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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对量刑的规范影响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相关规定,故其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尽管如此,有论者认为,这并不代表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而存在。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并不完全归因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但不可否认针对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样认可了民事赔偿可影响量刑这一命题。

民事赔偿对量刑的规范影响

我国1997年《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阐明了我国的量刑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而作为量刑根据的“事实”包含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中“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由其他三个要素所决定的,一般不需要单独进行判断,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判断主要涉及定罪问题,这二者所决定的只是犯罪人所应承受法定刑的大致范围,具体的刑罚裁量所依据的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即量刑情节。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相关规定,故其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尽管如此,有论者认为,这并不代表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而存在。[23]该论断严格来讲并不严谨,民事赔偿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是其影响量刑的法律根据本身,起码不是直接的法律根据,即便民事赔偿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这一命题成立也只能说明民事赔偿影响量刑并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但不能反过来说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刑法中根本没有相关的直接规定。

就民事赔偿影响量刑而言没有刑法层面的规定依据,并不意味着其他层面也同样缺乏相关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有着为数不少的相关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属于法的正式渊源的范围,这是无可置疑的。[24]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形式的一种,但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一般应予遵守,其与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别,除非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依赖一定程度上超过法律。但司法解释权本身又不可以成为一种立法权[25]这种局面使得司法解释规定的地位颇为尴尬,获其认可的量刑情节虽然不属于法定情节,但与传统意义上的酌定情节相比也有所不同。为此,有的论著还在法定情节、酌定情节之外单独增加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这一类别。[26]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规定虽不能称为法律依据,但其和法律规定一样可以作为规范性依据存在。(www.xing528.com)

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不乏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会议纪要”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虽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事实上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27]2004年6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指出,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2006年1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也明确指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除了主要针对实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之外,在某些主要针对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类似规定。如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并不完全归因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但不可否认针对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样认可了民事赔偿可影响量刑这一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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