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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侵略战争罪行定罪案中的两人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重光和东条二人被判定犯有对法国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没有一名仅仅执行政府政策的士兵应该被视为罪犯,被视为犯了反和平罪。没有一名士兵应该仅仅因为严格履行军事职能,而被判定犯下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

法国侵略战争罪行定罪案中的两人

法庭以它的事实认定为依据,判决除松井和重光以外的23名被告犯有为实行侵略战争的共同谋议罪行;除松井、大岛和白鸟以外的22名被告犯有对中国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除荒木、桥本、广田、松井、南、大岛和白鸟以外的18名被告犯有对美国、英联邦和荷兰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只有重光和东条二人被判定犯有对法国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土肥原和板垣被判定在哈桑湖犯有对苏联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他们二人加上平沼,被判定在诺门坎犯有对苏联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土肥原、板垣、木村、武藤和东条被判定犯有命令、授权并准许违反战争法规的罪行,而畑、广田、木村、小矶、松井、武藤和重光被判定犯有故意并鲁莽地漠视自己的法律义务,不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遵守并防止破坏战争法规的罪行。[111]

帕尔法官和贝尔纳法官希望对全体被告就所有指控做无罪判决。勒林法官认为应当就所有指控无罪开释畑、广田、木户、重光和东乡;而对冈、佐藤和岛田,则除了已定罪的诉因外,还应该加上普通战争罪的定罪。[112]

除一名被告(松井)以外,所有其他被告都被判定犯有一项或多项反和平罪,这就不可避免地提出了关于国家政府或其下属机构成员的个人责任问题。虽然法庭没有直接讨论这个问题,但勒林法官表达的观点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按照勒林的说法,军事人员对反和平罪是否应负责任的判断标准,在于他们与政府政策制定的关系:

当一个国家的军队在国家政策的制定中享有决定性机构的地位,这个军队便能够实行战争。如果军队将自己限制于适当的军队功能,即,构成执行政府命令的力量,那么它就不能“实行战争”。这样,军队只不过是实行战争的工具之一而已。[113]

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每一名士兵与反和平罪的关系:

检方声明:“没有一名战地军事人员仅仅因为在政府从事的侵略战争中执行军事行动,而被指控犯了属于侵略战争的罪行。只有当他参与政府侵略政策的制定,或者当他首先诱导侵略,而这种侵略后来成为政府政策的时候,他才会被指控犯了这种罪行。”这个声明的范围值得扩大到超出单纯的起诉政策范围。这个声明包含了一个应该得到普遍认可的规范。

没有一名仅仅执行政府政策的士兵应该被视为罪犯,被视为犯了反和平罪。军队的责任是忠诚。陆海军士兵也好,陆海军将领也好,如果只是在政府实行的战争中履行作战的军事职责,就不应该被指控犯有发动或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

在本案中,军事人员影响国家政策的危险性已经被永久澄清了。军队应该是保卫国家、执行政府所决定之政策的力量,而不应该去做出或影响国家政策。

如果以上说法是正确的,那么顺理成章,在军官被命令去打一场性质为侵略的战争时,我们就不应该指望他们辞职。那样做无异于让他们干涉政治,而政治对军人来说应该是强制性的。那将意味着要求他们去做在另一个语境中被认为是万恶之源的事情。

在考虑军人对反和平罪的关系时,我们必须非常谨慎小心。只要这个光荣的武装职业(如纽伦堡判决书所称呼的)在国与国的交往中依然有必要存在,这个职业就应该得到不会被迫“乱搞政治”的保障,并且只要它留在自己的领域里,就应该在战争失败后被保护免于受到起诉。

……

没有一名士兵应该仅仅因为严格履行军事职能,而被判定犯下实行侵略战争的罪行。侵略是一个政治概念,侵略罪应该限制在那些参与相关政治决策的人身上。

……

而且,一名只是在履行军事职责的士兵也不能被说成“实行”战争。考虑到这个词语的意思,以及它为什么被用在反和平罪的定义中,我们应该这样来理解它:只有政府,以及那些执行政府职能、对制定政策起重要作用的权威人士,才会“实行”战争。[114]

我们从以上观点的角度检视法庭关于反和平罪个人责任的认定,很清楚,多数派法官应用了勒林法官所陈述的规范。每一名被判定犯有反和平罪的军人都是政府政策的制定者。只有韦伯庭长不同意这个原则。在他看来,侵略战争就是犯罪这个观点,必须“引导出它逻辑上的结论”。每一个人参加侵略战争的人,不论地位高低,只要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场战争是侵略性的,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115](www.xing528.com)

有些人进入政府时怀着防止战争的真诚意愿,但经过最大努力也没有成功,然后投票赞成开战——对这样的人,勒林法官认为他们在反和平罪上也是无罪的:

假设这些是事实,问题是:这属于犯罪而具有减轻刑罚情节呢,还是根本没有犯罪呢?与国内刑法的情况相比较,很容易得出前一个结论;但是考虑到反和平罪的特殊性质和国际关系的特殊性质及要求,我们就会不可避免地相信后一个结论了。为增进和平的机会加入内阁(或者一般而言出任一个职位),对有特定资格的人来说是一种国际义务。假如法律会认为留在一个好战的内阁中就是犯罪的话,那么这个法律是不现实、不切实际的。它会违背自己的初衷,即维护和促进和平之目的。一个人不会为和平目的而犯下反和平罪。在反和平罪中,决定性因素是侵略意图。假如,他为促进和平而占有一个官位,但不可避免的后果却是被迫为战争投赞成票,那么他不能被指控为具有侵略意图。[116]

从法庭记录上看不出来多数派法官是否赞同勒林法官的观点。被告东乡曾特别提出这个辩护理由,判决书在涉及东乡的案情时说:

