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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德两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均采取限制适用的立法态度。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均将不予承认作为一般情形,同时将承认作为例外情形;遂在例外情形的框架内展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均以在侵权场合中的适用为主,限制甚至排斥在违约场合中的适用;德国民法还限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法益类型。英国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参酌因素有:精神损害是否容易证成;精神损害是否具有典型性。

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研究成果

英、德两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均采取限制适用的立法态度。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均将不予承认作为一般情形,同时将承认作为例外情形;遂在例外情形的框架内展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均以在侵权场合中的适用为主,限制甚至排斥在违约场合中的适用;德国民法还限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法益类型。

然而,同样持限制适用的态度,两国在此问题上却有着不同的立法基点和考量视角。在2002年“损害赔偿法”改革以前,《德国民法典》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于“侵权行为之债”一节之中;这样,精神损害救济即被排除在合同和其他非侵权场合之外。此种安排主要是基于一种立法体系设计方面的考虑,它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对于主体与客体、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既定划分格局的坚守,从体系先定的立场出发人为地将精神损害救济问题囿困于侵权法的规范框架之内。这种从文本到实践的做法反映了德国民法以预先提供行为模式为特征的概念法学的路线;它信奉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的形式理性或“立法理性”,其核心是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可计算性。[310]

就其主要方面而言,英国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适用,并非出于体系划分方面的原因,而是基于诉讼可行性或曰诉讼便宜的考虑。英国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参酌因素有:精神损害是否容易证成;精神损害是否具有典型性。第二个参酌因素亦服从于诉讼可行性的要求。在英美法中,存在神经损害或严重的身体伤害,一直是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合同法、侵权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几乎一致,均要求有身体损伤、神经损害、身体上的不便等条件。[311]可见,英国法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是因为精神损害发生于违约场合,而主要是基于诉讼便宜的考虑,这种考虑即使在侵权场合中也是一以贯之的。

这样,英国法对于主体精神利益的维护,即更多地采取了从实践到文本的路线。此种路线“将做出行为的主动权留给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理性化的个体,由其自行决定采取何样的行为方式,普通法只在纠纷发生时通过司法禁止某些行为方式而已”。就其对法律元素的侧重点而论,英国法确立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沿守一种“司法理性”。这种司法理性无疑具有适应个案的较大灵活性,它为社会中个体形塑自己的个性提供了足够的空间,避免了大陆法系下个人伦理理性受遏止的命运。[312]相对而言,司法理性以其特有的开放精神和事后调整手段实现与个体自由的互动,更利于人的整体存在目标的保障。(www.xing528.com)

在人的精神利益的维护上,传统的德国模式是本末倒置的,不足为取;其后德国损害赔偿法改革摒弃了此种模式更能说明其不合理性。相比较之下,英国模式更利于人的价值实现,因而有可取之处。但须强调的是英国模式亦有其弊端,即:往往因为过分追求诉讼便宜而无法对某些本应保护的精神利益损害提供救济,由此牺牲实质公平。妥当的模式应该是以满足精神利益损害救济的实质需求为根本宗旨,相应寻求制度实现和机制保障的最大可能空间;在此前提之下,诉讼便宜方面的考虑才是合理的。因为,从根本上讲,诉讼制度最终应服从于人的价值需求;出于秩序安全和个体自由发展的需要,一国的民事责任和诉讼制度应该为人的非理性宣泄提供必要的独立通道。在此方面,英国的衡平法及其陪审团制度意在实现道义衡平和实质正义,恰有疏导受害方精神愤懑的功效;但在当代,衡平法及其陪审制度在英国业已走向衰落,其固有的积极功能亦便趋于衰退。对于当代英国法来说,似乎存在着一个应以新的制度元素替补衡平法道义制衡功能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过分强调诉讼中心主义,以此作为是否对精神利益损害给予救济的首要标尺,似有不切实际之嫌。

在此方面,法国模式亦是值得关注的。在法国,因过错引起对他人的损害,加害人均有责任予以赔偿;损害被一般地分为实质利益损害和感觉损害;对欺诈这种严重过错行为采取重在惩罚的立场。[313]可见,法国法仅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给予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容纳了损害赔偿的宽泛适用;这既异于德国传统民法的体系分割主义,亦非英国法的诉讼中心主义,实乃采取损害之实质主义立场。此种立场可能更利于精神利益损害的实质救济,但似亦有一个滥诉防止机制的建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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