇拜偶像,要么就得逃离我们的国家,将我们的财产留给这些教皇主义者或教士;要么就要在这些教皇主义者或无神论的刺刀下摇尾乞怜。

3.神可以发布与本性之律相反的命令,神能使顺服合法化。在神的律法之下,人不可自我防御。这能得出什么结论呢?难道我们所顺服的绝对权力就因此而成了合法权力吗?显然不对!神借耶利米说出的诫命使犹大国的顺服合法化。如果没有神的命令,他们完全可以拿起武器反抗巴比伦王,如他们反击非利士人一样。神的命令使顺服的誓言合法。爱尔兰人该在西班牙王的带领下带着武器来摧毁苏格兰,依据这种理论,我们是不能反抗的。

4.《罗马书》第13 章中所说的“神所命”的权力并不是一种绝对权力。我也坚决反对宣扬基督与他的使徒教导不反对罗马皇帝绝对权威的言论。

反2:从《彼得前书》(2:18—20)可看出,有人因行善而遭到某位绝对君王的审判而受苦。但是,统治者的意志依然是理性意志的命令,因而需要顺服。这受苦的人是受法律之苦,而君王的意志是这项法律,在这种情况之下,需有某些权力来审判。在绝对君主制里所有审判都是君主的意志。他的意志就是最高法律。如果我们的先辈宣誓要顺服,这誓言就不得废除与撤销。

驳:无论谁是这论调的创造者,他都不是英格兰自卫战争的支持者。战争的合法性必须依据下面几点:1.英格兰民族是否在一开始就是一个被征服的民族?2.如果某位绝对君主的法律意志是理性意志,如尼禄,对此我们必须顺服而受恶吗?众所周知,我们只能顺服于理性意志。如果行恶的是理性意志,那么受恶的也就是理性意志了。3.绝对君主的绝对意志不是权力意义上的审判,而是一种非法的、篡夺的审判(《彼得前书》2:18—20)。仆人并非简单地被命令去受罪。(我确定正式的受难并非神的律法所要求的事情,神的律法仅要求忍耐。基督不在此内,他得了神受难的特别诫命。)如果主人不断地、非公正地折磨仆人,在使徒彼得的教导下,这仆人便需忍耐。如果主人毫无理由地侵犯仆人并追杀他,神的律法并没绑住这仆人的手而不让他去拿起武器反抗。否则,当神叫他忍耐时,他就得像基督一样毫无怨言地受难。4.在我看来,为王与做一位绝对主人是相矛盾的。君王本质上是活的法律。如果他拥有绝对权力,那么他就是暴君,而不是合法的王。我的意思不是说,任何占有绝对权力的王都在变成不是王;而是说,就他拥有绝对权力时,他不再是王而是暴君。英格兰王在他的声明中说得更清晰:(1)法律是君王权力的标准。(2)国会本质上是世上的法官,拥有根本上的立法权;所以,君王作为王不在法律之上。(3)玛雅·卡特(Magna Charta)说,君王不能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事,臣民依据法律来顺服于他。(4)发布指令说明征服者头衔已经消失了。

反3:神指定了君王,而没有指定议会。

驳:议会与诸神的会众同质(《诗篇》82:6)。

反4:议会在庭上承认自己的行为要得到最高君主的认可。

驳:他们并不是谈论最高君主的绝对意志和命令。他是在个人意义上做他们的君王,而非在议会形式上做他们的君王。不是君王造就议会,而是议会在君王成为君王之前就已经拥有权力,并选立君王(《撒母耳记上》10:17—18)。

反5:在绝对君主那里,并没有所谓的人对意志的顺服,只有对君主理性意志的顺服。这意志在理性之法的带领下,避免受到伤害。

驳:除了理性之外,如果神并没有给予那些合法的王任何其他制约,那些行政就会跛脚,在神那里成为多余。整个人类都是用理性来保护自己免受伤害。如此,无论是行害还是受害,人民都不需要君王或法官来保护他们。同理,下面的推理也当成立,作为本性的创造者的神,当立狮子为众兽之王,而狮子还保留着吞噬的本性。同时,本性还要命所有的羊与羔前来将自己的身躯献给狮子,而狮子依自己的本性当吃这些羊羔。然后,他们可以说,狮子的野兽本性便可以有效地约束它去吞噬羊羔。诚然,作为罪人的王,除了理性外并无其他什么对自己权利的约束。那么,在他眼中,将那些反叛之人杀死、溺死、吊死或折磨致死都可以是合理之事。那万人之众的新教徒、男人、女人、腹中的婴儿以及吃奶的孩子,也当如是对待。这些事在法老,玛拿西等一些君王那里为人熟知。

