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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视民事赔偿情况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一某、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事后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前科。一审对被告人高某明显处罚过重,可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

从轻处罚视民事赔偿情况

对犯罪人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在量刑上一般都可予以从轻处罚,这一点不但在理论上并无异议,而且也已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可能会“狮子大开口”,提出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标准的巨额赔偿要求。对此,不能因犯罪人未完全满足其赔偿要求,就直接认定为犯罪人不主动赔偿被害人。而应当是,只要犯罪人在与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大体相当的程度上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应当认定为属于主动赔偿被害人。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单纯以犯罪人的赔偿数额来判断犯罪人悔罪程度的高低,并据此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而是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或标准、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责任程度、犯罪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否则,一方面可能导致犯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则可能导致“花钱买刑”现象的泛滥,从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性。

另外,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在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如果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的条件,还应当尽可能地对其宣告缓刑。对此,可具体参考以下案例:

2009年12月1日,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焦作市烟草局办公楼室外装修改造工程,并由被告人高某作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工程。后高某将楼外挂铝塑板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杨某。杨某在负责安排工人施工中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既未采取防范措施,也未对工人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培训就组织工人施工,致使施工人员杨某某、翟某某、杨一某三人在施工时触电,杨某某被当场电死,翟某某、杨一某被电伤。经鉴定,杨某某死亡系由于遭受电击。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一某、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即组织施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第135条、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www.xing528.com)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事后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前科。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积极参与抢救工作,并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高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的罪责与被告人杨某相比较责任要轻,但一审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一样的。一审对被告人高某明显处罚过重,可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保证一定按照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一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第2项、《刑法》第135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高某的定罪部分;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高某的量刑部分。第二,被告人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第三,被告人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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