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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风险管控的复合机能的完整性,社区矫正制度也应该是体现和满足正义修复、规范矫治和监督管控机能的有机整体,一般制度设计应融贯体现三种机能的实现逻辑。在此基础上,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都作为正义需求的自然延伸而需要社区矫正制度体现和表达。最后,监督管控机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机制。

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成果

如前所述,在广义的风险管控语境下,社区矫正具备基于风险意义的监督管控、规范矫治和正义修复三重机能内涵,分别对应着即时风险消除、长远风险预防和社会撕裂风险修复的风险管控意义,因此,都具有各自的存在必要性。在社区矫正制度中三机能同时共存时,一个必要的逻辑问题就是,这三重机能之间的相互关系为何。这就需要在其具体定位的基础上探讨其互相之间的补充或冲突问题。

一、三重机能的逻辑定位

社区矫正的机能目标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制度属性和发展方向,因此,社区矫正机能的合理确定也同时保障了具体社区矫正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基于风险管控的复合机能的完整性,社区矫正制度也应该是体现和满足正义修复、规范矫治和监督管控机能的有机整体,一般制度设计应融贯体现三种机能的实现逻辑。

首先,正义修复机能是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罚机制的确立前提。正义修复机能表明了刑罚整体所应满足的应报正义需求,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内部的行刑模式毫无疑问也要满足这一需求。在此基础上,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都作为正义需求的自然延伸而需要社区矫正制度体现和表达。[34]因此,未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中应明确恢复性司法程序和被害人参与的基本原则,规定具备被害人被害社区补偿性质的社区服务,规定被害人和社区代表参与的社区矫正圆桌会议等模式,满足正义修复的基本需求。

其次,规范矫治机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核心目标。要满足矫治的原生目标,社区矫正制度必须在规范化逻辑下展开,以保证矫治的公平性及其矫治效果。而规范矫治需以风险评估处遇为中心,这就要求未来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应保证设置科学和完整的风险评估及其相应的处遇制度,风险评估因素应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我国国情,而对风险评估的结果必须设置相应的多元处遇制度进行衔接。

最后,监督管控机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机制。社区矫正不仅是通过改造犯罪人、防范再犯而保障社会安全,更直接和基本的是通过对不同风险犯罪人的监管措施直接实现隔离性防范。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中不仅应具备科学完善的处遇制度,还需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设置相应的直接防范措施,根据不同风险程度采取宽紧相应的监控措施,保障社会直接安全。

二、三重机能的互补关系

(一)监督管控与正义修复之间的互补关系

从风险预防的需求主体意义上,监督管控和正义修复之间具有对被害人和社区安全保护的互补机能关系。监督管控所关注的是社区矫正当下风险的监督和管控,而正义修复关注的是社会撕裂风险的修复,从风险的不同层次而言,初步研究难以发现其互相联系。但是,从满足风险预防的需求主体而言,二者的风险预防都面向的是被害人和社会的需求满足,因此具有目标一致性,从而存在一定的互补可能性。一方面监督管控所关注的当下风险控制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和社会的即时安全,免受矫正对象产生的侵害风险困扰,因此,对被害人和社会来说都具有安全保护的重要价值。另一方面,正义修复也是通过对社会撕裂风险的修复消除被害人和社会与犯罪人的对立状态,达成悔罪谅解,从而使得被害人和社会对矫正对象放心,取得安全的心理满足。因此,监督管控体现的是对被害人和社会安全的硬保护,采取的相对监督隔离的手段防范风险;而正义修复采取的是柔和手段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安全心理进行满足,因此,采取的是软保护的方式,通过社会撕裂风险的修复,融合被害人和社会与矫正对象的关系,从而防范风险。对被害人和社会的风险预防需求而言,这一硬一软两种手段都不能或缺,全面形成对被害人和社会安全的无缝保障衔接,因此,具有明显的互补关系。

