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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军事机关部队驻渝办事处设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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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军事机关部队设置驻渝办事处规则后三功书字第〇二二三号中华民国卅四年元月廿五日军委会卅四年一月十七日(卅四)政总字第〇〇六三号训令第一条军事机关部队得依本规则规定设置驻渝办事处。第五条绥靖公署及战区长官部副主官,在渝应办事务,可委托所隶主管机关部队办事处代办,或派一、二员附驻办理,但因分驻各地情形特殊,曾经奉准设置之办事处,准予保留。

1945年军事机关部队驻渝办事处设置规则

军事机关部队设置驻渝办事处规则

后三功书字第〇二二三号

中华民国卅四年元月廿五日

军委会卅四年一月十七日(卅四)

政总字第〇〇六三号训令

第一条 军事机关部队得依本规则规定设置驻渝办事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军事机关部队以左列为限,但无必要时不得设置办事处。

(一)各行营(辕);

(二)绥靖公署;

(三)战区司令长官司令部;

(四)其他独立相当于上列三项之高级军事机关部队。

第三条 上列各机关部队主官或办事处长同为一人时,应合并设置之。

第四条 各战区所属集团军及独立军得派官佐一员,附驻所隶长官部驻渝办事处办理在渝事务,并应呈报核备,不再另设办事处。

第五条 绥靖公署及战区长官部副主官,在渝应办事务,可委托所隶主管机关部队办事处代办,或派一、二员附驻办理,但因分驻各地情形特殊,曾经奉准设置之办事处,准予保留。

第六条 各集团军、各挺进军总部、各边区总部、边防总指挥部、警备总部、民军总部、中央军校、及以下各军、师、旅,不得设置办事处及类似办事处之联络处、通讯处、留守处、其他仓库等,如无特殊情形无要务时,可托所隶主管高级军事机关部队之驻渝办事处代办。

第七条 为节省人力物力计,得由数个高级军事机关部队商同设置一个联合办事处。

第八条 办事处成立时,应由所隶机关部队长官,将左列各项报请军政部备案,再由部转知各有关机关。

(一)处长之处阶、原职、姓名、别号。

(二)办事处办公地址及电报挂号箱挂号。

(三)兼办事务之机关部队名称。

(四)办公处员兵名册。(www.xing528.com)

(五)钤记、印鉴之式样(须备具五份,以备存转)。

第九条 办事处不另立编制,其组织,绥靖公署及战区司令长官部【办】事处,准设官兵以十五员名为限,如兼办本规则第二条所列机关一个单位以上,或系数个机关联合设立者,每增一单位,得由该单位酌派官名称报请核备,所需经费由所隶机关部队派遣开支。

第十条 办事处职掌如左:

(一)报告该机关部队之实况,并备谘询。

(二)代表所隶机关部队切取业务上之联系。

(三)办理所隶机关部队长官之委托事项。

第十一条 办事处应遵守之事项如左:

(一)绝对不得留驻武装部队。

(二)未经核准公布之军事消息,不得擅发。

(三)遇有承领经费,不得存放取息或挪营商业

(四)不得设置电台。

(五)不得设置仓库,遇有承领军品,不得积存,倘无法运交,应即呈缴。

(六)严禁贩运商品及变卖公物。

(七)不得无故宴会及有违犯军风犯[纪]情事。

(八)奉派检查时,不得阻拒。

第十二条 办事处之行文方式如左:

(一)所隶机关部队长官寄交代递之文件以原文转递。

(二)不得以所隶机关部队长官之空白印纸代行公文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布日起施行。

国民政府国防部史政局及战史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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