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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法定原则下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公众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忧也正是源于这种最原始的情感。在他们看来,以民事赔偿之名宽免犯罪人的刑罚已经打破了刑法对罪刑关系的严格规定,是法官以法治的名义肆意解释法律的后果。一方面,民事赔偿与罪刑法定原则殊途同归,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犯罪人的权益保障并兼顾被害人利益,两者在实质上并不冲突。

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法定原则下的法律依据

刑法定原则的提出,源于资产阶级对封建王权恣意滥用的恐惧与反感,源于对法官沦为政治工具肆意适法的担忧与惊恐。正基于此,启蒙思想家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必须遵循明确性等法治原则,要求司法者适用法律时必须恪守法律的明确规定,做到“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而公众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忧也正是源于这种最原始的情感。在他们看来,以民事赔偿之名宽免犯罪人的刑罚已经打破了刑法对罪刑关系的严格规定,是法官以法治的名义肆意解释法律的后果。

那么,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果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么?其实不然。因为无论是从两者的精神内核,还是从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都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具有天然的融合性。一方面,民事赔偿与罪刑法定原则殊途同归,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犯罪人的权益保障并兼顾被害人利益,两者在实质上并不冲突。罪刑法定原则是借助法律明文规定来实现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而民事赔偿则是依托对刑事责任的客观评价而保障犯罪人权利,避免其遭受不应有、不必要的刑罚。就此而言,两者都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正如有学者所言,加害人与被害人以赔偿的方式和解以后,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受到尊重,较好地实现了刑罚的轻缓与谦抑,减少刑罚适用的负面效应。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尽量减少刑法的错用和滥用,故此两者在精神与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17]另一方面,在现行刑法典中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有着明确的刑法依据,两者在实质上并不冲突。具体而言,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合法性的基础就是1997年《刑法》第61条第1款,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该规定,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犯罪分子应当承受的刑罚的影响因素之一。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1997年《刑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作为一个规范表达,需要司法者在适用本条款时对其内涵作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一般而言,这里的“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是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其中既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给被害人所在社区、社会公众等造成的损害。据此,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如果危害程度发生变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应有所变化。具体到民事赔偿中,如果民事赔偿缓解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修复了受损的社区关系,犯罪人为这种改变所付出的努力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在科处刑罚时应有所体现。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然结果。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变化的不是民事赔偿本身,而是民事赔偿所带来的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程度的变化。(www.xing528.com)

令人困惑的是,为什么刑法早已作此规定,但仍会引发公众争议呢?在笔者看来,这正是法律规定模糊所引发的司法问题,因为何谓“社会危害程度”,完全是个人见仁见智的规范评价。但模糊并非一概被视为法律的不足,因为它正是法律解释的根源所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做到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可以明确到法官机械适用的程度,仍然会留有少许的模糊空间以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这种模糊性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法官对模糊条款的解释符合一般人的见解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即可。也就是说,在法律规范模糊的境况下,作出的解释应当避免不协调和不合理。[18]就民事赔偿是否属于“社会危害程度”评价因素的范围而言,在作出解释时,需要注意解释的协调性和合理性。就前者而言,自首、坦白、立功等多个犯罪后情节对行为人量刑的影响,都为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提供了良好的范例,故而,从认罪伏法、修复因犯罪引发的紧张关系而言,民事赔偿与坦白等一脉相承,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就后者而言,加害人积极做出民事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其认罪悔过、改过自新的态度,是人身危险性变化的征表,而后者是刑事责任评价的因素之一,因此,加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的,司法人员可以在刑事责任上做出相应的评价。由于上述解释是在法律规定模糊即公众可能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作出的,司法者在适用上述规范时,必须明确两项任务:一是应当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二是将该解释公之于众,使公众了解法律裁判的理由,以明确民事赔偿措施背后的罪刑法定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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