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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和发回重审的关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即对于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破坏公正审判原则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推定其必然导致判决存在错误而发回重审。而对于一般的程序违法行为,则须进一步考察其与判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而决定是否发回重审。

程序违法和发回重审的关系

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程序违法,是指程序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的行为,包含所有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过程的取证、庭审和裁判运作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违反的规范之不同,程序违法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违反,如法院应当公开审理而没有公开审理,应回避的法官未回避而参与案件审理等;第二,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的违反,如法院未按法庭调查的顺序进行证据调查,又如法庭无正当理由,允许一方当事人宣读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书面的证言等。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未遵守法定程序作出裁判,不仅侵蚀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更是动摇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发回重审是针对一审程序违法的处置手段之一,所谓发回重审,顾名思义,即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所采取的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在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之所以发回重审而不是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毋庸讳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往往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犯。例如,法院违反回避制度,将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中立的司法机构之公正审判;违法缺席判决,将剥夺当事人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权利;而违法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则必将剥夺当事人对裁判过程的形成权等等,不一而足。[31]从理论上讲,几乎所有的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有特定的价值实现之考量。这种价值的核心就是公正的审判和程序的正义。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最终都将损害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享有经由上下两级法院的公正审判以解决彼此间民事纠纷的审级利益。在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不仅诉讼程序的内在正当性受到了破坏,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受到重大损害,若不发回重审而由上诉法院自行纠正,当事人形式上虽然受到两级法院审判,但其本来所享有的由两级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审级利益就受到了侵蚀,因为其实质上只经过了一次公正审判。[32]此外,很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侵犯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准则,甚至破坏了法律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如法院对于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没有公开审判,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违反了作为宪法原则的公开审判原则;又如法院对某一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来从事审判,却指定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也违反了法院组织法所确立的审判组织制度。因此,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大体皆被规定为发回重审的事由。上诉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否定原审判决的理由通常不是原审判决缺乏充足的事实基础或者令人信服的实体法律依据,而是一审法院在判决形成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破坏了公正审判原则。(www.xing528.com)

比较法上考察,域外的国家和地区在程序违法的规制上,基本上采取“程序错误与程序后果相适应的原则”。也即对于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破坏公正审判原则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推定其必然导致判决存在错误而发回重审。而对于一般的程序违法行为,则须进一步考察其与判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而决定是否发回重审。如在美国,对于违反基本诉讼原则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将其列为上诉审法院自动撤销原判的根据。而对于初审法院一般的程序违法行为,必须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无害错误原则”为导向,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后,作出选择,以避免耗费成本却不产生收益的发回重审。[33]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虽没有像美国那样以无害错误原则为依据决定是否发回重审,仍是将程序瑕疵的程度作为是否发回重审的依据[34];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一般适用于控诉审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认为由一审进行审理较为合适的情形”。[35]在我国台湾地区发回重审也必须将“程序违背与第一审判决内容有因果关系”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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