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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融合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不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与这种对犯罪的认识改变相适应,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恢复性司法制度。由国家实施公诉制度,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被害人意愿起到一定的作用。

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融合

进入到20世纪,社会主流思想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完全相对立的观点越来越边缘化。取而代之的观点是,国家应该从各个角度管理、服务市民社会,加强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在法律领域内,法律的本位从近代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在传统的二元对立的公法、私法之间出现了中间法——社会法。由此,公、私法绝对分离状态得以形成。在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刑事责任领域非刑罚方法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刑法谦抑性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部门法相互之间出现了融合现象,呈现出“刑法的民法化”和“民法刑法化”现象。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出现融合的原因在于:

第一,对赔偿功能的认识不断深化。“补偿包括两个方面或两个部分,即过去的补偿和将来的补偿。前者称作损害赔偿;后者则在于抑制罪恶。”[24]从责任实现的功能看,民事赔偿除了最基本的损害恢复功能外,也具有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刑事惩罚除了具有报应与预防功能外,对被害方的心理也起到抚慰安抚作用,具有一定的恢复(主要指恢复被害人心理创伤)功能。民事责任承担时,责任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无疑会减少自己的原有财产,会令其感受到法律对他的惩罚,基于此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尽量地加大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避免民事不法行为的发生。赔偿在实现对被害人损害恢复的同时暗含有惩罚和预防作用,尽管与刑事惩罚相比可能是不明显的。“否认现代侵权赔偿制度包含着遏制因素,就像否认古代侵权惩罚制度所包含的补偿因素一样,是十分肤浅的。”“尽管赔偿在表面上仅仅意味着财产上的给付义务,但这种给付所蕴含的道德评价是显而易见的。”[25]正是因为赔偿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因而不少人认为在刑罚实现方式中可以通过赔偿的方式来实现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与民事不法侵权界限的模糊。民事不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在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情况下,“刑民之分并非如大多数人所想象的那样界限分明,二者之间是存在一个‘模糊地带’”。[26]很多情况下(尤其在侵犯私人利益的场合),在民事不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分是以量的积累的“度”作为划分标准,例如盗窃行为是以盗窃数额的幅度作为定罪与否的关键,当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标准时行为构成犯罪,反之,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下时属于违法,而在999元与1000元之间从违法的性质方面看并无多大的区别,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性。很多时候,犯罪量化是刑法无奈的选择。“不同行为因为量的差别而被人为地进行了质的区分,违法与犯罪在人为划定的量的两侧得以分野。”[27]换句话说,哪些行为被认为是民事不法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责任,哪些行为被认为是刑事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人们根据国家维护秩序和保护法益的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的,人类的制度设计是界定不法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类型的决定性因素。民事侵权是作为民事违法行为还是作为刑事犯罪行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民事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这种转化关系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实现刑事责任的功能,民事赔偿会对刑罚实现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三,对犯罪的认识经历了由国家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到犯罪人和国家、具体被害人的转变。近代社会的刑罚以报应性刑罚为主流。依据报应性刑罚理论,犯罪是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必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报复”。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一旦超越了民法调整的界限,就构成了对国家秩序的侵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仅仅是国家的事情,被害人只能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及判处多大的刑罚都由国家司法机关来决定,由此剥夺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进入20世纪以后,刑法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对犯罪人的“报复”,而是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关注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如果犯罪人的事后弥补行为使得被害人的心理伤害减轻,法律应该减轻犯罪人的责任,使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与这种对犯罪的认识改变相适应,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恢复性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又称为修复性司法,其核心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认为是对犯罪做出的一种独特反应,有别于改造性和报复性(只是惩罚)的反应。它实行的一种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28]这种恢复性刑事政策不仅主张最低限度的压制,而且主张通过对大量犯罪的非犯罪化和创设替代刑事司法的社会性机构,减少刑事司法的活动范围。[29]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报应性司法制度下单纯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侵害的误区,承认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可以参与决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由此可见,在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情况下,被害人地位的变化大致经历这样一个过程:被害人及其家族对犯罪人实施同态复仇或要求赎金,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对国家秩序的侵害,统治阶级不予干涉;国家将某些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典中,由被害人享有起诉权,国家行使惩罚权,实行不告不理;国家既是实施惩罚权的主体同时也是求刑权的主体,国家实施公诉制度,被害人仅仅是国家追究犯罪人时的重要证人,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在私力救济被禁止的情况下,被害人不能通过与犯罪人私了的方式获得赔偿,而在国家公诉制度出现后,被害人又退出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这导致对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在刑事法中的缺失;犯罪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由国家实施公诉制度,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被害人意愿起到一定的作用。(www.xing528.com)

第四,社会防卫思想的影响。社会防卫思想认为,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为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等这一客观目的,更重要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之回归社会,即其更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利益。其不赞成国家总是把自己看成刑罚权主体的做法,国家应该首先负起使个人得以改善,使反社会的人重新社会化的义务。[30]因此,对犯罪人不能以单纯的刑罚方式予以处罚了事,必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回心转意,真正悔过。如果通过其行为已经表示了悔过心理,就应该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有学者认为赔偿比短期自由刑更重要,作为短期监禁的替代物,我宁愿以对罪犯的强制赔偿取代极端严厉的强制手段。在轻罪案件中,这种赔偿将基本满足被害人的要求,擦去违法行为给被害人留下的痕迹。就这方面的作用而言,镇压手段是做不到的。[31]

基于上述原因,在当代,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表现出一定的融合现象。具体表现为:

第一,民事责任领域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广泛适用。现代社会中民事责任领域的惩罚和预防功能更为突出,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得以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二,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对其刑事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如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的规定,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犯罪。据此,如果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就不构成犯罪。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的第2章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第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出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恰恰说明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并无绝对的分界线,尤其在刑事犯罪侵犯私人利益的时候,既需要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要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在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在刑事诉讼(公诉)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纳入到一个诉讼程序之中,也间接地反映了民事赔偿与刑事惩罚功能的一部分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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