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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责任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追求,其对于平抚人之精神利益失衡的特殊意义自不待言。在此意义上,民事责任体系应以保障人的精神利益的平衡为最高宗旨。(三)民事责任体系的样态决定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的效果作为“精神利益”概念的外部体系,民事责任体系之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实现意义至为关键。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一)民事责任及其体系以人之精神利益的实现为根本使命

在浩瀚无际的法律思想长河中,尽管迄今为止对于法之公平正义价值的理解绝难统一,但无论是基于人们朴素的法情感,还是基于严谨的法理探究,在将法之最高价值追求系于公平正义这一点上却是共通的。在以责任法为主体的古代法观念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法”甚至成为“公平”“正义”的代名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法的功能和价值呈现出多元化样态;尽管如此,公平正义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的地位仍未动摇,其他法之价值乃作为公平正义价值的次生价值而存在,服从于公平正义的最高权衡。

而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正义源于何处呢?如果以尊重事实真相的态度观之,则我们不得不承认:此种公平正义既非源于立法上的凭空创制,亦非源于司法中的裁度运作,追根溯源,它来自于作为主体的民众的法情感。是民众系于法之上的朴素的道义情感构成了法之公平正义的内核,赋予了法之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原动力;立法创制和司法运作中对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不过是立法者和法官们力求以一种普世化的思维对民众公平正义观的“同情”表达而已。这样一来,在其本源意义上,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乃是民众的一种“法感”状态,是主体的一种精神感受。依此而论,法之最高使命乃在于保障人之精神利益平衡;法律上物质利益分配的最终目标亦在于满足人之公平正义需求,恢复或保持人之精神利益的平衡状态。

作为以民事法律关系之“负态面”为规范对象的民事责任法,其直接的价值使命在于追求矫正正义的实现,亦以平抚人之正义情感为依归。在普通的法权观念中,人们往往眠于既有的权利之上而不以为贵,而于权利因遭侵害而缺失时方倍感得之不易。由此,于权利遭受侵犯之时,主体对于公平正义的情感期求尤其强烈。民事责任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追求,其对于平抚人之精神利益失衡的特殊意义自不待言。而系统的内在价值决定构成要素的存在目标;作为民事责任法之要素的民事责任体系,亦须服从民事责任法的价值目标:既在实存层面上作为平抚人之正义情感的手段,亦须在理想层面以人之正义情感之平抚为追求。

总之,从法于人之公平正义追求之保障功能来看,在法的最高价值层面,所有的法均在于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在于抚慰人们的朴素“法感”,实现人寄于法之均衡安宁之心理期求。在此意义上,民事责任体系应以保障人的精神利益的平衡为最高宗旨。

(二)民事责任体系是“精神利益”概念的外部体系

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论,法学中概念的构成有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之分。围绕法概念之相关“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个脉络之功能”,为概念之“外部体系”。内含于法概念赖以维系整个或大部分法秩序的“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是为法概念之“内部体系”。其中,组成概念内部体系之思想、原则的作用在于避免规范之间的冲突、解释乃至续造法律;“内部体系”的中心基准点在于“开放的原则”以及原则中显现的评价基础。“规定功能的法概念”[80]是联结法概念“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从而使学术体系得以掌握整个法律素材的“桥梁”。[81]按此理论,内含于法概念中的价值取向和思想原则是构成法概念的内部体系,围绕法概念所展开的具体类型体系、制度规范体系和功能保障体系则大致可被归入法概念的“外部体系”之列。内部体系与法概念的精神实质和内在根据相联系,外部体系则规定着法概念的存在样态和功能性状;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概念之外部体系影响着内部体系的实现状态,为内部体系的实现提供外部保障。(www.xing528.com)

同理,“精神利益”概念亦有其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在本书的价值意蕴中,促进人的存在和全面发展为首倡之价值目标,因而,人的全面保护的理念是“精神利益”概念的内部体系要素。从外部体系上看,精神利益包括上升为人身权的人身法益和未上升为人身权的人身法益,后者包含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中未上升为人身权的人身法益,亦含有特定条件下的“法感”利益。这些组成了“精神利益”概念的“意义脉络”。而于该“意义脉络”人之全面保护的旨趣的实现上,则须借助民事责任体系提供功能保障;民事责任体系作为保障精神利益概念之“意义脉络”实现的手段而存在。通过以上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互促联动,本书所称“精神利益”概念促进人的全面保护之规范功能方能得以实现。可见,民事责任体系应被划归“精神利益”概念外部体系的范畴,为“精神利益”概念的规范功能的发挥提供外部保障,一定意义上影响着人的全面保护这一内在价值目标的实现状态。

本书认为,在我国的民法中,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目前存在着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双重冲突。就前者而言,其主要表现为财产中心主义与人文主义价值取向的冲突;就后者而言,则表现为人的精神利益整体性存在需求与部门化民事责任法回应失衡从而对人的保护不力之间的冲突。关于此点,下文有关部分将作深入探讨。

(三)民事责任体系的样态决定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的效果

作为“精神利益”概念的外部体系,民事责任体系之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实现意义至为关键。民事责任体系的架构方式不同,其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保障和实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科学、欠合理的架构方式不仅影响其构成要素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的功能发挥,更重要的是,它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内在要素各尽其能、相得益彰地得以组合,亦便不能使其整体效果达到最佳。反之,科学、合理的责任架构方式,则可在保证和促进系统要素的个体效能的同时,保障系统产生并维持良好的整体效能,从而更有效地实现与人的精神利益追求之间的良性互动。

民事责任体系的不同架构方式,由民事责任立法的价值原则所决定。价值选择不同,民事责任体系的面貌亦会不同。迄今为止,在民事责任立法价值选择上主要有两种路线,即:财产中心主义和人文主义。它们的主要分歧是对民事责任法救济功能的不同理解:财产中心主义认定人在民法上的主要意义在于物质满足,认为全部人格价值均有物质上的可恢复性,包括非财产损失亦可通过物质补偿得以全面而充分的救济,由此形成的民事责任体系体现着财产中心的理念。人文主义则认定人之全部意义不仅在于物质上的满足;在其根本意义上,人格价值损失不具有物质上的可恢复性,物质手段救济非财产损害只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某种程度上,非物质手段对于精神利益的补偿往往具有独特功能;因而,在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上,倡导人本理念支配下的救济手段的多元化和同质化。由此形成的民事责任体系则呈现出人文主义的精神面貌。两种价值观支配之下的民事责任体系显然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实现上会有不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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