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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背离诉讼基本法理的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01]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动摇了非身份诉讼中辩论主义的根基,否决了当事人对私人之间纠纷解决的自主处分权。(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有违自认基本法理自认的理论基础直接来源于辩论主义第二要义的要求,法官必须尊重两造当事人表示无争议的事实,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上述内涵的直接否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背离诉讼基本法理的问题研究

(一)混淆了身份关系诉讼与非身份关系诉讼适用的基本法理

1.《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动摇了辩论主义的根基

辩论主义是自认的基本理论依据,亦是非身份关系诉讼适用的基本原理。所谓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共同构成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内容,辩论主义是指能够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的收集与提出(即事实的主张、证据的提出)应当是当事人的权能与责任,[95]其基本要义有三: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的发生消灭的必要事实(即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未经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二是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之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即自认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三是能够成为法院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必须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职权调查之禁止)。[96]

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依据在于:其一,从民事诉讼的本质看,以实现个人私权为目的的民事诉讼,其对象是基于私人自由意志、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财产纠纷,法院裁判围绕的是如此性质的权利关系,则应当尽可能期盼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97]也就是说,当事人对私权纠纷的解决具有自主决定权,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为判决基础。其二,从自己责任原则出发,与财产纠纷解决结果最有利害关系的便是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下作为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必然需自己承担其诉讼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陈述时会比诉讼外更谨慎小心,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必然会潜心尽力搜集于己有利之事实,因此由当事人承担证明对其有利之事实的责任与诉讼来说既省时省力又是发现真实最优良之手段。[98]鉴于此,对未提出充分的证据的当事人来说,其承担在不能证明范围内的不利后果亦是合理的。正因如此,非身份关系民事诉讼中,要求将主要事实的提出、证据的需要与否、证据方法的提出等全部委任于当事人。[99]法院若以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依据会给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之感,[100]如此的诉外判决不能为民事诉讼法追求,民事诉讼需要防止突然袭击,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101]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动摇了非身份诉讼中辩论主义的根基,否决了当事人对私人之间纠纷解决的自主处分权。

2.《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扩张

有关非身份关系诉讼适用辩论主义,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纠纷适用职权探知主义,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之规定有在非身份关系诉讼领域扩张法官职权探知权力之虞。具体而言,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有关“法院查明事实”的范围存在三种可能的选择路径:一是凡存在自认则必须对其进行调查;二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偶然发现虚假自认的可能性则对该事实进行主动调查;三是当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发现受损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进行调查。第一种路径显然是行不通的,该种路径实际上直接否决了自认制度存在本身且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而不可取;第二种路径方式是当法官发现有虚假自认的可能性时即具有主动调查的义务,这种路径方式的存在前提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现有证据发现有虚假自认的可能性,但问题在于:对于待证事实并不需要进行举证以及法官自由心证,法官若通过偶然调查发现存在虚假自认,除非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对自认事实进行证据调查,否则与自认的法理相矛盾,且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内涵实在难以确定,在实务中难免会扩张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在我国司法实务整体素质水准尚不高的情形下确实也难以通过此种方式获得好的社会效果;第三种路径实际上才是比较合适的,因为第三人发现他人为损害其利益而骗取法院判决的事实后起诉,法院才有发现虚假自认的可能性,并且对自认事实获得了证据调查的权力,因为此时存在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

司法实务中多采取的是类似于第二种路径的方式,即由法官对个案中是否需要当事人对自认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判断,要求法官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标的额大小等作出判断。如当事人自认借款1000元,则法院一般不会进行证据调查。但若是自认借款1000万元,法院出于保护可能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其想法是一般人不会自认如此之大之数额,若是已经自认一定存在蹊跷,且该数额也不是在现金能够全部支付的范围内,因而法官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转账凭证,若是不能提供则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务认为标的额小大确实会影响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然而第三人利益若是受损,先前的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共谋骗取法院裁判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不存在无法救济的情形,法院依职权能否审查的范围应以当事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为限。(www.xing528.com)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混淆了身份关系诉讼与非身份关系诉讼适用的基本法理,使得法官在案件当中主动探知的定位无限扩大,导致法官恣意启用其审查判断权,对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处分形成一种不必要的侵害。

(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有违自认基本法理

自认的理论基础直接来源于辩论主义第二要义的要求,法官必须尊重两造当事人表示无争议的事实,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自由心证主义下具有要证性的事实限于当事人间有争议的事实,至于当事人间无争议之事实,即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得知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与真实不一致,也不能无视当事人的自认而将心证内容作为判决的基础事实。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上述内涵的直接否定。

一项特殊证据制度能否在诉讼程序中运用及发挥其应有的机能,应当从行为样态、适用范围、效力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其中最为核心的便是该制度的法律效力,具体到自认制度,其法律效果在于其对法院以及当事人的拘束力:第一,自认成立后自认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原则上禁止撤回该自认,即所谓的“立证排除”“不可撤回”的效力,[102]这是因为自认作为诉讼行为且是当事人作出的对于其不利之事实的认可,因此作为理性人作出自认这样的诉讼行为后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若是允许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任意反悔而撤回先前的自认,这不仅有违禁反言原则,亦不利于维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也无益于维护程序安定、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因而自认对当事人产生这样的不可撤回的拘束力。第二,裁判上的自认拘束法院的效力表现在法院需直接将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事实,换言之,自认具有“排除审判权”的效力。[103]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成立自认,该自认事实便成为不要证事实,法院就该自认事实便无需进行证据调查且必须按照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104]自认之所以能够具有审判排除效的拘束力,是因为裁判上的自认作为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能够排除法官的心证,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身曾经发生过的事实进行的处分,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形成权、处分权,且该自认事实若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内,法院必须受其拘束力的约束。辩论主义所适用的对象为私人财产纠纷,此类纠纷的通性在于不涉及公共利益,因而法院对此类纠纷也就不存在职权调查的余地;况且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复杂且难以证明,法院对此根本没有探知与解明的能力。因此,对于双方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即自认事实,当事人亦不能随意撤销,法官无需也不能证据调查且不问法官心证如何,应当认定该事实为真实,而以其作为裁判的基础。[105]

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面直接否定自认对法院产生的审判权排除效,另一方面也否认了自认的不可撤回的效力。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使所提的请求或抗辩成立而向法院提出某一事实,对方对该事实亦作同样陈述,就该事实成立自认,如果法院置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于不顾,出于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虞的考虑,而对该自认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对于法院以及当事人而言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亦否决当事人之自由意志,扰乱当事人间已形成之“法的平和”状态,[106]实为不妥。此外,一般认为自认只有在当事人证明该自认事实与真实不符且其出于错误才能被撤回,《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若适用,当事人撤回自认便不可能。自认一方面缩减争点范围,另一方面减少法院证据调查范围故能提高诉讼效率,使得诉讼的推进更加顺利、流程。另外,自认具有的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使得已进行的程序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推翻下,而在免除证明责任、法院无须调查取证等环节又节约了司法成本,使得诉讼程序平稳快速地进行。而在《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指导下,自认的上述种种优势便会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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