(二)监督管控与规范矫治之间的互补关系

监督管控和规范矫治之间存在着即时风险管控与长远风险预防的互补关系。如前所述,监督管控和规范矫治对矫正对象的风险预防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的风险预防模式虽然并不相同但却相互衔接,保证了风险预防的体系性和全过程性。一方面,监督管控是一种临时性和治标性预防。在矫正对象尚未矫治成功时,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性,而规范矫治具有过程长、效果缓慢的特点,因此,为了对社会当下的即时风险进行预防,只能临时性地采取监督管控的方式控制矫正对象的当下风险,保障在社会中的矫正不会产生安全问题,随着矫正对象的人身风险由于矫治作用逐渐缩小,相对应的监督管控措施也必须随着变动减弱,只保留必要的即刻预防的程度,待矫治完成,则监督管控手段就彻底停止。另一方面规范矫治是长远性和治本性预防,虽然,矫治需要较长的时间或渐次生效的过程性,但随着矫治逐渐深入,矫正对象人身风险的消除是具有长期性和巩固性的,因此,一旦矫治最终成功,矫正对象恢复正常人格,能够有效融入社会,则从长远意义上在社区矫正措施后,矫正对象都相对消除了社会风险性而成为社会中安全的一分子,不必再实施矫治,再犯风险都不会存在。而监督管控则必须实时进行,一旦监督管控措施撤销,就无法保证矫正对象的风险预防。因此,监督管控和规范矫治就风险预防层次上实现当下与未来、即时与长远、临时和稳定的风险预防互相补充衔接关系,对犯罪风险实现全方位预防。

(三)正义修复与规范矫治之间的互补关系

正义修复与规范矫治亦存在机能上的互补互助关系。如前所述,正义修复与规范矫治在哲学预设、正当根据和运行逻辑上都有根本差别,典型体现了刑罚处遇面向已然之罪和未然可能的两个不同面向。但是,正是这种基础意义上的原理差别,正义修复与规范矫治与其说提供不同的风险管控措施方向选择,不如说可以实现基于不同维度的风险管控机能互补。如前所述,正义修复的立场方向是向后的,面向已然之罪和已经遭受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和被害人修复展开;而规范矫治的视野则是面向未来的,通过矫正消除犯罪人的未来再犯可能性,使其有效复归社会。正义修复对规范矫治从两个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一是通过面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的悔罪谅解协商,通过与被害人和被害社区的交流,可以使得矫正对象更好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和人格的缺失,从而可以更好地进行教育矫治,体现更好地矫治效果。另一是正义修复中对被害人和被害社区的补偿和交流协商,可以使得被害人和被害社区更易于对矫正对象形成谅解,修复矫正对象面临的撕裂的社会关系,从而,使得矫正对象不会被社会特别是被害人和受害社区所排斥和反对,从而,可以更好地以健全的人格融入社会,保障矫治效果的长远性。社区矫正既可以通过分开的措施满足这两个不同的面向,但是,更可以设计同一机制效率性的兼顾和满足此两种机能。比如,专门设计针对财产犯罪被害人的定向悔罪和服务补偿矫正措施,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心理和物理的满足,修复已然之罪形成的加害-受害关系;另一方面也使得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有利于真诚悔罪和心理改造,更好地实现矫正效果。能满足正义修复与规范矫治机能互补的效益性、同时具备复合机能的举措应得到优先采用和实施。

三、三重机能的冲突择序

在广义风险管控语境下,一方面,矫正时的现实风险、矫正后的再犯风险以及间接社会风险都是需要管控的风险的不同侧面,这进一步表明了前述监督管控、规范矫治和正义修复机能都是具有独特价值的社区矫正必要机能,在社区矫正机制和措施中可以同时兼顾时不能偏废。另一方面,当社区矫正制度面临机能之间的竞争或优先性选择时,依据预防和管控的风险性质与优先级差,又可以在三重机能中辩证确认其优先适用序列:监督管控所预防的矫正现实风险最为急迫应作优先考量,规范矫治所管控的矫正后再犯风险时限略晚可作为次优选择,而正义修复所防范的社会风险相对最为遥远和间接而作为后选。