但是当谈判以失败告终,战争成为不可避免时,他没有以辞职来反对,却继续留任并支持了这个战争。他说,除了这样做法,其他都是卑怯的行为。然而,他以后的行动却使这种抗辩完全归于无效。1942年9月,他在处理占领国问题引发的内阁分歧纷争中辞职。我们在判断他的行为和诚意时,在一件事和另一件事上要用的是同样的考察因素。[117]

法庭对东乡的论点,似乎是基于他阻止太平洋战争的努力缺乏诚意这个认定。但是,尽管他的这个辩护理由被专门驳回,对他的科刑还是比其他同样定罪的被告要轻。

一个人参加政府时,如果政府已经在进行侵略战争,勒林认为他是否有罪取决于他加入内阁的意图:

如果有人进入战时内阁,例如东条内阁或小矶内阁,他的意图是促进和平、尽快结束已在进行的战争,我们便不能说他实行了那场侵略战争。战争是由个人策划和发动的,但是一旦开战,它便成为自行存在的客观事物。一些人在战争爆发后被任命到作为战争机器的公共职位上,如果他们积极支持延长战争的侵略政策,那他们就可能犯有实行战争的罪行。但是如果有人出任公共职位是为了反对战争,他接受任命是为了促进和平,那么他不应该被指控为实行侵略战争。[118]

判决书没有细谈反和平罪的责任原则;与此截然相反的是,多数派法官非常详尽地阐述了他们对普通战争罪责任原则的观点。他们指出,照管战俘和被拘平民的责任属于拘押他们的政府。政府成员负有主要的和持续的责任,即便他们已经将此责任委托给他人。在日本,这个责任不仅落在政府成员身上,还属于拘押俘虏的陆海军部队指挥官、与俘虏福利有关机构的官员,以及直接和亲自控制俘虏的官员。这些人如果没有为履行此职责建立一个持续有效工作的系统,或者虽然建立了这样的系统,但没有保障它持续有效工作,他们便要为虐待俘虏承担责任。如果他们建立了适当的系统并保障它有效工作,他们无需为普通战争罪负责,除非他们明知发生此类犯罪,但没有在自己的权限内采取措施防止其未来再次发生,或者因过错而未能了解发生了此类犯罪。在判断是否知情时,要考虑罪行是否臭名昭著、数量是否巨大,以及时间地点的涉及面是否广泛等因素。

根据这些原则,内阁阁员如果明知发生了上述罪行,却不曾或未能采取措施防止其未来再次发生,而又选择继续担任阁员,那他不能免除责任;即使他主管的部门并非直接涉及照管俘虏,也不能免责。陆海军指挥官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他所指挥的部队中发生了普通战争罪行为,但他没有采取充分措施防止其未来再次发生,那么他对后来所发生的这类罪行就要负责。至于各部门的官员,对他们可以不要求辞职,但是如果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罪行,又没有试图防止其再次发生,那么他们也要对后来发生的罪行承担责任。[119]

勒林法官虽然同意多数派法官对所适用原则的一般陈述,但他相信,让每一位内阁阁员都要负责是过分了。他希望将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那些职权中有直接监管照料俘虏之任务的阁员。[120]

贝尔纳法官的看法有些不同。他主张把责任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那些被动同谋犯,因为他们有能力防止违反战争法规行为,却没有这样做。另一类人没有尽到自己对俘虏的职责,由于疏忽、轻率,或者主动忽视命令或条例,造成一种有助于违反战争法规行为大大增多的情势。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能根据被告的官职或是否知情来做任何法律推定。被认定犯了被动同谋罪的人应该判死刑。那些未履行职责的被告应该判有期监禁,但如果他们犯罪情节严重则应判终身监禁。[121]

在宣读判决书的最后部分,法庭对各被告的科刑如下:土肥原、广田、板垣、木村、松井、武藤和东条判绞死刑;除重光和东乡二人以外的其余被告判终身监禁;重光判7年监禁,东乡判20年监禁,二人刑期自1946年5月3日起算。勒林法官同意除广田以外6名被告的死刑判决,并认为还应该对冈、佐藤和岛田处以极刑。[122]哈拉尼利亚法官没有具体指出被告姓名,只说有几个判决“太宽大,不能起警诫和威慑作用,与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123]

法庭判决书没有提及科刑时的考虑因素。只有两位法官自己直接谈到这个问题。勒林法官相信,既然在反和平罪中的主要原则是个人犯罪者的危险性质,那么惩罚就应该完全基于安全因素的考虑,因而不应该对那些被判定只犯了反和平罪的人处以极刑。[124]韦伯庭长指出,在纽伦堡,虽然法庭认定发动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罪行,但没有一个仅在反和平罪诉因下被认定有罪的被告受到死刑判决。在他看来,对待日本被告不应该比德国被告差,他们不应该为反和平罪被判处死刑。[125]无论这两位法官的观点是否成为法庭行为的驱动力,值得我们高度注意的是,处以死刑的被告全都被认定犯有普通战争罪。

科刑宣布后给被告十天时间,就他们的判决向驻日盟军最高司令官上诉。1948年11月24日,麦克阿瑟将军在咨询了远东委员会每一国家驻日本的外交代表之后,确认了法庭定罪并指示执行判决。

死刑判决的执行被推迟,等待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决定。在最高司令官确认判决后,广田、土肥原、木户、冈、岛田和东乡立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了要求准许他们申请人身保护令(writs of habeas corpus)的动议。法院辩论后,驳回了所有的动议,理由是无管辖权。[126]最后的上诉渠道现已封闭。最高法院宣布它的决定后,几天之内法庭的死刑判决就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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