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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从刑事和解主体差异性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如有论者提出,刑事和解是将当事人私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做法,它主要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第三者,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

刑事和解: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

与当前刑事法学界对刑事和解制度内容与结构的研究所表现出的车水马龙的热烈场面不同,对于刑事和解这一概念的研究则明显呈现“门前冷落车马稀”的局面。[5]不过,虽然在理论研究上似乎把刑事和解概念置于相对灰暗的角落,但从既有的研究成果来看,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鸣。

首先,从刑事和解主体差异性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6]在此,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有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专门机关。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和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7]在此,刑事和解的主体涵盖了办案机关、特定的社会机构或人员、加害人以及被害人。也有学者在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时只明确了两种主体即被害人(或追诉人)和加害人。该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8]

其次,从在刑事和解中是否需要第三方“调解”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即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模式。[9]也有学者在刑事和解的概念中强调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自主性和国家专门机关的最终决定性,比如主张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0]

最后,从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定位差异的角度看,有观点把司法机关作为审查并最终确定和解效力的机关,这也是大多数论者所持的主张。如有论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或在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下商谈、协商,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11]也有观点强调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发挥职权的积极性。如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2]此外,亦有观点仅仅表明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弥补,而未明确司法机关的地位。如有论者提出,刑事和解是将当事人私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做法,它主要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第三者,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13](www.xing528.com)

通过对上述诸多相异的概念从要素上进行归类、梳理,可以发现,参与和解的主体、是否需要调停人的参与以及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是三个至关重要的容易引起争议的要素,而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方式和功能在理论上则几乎没有太大争议。欲厘清在刑事和解的内涵中该三要素的具体界定问题,就不能回避刑事和解的本质、调停人的作用和司法机关的性质等诸多理论问题。在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有特定的司法实践背景作支撑,同时也与刑事法学界对西方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为表征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及被害人保护制度倾注的极大热情密切相关。因此,刑事和解的本质应当是借助对被害人的充分保护,缓和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激烈对抗的状态,促使犯罪人的复归和国家的稳定发展。这样看来,刑事和解的主体就必然包含加害人、被害人和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就调停人而言,其主要的功能就是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使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消除社会公众因犯罪的发生而产生的恐惧感,培植社会群体对法律的信仰和国家统治的信心。可以说,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不能直接面对的场合,调停人客观、中心的社会地位对于促使当事双方和解的顺利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14]与之相关,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是应当成为一个终局裁判者还是兼具司法者和调停者的双重角色,则关系到刑事和解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众所周知,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其承担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同加害人相对立的位置。对此,人们习惯于表达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被害人是站在一起的”。而审判机关是最终裁决者,如果参与到调停过程之中,公正性则难免受到质疑。因此,如果承担追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扮演调停者的角色,无疑会割断刑事和解的生命之源。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定位依然是本色演出——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加以审查,并进而作出是否准予刑事和解的司法认定。这既决定着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调解”[15]的差异,也成为其与民间“私了”的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或在调停人的帮助下商谈、协商,在加害人以悔过、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从而根据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6]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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