这种择序表明当社会安全存在即时风险时,应集中社区矫正的资源力量优先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秩序不受风险威胁,进而再考量进行对矫正对象的矫治,最后在矫正资源比较充足的情形下,更要考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的修复问题。这种择序的一个最佳实践例证是近年来在西方社区矫正实践中广泛流行的中间刑制度。中间刑制度就是在社区矫正中采用各种限制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程度不一的制裁措施,如居家处遇、电子监控、中途之家、改造营等作为社区矫正的具体适用机制。而这种中间刑制度之所以出现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传统开放式社区矫正形成了对社会安全的许多即时威胁,由于矫正对象采取定期报到和定期回应的宽松制度,所以,无法即时对社会安全的风险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矫正中出现社会风险转化成实害的问题。因此,出于对监督管控机能的优先考量,各种中间刑模式就是为了应对不同即时风险程度的矫正对象而采取的不同手段的监督管控措施,是为了能够集中资源和力量有针对性地实现对即时风险的优先预防,充分体现了监督管控机能的优先意义。当然,随着中间刑制度的发展,在监督管控机能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中间刑制度也开始逐渐注重对规范矫治功能和正义修复功能的促进和发挥,比如中途之家除了有早晚报到的限制风险的监管机能之外,也开始逐渐重视教育矫治的机能实现。

风险管控理论的形成基础是他者犯罪学与风险刑罚学。一方面,风险社会条件下他者犯罪学(Crimino1ogy of Others)兴起,认为犯罪人不是“孺子可教”的矫正对象,而是需监控防范的异己分子,处遇重点不应是信任式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与改造,而是防范式的依风险程度的分流转处和密集监控,风险管控自然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这就为社区矫正的风险管控理论提供了一般立论基础。另一方面,基于风险管控的需要,风险刑罚学逐步发展,犯罪行为变为可以根据日常生活中的输入变量进行风险与效益计算的输出结果,因此,犯罪不再是反常的、偶然的,犯罪风险成为可以理性分析和预测的对象,包括刑罚处遇在内的犯罪治理重点不应再是道德报应、公平正义或罪犯矫正,而是犯罪风险的管理控制。因此,风险刑罚学就进一步为风险管控理论提供了具体展开语境。当他者犯罪学和风险刑罚学通过风险这一因素嫁接,就形成了以风险精算为内核的风险管控理论。当然,传统风险管控进路下的风险概念具有集合性、即时性、定量性特质过于狭窄,不能满足根本性风险管控的要求。因此,风险概念需进行广义化扩展,将长远风险和社会撕裂风险等背后的、定性的不确定风险要素也纳入考量,延展风险外延,形成科学的广义风险管控机制。

由此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情境理性和风险刑罚学语境下的犯罪风险管控有两种不同层面的含义:一方面就狭义而言,风险管控是基于风险犯罪学的独立处遇要求,在社区矫正中,其机能是通过对处遇对象密集监督和自由的恰当限制来过滤处遇对象的危险面以防范犯罪风险。然而另一方面,随着风险犯罪学逻辑在刑罚处遇领域的不断扩张,对风险的认识和理解愈加丰富,越来越多的处遇机能通过风险管控概念的涵摄被纳入这套“犯罪人—风险”话语体系中得以整合,应报、矫正等各种早期社区矫正职能都具备了广义的风险管控意义,广义的风险管控成为真正的刑罚处遇一般原理。在广义风险管控语境下,作为社区矫正机能的监督管控、规范矫治、正义修复都只是在不同风险层次上的对社会风险的管理和控制:一是监督管控作为最典型的风险管控机制,所要预防的是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现实风险;二是规范矫治要控制的风险性质是矫正后的再犯风险,即保证经过处遇的犯罪人不再具备危害社会的直接风险;三是正义修复所预防的风险相对更为间接和遥远,可以防范犯罪行为带来的因为社会秩序和被害人利益受损而造成的社会撕裂风险。上述三种机能的风险内涵决定了三种机能之间具有互补关系,而在相互冲突时可以区分出先后顺序,表明不同机能冲突时应有优先择序,监督管控所预防的矫正现实风险最为急迫应作优先考量,规范矫治所管控的矫正后再犯风险时限略晚可作为次优选择,而正义修复所防范的社会风险相对最为遥远和间接而作为最后考量。

【注释】

[1]See,Garland D..The Limits of the Sovereign State:Strategies of Crime Control in Contemporary Society.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1996,(36),p.443.