反6:没有在君王之上的法庭与法官,所以君王是至高无上的。(www.xing528.com)

驳:这一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1.那由自然人组成的选立王的庭便在君王之上。在这里,君王加冕,同时就接受了必要的限制条件。2.国会也在君王之上,它能谴责君王。3.在严酷的暴政条件下,虽然国家没有时间来召集议会,但是,如果君王从西班牙或其他国家引狼入室,镇压人民,那么,在他之上的良心和英国人民的良心,我们称之为“普世良知”(conscientia terra),就审判他,并起来保卫自己。

反7:在此(c.14,p.144)我们的这位教士又偷取格劳秀斯、巴克利、阿尼索斯等人的观点说:“贵族制中君权被削弱了,它无法行它的功,这样国家便离无政府状态与混乱不远了。当西底家的君权被贵族超越后,他既不能救他自己,也不能救他的子民,亦无法救神的仆人,先知耶利米。当大卫被他自己之前所定下的条件束缚时,他便无法惩罚约押。手要是不顶事,全身就会受束缚。如有明君或王室祖先因为受骗或武力征服而丧失了自己的神圣权利,那么,他可以在合适的时候将之取回。抢夺本属神或君王的权力是多大的罪啊!”

驳:贵族制与君主制都是神所命的(《罗马书》13:1;《提摩太前书》2)。

1.所有当权者都是神的助手、议员与领事,与皇帝无异。神所命的一事不可能削弱另一事。除了那些无法无天的畜生能说贵族制要带来混乱外,无人会说此类的话。只能这样说:秩序与光如同亲姐妹,而混乱与黑暗同伴。

2.虽然西底家被他的贵族给吓倒了,以至于无法救耶利米,但不能由此推出:君王不行如此如此的善,其权力就用来行所有的恶。如果他们用他们的权力来行所有的善,他们便会找到解救受迫害的耶利米的方法。行善与作恶的权力都是来自我们苏格兰巫婆,那也不能借此说苏格兰就应让英王拥有暴君的绝对权力。

3.国家给君王的权力肯定比给百姓的多,特别是在执行法律方面。这需要非凡的智慧。君王不可能总是依赖他的秘密内阁给他出谋划策。(1)王权是借来的,并非君王所固有。因此,国会收回以信托方式借贷给君王的权力并没有犯亵渎罪。(2)王权是用来行善而非作恶的。大卫有惩罚作为杀人犯约押的权利,但他并不依据世俗的憎恶来使用它。同时,他也滥用了这项权利,杀了无辜的乌利亚。这是神与国家绝不会给予他的权利。这位教士是如何证明的呢:国家是如何从大卫手中夺得权利,或约押是如何从大卫手中夺得权利将一个杀人犯杀死的。我看不出来。(3)如果君王行善的权利被剥夺了,那么,当神给予机会的时候,他就当重新夺回。对这位教士而言,人民如宣誓将自己的权利给君王,在君王滥用这权力后,人民若要收回这权力便是亵渎神圣了;而如果君王想收回他被剥夺的权力,却不算亵渎神圣。这权力本身是不是君王的还需打一个大大的问号!这位教士的教导无疑是说,作伪证与亵渎神圣对君王来说是一件合法的事情。如果君王的权利用来作恶,要将整个国家都杀戮,这种权力将被国会剥夺。很显然的是,这种权利绝不是君王的,也不会是人民的。无人能拿掉原不是君王所有的权利。我同样可以肯定的是,君王永远不可能重获一种不公正的权力,即使他此前误有了。

教士:那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人宣称,人为法律之外无特权。这种转换多乏力啊!他们没法区分什么是法律公布,什么是法律构成。国家法律只是宣布了什么是王者特权,但它不构成或构建王者特权。全能的主亲自制定了王者特权。要说摩西十诫在神写下它之前并非律法,那是件多么可笑的事情啊!

驳:这位资深的律师称呼那些人为法律上的白痴,因为他们不承认这样的一种王者特权存在。这种特权杀戮和毁灭无辜的人,与一切人为法律与神的律法相违背,不可能直接来自神。我不是律师,但我要坚决抵制这位教士的谬见。世上没有法律可以构建作恶的权力,也没有任何法律来构建或宣布这种虚幻的王者特权。摩西十诫在它被写下来之前的确是律法。相比之下,无论是在写下之前还是被那些庭上的鹰犬撰写下来之后,这项特权都不会是法律。如果它有如此尊贵的血统,它必定与摩西十诫一样具有永恒性。试问,全能的主在何处提过这虚幻的王者特权?

教士(p.145):特权并不居于本性,而是在君王那里。神说,顺服那为王的。如果神所膏的与他的教会错了,我们会好吗?

