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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差别分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存在范围的差别,指的是在刑法分则中,一些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一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在这些犯罪中,不可能有另一种故意类型存在。具体来说,对间接故意的存在范围的讨论,要结合两种故意类型的特性,并结合某类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各类故意犯罪的具体主观方面内容。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设定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表明本罪的刑事可罚性程度。

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差别分析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存在范围的差别,指的是在刑法分则中,一些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一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在这些犯罪中,不可能有另一种故意类型存在。我国较新的统编刑法学教材认为:“从刑事立法上分析,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法定的罪过要件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那些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也还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常见多发,间接故意则相对较少。”[23]根据上述说法,直接故意犯罪在实践中较多出现,刑法分则中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基本上都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仅由间接故意才能构成的犯罪属于少数。这种说法的确与实务相符,常见类型的犯罪大多也是如此。问题是,“从刑事立法上分析”,是否就能得出上述结论?既然刑法分则条文没有任何一条限定故意的类型,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最后的结论部分,有时也不明确说明该案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那么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存在范围是否还有意义。

总体来看,我国《刑法》第14条概括规定了故意的内容,并没有区分两种故意的名称,更没有将不同类型的故意划分为两个条款。这表明,只要是故意犯罪,都应当受到处罚。对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故意犯罪,只要没有排除一种故意的可能,就存在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构成的可能性。但是,各类犯罪的构成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客观构成的差异与不同故意类型的对接的确会呈现不同的特点,不能忽视各类犯罪的特点而仓促认定其都能由两种故意类型构成。

具体来说,对间接故意的存在范围的讨论,要结合两种故意类型的特性,并结合某类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各类故意犯罪的具体主观方面内容。

由此,该部分的讨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所有间接故意能构成的犯罪,是否都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次,所有直接故意能构成的犯罪,是否都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一)所有间接故意能构成的犯罪,是否直接故意都能构成

关于这个问题,一般认为,既然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的,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情况下,放任该结果发生能构成犯罪,希望该结果发生更能构成故意犯罪。这主要是因为,刑法对各类故意犯罪罪状作了明确规定,未明确排除某种故意的情况,且各罪名有相对明确的法定刑。从体系协调性来看,间接故意这种主观恶性较轻的类型能构成这种犯罪,那么比它相对更重的直接故意便更能构成,无视这种情况会导致直接故意构成的该类犯罪无法得到处罚的情况。理论上认为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主要是那些造成比本罪保护的主法益更为严重的侵害结果的犯罪,如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的犯罪,滥用职权类的犯罪等。这些犯罪的构造具有特殊性,对其进行分析要着重关注对各罪的“危害结果”如何理解的问题。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该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故意予以生产、销售,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持放任态度。[24]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本罪的严重后果只能持放任态度,而不能是希望。因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他还希望这样做,那么他就有明确的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就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了,用本罪进行评价已不合适。另外,本罪的法定刑起刑点并不高,将本罪的主观方面定为直接故意,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要对上述问题进行评析,首先要看对本罪的危害结果如何认定。本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次要法益才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针对主法益的结果是本罪的危害结果,而针对他人身体健康的破坏属于限定本罪处罚范围的结果,可归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它不需要行为人有专门的主观认识与其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各罪名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同时,在实践中也重视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只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才动用刑罚处罚,就算行为表现相似,但是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的,可以以违法处理,但不属于刑法意义的犯罪。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设定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表明本罪的刑事可罚性程度。针对本罪来说,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蕴含了社会危害性,只是一般性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性质不严重,也没造成什么后果的,就不当作犯罪处理,而不是说这样的生成、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在本罪中,行为人如果对自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可能导致的破坏食品监管制度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有所认识,在此认识基础上行为人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更为严重的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行为人不需要有所认识,即便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在此基础上的希望或者放任也都不属于本罪的故意内容。

另一方面,正如上述,如果将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间接故意,那么对行为人持直接故意心态犯罪的,将难以得到处理。当然,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衔接的还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刑法没有专门规定针对更为严重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那么相关行为就将得不到处理,[25]这在解释论上就存在问题。

因此,从各罪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承认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存在,行为人完全可以对本罪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持希望心理,限制直接故意的存在范围是不合适的。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只要是间接故意能构成的犯罪,直接故意就也能够构成。

(二)所有直接故意能构成的犯罪,是否间接故意都能构成

至于第二个问题,要结合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构造特性,进行分类分析。

有学者认为,依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在没有其他意图时才可以实施的犯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26]这种观点值得认可。因为直接故意具有明确的意志指向,这种意志只有一个,行为内容和进程是意志的直接表现;而间接故意往往伴随行为目的而产生,行为目的并不直接指向间接故意的危害结果,这就意味着意志单一、指向明显的犯罪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在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行为的指向就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整体积极主动,行为人不可能存在其他意图,那么该罪就没有间接故意的存在空间。也就是说,从意图的数量、对象和行为的整体性质判断,可以否定部分犯罪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可能性。

