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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成员以外人员情况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此类军方人员所适用的责任的标准,法庭这样说明:如果在他们管理之下发生了对俘虏的犯罪行为,而他们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这一情况的,那么他们对此犯罪是负有责任的。同样的,此处将实施犯罪的部队系在陆海军武官“指挥之下”作为要件之一,但内阁成员所适用的标准并不要求犯罪实施者系内阁成员所指挥。

政府成员以外人员情况分析

目光转向其余三种政府成员,会发现法庭虽然未对第四种官员给出阐述,但对第二、三种情况的责任标准都做出了若干说明,具体如下。

关于第二种类别即拘留俘虏的部队指挥官(陆海军武官),法庭认定除了各个战场上的军队指挥官之外,还包括了陆海军大臣。对于此类军方人员所适用的责任的标准,法庭这样说明:

如果在他们管理之下发生了对俘虏的犯罪行为,而他们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这一情况的,那么他们对此犯罪是负有责任的。例如,在自己指挥的部队中发生了普通战争罪的行为,当指挥官知晓或者应该知晓这种情况,却未能采取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未来继续发生类似的犯罪行为,他就对未来的犯罪负有责任。[10]

从上述记录可知军队指挥官和陆海军大臣所适用的责任标准是有条件的,也就是此处不适用连带责任的逻辑,所以必须证明被害者是“在他们管理之下”,不作为责任才能够成立。而就内阁成员所适用的标准而言,俘虏在“政府的权限范围内”这一大前提之下,却无须再证明俘虏属于内阁管理——也就是俘虏管理的工作在公职上系内阁成员的管辖范围——这一要件。同样的,此处将实施犯罪的部队系在陆海军武官“指挥之下”作为要件之一,但内阁成员所适用的标准并不要求犯罪实施者系内阁成员所指挥。(www.xing528.com)

至于第三种,俘虏福利相关机构的政府官员,法庭规定了进一步的有限责任判决书相关内容如下:

知晓存在虐俘行为的各部门职员不辞职并不意味着需要负责。但是,如果其职务包含了俘虏保护组织的工作,且已知晓或应当知晓犯罪行为,却未根据其职权采取任何有效行动以防止将来再发生同样的罪行,那么他们对未来的这类犯罪负有责任。[11]

根据上述记录来看,政府职员与内阁成员不同,不要求他们辞职,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这里也见不到连带责任的逻辑。此外,法庭虽然没有一一举例说明“俘虏福利相关机构的政府官员”具体指哪些人,但综合亚太战争时期的日本帝国政府的境况来看,不妨理解为这些人主要指陆海军两省内的军务局和太平洋战争爆发后设置的俘虏情报局、俘虏管理部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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