驳:这位教士可能还记得一句与之相反的箴言:他(他们所谓的教会,其实就是人渣的集合,本不是什么教会)与他的教士阶级就像是愚人的两条狗,是好伙伴,与君王等级交错。看看这假先知吧!他说:专制权力与教皇制度得以确立的国家不是什么好国家。

教士(c.16.p.170,171):君王的权力从神那里而来,不能将其让渡给人民。恺撒的归恺撒。王的各种称谓,他们的命令,他们的权力,他们的权威,他们的特权得到圣经、先辈、法理学家以及圣者的确认;它们与王位不可分,不可能被分离出去。如将这些权力给了下级法官,这并不会使君权减弱,只会放纵他们。

驳:君王从神那里接受自己的权力,那么,这权力就不是来自人民了吗?据经上所记,是人民立王,而非王立人民。所有这些与王位密不可分的东西都是他以特权偷窃而来的东西,古代的“恺撒的归恺撒”这条规定现今也是值得商榷的了。这位教士居然借此要求顺服在特权之下。这特权实际上是赦免和出卖民众鲜血的绝对权力。难道这种嗜血的权力要么是君王的,要么就是王冠所固有的吗?恐怕这教士会将鲜血变成他宝座所固有的命运吧!当君王接受公共权力坐上宝座,并任命法官的时候,他就是给了他们为神审判的权力,而不是为人审判(《申命记》1:17;《历代志下》19:6)。现今,他们既不能让渡某种权力也不能保有某种权力,法官的良心并不受君王枷锁的捆绑。法官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审判权与君王在他管辖范围内的审判权等同,尽管他们活动的范围与管辖的领域有大有小。如果君王不能赋予自己王权,那必是神与人民所为。不然的话,君王如何能将这权力的部分转移给下级法官呢?更甚者,在许多事情上,君王还不能享有普通百姓那样的权力:

1.王不得任意婚配。如君王迎娶了一位伤风败俗的妇人,将会对国家造成损害。2.不得行所罗门与亚哈所行之事,迎娶异教女子,立她为后。行事必须遵循参议院的意见。不得使百姓卷入战争。3.不得擅自离开王位,漂泊海外。4.英格兰与苏格兰国会都需执行法令,禁止教皇主义者踏入君王十英里的范围之内。5.一些邪恶的谏臣需依照法律流放。6.不能任意吃肉。7.不得挥霍财富。8.不得怠职。9.不得任意更改王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10.宣誓不得追随邪神和异教信仰,甚至不能参加弥撒。11.如教士为君王行弥撒,需依据法律将其绞死、溺死或五马分尸。12.不得与教皇通信。13.不能赦免蛊惑人心的教士和耶稣会士。14.不得任意服药,不得讳疾忌医。15.不得随意教导王位继承人。16.对自己的子女没有普通父亲般的权力。不得任意干涉太子的婚姻。17.不得与叛徒交友。18.除自己的合法妻子外,不得与其他女子有染。19.不得置议院的建议不理,不得为自己建造奢华的宫殿。20.不能随意为自己选常居之地。21.不得任意去乡间狩猎,更不得杀戮百姓离弃议会。22.无议会参与,不得授予高官厚禄。23.不得任意废法官。24.不得任意决定自己的埋葬之地,只能与他的列祖同眠。在这二十四条的大多数条款中,普通百姓要比君王享有更多的自由。

【注释】

[1]In re dubia possunt dispensare principes,quia nullus sensus presumitur,qui vincat princip-alem,lib.1,sect.initium ib.——原注。

[2]Contra l.quod favore,F.de leg.l.non ideo minus,F.de proc.l.legata inutiliter,F.de lega.1.——原注

[3]“人皆向善”是柏拉图在《米诺篇》中提出来的一个命题。尽管人皆向善,但是,让你在选择时,由于自己的善恶观念缺乏真正的善,因而在选择时难以避免以恶为善。这便是这个社会充满恶的原因。柏拉图的这个命题在西方思想史上影响深远。卢瑟福是在这个思路上提出问题的。

[4]Polanus in Daniel,c.5,19.——原注

[5]Rollocus,com.16,ib.——原注

[6]Th.Sanches de matr.tom.1,lib.2,dis.15,n.3,est arbitrii plenitudo,nulli necessitati subjecta,nulliusq.;publici juris regulis limitata.——原注

[7]Baldus,lib.2,n.40,C.de servit.et aqua.——原注

[8]Suetoni.in Calign.cap.29,memento tibi omnia,et in omnes licere.——原注

[9]Cælius Rodigi,lib.8,Lect.Antiq.c.1.——原注

[10]瓦斯克斯,illust.quest.lib.1,c.26,n.2。

[11]弗恩:《主要教义》,sect.9,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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