此外,在理论上,关于目的犯、举动犯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将进行专门分析。(www.xing528.com)

1.目的犯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通说认为,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这是因为,目的犯的核心要件“目的”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确指向,因为目的具备,行为人期待结果发生,并控制行为过程,为实现目的努力。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放任态度的模棱两可性和不明确性无法与明确希望达到的目的相容。直接故意犯罪可以容纳犯罪目的的内容,这并不反对间接故意犯罪可以有其他目的,但不能是指向犯罪结果的、刑法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目的。

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有目的和动机。主要理由是刑法立法并没有限制各种故意犯罪的具体主观类型,理论上说,每类故意犯罪都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27]在其教科书分论中,也并未对所有故意犯罪区分具体由哪种故意才能构成。该观点的立论点仍然是刑事立法未明确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类型,从立法考察,不能人为限制目的犯的存在范围。也就是说,即便间接故意构成的目的犯极为少见,目前还难以发现,但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这种情况。

还有学者认为,在目的犯的构造中,其实存在两种目的,不能混淆。故意中包含的目的属于行为的直接指向,针对对象是危害结果;而目的犯中的目的是特定的目的,属于刑法分则的专门规定,不属于一般故意的内容。[28]即行为人只有具有一般的故意,再具有目的犯要求的特定目的,才能构成目的犯。在这个意义上,特定的目的不在故意当中,应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那么,针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意志与其之外的另一种特定目的便是可以并存的。

对于目的犯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分清目的犯的本质能否和间接故意相容。目的犯是由一种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这种特定目的属于该类犯罪的必备要素。根据该类目的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目的犯可以被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前者如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无论该目的是否法定,行为人只有具备该目的才能构成。

目的犯的目的不等同于一般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可能造成的结果有认识,同时具有希望的意志;直接故意行为在目的指引下进行,这种目的与希望的意志相通。例如,如果行为人希望以用刀砍的方式杀害他人,那么他的目的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目的被包括进行为人的希望意志中。而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特殊主观要素,行为人除了对结果发生有认识和意志外,还需要具备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对此目的是否具备也需要单独进行判断。以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要构成该罪,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海关监管,而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同时有意这样做,除此以外,行为人还必须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至于这个特定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主观目的并没有与其相对应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

目的犯的目的在犯罪故意之外,即便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要构成目的犯,也需要具备两个目的,一个是直接故意中包含的目的,另一个是特定的目的。间接故意的放任意志固然与目的不相容,但在间接故意之外,行为人存在另外的目的是可能的。间接故意犯罪多发生在行为人追求一个目的而伴随产生危害结果的场合,追求的主目的可以是合法目的,当然也可以是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追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且这种放任属于间接故意的构成因素,那么这种目的犯就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仍以上述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行为人为了牟利,而对夹带淫秽物品进境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是可能存在的。牟利的目的不需要有专门的牟利行为相对应,有牟利目的不代表行为人对夹带淫秽物品进境持希望心态。在现实中,行为人完全可能一心追求牟利的目的,而对夹带进境物品类型不理不睬、放任不顾,而实际上其夹带的物品也的确有合法的可以用作赚钱的物品,同时,包含淫秽物品。在这里,应区分行为目的和针对本罪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行为以实现对本罪的危害结果,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海关监管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而行为目的可能包括单纯的牟利需求,这种需求明确,但未含有针对法益明确侵害的内容。

特定的主观目的表明行为人具有对结果发生的特别追求,整个意志状态是积极主动的。间接故意的纵容、漠然态度针对的对象是构成要件包含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同时具有的其他行为目的可以相容。从情感体验来看,具有目的的行为积极主动,而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完全可以为了一个主观的超过要素——目的,积极主动地坚持去做,而对造成的属于本罪客观要件的其他结果持模糊的态度,由于这两种情感内容针对的对象不同,所以可以共存。因此,如果承认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那么目的犯也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2.举动犯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举动犯,是指那种行为一经实施即告完成,构成要件要素就已经齐备的犯罪形态。由于举动犯的既遂标志是行为实施完成,不存在危害结果,因而谈不上对结果发生的“放任”,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举动犯的特征是将原本的非实行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目的是严密犯罪圈,提前进行法益保护。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属于举动犯,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参加的,本罪就构成既遂,无论其在该组织中有没有发挥作用,有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在明知该组织的性质的前提下仍然参加,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只能由希望构成,属直接故意心态,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放任行为,因为行为人无法对这种参加不管不问,任其发生。参加行为一旦确定,犯罪就已既遂。举动犯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典型代表,含有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专门规定。从整体上看,间接故意中的放任结果发生的特征与举动犯中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完成的性质不符,二者不能共存。

综上,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存在范围有差异,举动犯、行为人在没有其他意图时才可以实施的犯罪等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他大多数犯罪两种故意类型都能构成。对某种犯罪是否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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