[2]See,Garland D..The Culture of High Crime Societies:Some Preconditions of Recent Law and Order Politics.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2000(40),pp.77-89.

[3]See,Young J..The Exclusive Society:Social Exclusion,Crime and Difference in Late Modemity.Thousand Oaks:Sage Publications,1999,pp.88-93.

[4]See,Clarke Ronald V.G..Derek B.Cornish.The Reasoning Criminal:Rational Choice Perspectives on Offending.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6,pp.6-9.

[5]See,Taylor I.,Walton P.,Young J.The New Criminology:For a Social Theory of Deviance(International Library of Sociology).London:Routledge,1973,p p.167-170.

[6]参见许华孚:《傅科对于当代犯罪控制的启发》,载《犯罪与刑事司法研究》2004年第3期。

[7]参见江山河:《犯罪学理论》,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8页。

[8]See,Jock Young.Searching for a New Criminology of Everyday Life.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2003(1),pp.228-229.(www.xing528.com)

[9]参见周愫娴:《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至新刑罚学:新远道与旧乡愁》,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第124期。

[10]See,A.Worrall,C.Hoy.Punishment in the Community:Managing Offenders,Making Choice.Dovon:Willian Publishing,2005,pp.12l-128.

[11]See,David Garland.Concepts of Culture in the Sociology of Punishment.Theoretical Criminology,2006(4),pp.419-447.

[12]参见周愫娴:《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至新刑罚学:新远道与旧乡愁》,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第124期。

[13]参见许华孚:《英美刑罚发展与台湾经验之探究:一个批判性的分析》,载《犯罪与刑事司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4]See,E.J.Latessa,P.Smith.Corrections in the Community.Burlinton:Anderson,2007,pp.166-188.

[15]国外对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刑罚执行期限到来后,通常通过评估来决定是否施加刑罚后保安处分措施,我国尚无刑罚后的保安处分措施,但有柔性监督帮扶功能的安置帮教措施。从监督管控的角度而言,如果刑罚矫正期限终结后矫正对象仍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应该完善建立一定的保安处分措施继续实施社会保护。当然,这一措施的前提是符合法治基本原则的制度架构和预先的立法明确细致规范。

[16]See,S.Rex,A.Bottoms,G.Robinson.Alternatives to Prison:Option for an insecure society.Devon:Willan Publishing,2004,pp.55-58.

[17]See,F.Mcneill,B.Whyte.Reducing Reoffending:Social Work and Community J ustice in Scotland.Dovon:Willan Publishing,2007,pp.100-105.

[18]参见李川:《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19]See,A.Worrall,C Hoy.Punishment in the Community:Managing Offenders,Making Choice.Dovon:Willian Publishing,2005,pp.121-128.

[20]See,G.A.Roundtree,D.W.Edwards,J.B.Parker.A Study of the Personal Characteristic of Probationers as Related to Recidivism.Journal of Offender Counseling Services Rehabilitation,1984(8),pp.57-61.

[21]参见孔一:《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险评估量表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年第7期。

[22]参见.许福生:《变动时期的刑事政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23]参见李川:《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6-80页。

[24]See,R.A.Duff.Punishment,Communication and Commun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28-34.

[25]See,Solicitor General Canada,Restorative J ustice:An Evaluation of the Restorative Resolutions Project,Ottawa:User Report,1998,pp.5-8.

[26]See,Office for Criminal J ustice Reform,Restorative Justice:Helping to Meet Local Needs,Edinburgh:Office for Criminal Justice Reform,2005,pp.17-26.

[27]参见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28]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29]See,G.Larry Mays,L.Thomas Winfree J r..Essentials of Corrections.Belmont:Thomson Wadsworth,2005,pp.211-233.

[30]参见王利荣:《论行刑教育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31]参见张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冲突与平衡》,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4期。

[32]参见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4页。

[33]参见[英]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34]See,T.D.Miethe,H.Lu.Punishment—A Comparative Historical Perspectiv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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